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最后注明日期,如果内容非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仅在签名处签上自已的姓名及日期,由于此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
【基本案情】
刘某1是被继承人刘某3的侄子,刘某2是被继承人刘某3之子,上海市宁波路某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系刘某3与刘某2共有。2009年9月3日,刘某3在医院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写明“上海市宁波路某房,我依法享有50%产权,我自愿将50%赠送给刘某1,任何人无权干涉”,并由刘某3本人签名盖章,刘某1本人亦在该“遗嘱”上签名。2009年9月10日,刘某3又立下由他人代写的“遗嘱”一份,写明“上海市宁波路某房,我依法享有50%产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出售后此款我委托刘某1接收、保管,并用于我治病和办理后事”,并由刘某3本人签名、盖章,刘某1本人签名。2009年9月24日,刘某3因病去世,后刘某1、刘某2因对系争房屋产权归属无法达成一致,刘某1遂诉至法院,要求按9月3日遗嘱继承50%的产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3于9月3日自书遗嘱系其亲笔书写并签字,合法有效。但其又于9月10日由他人代书立下“遗嘱”,除了签名系本人所写外,其他内容均非本人所写,且又无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但从内容上看,该“遗嘱”系名为遗嘱继承,实为委托关系的委托合同,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将前一份遗嘱的的内容进行变更,故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判决对刘某1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刘某3立下的两份“遗嘱”的效力应如何认定。9月3日刘某3所立的遗嘱从形式要件上看,遗嘱内容及签名日期均为刘某3亲笔书写,从实质要件上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而9月10日所立的“遗嘱”,虽名为“遗嘱”,但从形式要件上看,由于“遗嘱”的内容部分由他人代书,仅限签名及日期处由刘某3本人亲笔书写,且无其他见证人的签名,故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求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从内容上看,9月10日所立遗嘱将刘某1的继承权变更为代为保管房款,即该份“遗嘱”并未明确其名下房产份额由刘某1继承,故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对其之前所立遗嘱内容进行了变更,后一份“遗嘱”被法院认定为委托代理合同,该委托代理合同从内容上将上一份遗嘱进行了变更,从而导致9月3日的遗嘱失效。刘某1丧失继承权。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同时必须注明年、月、日,这两者缺一不可,即内容、签名、日期都必须是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当场签名。同时代书人不得与遗嘱处分的财产存在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