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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是否继承

 

案情:

原告胡义于2006年11月11日在为两被告张乃明,方金仔装车时不慎从车上跌下,造成左膝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胡义由两被告送到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调不成,胡义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322.3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胡义于2007年3月24日不幸去世,法院依法作出中止裁定,胡义的妻子付爱菊愿意作为胡义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并坚持胡义原来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在于胡义的残疾赔偿金该如何确定?能否由胡义的妻子付爱菊继承?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残疾赔偿金是对于残疾者今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给予的一种经济补偿,由于胡义已经死亡,其“今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已经消失,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已经丧失,因此,被告不应该再对胡义的继承人即胡义的妻子支付残疾赔偿金。同时,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不同,也不同于“遗产”,胡义的妻子无权主张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立法精神,被告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胡义的妻子可以主张继承残疾赔偿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在胡义发生事故至死亡期间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应当支付。

一、观点评析

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下面将从胡义的死亡被告不需要承担法律上面的责任;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不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胡义的妻子不能继承残疾赔偿金。三个方面详细阐述笔者的观点。

首先,从物理学上讲,世界上任何事物之间都存在一定的联系,但这些联系能够被法律所承认,并进而上升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只是极少的一部分。本案中,由于未对胡义的死因作科学鉴定,故只能认定胡义做工时发生的事故与胡义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而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法律联系,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本案不能认定被告对受害人胡义的死亡承担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提到“关于残疾赔偿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学说。‘劳动能力丧失说’是与‘收入丧失说’相对而言的。依据‘收入丧失说’,只有实际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会有收入损失;也只有实际减少收入的人才存在收入损失。未成年人、待业人员都不存在收入损失,因此不能获得赔偿。受害人虽然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也不应获得赔偿。这显然不合理。因此,通常都是以‘收入丧失说’结合‘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综合考虑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以这段话作基础来分析《解释》第二十五条,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结合劳动者收入丧失的多少来判断的,是一种对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本案胡义在审理过程中即不幸死亡,也就是说其“今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已经消失,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已经丧失,并且胡义的死亡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因胡义的死亡造成的收入减少的后果亦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结合“收入丧失说”两个标准,在这里都得不出被告应该支付残疾赔偿金的结论。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

最后,对胡义的妻子能否对胡义生前未取得残疾赔偿金主张继承权的问题,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未作明文规定。就一般法理学而言,残疾赔偿金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即权利随权利人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也正是基于此点,世界各国的继承法和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均认为,这种专属于继承人本身的权利不属于继承之标的,以享受人死亡为终止给付的条件,即对已领取但尚未用完的费用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对未领取部分(包括逾期未给付部分)的权利,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同时,《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即是说: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夫妻一方独自享有的财产。这里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指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财产,在后来的《解释》中称为残疾赔偿金,由于这些财产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对于保护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专属于个人所有,而不能成为共同财产。本条将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残疾人能够正常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所以,依据现有的法律,残疾赔偿金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胡义的妻子是不能主张继承残疾赔偿金的。

总之,根据以上三个方面的阐述,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下面即指出第二种,第三种观点的不当之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的,根据《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在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可以继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亦应该可以继承。笔者不这么认为,从现有的法律来看,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并不是一回事,不具有相同的性质,上面已经阐述过,残疾赔偿金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胡义的妻子是不能主张继承残疾赔偿金的。

同样,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的精神---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从该条之立法精神推理出的学说“生活来源丧失说”(即受害人因残废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及其家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及其家人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对抗现有的法律规定确定下来的“劳动能力丧失说”和“收入丧失说”确实是有些站不住脚的,并不能构成法院依法判决的依据。

第三种观点认为的,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支付胡义发生事故至死亡这期间的残疾赔偿金,笔者亦不赞同,残疾赔偿金的支付应该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应该从胡义发生事故时开始计算。

二、结论与建议

以上的所有观点都是依据现有的法律,从法院依法判决的层面展开谈的观点,对于依据现有的法律推出这样的结论,胡义的家属因此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笔者表示深深的遗憾。笔者认为本案涉及到的现有的法律有不当待完善之处,下面将从残疾赔偿金能否继承的问题;《解释》第二十五之完善问题;死亡赔偿金能否继承问题;三个方面说明,并作相应的司法建议。

(1)残疾赔偿金究竟能否继承的问题?笔者持肯定的观点,虽然从现有的法律(如《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和一般法学理论来看,残疾赔偿金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但是笔者认为这都是以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二人关系不好或者离婚的情况做理论假设基础的,不能简单照搬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中,因为,在现实生活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大多数时候夫妻一方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不会也不可能只是独自一人享用,更多的是用于整个家庭,如果最后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论是否与事故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而因此不让受害人的家属继承残疾赔偿金的话,那将使得受害人处于极不利的境地,对受害人的家属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正如庞德所言“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好的法律应当反映出大众的理念,法律不应当出于纯粹上的逻辑自恰而漠视活生生的生活现实和大众的情感。在本案中,现有的法律就为了那纯粹的逻辑而漠视了活生生的大众情感,而叫人无法接受。所以,应当从法律上面确定受害人家属的残疾赔偿金继承权。

(2)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看,二十五条之所以规定两个学说,就是因为任何一个学说都不能覆盖所有的情况,换言之,如果出现新的情况是这两个学说所不包含的,就说明本条还有待完善,上面已经分析过,本条的精神所在就是---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本案中,如果只是按照现有的“劳动能力丧失说”和“收入丧失说”来判断的话,胡义的妻子将丧失残疾赔偿金,处于很不利的境地。因此,根据本条的立法精神就应该加入一个新的学说“生活来源丧失说”---受害人因残废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及其家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及其加入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因为,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与其说只是对于受害人个人的赔偿,不如说是对整个家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样,基于“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理念。在此了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上面应该加一种学说---“生活来源丧失说”。

(3)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间接受害人损失赔偿的问题上,一方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显忽略了非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另一方面在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赔偿问题上,其立场也是含糊不清的。就间接受害人财产损失赔偿而言,《民法通则》对亲属类采取的是抚养丧失说,而《国家赔偿法》和《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试行)》则采取继承丧失说。而根据权威评论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没有明确主张采取继承丧失说,它主要是为了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附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间的矛盾。如上所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误解为精神抚慰金的一种,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之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继续强调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被确认为犯罪之后,生命权的救济仅仅局限于权利人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用以及为医治死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等有限的财产损失。这样就会导致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家属所获得赔偿仅仅为几千元的例子。这样的一种处理方法使得使死亡赔偿严重失衡。为了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救济,在不改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最新司法解释采取了一种退而求其次的做法,对死亡赔偿改采继承丧失说,从而改变了对死亡赔偿金的认识,将其作为一项财产损失加以规定,并规定了计算方法,从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生命权丧失实际上死者生命权丧失给死者的继承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从上述权威评论来看,这似乎仅仅为一种权宜之计,并非明确标志了立法者从抚养丧失说到继承丧失说的立场转变,这同时也充分表明了我国立法者前后不一的矛盾心理和犹豫不决的态度。为此,为了完善《解释》第十八,保持与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一致,笔者建议法律上面尽快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继承问题,清理不一致的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当然生命价值无法用金钱来加以衡量,赔偿再多也没办法挽回生命损失。但是财产赔偿是一种没有办法的法律办法,所以本文隐含的一个基本的逻辑就是尽量给予受害人更多的金钱赔偿,一则体现对死者的尊重,二来可以加强公民对他人生命权的尊重,防肆意侵犯他人的生命权。侵权法对生命权的救济不仅仅是一个逻辑的问题,还关涉到立法政策的取向问题。在这一问题上《解释》已经做出了卓越的努力,笔者期待着将来的民法典能更加妥善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