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剖析
028-85179073
13980621109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剖析 > 法定继承与动迁协议不一致时的处理
法定继承与动迁协议不一致时的处理

【基本案情】
      黄连生(1962年1月故世)与李翠妹(1990年5月故世)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黄1、黄2、黄5、王某、黄国新(2004年4月去世)、黄新梅(1996年1月去世)。其中黄国新与妻子夏某(双方于1986年离婚)生育子女黄3、黄4;黄1与妻子马某生育一子黄7;黄7与妻子厉某生育一女黄8;黄2与妻子崔某生育一女黄6;黄新梅与丈夫赵1生育赵2、赵3。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翠妹,建筑面积57.4平米。1996年6月,黄1妻子马某向工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工商局经审批,予以发放营业执照,建筑面积25平米。长期以来,李翠妹及黄1一家共同居住在徐汇区某路某号房产内,李翠妹夫妻相继去世后,该房产由黄1一家居住。2008年该房产列入动迁范围,同年12月黄1与动迁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李翠妹(死亡)与黄1等(户)私房居住面积32.4平米,按每平米13230元计算,共计补偿金额428652元;另一份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则由黄1、马某与动迁公司签订,被拆迁人黄1(户)、马某非居住用房面积25平米,按每平米35000元计算,共计补偿金额875000元,两项共获得房屋货币补偿款1303652元。后上述人员因该笔货币补偿款的继承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分割。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房屋为被继承人李翠妹的遗产。系争房产虽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房产系被继承人遗产的性质。故57.4平米的房产所得货币补偿款均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的私房建筑面积57.4平米,按居住用房评估每平米13230元计算,可得759402元,为被继承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剩余补偿款544250元,非为被继承人遗产。黄国新、黄新梅应继承份额应适用转继承。故法院依法判决:
一、    现在黄1处的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759402元应归黄3、黄4、黄5、王某、黄2、赵1、赵2、赵3及黄1所有;
二、    黄1应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黄3、黄4人民币共126567元,黄5人民币126567,王某人民币126567,赵1、赵2、赵3人民币126567元。
 
律师分析
     本案中,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李翠妹的遗产,尽管黄1(户)在该系争房屋内使用了25平米进行个体商业经营,但这并没有改变房屋为李翠妹生前个人财产的性质,因系争房屋本为居住用房,后由黄1申请在该房内隔出25平米进行商业经营,且拆迁时将此25平米按照非居住类用房进行货币补偿,因此系争房屋在李翠妹去世后应全部(57.4平米)做为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进行继承,而不能像黄1所辨称的根据动迁协议其中25平米是因为营业用房所获得的安置款875000元不能做为遗产,其中25平米首先应按照居住类用房的补偿单价计算所得补偿款330750元做为遗产,剩余补偿款544250元作为黄1的个人财产。即李翠妹的遗产金额应为759402元(428652元+330750元),应由黄1、黄2、黄3和黄4、黄5、王某、赵1和赵2和赵3共均等分成六份额,每一份额为126567元,由于黄2的份额黄1已先前支付,且黄2也予以认可,故法院判决其余四份由黄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尽管拆迁补偿协议分为两份,均由黄1与动迁组签订,且其中一份因为黄1将系争房屋25平米做为了商业经营用房,货币补偿金额也是按照非居住房屋进行补偿的,但是这并不能改变房屋为被继承人个人财产的事实,法院只是将动迁组按照非居住类房屋补偿的金额去除按照居住类房屋补偿金额后,才认定剩余补偿款为黄1的个人财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2、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公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非居住用途补偿的部分如何分割?
答:自然人承租的补拆迁公房,租借给承租人和同住人以外的人用于非居住用途的,该补偿问题应当由公房的承租人、同住人与租借人另行解决。
   个人承租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已经明确区分居住补偿和非居住补偿份额的,则对居住补偿部分,承租人和同住人可以共同分割;对非居住补偿部分,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是该公房的承租人或同住人的,则该承租人或同住人可以适当多分。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未明确区分的,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就整个补偿款可适当多分,具体份额由人民法院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