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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囚犯留下巨额遗产 法官推断亲子继承案

死囚犯留下巨额遗产 法官推断亲子继承案


 

冯其江


 【关键词】00
 【全文】
 
 
 
   一、前言
   震惊全国的原安徽省某市政法委书记雇凶杀人案早已尘土落定,然为原市政法委书记所雇之凶并被判处死刑的个体老板赵某某却家务官司未了。2002813日,赵某某被行刑处死后,因其留下大笔遗产,故在赵某某继承人之间又发生了一场亲子鉴定及遗产继承官司。本案被告是赵某某之妻及其父、母、子、女五个人,本案原告音尔(化名),现年才3岁半,据称是赵某某之私生女。
   二、案情与审判
   原告音尔的法定代理人音莲(化名)诉称,音尔于2000102日出生,系赵某某与音莲的非婚生女。2002813日,赵某某意外死亡并留下大笔遗产,但该大笔遗产被赵某某之妻及其父、母、子、女五被告进行了继承权公证并进行了实际处分,五被告实际处分和继承赵某某全部遗产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于是诉请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继承人身份并继承赵某某以下遗产:1.芜湖市南征水泥粉磨(集团)有限公司10%股份(价值223万元);2.安徽省三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2.4%的股份;3.繁昌县芦南乡两层楼房8.3%份额;4.上海市闵行区某房产16.66%份额。
   五被告人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庭经审理查明,2002813日赵某某死亡时留有下述遗产:芜湖市南征水泥粉磨(集团)有限公司的60%股份、安徽省三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74.41%股份、上海市区及繁昌县城三幢房产的一半等,上述遗产五被告于200211月在安徽省繁昌县公证处进行了继承权公证,公证赵某某遗产由其妻子、女儿、儿子、父亲和母亲共同继承,五人也自愿签订了《继承析产协议书》:赵某某的遗产由五位继承人各继承五分之一,赵某某的债务也由五位继承人各承担五分之一。
   另查明,原告音尔的法定代理人音莲自1996年起就与赵某某同居生活。在音莲怀孕期间(20008月),为了给未出生的孩子(即本案原告音尔)能报上户口,赵某某介绍音莲认识了郝佳(化名)并要郝佳帮忙,郝佳与音莲假结婚,等孩子生下一年后就去办离婚手续。郝佳念及赵某某待自己如兄弟,同意与音莲假结婚。2000810日,音莲与郝佳在芜湖市新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二人从未在一起同居生活过。2000102日音尔出生,不久,赵某某涉嫌犯罪被捕。音莲与郝佳离婚之事在耽搁了一段时间后,二人于200112月去新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2002311日,音莲与郝佳正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赵某某被羁押期间,音莲曾多次去芜湖市看守所给赵某某送日常生活用品,赵某某在监狱里也曾多次写信给音莲,要其把女儿带好。
   音莲的邻居三人到庭作证:音莲与赵某某于1996年始即在一起同居,原告系他们所生之女。2003512日,音莲以原告名义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与五被告进行DNA亲子鉴定。法庭认为在无直接证据证明音尔是系赵某某亲生女的情况下,对五被告进行DNA鉴定确有必要。经咨询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可疑父不在、缺失时,当面提取音尔和其母音莲、其可疑祖父、祖母、其可疑同父异母姐、兄等人血液、组织细胞等检材作法医学亲子鉴定,即可得出本案原告音尔与其可疑同父异母姐、兄是否具有同一父亲的亲(生血)缘关系。并且,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可以承办该宗特殊亲子鉴定检案工作。法庭遂要求五被告到庭配合相关鉴定单位进行DNA鉴定,但五被告均不配合,开庭审理时亦未到庭。
   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有关同居生活的证据以及赵某某在狱中写给音莲的信件等证据,并要求作亲子鉴定来更准确地确认自己的身份,原告已尽到了举证责任。五被告现出于自身的经济利益考虑,拒绝作亲子鉴定,又无法否认原告提供的有关间接证据情况下,应该视为放弃对原告身份确认及享有继承权的抗辩。由于五被告的不配合,音尔无法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进一步证明其是赵某某亲生,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间接证据推定本案原告音尔系赵某某的亲生女儿。故原告音尔提出确认其系被继承人赵某某之女并要求继承赵某某遗产之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音尔系被继承人赵某某女儿;2.芜湖市南征水泥粉磨(集团)有限公司的10%股份(价值223万元)、安徽省三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2.40 %的股份、繁昌县芦南乡两层楼房的8.3%份额、上海市闵行区某房产16.66%的份额归原告音尔所有。
   三、法律分析:
   本案查明音尔生父是否是赵某某关键。从时间上看,郝佳与音莲结婚不足二个月音尔就出生;从事实看,郝佳与音莲二人未在一起生活,故容易判断音尔不是郝佳之亲生女;再者,郝佳与音莲皆否认音尔生父是郝佳,故郝佳不是音尔生父,音尔的生父另有他种可能。由于音尔生母指认音尔生父是赵某某,故赵某某极有可能是音尔生父,但还有待确定。一般情况下,仅有认领人与非婚生子女之母同居之事实并不能足以为证,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母共同确认后或经亲子鉴定属实后才可确认父子关系。
   音尔生父是否是赵某某,一般情况下,应由原告举证,本案不属于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几种情况之一,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应当履行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其一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其二是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本案两种情况兼而有之,先作亲子鉴定断定音尔是否是被继承人子女是处理遗产的前提条件,当属案件需要;同时,亲子鉴定又需要被告方配合,原告无法自行收集血样等证据。在原告方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时,本案中法院履行了调取证据的法定职责---要求五被告到庭被采集血液样本。由于音尔疑生父赵某某已死,所以抽取其它亲生子女之及其父母血样以供鉴定也确属案件审理需要。法院尽到了通知的义务,但法院能利用职权强制调取被告血样做DNA鉴定吗?一般而言,法院是不能采取强制鉴定的方法取得证据的,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平等,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强迫另一方当事人配合或协助取得对一方当事人不利之证据。换言之,另一方当事人从法律上有权予以拒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法院的要求。
   这样,一道难题就摆在了法院面前:亲子关系的确定单纯依靠一方举证无法完成(血样这种关键证据需要被鉴定人配合),法院也无法完成,该亲子关系到底该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不同做法并有案例见报:广东省惠阳市法院在审理谭小丽遗产继承一案中,认为原告举证不能并因此驳回了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提出血亲鉴定申请,法院书面通知亿万富翁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们,但他们不同意抽取血样进行鉴定。作为民事纠纷,被告作为原告的相对方,在法律上没有协助原告举证的义务,法院亦不能强制抽取其血样以供鉴定。原告谭小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继承人非婚生女,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的确认其继承权并参与继承陈建华遗产的诉讼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本案案情类似,然法院的判决却相反。(本案一审由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判决,该案现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之中。文中当事人为化名。)法官根据证据规则认为,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有关同居生活的证据以及身前多次写给音莲要求照顾女儿之信件等证据,并要求作亲子鉴定来更准确地确认自己的身份,原告已尽到了举证责任,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已转移至不愿鉴定的另一方,故判决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本案法院采取的是推定,在综合判断现有证据的有效性、关联性、证明力、概然性大小等基础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运用逻辑推理推定判决音尔即亲生女并享有继承权。但这种推断不一定完全正确,理论上还存在被科学的亲子鉴定否定之可能。
   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法院可以更好地正确地进行审理。没有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不配合提供检材,不能说法院就无法进行审理。从证据的角度来说亲子鉴定结论也是一种证据,需要法院综合认定。19876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规定: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2000102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一方当事人提出亲子鉴定的,一般应征得对方的同意,选择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只能作为证据来源使用,只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亲子鉴定涉及到有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诸多方面的问题,理应慎重。但亲子鉴定对于离婚时确定过错方、帮助确认遗产继承、对犯罪嫌疑人的确定、富裕阶层包二奶所生私生子女的权益保障等具有重要价值。亲子鉴定作为一种科技手段应用于司法,通过科技告诉人们真相,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净化社会风气,提高亲情信任度,同时也容易引起家庭矛盾,带来家庭、社会、伦理、法律等一系列的问题。具体到本案,孩子是无辜的,如果音尔确是赵某某的亲生女,那么五被告实际处分和继承遗产的行为显然已侵犯了音尔的合法权益;如果音尔是赵某某的亲生女,那么音尔与五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我国法律给予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同样平等地法律保护。(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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