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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飒与张小永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张飒与张小永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77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飒,女,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汉族,住某某,身份证号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永,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汉族,住某某,身份证号码:某某。
   上诉人张飒与被上诉人张小永遗嘱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1111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4271号民事判决。张飒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221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飒,被上诉人张小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飒与张小永系同父异母兄妹关系,其父张永康与前妻生育了张小永,与谭素清婚后生育了张飒。200962日,谭素清病故。2009126日张永康病故。张永康生前于200848日书写了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张永康现年82岁,家庭有老伴谭素清,因病不能行走,在家卧床养病,子女有女儿张飒及家人,儿子张小永,本人一直同女儿家住在一起。本人经慎重考虑,并征得子女们同意,自己的晚年生活、养老院管理负责、生病服药住院、后事处理、财产处理等一切事务均委托女儿张飒负责处理和办理,具体内容有:1、本人自愿将养老院的家属管理工作交回女儿张飒负责并自愿将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交由女儿张飒保管。2、本人去世后,后事处理工作由女儿张飒全部处理。3、本人财产、二期住房交女儿张飒全权负责处理。4、因情况变化,养老院居住问题、费用问题等一切问题均交由女儿张飒处理和解决。以上4条内容均为本人完全自愿,所有事务(现在、去世后及财产)均由女儿完全处理,与儿子张小永无关。委托人张永康亲笔
   另查明:张永康系重庆巴山仪器厂的退休职工,该厂于2009629日出具《重庆巴山仪器厂职工优惠购买生活区二期住房实施办法》厂字[2009]43号文件,根据该文件规定,张永康符合该厂职工优惠购买生活区二期住房条件,可购买住房一套。但重庆巴山仪器厂生活区二期住房至今并未修建,也未与职工办理任何购房手续。张永康去世后,其死亡待遇合计25928.15元,包括一次性救济金23928.15元,丧葬费2000元。此款现由重庆巴山仪器厂保管。张飒为安葬张永康用去17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永康死亡前只是享有重庆巴山仪器厂职工优惠购买生活区二期住房的资格,并未实际购买,且重庆巴山仪器厂的二期住房至今并未修建,因此张永康的优惠购房资格并不属于遗产,且从张永康出具的委托书所表述的内容来看,只是委托张飒处理其财产和二期住房,并没有明确表示将其遗产归张飒所有,故张飒要求继承重庆巴山仪器厂职工生活区二期住房面积为105平方米房屋的购买权、所有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主张。对于一次性救济金23928.15元、丧葬费2000元,合计25928.15元,此款并不属于遗产,但可比照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张飒、张小永均是死者张永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张飒为安葬张永康用去的17980元,应从上述金额中扣除,支付给张飒。故张飒应分得21954.15元,张小永应分得397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巴山仪器厂现保管的张永康死亡后的一次性救济金23928.15元、丧葬费2000元,合计25928.15元,由张飒分得21954.15元,张小永分得3974元。二、驳回张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张飒负担900元,张小永负担48元(此款张飒已预交,张小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飒)。
   张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张飒继承被继承人张永康的重庆巴山仪器厂职工生活区二期住房的购买权、所有权。主要理由:张永康生前亲笔书写的《委托书》具有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讼争房屋的购买权应属于可处分的遗产范围,被上诉人张小永未尽到赡养义务。故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张小永答辩称:张小永对张永康尽到了赡养义务,讼争房屋的购买权应由张飒和张小永共同享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重庆航天泰达实业总公司于2011218日出具证明一份:重庆巴山仪器厂职工二期住房改造工程已正在办理相关手续中,待手续办理完毕后,按工厂制定的二期住房文件精神,职工开始购房。重庆航天泰达实业总公司系重庆巴山仪器厂的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永康生前亲笔书写的《委托书》仅是委托张飒处理其财产和二期住房,并不是明确表示其遗产全部归张飒所有,该《委托书》并不具有自书遗嘱的性质;张飒提出张小永对张永康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张永康的优惠购房资格不属于遗产,且重庆巴山仪器厂职工二期住房改造工程审批手续尚在办理中,故一审驳回了张飒要求继承重庆巴山仪器厂职工生活区二期住房面积为105平方米房屋的购买权、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张飒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张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  陈 华
      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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