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剖析
028-85179073
13980621109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剖析 > 无法定继承人的被继承人,个人遗产怎么处理?
无法定继承人的被继承人,个人遗产怎么处理?

案情: 

 原告:陈甲、陈乙、陈丙

 被告: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王某幼年丧父丧母,由舅父抚养长大。舅父过世后,其表兄陈某(舅父的儿子)继续将其抚养到18周岁。王某未婚未育,成年后其日常生活、过年、过节都由表兄陈某负责照顾。2012年,因王某年事已高,其3位表侄陈甲、陈乙、陈丙担心其生活不能自理,帮其联系至敬老院生活。在此期间,3人轮流照顾王某生活和医疗情况。一年后,王某在敬老院去世,其后事由陈甲、陈乙、陈丙共同办理。

 王某生前拥有某股份经济合作社8万元的股权,陈甲、陈乙、陈丙向合作社提出继承王某的股权。3人称王某终生未婚未育,无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也早于其去世,无法定继承人。合作社虽认可3人的扶养行为,也认为应当适当分给3人王某的遗产,但由于对王某婚姻状况及是否有法定继承人无法确定,所以认为不能将全部遗产都分给3人。

 

判决结果:

王某在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的8万元股权由陈甲、陈乙、陈丙各继承三分之一,被告应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三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释法: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这类人对被继承人本来是没有扶养义务的。但由于某种原因,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并未尽到全部义务,或者被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而这类人对被继承人却提供了较多物质上的照顾。在认定是否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时,标准既不能过严,也不能过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但对于“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不能理解为必须是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也不能简单地用经济价值的尺度来衡量,无论是提供了较多经济帮助,还是提供了较多生活上的照顾,都可以认定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可分得适当遗产。

 就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是被告的股民,有股本8万元,每年有股份分红可得,自身经济条件尚可。但王某生前未婚,无子女,三原告在王某生前对其生活上进行了照顾,安排其进敬老院居住,平时去看望,生病的时候陪其去就医,在王某去世后又为其办理了后事并负担了相关的费用。三原告对王某经济上虽未给予较多帮助,但在具体生活起居及生老病死中给予了较多的关爱和安排,三原告提供了较多的生活上的照顾,可以认定三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经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根据1992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回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复函内容显示:你院(1991)民请字第21号关于沈玉根诉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和卷宗均以收悉。经研究认为,沈玉根与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10多年,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分给沈玉根适当的遗产。根据沈戴氏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沈玉根可以分享沈戴氏的全部遗产,包括对已出典房屋的回赎权……回到本案,根据从被继承人身前所在的经济合作社以及敬老院调查得知,未发现其他对被继承人生活照顾较多的人,案件审理期间也未发现其他权利主张人,被继承人死后也无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再结合最高院批复案例中的情形,本案三原告可以分得全部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