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籍东莞的香港居民陈老先生及其子女均已去世多年,陈老先生生前可能没有料到,在他去世55年后,他的3个外孙跟他的孙子这4个表兄弟打起了祖屋遗产继承官司。表弟们拿出了1953年颁发的土地证,而表哥则拿出了1989年颁发的土地证。近日,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结此案,认定1953年的土地证已经失效,驳回了表弟们要求继承租屋遗产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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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年前8人共有这块地
陈先生家住虎门,其爷爷陈老先生生前育有包括陈先生的父亲及姑姑在内的多名子女。陈先生是独子,其姑姑家有他的3位表弟。
1953年,涉案土地的土地证颁发,登记在陈先生和爷爷及其他亲属共8人的名下,为8人共有,其中爷爷陈老先生为户主。几年后,陈老先生去世。
1989年12月,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又颁发了土地证,权属人登记为陈先生,为初始登记。2004年,陈先生的姑父去世;4年后,陈先生的姑姑也去世了;此前,陈先生的父亲也早已去世。
表哥表弟各有土地证
2012年8月,陈先生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案外人邓女士。
陈先生此举令他的3位表弟很气愤。表弟们认为,陈先生无视其姑姑也是陈老先生的房产继承人的事实,在3个表弟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房产转给他人,这种行为给姑姑家造成极大伤害和损失,陈先生应丧失涉案土地房产的继承权。
2013年11月,陈先生的3位表弟联名向市第二人民法院状告陈先生,索要祖屋遗产。此时对簿公堂的表兄弟们中,表哥陈先生已经70多岁,大表弟和二表弟均60多岁,最小的表弟也已经58岁了。
陈先生的3位表弟称,陈先生在未经其姑姑即表弟们母亲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登记在陈先生一个人的名下,并擅自转让给他人,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与房产归表兄弟们共有。表弟们拿出了那本1953年颁发的土地证。
陈先生则辩称,涉案土地房产并非遗产,而是其个人财产,对方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陈先生也拿出了一本土地证,是1989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面载明权属人为陈先生。
法院特向国土局咨询
同一块地先后出现两个土地证,那么这两个土地证的法律效力如何呢?法院为此特向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咨询。
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称,根据有关规定,1953年东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土地所有权已失效,房产所有权应以房管部门的意见为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土地于1989年进行初始登记时,权属人登记为陈先生。陈先生的3位表弟主张继承涉案土地及房屋,依据是东莞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所发的土地证,但该证已经失效,故其以此作为法定继承人而享有继承权为由主张分割上述土地房产缺乏依据。涉案土地已被转让给案外人所有,并办理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陈先生的3位表弟诉请分割涉案土地房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陈先生的3位表弟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
遗产析产继承 宜早进行处理
本案主审法官、市第二人民法院虎门法庭副庭长陈国云称,这是一起罕见的遗产析产继承纠纷,由于涉案房屋年代久远,产权已经变更,随着法规的更新,涉案证件的效力亦发生了变化,给查清案情带来一定困难。
陈法官建议,涉及到遗产析产继承的情况,相关继承人应当及早妥善处理,不宜拖得太久,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
物权所有人若生前提前立下明确的财产遗嘱,也可减少后人的纷争。
■链接
60年前的土地证为何失效?
据陈法官介绍,1953年的土地证失效的主要依据是:1987年公布的《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粤府[1987]138号)规定,领证(换证)工作截止于1992年底。港澳台和国外当事人换证截止期限延长至1995年底。逾期不办理领证(换证)手续又不申请暂缓办理的,原批准用地证件或土地证书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1989年,东莞进行了重新发证,该次发证重新勘查了土地,并对其权属进行核实后发证,相关证书应作为物权的依据。
另外,1956年6月30日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2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13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牲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196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制定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17条规定:“全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大队所有,固定给生产队使用。”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社员宅基地应当归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
上述规定虽然部分已经失效,但亦可看出农村宅基地的权属存在一定变动,原有的1953年的土地证已经不足以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