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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屋的抛弃继承是否允许债权人撤销

 

王某于1999年11月5日因车祸致范某、范某之妻死亡,经刑庭判罪,民庭判令其赔偿范某及其妻子的家人人民币5万元,并准予通过执行确定。2000年1月,王某的父亲死亡,留下房屋8间。王某因父亲死亡需要钱,而自己身陷囹圄无能为力,只能靠三个哥哥出钱出力为父送葬,而他们的家境也不好,便放弃继承,将房屋让给王某某等三人。王某某等三人于同年2月2日办理继承登记。后,王某某等因王某某的妻子要带小孩出走,基于同情将两间房屋赠与王某的儿子,并于同年5月3日办理了赠与登记。范某及其妻子的家人得知后认为,王某等人是在将受强制执行之际共谋诈害债权,使其无法为强制执行,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王某放弃房屋继承权的行为,并以其继承的房屋执行赔偿。
[法律分析]
  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争议很大,形成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范某的家人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抛弃继承行为。因为继承现采财产继承制度,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因此如继承开始后抛弃继承而受不利益时,即属处分原已取得的财产上权利,倘因此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之。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认定赠与无效。"《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义务的,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的继承权就变成了现实的财产权利,故本案中王某的抛弃继承实际上是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其兄弟,范某的家人有权依上述规定请求宣告其行为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继承权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以人格上利益之法益为基础。抛弃继承的效果,不仅不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权利,也不承受其财产上的义务,属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故继承权之抛弃,纵有害于债权,也不许债权人撤销。至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仅涉及恶意赠与,且抛弃继承与赠与不能等同,故不能适用。《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6条的规定不甚科学,不应适用。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范某家人的债权,只能待王某何时有钱再还。
本案法院尚未做出判决,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本案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的原因:
  依合同法74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或债务人以明显不会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之所以本案不能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原因在于:
  1、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在于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故债务人拒绝受领某种利益时,债权人不得提出撤销,否则不免侵害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就继承权的抛弃而言,在当然继承主义下,其实质是拒绝取得继承财产,而不是处分已取得的权利。故抛弃继承不问动机如何,纯属个人基于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而行使的行为,第三人不得请求撤销。
  2、依通说,身份行为不得撤销。继承之抛弃虽以财产为标的,但有身份行为的性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即已取得了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由于这种继承权与继承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因而,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完全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见为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其他人无权干涉。继承的抛弃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具有身份行为的性质,直接涉及继承人的人格自由与尊严,因此纵使间接地对债务人财产发生不利益的影响,债权人亦不得撤销。
  3、债权人撤销权是为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处分自由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制度。它虽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基本出发点,但仍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给予充分考虑。因此,债务人于行为时有恶意是撤销权的成立要件;而受益人的恶意则是撤销权的行使要件。本案王某之父死亡需钱,身陷囹圄之子无钱无力提供,放弃继承以让其兄弟妥为筹钱,孝子之情,实应体谅。而王某的兄弟们的动机也非诈害债权,而是怜悯兄弟稚子,故从实际情况分析,也不应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4、从价值衡量角度看,抛弃继承和债权人撤销权的冲突,其实质是人格自由与交易安全的冲突,而在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就应权衡两种制度的目的﹑功能,决定应优先保护哪一种权利。我国民法上的继承虽属财产继承,但直接涉及继承人的人格自由与尊严,无论是接受还是放弃继承,都是一种人格自由的表现。抛弃继承是一种以人格为基础的法定权利,旨在拒绝单方面赋予的财产利益,故债权虽因债务人抛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受有损害,亦属间接反射的结果。虽然债权在近代法上处于优越地位,但抛弃继承自有其特有的目的和功能。所谓"以人为本",抛弃继承中所蕴涵的人格自由的理念,自价值衡量而言,仍应较债的保全处于优越地位,应优先尊重抛弃继承中所体现的债务人的人身自由。
二、本案亦不能做无效处理。
  首先,本案不能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的规定。该解释强调以主观恶意为要件("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强调无偿处分财产("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而本案中,由于抛弃继承不能等同于赠与以及债务人没有"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的主观恶意,故不能适用该条解释。
  其次,就《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而言,其应说是适用于本案的,但其规定本身显然不太合理。1、实践中放弃继承以诈害债权的情况,常是一方恶意放弃继承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是一方做出虚构﹑伪装的法律行为,先放弃继承,然后由另一方以赠与等方式返还,以规避法律。这些情况在未确立完整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前,实践中都是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四)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所以被认定为无效,是因为双方存在恶意,损害社会主义道德秩序。"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义务"并不能被涵盖于《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的范围内,因其存在着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时的善意和其他继承人的善意两种情况。2、不区分主观上的善﹑恶意和尊重某些重要的人格自由和尊严,一刀切地规定为无效,是一种不实事求是﹑不科学的态度。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就要剥夺一些人基本的人格自由和人情考虑,是一种不公平﹑不人道的表现,而追求公平正义﹑弘扬人道是法律的一贯宗旨。故对于本案,我们不能僵硬地恪守法条,而应采立法目的解释的方法,将本法条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恶意放弃继承权。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允许债权人撤销王某的抛弃继承行为,对于王某的债务,应由债权人等待今后随时发现债务人有可执行的财产而要求执行,以满足自己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