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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1983年4月8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非殖民化进程为国际社会带来的深刻变化,
   并考虑到其他因素可能在将来造成国家继承的情况,
   深信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编纂并逐渐发展关于国家在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方面的继承的规则,作为确保在国际关系上有较大法律保障的一种方法,
   注意到自由同意、诚信以及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是得到全世界承认的,
   强调指出编纂和逐渐发展同整个国际社会利害相关而且对加强和平与国际合作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国际法十分重要,
   相信与国家在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方面的继承有关的问题对所有国家来说都特别重要。
   考虑到《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各项国际法原则,如各国人民权利平等和自决的原则,一切国家主权平等和独立的原则,不干涉各国内政的原则,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原则,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原则。
   回顾《联合国宪章》要求对每一个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加以尊重,
   铭记着一九六九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一九七八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的各项规定,
   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问题,仍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本公约的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继承在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方面产生的结果。
   第二条 用语
   1.本公约适用范围内:
   (a国家继承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责由别国取代;
   (b被继承国指发生国家继承时被别国取代的国家;
   (c继承国指发生国家继承时取代别国的国家;
   (d国家继承日期指在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国际关系上被继承国所负责任由继承国取代的日期;
   (e新独立国家指其领土在国家继承日期之前原是由被继承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附属领土的继承国;
   (f第三国指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以外的任何国家。
   2.第1款关于本公约内用语的规定不影响此等用语在任何国家的国内法上的使用或所赋予的意义。
   第三条 本公约所适用的国家继承事件
   本公约只适用于依照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而发生的国家继承所产生的结果。
   第四条 本公约的暂时适用
   1.在不影响本公约所载依照国际法即使本公约不加规定亦应适用于国家继承所产生结果的任何规则的适用的情况下。本公约只适用于本公约生效后发生的国家继承,但另有协议者除外。
   2.继承国可以在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发表声明,宣布它对自己在本公约生效前发生的国家继承,在与发表声明宣布接受继承国声明的本公约任何其他缔约国或当事国的关系上,将适用本公约的规定。在本公约于发表声明的国家之间生效时或在发表接受声明时——以后发生者为准——本公约的规定应从国家继承日期起适用于国家继承所产生的结果。
   3.继承国可以在签字或表示同意接受本公约约束时发表声明,宣布它对自己在本公约生效前发生的国家继承,在与发表声明宣布接受继承国声明的任何其他签字国或缔约国的关系上,将暂时适用本公约的规定:在发表接受声明时,这些规定应从国家继承日期起在这两个国家之间暂时适用于国家继承所产生的结果。
   4.按照第2或第3款发表的任何声明应载在一项书面通知内,递交保管人,保管人应将收到该项通知一事及通知内容通知各缔约国和有权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
   第五条 关于其他事项的继承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视为在任何方面预断与国家继承在本公约所规定以外事项方面产生的结果有关的任何问题。
   第六条 自然人或法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视为在任何方面预断与自然人或法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任何问题。
 

第二部分 国家财产

第一节 导言

  第七条 本部分的适用范围
   本部分条款适用于国家继承在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方面所产生的结果。
   第八条 国家财产
   本部分条款适用范围内,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指在国家继承之日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第九条 国家财产转属所产生的结果
   在不违反本部分条款规定的条件下,一旦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被继承国即丧失对该国家财产的权利。而继承国则取得对该国家财产的权利。
   第十条 国家财产转属日期
   除有关国家另有协议或某一有关国际机构另有决定者外,国家继承日期即为被继承国国家财产转属日期。
   第十一条 国家财产的无偿转属
   在不违反本部分条款规定的条件下,除有关国家另有协议或某一有关国际机构另有决定者外,国家财产从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时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国家继承对第三国财产不发生影响
   国家继承本身不影响国家继承之日存在于被继承国领土内并且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为第三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第十三条 保护国家财产的安全
   为贯彻本部分条款的规定,被继承国应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按照这些规定转属继承国的国家财产遭受损害或破坏。
 

第二节 关于特定种类国家继承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一国部分领土的移交
   1.一国将其一部分领土移交给另一国时,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的问题应按照它们之间的协议解决。
   2.如无协议:
   (a)位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b)与被继承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国家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第十五条 新独立国家
   1.继承国为新独立国家时:
   (a)位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b)属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但位于该领土之外而在领土附属期间已成为被继承国国家财产的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c)(b)项所述以外而位于国家继承所涉及领土之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附属领土曾为其创造作出贡献者,应按照附属领土所作贡献的比例转属继承国;
   (d)与被继承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国家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e)属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并在领土附属期间成为被继承国国家财产的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f)(d)和(e)项所述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附属领土曾为其创造作出贡献者,应按照附属领土所作贡献的比例转属继承国。
   2.新独立国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附属领土组成时,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新独立国家的问题,应按照第1款的规定决定。
   3.附属领土成为原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国家以外的一个国家的领土部分时,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的问题,应按照第1款的规定决定。
   4.被继承国和新独立国家之间对被继承国国家财产的继承不执行第1至第3款的规定而另外缔结协定予以决定时,此等协定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
   第十六条 国家的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而组成一个继承国时,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应转属继承国。
   第十七条 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
   1.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与该国分离而组成一个国家时,除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者外:
   (a)位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b)与被继承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国家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c)(b)项所述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
   2.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国家一部分领土与该国分离而同另一国合并的情况。
   3.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影响国家继承可能引起的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的任何公平补偿问题。
   第十八条 国家的解体
   1.被继承国解体和不复存在而其领土各部分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时,除有关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者外:
   (a)位于某一继承国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该继承国;
   (b)位于被继承国领土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按照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
   (c)与被继承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国家动产应转属有关继承国;
   (d)(d)项所述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各继承国。
   2.第1款的规定不影响国家继承可能引起的继承国之间的任何公平补偿问题。
 

第三部分 国家档案

第一节 导言

  第十九条 本部分的适用范围
   本部分条款适用于国家继承在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方面所产生的结果。
   第二十条 国家档案
   在本部分条款适用范围内,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指被继承国为执行其职能而编制或收到的而且在国家继承之日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属其所有并出于各种目的作为档案直接保存或控制的各种日期和种类的一切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档案转属所产生的结果
   在不违反本部分条款规定的条件下,一旦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转属继承国,被继承国即丧失对该国家档案的权利,而继承国则取得对该国家档案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档案转属日期
   除有关国家另有协议或某一有关国际机构另有决定者外,国家继承日期即为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转属日期。
   第二十三条 国家档案的无偿转属
   在不违反本部分条款规定的条件下,除有关国家另有协议或某一有关国际机构另有决定者外,国家档案从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继承对第三国档案不发生影响
   国家继承本身不影响国家继承之日存在于被继承国领土内并且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为第三国所拥有的国家档案。
   第二十五条 保护国家档案的完整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应视为在任何方面预断由于保护被继承国各种国家档案的完整而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
   第二十六条 保护国家档案的安全
   为贯彻本部分条款的规定,被继承国应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按照这些规定转属继承国的国家档案遭受损害或破坏。
 

第二节 关于特定种类国家继承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一国部分领土的移交
   1.一国将其一部分领土移交给另一国时,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转属继承国的问题,应按照它们之间的协议解决。
   2.如无协议:
   (a)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为了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进行正常的行政管理而应交由经过移交而获得有关领土的国家支配的部分,应转属继承国;
   (b)(a)项所述部分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中完全或主要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关的部分,应转属继承国。
   3.被继承国应从其国家档案中向继承国提供与被移交领土的领土所有权或其疆界有关、或为澄清依照本条其他各款规定转属继承国的被继承国国家档案文件的含义所必需的最有力的证据。
   4.被继承国应于继承国提出要求并负担有关费用时,向该国提供与被移交领土的利益有关的本国国家档案的适用复制本。
   5.继承国应于被继承国提出要求并负担有关费用时,向该国提供按照第1或第2款转属继承国的被继承国国家档案的适当复制本。
   第二十八条 新独立国家
   1.继承国为新独立国家时:
   (a)原属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所有并在领土附属期间成为被继承国国家档案的档案,应转属新独立国家;
   (b)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为了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进行正常的行政管理而应留在该领土内的部分,应转属新独立国家;
   (c)(a)和(b)项所述部分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中完全或主要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关的部分,应转属继承国。
   2.第1款所述部分以外的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关的部分,其转属或适当复制问题应由被继承国和新独立国家协议决定,务使两国中每一国都能从被继承国国家档案的这些部分获得尽可能广泛和公平的益处。
   3.被继承国应从其国家档案中向新独立国家提供与新独立国家领土的所有权或其疆界有关、或为澄清依照本条其他各款规定转属新独立国家的被继承国国家档案文件的含义所必需的最有力的证据。
   4.被继承国应与继承国合作,努力找回任何原属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所有但在领土附属期间散失的档案。
   5.第1至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两个或两句以上附属领土组成一个新独立国家的情况。
   6.第1至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附属领土为原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国家以外的一个国家的领土一部分的情况。
   7.被继承国和新独立国家之间就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缔结的协定不应损害两国人民对于发展和对于取得有关其历史的资料和取得其文化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国家的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而组成一个继承国时,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应转属继承国。
   第三十条 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
   1.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与该国分离而组成一个国家时,除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者外:
   (a)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为了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进行正常的行政管理而应留在该领土内的部分,应转属继承国;
   (b)(a)项所述部分以外的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直接有关的部分,应转属继承国。
   2.被继承国应从其国家档案中向继承国提供与继承国领土的所有权或其疆界有关、或为澄清依照本条其他各款规定转属继承国的国家档案文件的含义所必需的最有力的证据。
   3.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就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缔结的协定不应损害两国人民对于发展和对于取得有关其历史的资料和取得其文化遗产的权利。
   4.被继承国和继承国应于两国中任何一国提出要求并负担有关费用或采取交换办法时,提供其国家档案中与对方领土的利益有关的文件的适用复制本。
   5.第1至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一国的一部分领土与该国分离而同另一国合并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国家的解体
   1.被继承国解体和不复存在而其领土各部分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时,除有关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者外:
   (a)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为了对其一继承国领土进行正常的行政管理而应留在该继承国领土内的部分。应转属该继承国;
   (b)(a)项所述部分以外的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与其一继承国领土直接有关的部分,应转属该继承国。
   2.第1款所述部分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应在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后公平地转属各继承国。
   3.每一继承国应从被继承国国家档案属于它的部分中向其他继承国提供与各该继承国领土的所有权或其疆界有关、或为澄清依照本条其他各款规定转属各该继承国的被继承国国家档案文件的含义所必需的最有力的证据。
   4.有关继承国之间就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缔结的协定不应损害这些国家的人民对于发展和对于取得有关其历史的资料和取得其文化遗产的权利。
   5.每一继承国应于任何其他继承国提出要求并负担有关费用或采取交换办法时。将被继承国国家档案属于它的部分中与该其他继承国领土的利益有关的文件的适当复制本提供给该其他继承国。
 

第四部分 国家债务

第一节 导言

  第三十二条 本部分的适用范围
   本部分条款适用于国家继承在国家债务方面产生的结果。
   第三十三条 国家债务
   在本部分条款适用范围内,国家债务指一个被继承国按照国际法而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的任何财政义务。
   第三十四条 国家债务转属所产生的结果
   在不违反本部分条款规定的条件下,一旦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被继承国的有关义务即行解除。而继承国则应承担起有关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国家债务转属日期
   除有关国家另有协议或某一有关国际机构另有决定者外,国家继承日期即为被继承国国家债务转属日期。
   第三十六条 国家债务的转属对债权人不发生影响
   国家继承本身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关于特定种类国家继承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一国部分领土的移交
   1.一国将其一部分领土移交给另一国时,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的问题应按照它们之间的协议解决。
   2.如无协议,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同时应特别考虑到转属继承国的与国家债务有关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第三十八条 新独立国家
   1.继承国为新独立国家时,被继承国的任何国家债务均不应转属新独立国家,但新独立国家和被继承国鉴于与被继承国在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内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国家债务同转属新独立国家的财产、权利和利益之间的联系而另有协议者除外。
   2.第1款所述协议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其执行亦不应危及新独立国家经济上的基本均衡。
   第三十九条 国家的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而组成一个继承国时,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转属继承国。
   第四十条 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与该国分离
   1.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与该国分离而组成一个国家时,除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者外,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同时应特别考虑到转属继承国的与国家债务有关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2.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国家一部分领土与该国分离而同另一国合并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国家的解体
   被继承国解体和不复存在而其领土各部分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时,除各继承国另有协议者外,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各继承国,同时应特别考虑到转属继承国的与国家债务有关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第五部分 解决争端

  第四十二条 协商和谈判
   如果本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国对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它们应在其中任何一国提出要求时,设法以协商和谈判的方式解决该项争端。
   第四十三条 调解
   如果在第42条所述要求提出后六个月内争端仍未解决,争端任何一方可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请求,请其按本公约附件所规定的调解程序调解该项争端,并将该项请求通知争端他方。
   第四十四条 司法解决和仲裁
   任何国家于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可以通知保管人的方式声明,如果一项争端应用第42条和第43条所指的程序仍未获得解决,该争端可由争端任何一方以书面方式提请国际法院判决或提交仲裁,但需争端他方也发表类似声明。
   第四十五条 一致同意的解决办法
   虽有第42、第43和第44条的规定,如果本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国对该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它们可以一致同意的方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或提交仲裁、或采用任何其他适当程序,以解决该项争端。
   第四十六条 解决争端的其他现行规定
   第42至第45条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本公约各当事国根据对它们有约束力的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现行规定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七条 签署
   本公约应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奥地利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对一切国家开放签署,其后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一切国家开放签署。
   第四十八条 批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四十九条 加入
   本公约应继续开放供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五十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在第十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2.对于在第十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侵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千九百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订于维也纳。
   附件
   1.联合国秘书长应拟订并保有一份由合格法学家组成的调解员名单,为此目的。应请联合国每一个会员国或本公约当事国提名调解员二人,并照这些被提名者的姓名列出该名单。调解员,其中包括临时提名填补空缺的任何调解员的任期应为五年,并可连任。任期届满的调解员,应继承执行按照下段规定遴选他去执行的任务。
   2.秘书长收到依第43条提出的请求后,应将争端提交以下列方式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构成争端一方的一国或数国应指派:
   (a)具有该国或该数国中一国国籍的调解员一人,该调解员可自第1段所述名单以内或以外选出;以及
   (b)不具有该国或该数国中任何一国国籍的调解员一人,该调解员须自名单中选出。
   争端他方的一国或数国应按同样方式指派调解员二人。各方选出的调解员四人应在秘书长收到请求后六十天内指派。
   调解员四人应在其中最后一人获得指派之日后六十天内指派自该名单中选出的第五名调解员担任主席。
   如果主席或任何其他调解员的指派未能在上述指派这些人员的规定期间内完成,秘书长即应在该期间届满后六十天内指派这些人员。秘书长可自该名单或国际法委员会委员中指派一人担任主席。争端各方可以协议延长必须完成指派的任何期限。
   任何空缺都应按照原来的指派方法填补。
   3.调解委员会应决定它自己的程序。委员会征得争端各方同意后,可请本公约任何当事国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它提出意见。委员会的决定和建议,应以成员五人的多数票作出。
   4.委员会可提请争端各方注意可能有助于促成友好解决的任何措施。
   5.委员会应听取争端各方的证词。审查各项主张和反对意见,并向争端各方提出建议,以求友好地解决争端。
   6.委员会应在其成立后十二个月内提出报告。它的报告应交存秘书长并转发争端各方。委员会的报告——包括其中所载任何关于事实或法律问题的结论——对争端各方均无结束力,其性质除了是提供争端各方考虑的建议,以求有助于友好解决争端以外,别无其他。
   7.秘书长应向委员会提供它可能需要的协助和便利。委员会的费用应由联合国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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