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寿案审结:
制笔名家李福寿的子女诉李福寿笔业公司擅自使用父亲的名字作为公司名称注册,同时还用李福寿的名字作为产品的注册商标。但经过一审二审都没有胜诉,原因是———姓名权不能继承
我国法律规定,姓名权是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子女是无法取得父亲的姓名权的。6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制笔名家李福寿姓名权的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终审胜诉。
李星三生于1906年,14岁进入李福寿毛笔店学徒,在上个世纪三四十年代因其制笔工艺独特、精良而大有名气,至今享誉中外,并曾任北京市政协委员。1956年,李星三增加别名李福寿。文革期间李星三去世。
李福寿毛笔店原为一家老字号毛笔店。1954年,李福寿毛笔店加入北京第二制笔社。1983年,北京制笔厂(即原北京第二制笔社)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李福寿商标。2001年,北京制笔厂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下属两个企业亦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属结构加工厂、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文房四宝堂。
2002年8月,李福寿的五个子女李久生等人以李福寿笔业公司擅自使用李福寿的名字作为公司名称注册,同时还用李福寿的名字作为产品的注册商标,将李福寿的姓名用于商业目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李福寿笔业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费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福寿的五名子女不服,上诉至一中院。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得让与或抛弃。李星三已于1966年8月27日去世,其人身已不复存在,其所享有的姓名权也就随之终结。一中院认为,李福寿的五名子女无权取得其父李星三的姓名权而成为该姓名权的合法的所有人。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北京制笔厂经批准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依法取得了企业名称,李福寿的子女以此诉称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了其父的姓名权不能成立。法院确认,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更名行为并没有侵犯李久生等五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李福寿的子女起诉要求精神赔偿,法院认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更名行为并未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李星三的姓名,也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所以法院认为李福寿公司的更名行为并没有对李星三子女的精神造成侵害。
因此,法院作出驳回李星三五名子女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