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口开县古宋镇某村村民易某某与其夫赵某某共生育三子两女。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五个子女陆续结婚后分家另居生活,易某某与赵某某选择跟随其幺儿一起居住,户籍也登记在其幺儿赵老幺户口簿上,赵老幺一家在土地承包时承包了三份土地(即易某某、赵某某、赵老幺各人一份)。2000年3月,赵某某因病死亡,其承包的土地由赵老幺续包耕种。2011年,因政府开发新区征用赵老幺一家的承包地,补偿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等费用,其中赵某某名下的承包地补偿款为近3万元,赵老幺决定赵某某名下的土地补偿款由其母易某某享有,但赵某某的大儿子赵大却提出异议,认为其父赵某某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属于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继承。为此,易某某与赵大发生争执,易某某将大儿子赵大告上了法庭。
【分歧】
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合议庭对土地补偿款的性质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土地征用补偿款属于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割。其理由是赵老幺一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明确载明了赵某某具有一份承包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赵某某的遗产范畴,土地征用补偿款系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应当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依法予以继承,易某某及其五个子女均有继承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四个子女为原告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遗产,不能产生继承,赵某某名下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当由其生前所在的土地承包户享有,即赵老幺一家享有,赵老幺自愿将赵某某名下的份额赠与其母亲易某某,属于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该款归易某某。其理由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并未导致农户的消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相对方仍旧存在,其他家庭成员可以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继续耕种。本案中赵某某已经于2000年3月死亡,但其承包地仍旧由赵老幺一家续包耕种,该承包合同并未终止,故以赵老幺为农村土地承包户的承包地并不发生继承,该土地补偿款理应由承包户赵老幺一家所有,属家庭共有财产。赵大提出其父亲某某名下土地补偿款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应当支持。因赵老幺与其母亲赵某某属同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赵老幺自愿将自己应得份额全部赠与其母亲易某某,属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应当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该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当由易某某个人享有。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可见家庭土地承包方主体是农户,并非家庭的每个成员,每个家庭成员不具有独立的家庭土地承包权,并且农村分配土地是以“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为政策,如果家庭某个成员死亡的,按照三十年的承包期不变,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问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就应当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作。家庭成员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能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已经不是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中农户的成员,所以其不能再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用补偿款也就不能成为其个人的遗产。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可见能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是承包方,承包方即农户。对已死亡的农户成员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身份,自然无法获得补偿,对于可能成为还未成为该农户成员的人也不能获得,所以只有农户现有成员才能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可见,能够获得征地补偿款的人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赵某某在2000年3月就死亡了,在2011年确定征地补偿方案时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显然不能对其进行安置。既然死亡之后便丧失了承包主体资格,不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所以土地补偿费也没有其分配份额。
第三、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收益范畴,当然也就不属于继承财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办理”。首先,征地补偿款肯定不属于收益,它是对失去耕地人的损失补偿及安置补偿。其次,本条规定的是个人承包问题,而未规定家庭联产承包问题。本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其他方式的承包纠纷的处理”是一致的,他们都规定了除家庭联产承包外的其他承包形式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规定的第二十五条二款“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因为上述两个法律都专章和专门部分规定“家庭承包”,所以其中“其他承包方式”的限定用语就排除了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再次、从继承法第四条还可以看出,对于承包继承完全是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才可以继承,法律没有规定可以继承的不得继承。况且现在没有法律规定家庭联产承包的耕地的土地经营权可以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