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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受遗赠的行为是否有效

从一起继承法案件谈放弃受遗赠的若干法律问题

内容摘要:这是一起非常有趣的继承法案件,涉及到是否存在胁迫放弃受遗赠、是否放弃了受遗赠、无人继承又[1]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如何处理等诸多问题,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在于法定代理人放弃受遗赠的行为是否有效。我国《继承法》及其适用意见对于放弃受遗赠问题的规定不甚明了,在案件中需要对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具体解释。此外,对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某些不足之处也提出了一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遗赠  胁迫  法定代理人

基本案情:

1991年11月14日,王廷宝从台湾回到家乡福建省永定县立下一份遗嘱,表示“其身后的一切产业都归王宁继承”。王廷宝既无配偶又无子女,父母双亲及一个亲生弟弟均已去世,其比较近的亲属有堂兄王廷华、王廷才以及其亲生弟弟的养子王海平。王宁系王海平的儿子,1987年5月27日生。2002年4月份王廷宝从台湾回到大陆,在永定县与王海平一家一起生活,但其财产由其住在厦门市的堂兄王廷华保管。王廷宝于2003年7月9日去世。2003年8月8日,王廷华写信给其住在永定县的弟弟王廷才,信中提到由王廷华保管的王廷宝的财产的分配方案,其内容为:王海平分得10万元;王廷华分得8万元;其他亲房分得6万元。王海平一家知悉了该信的内容。2003年12月5日,王海平一家到厦门市与王廷华签订了两份遗款分配协议。其中,一份遗款分配协议的当事人为王海平和王廷华,内容大意为:王廷宝生前寄存在王廷华处约人民币36万元,其中存款24万元,借条12万元。为尽快处理该款,王海平和王宁均同意王廷华在给王廷才信中提出的分配方案。另一份遗款分配协议的当事人为王宁和王廷华,协议签订时王宁的父母都在场,内容大意为:王廷华与王海平共同研究,王建科(王建科为王海平所在村的村委书记兼调解委员会主任)作为中间人调解,同意将存款24万元,由王海平分得10万元,王廷华分得8万元,亲房分得6万元;借条12万元作为教育基金用于公益事业。王海平负责祭奠作坟,王廷华协助王海平。协议签订后,遂按照协议的内容分配了遗款。2004年1月9日,王海平代理原告王宁起诉被告王廷华,表示己方因害怕被告将全部遗款花光而被迫接受遗款分配方案,意思表示不真实,请求法院确认遗款分配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和亲房返还分得的金钱以及借条三张。

一审法院判决:王宁是受遗赠人,王廷宝在2003年7月9日去世,受遗赠人应于此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王宁在2003年9月9日前未作出接受的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2003年12月5日,原告王宁在已放弃受遗赠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遗产分配协议。虽然签订协议时原告未满18周岁,但其母亲在场,父亲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没有损害其利益,代理行为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主张为:自己是受遗赠人,被告是遗产保管人,被告无权处分遗产。王宁从未放弃受遗赠,王廷宝死后王宁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只能通过法定代理人作出,法定代理人即使明示放弃受遗赠,由于其行为直接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也应当被认为是无效的。二审尚未审结。

法理评析:

一、被告是否存在胁迫原告放弃受遗赠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9条的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胁迫的法律构成包括:(1)有胁迫的事实存在。胁迫是一种使对方产生心理压力的事实,既可表现为语言,也可以表现为具体的行为。(2)胁迫具有非法性。这一要件是胁迫构成的关键要素。如果胁迫不具有非法性,则胁迫将不成立。判断是否非法主要从胁迫的手段、目的以及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来区分。(3)胁迫与合同订立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一方订立合同是由于对方或者第三人胁迫的结果。如果只有胁迫行为,但这种胁迫行为并没有影响缔约人的意思自由时,不构成胁迫。(4)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影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程度。[i]本案中,被告王廷华在给王廷才的信中提出了对王廷宝遗产的分配方案,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对王海平一家的胁迫呢?王海平一家从该信中能够看出王廷华想要分得部分遗产,而遗产全部在王廷华的保管之下,如果王海平一家不同意分给王廷华部分遗产,确实存在着王廷华花掉全部遗款而拒不交给王海平一家的可能。这种情形的确给王海平一家造成了一定的压力,但是这种当事人臆测的危险能否构成胁迫还有必要作更深入的探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总是处于某种程度的压力之下,只是压力的程度有差别而已。不能将任何压力都作为胁迫行为而赋予当事人请求撤销或者请求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否则交易的安定性就会丧失。遗产管理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侵占遗产拒不按照法律或者遗嘱要求分配的可能性,而此种危险是由于遗产管理人自身的特殊地位造成的,不具有非法性,也不足以影响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意思自由,因而不应被视为胁迫。尽管被告王廷华在信中表明想要分得部分遗产,但这是在不知道有遗嘱已经将遗产全部处分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并非是想要胁迫王海平一家放弃部分遗产的权利,没有增加拒不交付遗产的危险。王海平一家因此而认为这是被告王廷华在对其进行胁迫是没有正当理由的。

二、原告是否放弃了受遗赠?
 
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王廷宝于2003年7月9日死亡,受遗赠人王宁应当在2003年9月9日之前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否则就视为其放弃受遗赠。由于王宁当时只有16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做出。但是王宁的父亲和母亲都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所以应当视为放弃受遗赠。《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根据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纯获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而并非必须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因此,如果王宁自己做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也可以认定其接受遗赠。但是本案中王宁本人也没有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放弃了受遗赠是正确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纯获利益的情况下可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赋予其无须代理而可以自己行使的一项权利,但其不行使该项权利并不必然导致其不能获得前述利益。如果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接受,则基于该代理行为的有效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获得此种利益。因此,在判断是否接受无偿利益的情况下,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之一的同意表示即可。但是,在判断是否放弃无偿利益的情况下,则应当以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因为法律正是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上的不完全性,才设立了法定代理制度。尽管为了生活的便利或者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赋予其单独行为的能力,但这只是例外情况。在通常情况下,特别是放弃利益的情况下,法律仍然应当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的行为来认定是否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欲认定本案原告放弃受遗赠的效力,就要具体分析其法定代理人放弃受遗赠的行为是否有效。

  

三、法定代理人放弃受遗赠的行为是否有效?

  

《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该规定,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除非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但这是否意味着监护人如果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即此种行为不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第三人与监护人之间进行民事活动时,没有义务考虑监护人处分财产的目的,因此,该民事活动的有效性也就不应受到监护人处分财产目的的影响。否则,就会给第三人增加不合理的负担,提高交易的调查成本,也造成交易本身的不稳定性,与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的基本价值取向相悖。但这种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对被监护人来说,应当赋予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而言是有效的,尽管被监护人可以向监护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却不得主张该处分财产行为无效。本案中,王宁属于未成年人,王宁的父母是其监护人(当然也是其法定代理人)。王宁的父母放弃受遗赠的行为显然不是为了王宁的利益,因此,王宁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其父母主张损害赔偿,但不能主张放弃受遗赠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方可否以此为由主张法定代理人放弃受遗赠的行为无效?答案也是否定的。民法中的行为可以分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表示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非表示行为包括违法行为(不合法)和事实行为(合法)。[ii]其中,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是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最常讨论的问题。就法律行为而言,尽管在我国和前苏联存在着较大分歧,但是在大陆法各国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认识是统一的,即认为法律行为也就是意思表示行为。就事实行为而言,尽管对于其外延是否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学者们还存在着较多的争议,但对于事实行为的内涵则观点比较一致。通说认为,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iii]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而发生效力,而事实行为则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法律后果。由此可见,事实行为是不存在法律效力判断问题的,只要法律规范所明确规定的行为发生,那么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随之出现;而法律行为则存在着一个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法律效力判断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其中,“到期没有表示的”行为,应当属于事实行为。该行为没有发生法律关系的意图,其发生放弃受遗赠的法律后果完全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以才使用了“视为”一词,以表明法律后果的产生并非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事实行为一旦发生就要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会发生再去认定法律效力的问题。因此,法定代理人到期未表示接受而放弃受遗赠的行为也就不能再被认定为无效。《继承法意见》第8条规定“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其中的代理行为应当是指“有表示的代理行为”,因为只有对存在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才可能出现无效的法律效力判断。由此可见,该条规定仅适用于法律行为,对于事实行为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本案中,法定代理人放弃受遗赠的事实行为应当是有效的。

  

四、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应当如何处理?

  

本案中,原告方放弃受遗赠的行为有效,使得被继承人的财产变成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虽然法院根据该法律后果判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受遗赠权,遗产分配协议中被告也没有胁迫行为,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回避了当事人是否有权分配该财产的问题。这种通过程序回避实体问题的做法虽然在司法上无可厚非,但在法学理论上却有必要作进一步探讨,以明确现实中该财产应如何处理。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该规定与大陆法其他国家的规定有所不同,从其他各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都采用无人承受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的做法,尽管各国在对国家取得遗产的地位上存在着不同的认识。[iv]在我国,集体所有制组织的概念本身并不明确,存在着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等不同级别的集体所有制组织,规定无人承受的遗产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容易造成混乱,引发纠纷。因此,继承法应当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统一规定无人承受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或者明确规定归哪一级别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另外,需要在法律上明确无人承受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应当由什么机构和人员负责接收这些财产,以避免出现本案中本应属于国家所有财产被他人私自分配而无人过问的不合理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