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麦、芬兰、冰岛、挪威、瑞典关于遗产继承和清理的公约
(1934年11月19日订于哥本哈根)
第一章 继承和共有
第一条 缔约国国民死亡时在其他缔约国内设有住所者,其继承权应按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决定。但如其死亡时不在该住所地国居住已达五年,而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死者本国法请求继承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律。但如依死者本国法认为此项遗产应收归国有时,则此项请求即不予受理。
根据适用死者本国法规定的请求,应在死亡后六个月内提出。但在上述期限届满而遗产的清理尚未完毕时,仍可提出此种请求,直到清理完毕为止。清理一经完毕,共同继承人方面的任何此种请求均不再予受理。
本条有关继承权利的规定,如果死者并未留下直系继承人时,应同样适用于未亡配偶为法律所承认的共有权利。如果死者本国法承认某一继承人,在应继承财产份额之外,对继承财产享有扶养费的权利,也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条 如果死者住所地国家法律承认未亡配偶有权同直系继承人保持共有财产时,则应适用此项法律,即使死者是其他缔约国国民,亦同。但是,死者死亡时不在原来住所地国居住已达五年,而死者本国法承认其直系继承人的权利时,得因任何直系继承的请求,或者立即分割,或者以后分割。但如果未亡配偶在结婚时是死者住所地国家的国民时,则其直系继承人即不得享有此项权利。
如有前款规定的请求已经提出而应进行分割的是瑞典国民的遗产时,未亡配偶得在分割时先取某些财产,直至达到瑞典法所规定的价值数目。
第三条 如果死者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不承认未亡配偶有权同直系继承人保持共有,而死者本国法律承认其有此种权利时,则未亡配偶得保持共有,只要死者死亡时不在原来住所地国居住已达五年。根据死者本国法律规定,应属“继承法庭”或其他主管机关管辖的职务,在死者住所地国家内,归普通第一审法院受理。如果未亡配偶也定居在这一国家内,又如果死者本国法律规定要对遗产的管理加以监督时,应由法庭为此目的指定的专人进行这种监督。如有已向法庭登记的遗产资产负债清单,有关财产清单的编制,不适用死者本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根据丹麦法律的规定,对于愿意保持共有的寡妇,应决定任命一个财产管理人,这种决定对丈夫死亡时寡妇定居在丹麦者有效。此后,该寡妇设定其住所于他国时,财产管理应予终止。
第五条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有关同直系继承人保持共有的权利的规定,应类推适用于同养子女,或同养子女的直系继承人保持共有的权利。
第六条 根据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规定而请求适用死者本国法律的任何人,在必要时,应证明其已具备上述规定的条件,并对该项法律规定加以详细说明。
第七条 夫妻遗产,在配偶一方或双方死亡后分割时,除因第二条第二款而有相反规定外,应按1931年2月6日关于夫妻财产制公约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定居在一个缔约国的另一个缔约国侨民,其死亡时留下的遗嘱,如在方式方面经证明符合其立遗嘱地国家的法律,或符合立遗嘱时立遗嘱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或符合立遗嘱人本国的法律,应认为有效。遗嘱的撤销如果符合立遗嘱人撤销时的住所地国家或本国法律的规定,应认为有效。
第九条 订立或撤销遗嘱所必要的年龄和能力问题,应按订立或撤销遗嘱时立遗嘱人住所地国家的有关法律决定。在上述时期,立遗嘱人不在这一国家居住已达五年,如果符合其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遗嘱或撤销仍应有效。
第十条 因立遗嘱人的精神状态,或因欺诈、错误、被胁迫或其他不正当影响,而发生遗嘱的无效或遗嘱撤销的无效问题,应按订立遗嘱或撤销遗嘱时立遗嘱人住所地国家有关的法律决定。
第十一条 根据芬兰法律或瑞典法律的规定,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应在法庭存放一定期间,这些规定也应适用于死亡时定居芬兰或瑞典的其他缔约国侨民的遗嘱。根据芬兰法律或瑞典法律的规定,凡对遗嘱效力提出争议的继承人,应在得知这一遗嘱后一定期间内为此提起诉讼。这些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死亡时定居芬兰或瑞典的其他缔约国侨民的遗嘱。
第十二条 对立遗嘱人而言,遗赠、遗嘱安排和继承的抛弃等的法律效力,依各该行为发生时立遗嘱人的住所地国法,如果立遗嘱人死亡时是缔约国之一的国民。
继承人从立遗嘱人生前所取得的某些财产,应否视为生前赠与这一问题,亦应同样办理。
第十三条 各缔约国内对于继承人在不动产及其附着物上的权利,或者对于立遗嘱人为了某些继承人利益而处分这类财产的能力,应适用其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有关特别规定。
在不动产方面,关于采取遗嘱措施进行委托遗赠的权利,或者为了胎儿利益而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也应按照各该财产所在地国家法律决定。本公约不适用于非不动产的其他财产方面所采取的这类措施。
第十四条 如果缔约国之一的国民遗有养子女,而准许收养的缔约国同意收养人得不顾收养而保留处分其遗产之权时,则此项保留在其他缔约国也应为有效。
第十五条 接受遗产或遗赠的权利的丧失问题,以及剥夺继承权的权力问题,如果立遗嘱人为缔约国的国民,则应按立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国家的有关法律决定。
第十六条 接受缔约国国民的遗产或遗赠之权利的时效,应按立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二章 继承的债务
第十七条 继承人对于在缔约国国民留下的债务,或执行遗赠或遗嘱的责任,应按立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国家的有关法律决定。关于死者对非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所承担的扶养义务的履行责任,亦应同样办理。
第十八条 如果债权人定居在其他缔约国而没有及时收到按特定的通信方式送达的有关逾期而丧失权利及其效力的通知,或者别无以其他办法得知时,因逾期而丧失权利的通知和有关缔约国国民遗产的通知,对于已知的债务方面,应当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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