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收养关系继承人的继承及其法律适用 (一)案例
李女士、儿子王一(化名,成年)和女儿王美(化名,未成年)家住日照市XX花园小区,三人自称为母子母女关系,6月份李女士与子女向公证处提出继承房产公证申请,被继承人为李女士配偶王XX,王XX因突发心脏病死亡,生前无遗嘱,申请继承的房产为李女士与配偶王XX在日照的两处房产,儿子和女儿分别各继承两处房产中属于王XX遗产的份额。因李女士曾向公证机构咨询过办理该公证事项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申请时提供了办理该继承公证的有关证明材料。公证员审查认为,李女士等申请人和被继承人的户籍地均为潍坊X市,但自在日照购买房产以后,除王XX在潍坊X市的公司上班,假节日回日照居住外,其他的家庭成员主要居住在日照,申请继承的不动产又在日照市,符合受理公证事项的要求,受理了该继承公证的申请。
承办公证员在继承公证事项办理过程中,到王XX生前的老家潍坊X市X村核实王XX的家庭成员状况和其父亲死亡的情况时,被调查人无意中说出了王XX的女儿王美为李女士和王XX是在几年前拣来的情况,对此情况公证员单独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看着申请人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上王美与户主王XX的关系为女儿的记载,公证员又到王XX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核实,核实结果为《居民户口簿》真实,登记记载属实。公证员感觉王美被拣来的情况不可能是无中生有,又到王XX生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核实结果为没有王美的收养登记记载。
为了慎重办理好该继承公证事项,也为了对申请人的个人隐私保密,处负责人决定:只有承办公证员和自己参与对该继承公证事项的核实,并对核实的情况保密。经过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李女士说出了王美的真实身份情况:王美是2002年春天李女士从医院捡拾的弃婴,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03年由其丈夫王XX通过私人关系,以女儿的名义办理了户口登记,登记出生日期为2002年X月X日。因家庭成员户口虽均在潍坊X市,但全家人长期居住生活在日照,认识的人都认为王美就是他们的女儿,并请公证处为她保密。对该公证事项能否继续办理继承公证?如何办理?公证人员持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美已经在户籍登记机关进行了户籍登记,其家庭成员也都认可王美是家庭成员中的一员,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来继承王XX的遗产,该公证事项应当按照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的公证事项来办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美虽在户口登记机关进行了户口登记,其家庭成员也都认可其是家庭成员中的一员,但王美确系李女士捡拾的弃婴,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王美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来继承王XX的遗产,因此应该终止办理该公证事项。
第三种观点为:王美已在户口登记机关进行了户口登记,其家庭成员也都认可其是家庭成员中的一员,王美虽系李女士捡拾的弃婴,但有李女士和王XX已经抚养近十年,让李女士到民政部门补办收养登记手续后,在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办理该继承公证。
第四种观点为:王美虽已在户口登记机关进行了户口登记,其家庭成员也都认可其为家庭成员中的一员,但王美确系李女士捡拾的弃婴,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王美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来继承王XX的遗产。在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对王美可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给适当的遗产。
(二)对该件继承公证案例的观点和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对上述公证继承案例办理,若第一顺序的所有继承人对王美继承的身份关系存有异议的话,只有终止公证办理程序,告知其通过诉讼的程序解决。若第一顺序的所有继承人对王美继承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笔者认为采纳第四种观点办理该继承公证事项,会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理由是:
第一、王美确系李女士捡拾的弃婴,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李女士和王XX与王美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公证处不能把王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来办理继承公证。
第二、王美与李女士和王XX的收养关系虽不成立,没有形成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法律关系,但王美确实已在户口登记机关进行了户口登记,并由李女士和王XX抚养近十年,其家庭成员也都认可其为家庭成员中的一员,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王美可以认定为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第三、王XX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对王美的继承身份没有异议,且均同意王美参照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继承的办法分得王XX的遗产,故公证处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给王美适当的遗产或均等的遗产,法律依据充分,而不能适用《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来办理。
其他三种观点不予采纳的理由是:
第一种观点将王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公证事项来办理,是承认了王美在法律上的养女身份,显然违背《了收养法》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收养关系不成立,该公证事项可以终止办理。但公证程序终止以后,申请人继承的问题得不到合理的解决,必然要通过一定的途径来处理,势必给申请人增加解决该问题的麻烦和成本,况且收养王美的家庭人员、特别是在王XX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同意王美参与遗产的分配并提出均分遗产的情况下,公证处终止办理无理无据。
第三种观点让李女士到民政部门补办收养登记手续后,可以适用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办理该继承公证。就是能补办收养登记,因王XX的死亡也只能办理李女士收养王美的收养登记,王美与李女士形成收养关系,而无法补办王XX对王美的收养登记,从而也解决不了王美按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问题。
目前李女士正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补办她与王美的收养登记问题。笔者期待着李女士能通过公证的程序解决上述继承问题,不但维护未成年人王美的合法权益,从而也实现自己收养王美的愿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