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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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继承和继承法的制度结构

 

 

在近几年关于民法法典化的讨论中,相比较而言,继承法受到的关注很少。不管是在《民法草案》中,还是在专家们提出的民法草案建议稿中,继承法均被设计为一编,并且均被置于亲属法编之后。这种情况表明,对继承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理论和立法均已达成了共识。在这种共识之外,关于继承法本身的内容,虽有学者对现行继承法的修改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思考,并提出了不少颇有价值的意见, [1]但这些思考和意见无一不是基于这样的前提:继承法在内容上应当是财产继承法,继承就是对于财产的继承。正是在这一点上,笔者有着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继承不仅仅包括财产继承,还应当包括人格继承,而继承概念在其内涵上的这种革命性变革,不可能不对继承法的制度结构产生重大影响。

    

    一、人格继承概念的含义及其证成

 

    所谓“人格继承”系指自然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对其某些具体人格权和遗体的继承。笔者之所以专门提出人格继承这一新概念,起因于对死者名誉保护的深入思考。

 

    (一)人格继承概念的含义

 

    自1987年天津“荷花女”名誉受侵案以来,死亡自然人的名誉保护即开始引人注目。司法界和理论界虽然都认为必须保护死者的名誉,但在保护的目的以及保护的方法和程度方面存在较大的分歧。在此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有一个逐渐变化的过程。其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其1993年8月7日《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该解释代表了司法界在死者名誉保护问题上的最新见解。从措辞上看,1989年的司法解释使用了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用语,而后两个司法解释则有意删去了“权”字,只规定了死者的“名誉”。

 

    在此问题上,学界争论也相当激烈,主要学术观点有四种:其一,死者权利保护说。该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可以继续享有名誉权。其中,有人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地继续存在; [2]有人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 [3]其二,死者法益保护说。该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但是,死者的某些人身法益继续存在,法律应予以保护。 [4]其三,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该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如果侵害,则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为依据要求侵害者承担侵权责任。 [5]其四,人格利益继承说。该说认为,人格权是专属权,不能继承,但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不可混为一谈,后者具有可继承性。就名誉而言,继承人所取得的不是名誉权,而是名誉利益的所有权; [6]名誉权包括名誉所有权(一种无形财产权),自然人死亡后,名誉权消灭,但是名誉所有权成为遗产,可以继承。 [7]

 

    最高人民法院的前引最新司法解释虽不乏可操作性,但距离理论上的清晰准确还相差很远。在有关死者名誉保护的上述四种观点中,前两种说法笔者不敢赞同,因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但为法律所明定,而且也是理论上的共识。第三种观点认为保护死者名誉实质上是保护死者遗属的权利,该看法与死者名誉受侵害时能够真切感受到精神痛苦的是死者的遗属而非死者这一现实相吻合,可资赞同;但其认为侵害死者名誉只是有可能侵害死者遗属的名誉,从而表明了该观点在保护死者遗属权利方面的不彻底。第四种观点将继承的观念引入死者名誉的保护中,显示出了该学说的提出者在此问题上思考的深入和见解的独到;但该观点建基于名誉利益所有权和名誉所有权这样的概念之上,与所有权的标的不包括名誉利益和名誉这一民法基本原理相悖。

 

    有关司法解释和学术观点虽然主要围绕死者的名誉问题展开,但又不限于死者的名誉,还涉及到其他方面,如死者的姓名、肖像、荣誉、隐私和遗体(包括“遗骨”,下同)。同时,《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有死亡作者的著作人格权受保护的规定。这样一来,我们所面临的就不仅仅是死者的名誉这样一个单调的问题,而是对于一个死亡自然人来说,其生前的人格要素在其死亡后应被如何看待、如何处理的问题。此处,为叙述方便,除非特别指明,笔者将遗体也包括在人格要素概念之下,因为遗体系由身体这个人格要素转化而来。

 

    从保护死亡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名誉等生前人格要素不受非法侵害的角度出发而思考问题,乃是上述司法解释、学界观点和《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共同思维模式,而其中尤以前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解释为最。这种思维模式极大地阻碍了对死亡自然人生前人格要素问题的探究。如果我们的目光仅仅停留在保护死者生前人格要素不受非法侵害这个狭小的角落,如果我们的思维仅仅局限于侵害了死者的生前人格要素就会侵害死者遗属的权利这个低级的层面,我们实际上就是在走着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路子,从而无法回答这样几个根本性的问题: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生前人格要素在没有遭受任何侵害时是否就是公共财产?这些人格要素有没有现实的支配者?是否应当有现实的支配者?应当由谁支配?其遗体作为特殊的物是否应当有主人?如果应当有,那么这个有权支配遗体的主人是谁?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在我国近几年来,遗体被抢或者被强令火化的事情时有发生, [8]此等事情之所以发生,固然有很多原因,但法律对死亡自然人遗体的权属缺乏任何规定, [9]则无疑是一个重要原因。

 

    从支配的角度考察问题,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我们需要解决这样的问题:某人死亡后,如果有人想将死者的姓名、肖像、声音用于商业广告,或者想将死者的隐私写进文学作品,或者想用死者的遗体做科学实验,那么该人应当找谁去商谈?谁有权作决定?如果需要支付使用费,那么该人应当向谁付费?另一方面,保护或者行使并不等于支配。目前的做法是,如果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受到侵害,则死者遗属有权保护。例如,根据前引2001年的司法解释,此种情形下,死者遗属有权起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也规定了这种“保护”, [10]而该实施条例第17条则规定了“行使”。 [11]显然,不管是保护还是行使,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谁是最终支配者这个问题。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笔者特提出人格继承这一新概念。该概念的含义是: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的某些人格权由其继承人依照人格继承的法则继承,而作为其生前人格要素之一的身体即转化为遗体,遗体作为具有浓厚人格色彩的物,也应由其继承人依照人格继承的法则继承。换言之,人格继承包括了人格权的继承和遗体的继承。通过这样的继承,死者的人格权和遗体就有了新的主人,而既为主人,则其对死者的生前人格要素和遗体就不但可以保护,而且可以实施全面的排他性支配。

 

    (二)人格继承概念的证成

 

    何为继承?从权利相续的角度看,所谓继承就是继续承受死亡自然人的生前权利。在继承的历史上,能够成为继承对象的不限于财产权,曾经也包括身份权。身份权的继承虽然总是被看成历史的遗迹,但实际上它并没有绝迹,即使在当今发达国家也是这样,如英国的王位继承就可作为代表。虽然我们已经习惯于从阶级和所有制的角度考察继承的本质,但如果摒弃此种角度而从最纯粹的法律角度看问题,则不难发现,继承在本质上不过就是为死亡自然人生前的权利确定新的主人而已。只要死亡自然人生前的某种权利在其死亡后依然存在着确定新主人的需要,相应的继承就会产生。财产继承和身份继承是如此,笔者提出的人格继承也是如此。

 

    长期以来,我们所谓的继承指的就是财产继承,别无他义。教科书上的继承法理论告诉我们,迄今为止,继承制度的发展轨迹乃是从古代的身份继承转变为现代的纯粹财产继承,而这种转变乃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和功劳。出于对资产阶级革命的欣赏和赞美,更出于对民法领域内财产关系的过分看重,继承法理论无不对这种转变大肆强调。强调这种转变固然有其积极的作用,但过分强调则必然会束缚人们的思想,从而使得目前人们一谈到继承法,就只能想起财产继承,而根本不去想也不敢去想其他性质的继承。

 

    正由于此种束缚,许多学者虽然看到了死者生前人格要素保护的必要,甚至看到了从根本上解决此问题的必要,但却不敢大胆地提出“人格继承”这一概念。在前述关于死者名誉保护问题的四种学术观点中,第四种观点虽然独到地将“继承”的观念引入,但却将死者的名誉或者名誉利益解释为一种无形财产,从而最终没有能够跳出继承只能是财产继承的思想束缚。既然我们承认人格权和财产权有着各自的规定性,既然我们承认人格权和财产权是两类不同的相互并列的民事权利,那么我们为什么总是要紧紧地抱着财产权的大腿不放,而动辄将人格权解释成为“无形财产权”呢?难道这种解释不显得太过牵强附会了吗?

 

    人格继承也有着实定法上的例证。在西方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上,就存在对著作人格权继承的规定。例如,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29条和第30条的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人格权可根据遗嘱或者法律规定由作者的继承人予以继承。除德国外,《英国版权法》第95条、《法国著作权法》第L121-1条、L121-2条以及《意大利著作权法》第23条都规定了著作人格权可以继承。

 

    人格继承概念的实益在于,我们可以据此确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声音、名誉和隐私这些生前人格要素的现实支配权人,可以据此确定死者遗体的主人。于是,如果有人想将死者的姓名、肖像、声音等生前人格要素用于商业广告,或者想将死者的隐私写进文学作品,或者想用死者的遗体做科学实验,则该人就有了可以与之协商的确定对象,而如果需要支付使用费,该人也能够知道应当向谁付费。有必要指出的是,并非每一个侵害死者生前人格要素的行为都出于故意。有些侵害之所以发生,只是因为事先无法找到这些人格要素的现实支配权人。依照目前的规定,死者的遗属只能在死者的生前人格要素受侵害时进行保护,或者直接行使死者生前的某种人格权,但该权利保护者和行使者均不是有关人格要素的最终支配权人。

 

    当然,“人格继承”并非指自然人的任何一种人格权都可以继承。显而易见,一般人格权无法继承,而在众多的具体人格权中,生命权、健康权、生活方式自主权等也无法继承。在众多的具体人格权中,可以继承的具体人格权应当具备这样的特点:自然人死亡后,该具体人格权的标的依然存在。只有具备了这个特点,自然人死亡后他人利用或侵害该标的的事情才有可能发生,而这种可能则表明,有必要通过继承制度给这些标的确定新的主人,以便新主人对这些标的进行支配和保护。基于此,笔者认为,除了遗体可以继承之外,可以继承的具体人格权包括三类:

 

    第一类,五种普通人格权,即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名誉权和隐私权。鉴于的确存在着每个自然人均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和只为某些特殊自然人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之分别,笔者将前者称为“普通人格权”,而将后者称为“特别人格权”。自然人的“普通人格权”除了此处所说的这五种具体人格权之外,尚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生活方式选择权等具体人格权;自然人的“特别人格权”则包括特定身份展示权(见下文)、作品发表权、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具体人格权。

 

    第二类,特定身份展示权。同“普通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一样,“特定身份展示权”这一概念也属于笔者自创,用来指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自然人所享有的展示自己这种特定身份的权利。特定身份展示权属于“特别人格权”。笔者自创“特定身份展示权”这一概念源自于对现实生活的观察。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展示自己的某种特定身份,如作者身份、发明创造人身份、教授身份、大学校长身份、董事长身份等等。对于这些特定身份,相关自然人都有权展示或者不展示,只要这种特定身份真实,则他人无权干涉。显然,作品署名权即属于“特定身份展示权”。 [12]

 

    第三类,除作品署名权之外的著作人格权,即作品发表权、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类可以继承的具体人格权同特定身份展示权一样,也属于“特别人格权”。

 

    二、人格继承制度的具体构想

 

    人格继承包括了人格权的继承和遗体的继承,而不管哪一种继承,又都可以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情形下,如果死者通过遗嘱对自己的人格权或者遗体事先作了安排,则在遗嘱有效的前提下,该遗嘱应当受到尊重并得到执行。至于法定继承,则可分四种情形予以阐述:

 

    (一)五种普通人格权的继承

 

    在自然人众多的普通人格权中,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名誉权、隐私权这五种人格权可以继承。但是,这五种人格权的继承不能与财产继承适用同样的法则,而应当按照下列法则进行。

 

    首先,有三个顺序的继承人。一是子女、父母、配偶;二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三是其他四亲等以内的直系血亲和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其次,这些继承人还应受制于这样五个规则:1.前一顺序优于后一顺序,有前一顺序继承人的,后一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2.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中,血亲优于配偶,卑亲优于尊亲,直系亲优于旁系亲;3.在同等情况下,年长者优于年幼者;4.某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被剥夺继承权,或者继承死者的这五种人格权后死亡的,由后一顺序继承人继承;5.没有这些继承人的,不发生人格继承。

 

    此处将继承人的范围延续到死者“四亲等以内的直系血亲和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尽可能地为死者生前的人格要素确定新的主人: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民间的“五服”习惯,亲属如果在五代之外,社会观念上就认为太远而不亲了,而我国现行法上的五代则相当于罗马法上的四亲等。

 

    (二)特定身份展示权的继承

 

    如前所述,特定身份展示权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展示或者不展示自己某种特定身份的权利。这种特定身份在现实生活中很多,诸如作者身份、发明创造人身份、教授身份、大学校长身份、董事长身份、优秀团干部身份等等。依照《著作权法》第20条的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保护期限不受限制。考虑到所有特定身份展示权的保护期限均不应当受到限制,只要身份真实,这种权利就应当永远存在,因此,自然人生前的特定身份展示权由其所有血亲继承,没有亲等和时间限制,永世存在。例如,曹雪芹的任何一代后人都可以主张曹雪芹是《红楼梦》的作者,他人不得干涉;张自忠将军的任何一代后人都可以主张张自忠的将军身份,他人不得干涉。

 

    (三)除作品署名权之外的著作人格权的继承

 

    本来,著作人格权包括四项,即作品署名权和作品发表权、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因为作品署名权实质上就是展示作者身份的权利,属于特定身份展示权,所以,此处将其余的三项权利单列出来予以处理。

 

    依照《著作权法》第20条的规定,作品发表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其死亡后50年;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结合这两条规定,笔者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的作品发表权在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内,应当按照前述五种普通人格权继承的顺序和规则继承,但以死者生前未发表该作品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为限。

 

    《著作权法》第20条的规定,作者的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据此,死亡自然人生前的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该自然人死亡后,由其所有血亲继承,没有亲等和时间限制,永世存在。

 

    (四)遗体的继承

 

    关于遗体的法律地位,素有争论。日本民法和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等人认为遗体属于物, [13]而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胡长清、大陆学者杨立新等人则认为遗体不属于物。 [14]笔者同意前种意见,认为遗体属于物,属于死者的遗产。但是,遗体又有着浓厚的人格色彩,无疑属于特殊的物,故应依照人格继承的法则继承,而不应受制于财产继承的法则。具言之,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应当按照前述五种普通人格权继承的顺序和规则继承,但衡诸今日中国社会的现实和人们的观念,其中的第3条规则即“在同等情况下,年长者优于年幼者”这一条则应当予以排除而不适用。

 

    当然,死者遗属通过继承而取得遗体的所有权之后,衡诸公序良俗原则,该所有权应当承受特定的限制。一般情形下,该所有权在内容上应当以埋葬、祭祀和管理为主,并且对遗体不得侮辱或者抛弃。另外,死者遗属也可以对遗体进行某种合理的利用。例如,依据死者遗属的意愿,可以对死者遗体上的器官进行移植,可以对遗体进行病理解剖等等。

 

    三、继继承法的制度结构

 

    综上所述,继承法的制度结构可以考虑作如下安排:

 

    首先,整个继承法划分为三个部分,即继承法通则、人格继承、财产继承。

 

    其次,在“继承法通则”部分,至少规定这样四个方面的内容:1.继承的定义;2.继承的种类以及人格继承和财产继承各自的界定;3.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继承领域的宣示,即首先执行死者生前和他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当然以该合同有效为前提,如遗赠扶养协议),然后执行死者的遗嘱,最后执行继承法的规定;4.继承权利能力的规定,即彻底改变《民法通则》将继承权利能力规定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民法通则》第76条)的不科学做法,因为“继承”即使仅作财产继承理解,也不是只与物权发生关联, [15]况且本文所理解的“继承”还包括了人格继承。

 

    有必要指出的是,如果未来民法典在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中对继承权利能力问题有所提及,则上述继承法通则中“继承权利能力的规定”也是对于这种“提及”的呼应。显而易见,这种呼应符合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逻辑关系的内在要求。

 

    再次,人格继承制度应当以前述“人格继承制度的具体构想”为指导而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即一般规定、五种普通人格权的继承、特定身份展示权的继承、除作品署名权之外的著作人格权的继承以及遗体的继承。此处,将遗体继承安排在人格继承制度的最后,既表明了遗体继承的人格继承性质,同时也表明了遗体属于特殊的物,和财产继承有着某种关联,因而可被视为从人格继承向财产继承过渡的一个中间环节。

 

    最后,财产继承制度应当以现行继承法为基础,同时根据民法法典化的要求而作适当变动。财产继承制度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一般规定、遗嘱继承、法定继承以及通过合同转移遗产。在财产继承制度的具体内容上,当然应当注意吸收近年来学界的研究成果。例如,对继承权本质的理解,应遵循意思为主、抚养为辅的思想; [16]又如,继承回转、特留份、遗嘱执行人等制度均具有一定的价值,也应当在财产继承的相应部分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