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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送达公约》及其在我国的实施

 

 
  一、公约的起草通过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于1965年11月15日开放签字,并于1969年2月10日起开始生效。截至2005年10月1日,批准、加入或继承该公约的国家已达51个,并且对所有国家均已生效。该公约的宗旨在于:第一,建立一套制度,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使得文书收件人能够实际知悉被送达的文书,以便其有足够的时间为自己辩护;第二,简化请求协助送达文书国和被请求国间对这些文书的转递方式;第三,以统一规格的证明书方式便利对已完成送达的证明程序。

  二、公约的主要内容

  公约共三章31条,其中第1—17条为实质性条款,其基本内容如下:

  1.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民商事件向外国送达司法或司法外文书的所有场合。”因此,公约与民事诉讼程序领域的其他公约一样,只适用于成员国。这就意味着公约只适用于一切成员国的文书向另一成员国或相反的送达。同时也表明,只要在民商事案件中,存在为域外送达公约而需转递司法或司法外文书的情形,便应适用公约,因此公约具有强制性,但公约不适用于收件人地址不详的场合。此外,对于“司法和司法外文书”的概念,公约未做出界定,但一般认为,公约所规定的司法和司法外文书包括一切来源于诉讼程序和/或由行使官方功能的行政机关发布的文书,如法院发出的传票或判决书,通知不动产承租人迁移的通知书等等。对于“民事或商事”的概念,公约也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1989年召开的特别委员会会议认为不能根据被请求国或请求国的法律而应根据被决定的事项本身来做出解释,本着合作的精神,以尽可能便利文书的送达。

  2.中央机关送达方式。“中央机关”的指定及其送达方式是公约的核心内容。根据公约第2条的要求,每一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接收来自其他缔约国的送达请求书,并自行送达该文书或安排经由一适当机关使之得以送达。缔约国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该中央机关负责发出向其他缔约国进行送达的请求。此外,每一缔约国可以在中央机关之外指定其他机关并确定其权限范围,联邦制国家可以指定若干中央机关。公约第5条规定被请求国中央机关可以采用三种方式进行送达:第一,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文书的方式送达,这实质上授权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可以根据本国有关法律来决定采用何种送达方式。第二,按照申请者所请求采用的特定方式送达,除非这一方式与被请求国的法律相抵触。例如,亲手将文书递送给所指定的个人,以书面回执确认文书的递送等等。第三,通过将文书交付自愿接受的收件人而进行送达,只要这种送达方式不违反当地的法律。比如,将有关文书送往当地的警察机关,然后通知被告取走。

  3.其他替代送达方式。除中央机关的一般送达方式外,公约还规定了其他6种可行的替代送达方式,包括领事或外交直接送达,领事或外交间接送达,直接邮寄送达,主管人员直接送达,利害关系人直接送达,相应机关之间的直接交流。公约第11条规定,不妨碍缔约国为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采取与上述规定不同的送达途径,特别是在各自机关之间的直接转递。当然,在上述替代送达方式中,除了领事或外交间接送达外,其余均可按照公约的规定作出相应的保留。

  4.费用承担和时间要求。根据公约第12条的规定,对于缔约国的司法文书的送达或通知,免除被请求国的手续费或服务费用,但因司法人员或依照目的地国法律有主管人员的参与或使用特殊送达方式而发生的费用,请求国应予以支付或偿还。至于需要多长时间送达,公约未做一般性规定,也就是把这个问题留给各国法院自由裁量。

  5.不履约的惩罚措施。公约第15条和第16条分别规定了不遵守公约和违反正当程序的惩罚措施。前者旨在阻止法院或行政程序的继续进行,后者则是一种程序上对被告利益的保障。这是公约中两项新的重要规定,增强了公约的宗旨。当然,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有关人的身份和能力的判决,因为这种判决的上诉期应当确定,以免当事人的身份能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三、中国的加入与实施

  我国已于1991年3月2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批准加入海牙送达公约的决定,公约自1992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这是我国加入的第一个海牙国际私法公约,标志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统一国际私法公约开始成为我国国际私法的重要国际法渊源之一。

  我国批准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受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同时,我国对该公约的一些条款作出了保留。第一,对公约第8条第1款所规定的外交人员或领事直接送达,我国声明“只有文书须送达给文书发出国公民时”,才能采用上述方式在我国境内进行送达。第二,对公约第10条所规定的直接邮寄送达,主管人员直接送达,利害关系人直接送达三种替代送达方式,我国声明反对在我国境内采用。上述两项保留的目的在于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第三,对公约第15条第1款关于被告如未出庭,只有在确定有关传票或类似文书确已送达或交付给被告或留置在其居所,且能保证被告有进行答辩的足够时间,才能作出缺席判决的规定,我国声明在符合该条第2款所规定各项条件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可以不顾第1款的规定,作出缺席判决。此项保留的目的在于衡平原告与被告的利益。第四,对于公约第16条第3款所规定的缺席判决中的被告在败诉时于符合一定条件下法院有权使被告免于因上诉期间届满而丧失上诉权的效果,我国提出声明,被告要求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只能在判决作出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否则我国法院不予受理。此项保留是为维护我国法院判决的严肃性。

  为正确、及时、有效地执行海牙送达公约,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与司法部分别于1992年3月4日和1992年9月1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和《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具体规定了运用该公约设立的协助机制进行文书域外送达的程序。同时,为进一步提高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03年9月23日发布了《关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的通知》,决定就涉及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的司法协助工作进行试点。在送达实践上,中国每年送达的总数量呈明显的递增趋势,以1989—2001年为例,分别为4件、13件、45件、204件、512件、593件、656件、753件、927件、990件、1150件、1180件和1262件。就送达的情况来看,目前在中国主要是通过海牙送达公约或双边协定途径向国外送达,对涉外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对当事人利益的及时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

  当然,我国在适用海牙送达公约与其他缔约国间展开司法协助实践时,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有些部门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办理协助事项,有些机关执行文书送达的期间过长,外国经常发函催询。有些机关将文书一送了之,不能及时将送达回证退回主管机关,还有些机关甚至无视送达或找理由拒绝送达,致使文书送达没有结果。我国司法机关向外国请求送达的文书,还经常出现预留送达期限过短,材料不全、份数不够、地址不详、不附译文、委托函文号,以及中、外文的时间、名称不相一致,送达回证传票上的有关名称与地址不符等等问题。这些都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加以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