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死者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公约
(1989年8月1日通过)
本公约的签字国,
希望就继承准据法问题订立统一规范,
经过充分协商后,兹订立如下协议:
第一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一、继承准据法依本公约确定。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
1.遗嘱方式;
2.遗嘱能力;
3.与夫妻财产有关的问题;
4.与继承无直接关系而产生或转移的权利和财产,如属于数人所有的共有财产、退休金、保险合同以及类似的问题。
第二条 本公约所指向的法律为非缔约国的法律时,本公约仍予以适用。
第二章 准据法
第三条
一、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如果被继承人具有该国国籍的。
二、继承也可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如果被继承人在临死前在该国居住过至少不低于五年的期限。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在死亡时,与其本国有更密切的联系,则适用其本国的法律。
三、在其他情况下,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具有该国国籍的国家的法律。但如果被继承人在死亡时与其他国家有更密切联系的,在这种情况下,继承适用与其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四条 如果根据本公约第三条的规定。继承所应适用的法律为非缔约国的法律,而该非缔约国的冲突规范规定继承的全部或部分适用另一非缔约国的法律,而该另一非缔约国却规定适用其本国法的,则适用该另一非缔约国的法律。
第五条
一、当事人一方可以指定有关国家的法律作为调整继承整体问题的准据法,但是这种指定法律的行为只有在该当事人在指定法律时或死亡时具有该有关国家的国籍或在该国拥有惯常居所时方为有效。
二、这种指定应根据遗嘱方式在声明书中明确说明。该指定行为的持续有效性和实质效力依所指定的法律。如果根据该被指定的法律,指定行为本身无效的,则继承的准据法依本公约第三条的规定确定。
三、指定准据法的当事人如果要撤销该指定行为的,其撤销方式得符合撤销遗嘱的方式。
四、依本条规定所指定的准据法,除被继承人有明示的异议外,可用以调整全部的继承问题,而不论被继承人是否对其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处理留有遗嘱。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指定一国或数国的法律用以调整其全部财产中的某些财产的继承问题。但是这种指定不得违背本公约第三和第五两条中第一款所规定的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
第七条
一、除第六条之外,本公约第三和第五两条中第一款所指定的准据法,调整全部继承问题,而无论财产位于何处。
二、但是本公约不适用于:
1.继承人和受遗嘱赠人的权利及其继承份额、他们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因死亡而产生的其他继承权利,如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为被继承人亲属保留的财产;
2.取消继承权,丧失继承资格;
3.计算继承份额时的比例以及数额;
4.应获得的份额、保留的财产和遗嘱中的其他限制;
5.遗嘱内容的实质效力。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限制适用本公约所确定的准据法,去调整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有关继承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继承协议
第八条 在本章中,继承协议是指当事人各方商定的、用于设立、变更和取消一方或数方协议当事人在未来继承中的权利的书面协议。
第九条
一、如果协议仅涉及当事人一方的继承问题,其实质有效性、效力以及效力消失后的情况适用根据本公约第三条、第五条两条第一款规定该当事人签订协议之日死亡时应适用的法律。
二、如果根据该法,协议无效,但是根据本公约第三、第五两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适用于继承关系的准据法认为协议有效的,则该协议仍为有效。该同一项准据法还可用于调整继承协议的效力以及该效力消失后的有关问题。
第十条
一、如果协议涉及到一人以上的继承问题的,协议的实质有效性只有在根据本公约第三和第五两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于调整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死亡的继承关系的准据法认为其有效时,方为有效。
二、协议的效力及其消失后的有关情况得经所有法律的认可。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明确指定,协议的实质有效性、效力及效力消失后的有关情况适用当事人或继承有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在某国拥有惯常居所或具有该国国籍的国家的法律。
第十二条
一、根据本公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指定的法律为有效的继承协议,其实质有效性只有根据本公约第三、第五两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的准据法为有效时,方为有效。
二、然而,适用本公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律,并不约束继承协议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权利,而且根据第三、第五两条第一款指定的准据法,这些非协议当事人有保留权,以及不容继承当事人剥夺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一般规则
第十三条 当两个或数个其继承关系受不同法律支配的当事人,在无法确定其死亡顺序的情况下死亡时,以及这些不同的法律对这种状况的规定不一致,或甚至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时,这些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对他方或其他人的财产均无继承权。
第十四条
一、遗嘱中有委托事项的,继承关系适用本公约规定的法律,但委托事项可以适用其他法律。同样,委托事项虽然适用其他法律,但继承关系却可以适用本公约规定的法律。
二、该规则类推适用于与遗嘱所设立的基金有关的问题。
第十五条 本公约所规定的准据法,并不妨碍某一国家鉴于经济、家庭和社会原因在继承制度中规定某些不动产、企业或某类特殊财产的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六条 如果根据本公约指定的准据法,既没有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也没有法定继承顺序范围内的继承人的,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并不影响国家或者依法设立的有关公共机构获得其领土上无人继承财产的权利。
第十七条 在本公约中,除第四条外,“法律”一词系指一国内现行法律,而不包括冲突规范在内。
第十八条 依本公约指定适用的某项法律,只有在明显违反社会公共秩序时,才能拒绝使用。
第十九条
一、当一个国家存在着两个或数个法域,各法域有其自己的继承法体系或自己的继承规范时,为使本公约所指向的准据法保持统一,而应适用本条的规定。
二、如果某国的现行法律规范指明在两个或众多的法域中,某项法律适用于本条所规定的一切事项的,则适用该项法律。如果该国没有这类法律规范的,则可依本条下述条款予以决定。
三、本公约中或被继承人依本公约所作的声明中指定的法律,
1.被继承人在指定法律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就是被继承人在指定法律时其惯常居所所在的法域的法律。
2.被继承人在指定法律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就是其惯常居所所在的法域的法律;如果被继承人没有惯常居所的,则上述法律就是指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域的法律。
四、本公约所规定的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就是指被继承人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域的法律。
五、除本公约第六条外,被继承人依本公约规定指定一个国家的某一法域的法律,在指定法律时或死亡时。
1.如果他具有该国国籍的,这一指定行为只有在他当时曾经在该法域内拥有惯常居所,或虽然没有这种居所,但他曾经与该法域有最密切的联系时,方为有效;或者
2.如果他不具有该国国籍的,这一指定行为只有当他在该法域拥有惯常居所,或他在该法域内虽没有惯常居所,但他在该国家内拥有惯常居所,且以往某一期间他曾经在该法域内有过惯常居所时,方为有效。
六、在本公约的第六条中,如果被继承人对他其中的部分财产指定了一国的法律的,该法律就是指其中各项财产所在的各个法域的法律。
七、在本公约第三条第二款中,被继承人在临死前在某一多法域国家拥有惯常居所的,如果他在该国的数个法域内居住过。其居住时间总和达五年的,则上述公约规定的居住期限同样被视为已经达到。如果该居住期限已经超过五年,被继承人在该国虽拥有惯常居所,但在具体的某个法域内并没有明确的惯常居所时,被继承人最后居所所在的法域的法律为继承准据法,除非他与该国的另一个法域有更密切的联系,在后者的情况下,该另一法域的法律为继承准据法。
第二十条 为使本公约所指定的准据法保持一致性,如果一个国家存在着两个或数个调整不同类别当事人的继承法体系,在涉及该国法律时,得依该国现行规范的指定的法律,如果没有这类规范时,则为与被继承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内调整继承问题的法律或所有的规范不尽一致时,缔约国可以用本公约的规范来调整这些不同法律或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公约在缔约国内生效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关系。
二、如果在本公约尚未对缔约国生效前被继承人即已指定继承准据法的,只要该指定行为符合本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该指定行为即为有效。
三、在本公约尚未对缔约国生效前,如果继承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即已指定了协议准据法的,只要该指定行为符合本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指定行为即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一、本公约并不影响各缔约国已经参加或将要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虽然那些公约中也包含有本公约所涉及的某些问题的条款。但那些国际条约的成员国有相反声明的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有特殊关系的有关国家之间的统一法,尤其是区域性的统一法。
第二十四条
一、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公约时,都可以对下述事项提出保留:
1.不接受本公约所规定的继承协议,如第八条。依本公约第五条所指定的法律,如果该指定行为不符合遗嘱方式,没有作出明确声明的,不予承认。
2.不接受第四条的规定。
3.不承认被继承人在死亡时依本公约第五条所指定的法律,如果被继承人在死亡时不具有被指定适用其法律的国家的国籍,或者如果被继承人没有或不再拥有其惯常居所,但具有给予财产保留的国家的国籍,或在该国拥有惯常居所的。
4.不承认依本公约第五条所指定的法律,如果下面各项条件都符合的话:
——依本公约第三条规定,给予财产保留的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而该有效的指定行为不符合本公约第五条的规定的;
——适用依本公约第五条指定的法律,将导致剥夺被继承人的配偶或子女的全部或大部分继承权,而根据给予财产保留国家的强行法,他们本应享受该继承权的;
——被继承人的配偶或子女具有给予财产保留的国家的国籍,或在该国拥有惯常居所的。
二、其他任何保留不予接受。
三、任何缔约国都可随时提出撤销保留的请求。以提交请求撤销保留的通知期满三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该保留的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对自第十六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作为其成员国的国家的签字是开放性的。
二、本公约得经批准、接受或同意,有关批准、接受或同意的文件得提交荷兰王国外交部保存。
第二十六条
一、任何其他国家,根据本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都可以在本公约生效后申请加入该公约。
二、申请加入公约的文件得提交公约保管者。
第二十七条
一、具有两个或数个不同法域的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公约时,可以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其所有的法域,或只适用于其中之一或几个不同的法域,同时还可随时对该声明作出修改,提出新的声明。
二、该声明得提交公约保管者,并明确指出公约所适用的法域。
三、如果一个国家未按本条的规定作出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整个疆域。
第二十八条
一、自本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个国家提交批准、接受或同意文件期满三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本公约开始生效。
二、此外,本公约对其他国家的生效日期为:
1.对各批准国、接受国、同意国、加入国,在其提交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文件期满三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2.对本公约第二十七条所涉及的各法域,在依本条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文件期满三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开始生效。
第二十九条 在修改本公约的新文本生效后申请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只能成为经过修改的公约新文本的成员国。
第三十条
一、本公约的任何成员国都可以在书面通知公约保管人后退出本公约或退出本公约的第三章。
二、自公约保管人收到退出公约的申请期满三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退出公约的申请产生效力。如果要求退出公约的申请书上提出,提出申请在更长的期限届满后产生效力的,则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在该提出的期限届满后,退出公约的申请才产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公约保管者就下述事项负责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以及依本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将要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1.依本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提交的签字、批准、接受、同意和加入公约的情况;
2.依本公约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约生效的日期;
3.依本公约第二十七条作出的声明;
4.依本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所提出的保留及撤销保留的情况;
5.依本公约第三十条的规定退出公约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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