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某,女,20岁,先天性视力残疾人。母亲范某2002年11月份因病去逝。王父2003年1月14日与张某再婚,2004年3月王父经医生诊断为胃癌,同年4月26日去世,王父在临终前对王某说:“待死后将现有88.71平方米住宅楼房留给王某和妹妹所有”。王父去世后,继母张某为争夺住宅楼财产,于2004年5月19日将王某和妹妹起诉至辽河油田人民法院,要求继承王某居住的房屋。
王某接到诉状后来到盘锦市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指派中心律师陈丽荣办理此案。陈律师接受本案后认真研究张某对王某的起诉状,并对案件做了细致的调查。经调查,王某现居住的房屋系王父与生母范某的共同财产,是王父与张某再婚的婚前财产,如果按照遗产分割应析出生母范某一半的财产,生母范某一半财产王某父女三人有继承权,王父的财产应为房屋的另一半和范某的三分之一遗产,但关于此房屋王父在临终前明确表示将此房屋留给王某和妹妹所有,应示为口头遗嘱,由王某和妹妹共同继承,而且关于此事实有证人范某某和王某某证言和录音资料证实。
案件结果
案件经过审理后兴隆台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某与王父虽是再婚,但张某起诉要求继承房产,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张某不服判决,向辽河油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按遗嘱继承判决证据不足,请求按法定继承判决,张某继承王父遗产。
辽河油田中院于200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针对被继承人王父生前是否立下有效遗嘱这条争议焦点,法庭对陈律师向法庭提供的录音带一盘和范某某、王某某证言再次进行质证:关于录音带张某质证认为:一、不能确定是王父的声音;二、第一次问话时王父是反对意见;录音中王父从未明确表示,只是范某某的诱导;三、不能证明王父神智是清醒的;四、遗嘱不符合录音遗嘱的程序。关于范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张某质证认为:范某某是王某的舅舅,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与录音内容有矛盾;王某某是王某的妹妹,最亲密的朋友,证言效力有问题,其陈述与录音内容有矛盾。针对张某的质证陈律师发表代理意见指出:录音的内容与范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虽然不是每个字句都相同,但基本意思相同,可以证明王父在临终前表示住房归王某姐妹所有。关于张某提出证人王某某和范某某与王某有利害关系,范某某和王某某即不是王某的近亲属,又不是王某的债权人、债务人或共同经营合伙人,因此不能认定与王某存在继承法中规定的利害关系。据此二审法院支持了陈律师的代理意见,以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使王某的权益得到了合法保障。
案件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口头遗嘱的效力问题。口头遗嘱十分常见也最容易发生纠纷。为了减少口头遗嘱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口头遗嘱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方才有法律效力: (一)口头遗嘱只能在危急情况下“订立”。法律规定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立的口头遗嘱才有法律效力。 (二)若“危急情况解除”而立遗嘱人没有死亡的,口头遗嘱即失效。如果处在生命垂危中的立遗嘱人经抢救而恢复了采用其他立遗嘱的能力的,那么该口头遗嘱即视为无效,应另用其他的方式立下遗嘱。(三)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证人在场见证”方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有利害关系的人”共有两类:一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是与继承人有民事债权和债务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四)遗嘱人要以口述形式表示其处理遗产的真实意思。
案中所涉88.71平方米住宅楼系王父与母亲范某的共同财产,范某去世后,该房屋归王父、王某姐妹共同所有。王父在临终前,表示将该住房归王某和妹妹所有,王父这一意思表示,不应符合录音遗嘱的条件,但是表明了是在危急情况下对住房这一遗产的处理意见,且有两个证人在场证实,故王父的意思表示符合口头遗嘱的条件。为此,辽河油田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