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甲不幸身患白血病。甲所在学校以该校少先队的名义向社会发出献爱心的倡议,募得社会捐款共计24万余元,全部暂存于学校的银行账户,甲平日所需治疗费用皆由学校从中拨付。然而甲终因医治无效不幸死亡,共用去捐款15万余元。就剩余8万元捐款所有权归属,甲的父母与学校发生争执而诉至法院。甲的父母认为此款应属甲所有,其作为甲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此款,学校占有系不当得利。而学校认为该笔资金系社会为甲治疗白血病而捐,现甲已死亡,捐款的使用目的已不复存在,不同意继续拨付剩余捐款,且该款以学校少先队的名义募集而得,应属学校合法所有。
要正确处理本案,对捐款人、学校、甲之间法律关系的定位,以及对捐款行为法律性质的界定是关键。
第一种意见认为,剩余的8万元捐款应归甲所有,由其父母继承。因为捐款人与甲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学校作为捐款的发起人,在接受捐款的过程中,实际上又担负起甲的代理人。对捐款人而言,将钱交给学校如同交给了甲本人一样。当所有捐款人将捐款投入募捐箱,即将捐款的所有权转移给了甲。
第二种意见认为,剩余的8万元捐款应归捐款人所有。捐款人与甲之间是赠与合同关系,学校应是捐款者的代理人,当捐款人将捐款交给学校时,即表明学校作为捐款人的委托代理人。学校只是将所募集款项统一保管,并用于甲的治病之用。现甲死亡,已不需要使用这笔捐款,而学校尚未将剩余的8万元交付受赠人,故所有权仍属捐款人,并未转移给甲。
第三种意见认为,剩余的8万元捐款应属于没有财产归属人的公益信托财产,此款应由学校用于与原捐款用途相近似的目的,或者由学校转移给具有近似用途的公益组织。
对上述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学校仅作为募捐的发起人并作为捐款特定目的使用的管理者,并不是甲的代理人。基于民法的一般原理,代理有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几种法定形式。甲花费其中的15万余元用于治疗疾病,也仅是事实行为。在学校与甲之间并不当然产生上述的代理法律关系。另外,如果学校是甲的代理人身份,甲的父母作为甲的法定代理人完全可以随时要求学校交付所有捐款而无须等到甲死之后。若如此,除了道德的约束,又如何能在法律上限制甲的父母仅用于某甲的治病?更何况,甲死后,若剩余的捐款归甲父母所有,也有悖于捐款人的初衷,不利于鼓励社会大众扶贫济困。
对上述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赠与合同是捐赠人与受赠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捐款人完全可将钱直接交与患病学生。若假设学校是捐款人的委托代理人,甲已死亡,8万元剩余捐款必然仍属所有捐款人共有,因治疗某甲疾病的捐款目的已不复存在,但公益性的捐款人大多系隐名捐款,并没有款项交接的法律手续,分配余款几乎不可能,那学校岂不因此获利?这也明显有悖于捐款人的初衷。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意见,因为将捐款人、学校、甲之间定位为一种信托合同关系,更符合该案中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因此会产生最好的社会效果。
一、捐款人、学校、甲三方民事主体之间形成信托合同关系
现代信托制度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和引进,是一种为他人管理财产的制度。我国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本案捐款人与学校之间的确是一种委托关系,但委托并不必然产生代理关系,委托还可产生行纪、信托等权利义务关系。学校以少先队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发出献爱心的倡议,募得爱心捐款共计24万余元。有理由认为,捐款人是基于对学校的信任,相信甲的病情是真实的以及学校会将此捐款仅用于给甲治病的特定目的,才将自己的钱款委托给学校统一管理和使用,否则捐款人何不直接将钱款赠与甲或其父母?另外,从合同成立的角度看,学校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募款倡议是要约邀请,捐款人的交钱行为是向学校发出要约,要求学校将钱用于甲治病,学校接受捐款是承诺,表示接受要约,愿意按要约履行,信托合同已经成立。因此,本案中24万元捐款为信托财产,捐款人是委托人,学校是受托人,学生某甲是受益人,上述三方民事主体之间形成信托合同关系。
二、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法律特征
本案中,信托关系是由学校发起的、是为治疗学生某甲的疾病这一特定目的而设立,共计募得社会大众爱心捐款24万余元。对24万元爱心捐款性质的认定,无疑是确认剩余8万元捐款所有权归属的前提。我国的信托法借鉴了英美法系中信托制度所创设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理。信托财产区别于委托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亦区别于受益人的财产,甚至超越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债权人追及的范围。我国信托法第十五、十六条对此明确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因此,本案中24万元捐款不能混同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财产。而剩余8万元的捐款是24万元捐款的一部分,两者法律性质是相同的,即剩余捐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等同于捐款人和学校的财产。根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将剩余8万元的捐款认定属于甲、学校或捐赠人的观点显然都是没有法理依据的。
三、本案中的捐款行为具有公益信托的法律性质
信托可分为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两种,公益信托在英美法中又称慈善信托,是为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本案中,信托的设立虽然是为了治疗甲的疾病,但更具有扶贫济困的公益事业性质,而非为了委托人的私人利益,而且受托人学校也未从中获取利益。笔者认为,认定本案中捐款行为公益信托的法律性质,更具有现实的社会意义。我国信托法第六十条列举了公益信托的范围,即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等七个方面。虽然,公益信托原则上适用与私益信托相同的法律规则,但因其具有公益性特点,又适用一些特殊的规则,如公益信托的“类似原则”,即信托终止后对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就有别于私益信托。公益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没有权利归属人的,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我国信托法第七十二条对此也作了规定。就本案而言,甲终因医治无效不幸死亡,为甲治病这一信托目的已不存在,信托法律关系因此而消灭。剩余的8万元捐款就属于没有财产归属人的信托财产,此款应由学校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事业,如用于帮助贫苦患病的学生,或者由学校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公益组织或者其它公益信托,以物尽其用,这也许是善良的捐款人和社会最希望的。
当然,本案信托法律关系形成过程中,缺少有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等信托法规定的法律手续。但手续的不完备,并不因此改变捐款人、学校与甲之间信托法律关系的性质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