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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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放弃继承危及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嘛?

 [示范点]

  继承权的取得固然与债务人的个人身份有着紧密的联系,但继承一旦发生,则表现为一种财产上的权利,因此放弃继承归根结底体现为一种财产关系,如果因放弃继承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则应当可对此行为行使撤销权。

[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晓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晓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康琼。

  原审被告邓晓江。

  本案主要案情为:因邓晓江向张康琼借款70 000元未还,2004年,张康琼诉讼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4年11月18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青羊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确定邓晓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张康琼借款本金70 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月,张康琼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邓晓江无力偿还,故该笔款项未能执行。

  邓晓江、邓晓克、邓晓利均系王淑珍与邓萍的子女。王淑珍与邓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邓萍的名义购得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1楼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6.76平方米),以王淑珍的名义购得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2楼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8.45平方米)。2006年9月5日,邓萍因病死亡。2006年12月13日,邓晓江、邓晓克、邓晓利等六位继承人在成都蜀都公证处办理邓萍的遗产继承公证。邓晓江放弃继承邓萍的遗产,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有(2006)成蜀证内民字第46939号公证书及(2006)成蜀证内民字第46940号公证书,王淑珍与邓萍所购两套房屋属邓萍遗产部分分别由邓晓克、邓晓利继承。王淑珍将上述两套房屋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分别赠与了邓晓克、邓晓利,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1楼1号住房已办理产权过户更名为邓晓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2楼2号房屋已办理产权过户更名为邓晓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邓晓江放弃继承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1楼1号和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2楼2号房屋遗产份额的行为无效;2、第三人邓晓克、邓晓利返还邓晓江放弃继承的遗产。

[审判]

  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理认为,邓晓江欠张康琼借款70 000元未还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且其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0 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邓晓江应履行该生效判决。2006年9月5日,邓晓江的父亲邓萍去世,死时并无遗嘱,邓晓江作为法定继承人,其对邓萍遗产享有继承的份额。邓晓江在明知其尚欠张康琼借款70 000元未还的情况下,放弃继承邓萍遗产导致其履行债务不能,客观上对张康琼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张康琼要求确认邓晓江放弃继承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1楼1号和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2楼2号房屋遗产份额的行为无效。邓晓江对邓萍遗产继承的份额为 1/6。对上述两套房屋每套其能继承的份额为1/12。张康琼要求第三人邓晓克、邓晓利返还邓晓江放弃继承的遗产,因上述两套房屋邓晓江只享有1/12的房屋产权,而非整套房屋,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但因邓晓江对上述两套房屋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故原审法院对邓晓江在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份额予以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邓晓江放弃继承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1楼1号和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2楼2号房屋的行为无效。二、邓晓江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1楼1号房屋享有1/12的房屋产权;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2楼2号房屋享有1/12的房屋产权。三、驳回张康琼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晓江承担。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邓晓克、邓晓利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放弃继承权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权利人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邓晓江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经公证,该放弃行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这里的法定义务并不包括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将“债务”与“法定义务”等同,属适用法律错误。2、张康琼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确认邓晓江的继承份额,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判决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撤销。据此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康琼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康琼负担。

  被上诉人张康琼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邓晓江同意上诉人邓晓克、邓晓利的上诉理由。

  成都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康琼以撤销权提起诉讼,应审查本案是否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造成债权的不能实现,因而撤销权的标的应为以财产为标的的民事行为。在本案中,邓晓江能够取得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无疑是基于其特定的身份关系,但继承发生时,其放弃继承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财产权利,倘若因此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邓晓江在明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的财产,明显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亦有悖于诚信原则,故张康琼要求确认邓晓江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因邓晓克、邓晓利均未向邓晓江支付其放弃继承部分的对价,故邓晓江的行为应属无偿处分财产,此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因此邓晓克、邓晓利是否系善意取得邓晓江放弃的继承份额与本案无关。因张康琼并未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明确邓晓江放弃继承遗产的份额,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主文部分予以判决属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对此项判决予以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邓晓江放弃继承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1楼1号和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2楼2号房屋的行为无效。”、第三项即“驳回张康琼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邓晓江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1楼1号房屋享有1/12的房屋产权;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2号2幢5单元2楼2号房屋享有1/12的房屋产权。”

[论证]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中都规定继承人享有放弃继承的权利。我国也不例外,《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然而,在各国的实践中都出现了继承人利用放弃继承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于是放弃继承的行为究竟能不能成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成为一个长久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抛弃继承行为。因为继承现采财产继承制度,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因此如继承开始后抛弃继承而受不利益时,即属处分原已取得的财产上权利,倘因此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之。第二种意见认为,继承权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以人格上利益之法益为基础。抛弃继承的效果,不仅不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权利,也不承受其财产上的义务,属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故继承权之抛弃,纵有害于债权,也不许债权人撤销。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将放弃继承作为撤销权的标的,并判决债务人放弃继承无效是正确的,原因在于:

  (一)由撤销权标的的范围及“放弃继承”为的性质可知,“放弃继承”的行为应当成为撤销权的标的

  撤销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24条规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明知害及其债权人而为之法律行为,得请求法院撤消之。但因其行为而受利益之人或转得人,于其行为或转得当时,不知害及债权人之事实者,不在此限。”第425条规定,“依前条之规定所为之撤销为总债权人之利益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24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之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意大利民法典》第2901条规定:“债务人知道该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为之者,债权人得行使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也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撤销权的标的应具有以下特征:1、撤销权的标的应为债务人对债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倘若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但该行为并不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不得因此行使撤销权。2、基于撤销权的立法目的系为了保护债权,故撤销权的标的也应限于纯粹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即应与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存在对等性,否则不但不能达到其目的,同时不免过度干涉债务人行使其他权利的自由。因此,以下行为不得成为撤销权的标的:1、基于纯粹的身份权及身份监督权而行使的行为,例如,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之认领请求权及否认权等。2、基于身份财产权的行为。该行为虽然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但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无形利益,所以也不属于纯粹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例如抚养费、赡养费等。3、基于人格权的行为,以保障自由人格为目的的种种权利,例如,因生命、身体、自由或名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撤销权的标的系以财产为标的行为,而不包括基于身份关系和基于人格权的行为,因此,放弃继承的行为是一种身份行为还是一种财产行为,则成为解决此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放弃继承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以财产为标的行为,而与其身份关系之间无直接的关系,而认为放弃继承是一种完全的身份权利,或由身份权利产生的财产权利的主张,是将继承的取得和继承的放弃混为一谈了。诚然,继承人取得继承权,的确是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因此体现为一种身份权利,但是随着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出现,继承开始,在继承的事实上,只有财产关系,而继承人在选择上,并不具备个人的特性,也即其身份与其接受还是放弃继承的选择无关,因此放弃继承仅是一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法国民法典采用的即为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二)由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上看,其他继承人接受债务人放弃继承的份额是否存在“恶意”,不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源于罗马法的保罗诉权,其实质即为一种债的保全,并以此防止债务人不当减少其财产,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只要债务人存在不当减少财产,并因此害及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即符合撤销权的法定要件,而这种不当减少财产的情形,通常可以推论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所谓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其知道该财产处分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强债务清偿的无资力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后果。”而对于受益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与否是否应作为撤销权的要件,则应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若为无偿行为,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及财产处分受益人具有恶意。如前所述,放弃继承的实质系放弃其应得的财产权利,倘或这种财产权利放弃的行为直接导致其他继承人受益,即是一种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故这种行为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因此即使其他继承人是善意的,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不知情,也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放弃继承的行为不宜作为撤销权的标的,但可以债务人与其他继承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认定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宜作此处理,首先,放弃继承作为一种纯粹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应当作为撤销权的标的。其次,债权人倘若以“恶意串通”主张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继承人之间常常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在明知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而为放弃继承的行为时,继承人之间恶意串通的盖然性很大,若让债权人承担证明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则会增加债权人的举证负担,证明难度也很大。而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可依“无偿转让财产”处理,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是否恶意串通均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从而免除了债权人主观方面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其债权实现,也符合撤销权设立的宗旨。综上分析,放弃继承的行为应作为撤销权的标的,债权人有权对此行使撤销权,要求确认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