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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甲、尹乙、尹丙因遗嘱继承纠纷案

尹甲、尹乙、尹丙因遗嘱继承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一()终字第21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丙。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益亭,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恩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张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上诉人尹甲、尹乙、尹丙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甲、尹乙、尹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益亭、被上诉人张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丙、被上诉人张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甲、尹乙、尹丙系尹丁(又名尹球郎)的弟弟。张丁(20051211日死亡)与尹丁系再婚夫妻,于19798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张甲系张丁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张丁与石某某、张乙、张丁系兄弟姐妹关系。石某某、张乙、张丁、张丁的父母(父亲张A,又名石某某,于1971102日死亡;母亲任某某,又名任野郎,于1995216日死亡)曾在土地改革时期分配到平房一间。嗣后,该房屋被拆除后新建了平房二间,即本案讼争的房屋。1992年前后,该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被登记在尹丁名下。2002115日,张乙、张丁、张丁达成了就该房屋属其父母遗产并归三兄弟所有的协议。2009512日,张乙、张丁、张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尹丁分割该房屋,后撤回起诉。200971日,尹丁立下遗嘱一份,明确上述房屋中属其的产权部分,由尹甲、尹乙、尹丙共同继承。200979日,尹丁死亡。2009812日,张乙、张丁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甲分割该房屋,后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2011127日,尹甲、尹乙、尹丙起诉至法院要求本案系争房屋由尹甲、尹乙、尹丙共同继承。 
   尹甲、尹乙、尹丙诉称,其系被继承人尹丁的弟弟,张甲系尹丁的继女,张乙、张丁与尹丁的丈夫张丁系兄弟关系。尹丁名下有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朝阳村某号的朝南向平房二间(建筑面积为67.3平方米)200971日,尹丁立下遗嘱,明确上述平房二间中属尹丁的产权部分,由尹甲、尹乙、尹丙共同继承。因张乙、张甲、张丁否认尹丁的遗嘱效力,故尹甲、尹乙、尹丙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尹丁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朝阳村某号的朝南向平房二间由尹甲、尹乙、尹丙共同继承。 
   对此,尹甲、尹乙、尹丙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朝阳村10队,建筑面积为67.3平方米的房产属尹丁所有;2、尹丁的遗嘱一份,证明尹丁明确表示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朝阳村某号的房产由尹甲、尹乙、尹丙共同继承;3、崇明县陈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尹丁与尹球郎为同一人;4、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尹丁于200979日病故;5、三方协议一份,证明张乙、张甲、张丁私自处分系争房屋;6、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尹丁与张丁的结婚时间。 
   张甲辩称,系争房屋是父亲张丁的婚前财产,在农村宅基地登记时,因父亲的户籍在上海市区,故登记在尹丁的名下。 
   对此,张甲向法院提供崇明县陈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系争房屋是其父亲张丁在婚前所造。 
   张乙、张丁辩称,尹丁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张乙、张甲、张丁于200911月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系争房屋是张家祖传的财产,在农村宅基地登记时,因张乙、张丁、张丁的户籍在上海市区,故登记在尹丁的名下。 
   对此,张乙、张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崇明县陈家镇土管所的复印件一份,证明系争房屋登记在尹丁的名下;2、崇明县陈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农村宅基地登记时,张丁的户籍在上海市区,故登记在尹丁的名下及张乙、张丁、张丁签订过协议一份;3、张耀忠的证明一份,证明系争房屋是张乙、张丁、张丁的父母将土地改革时分到的房子拆除后重新建造的;4、协议书一份,证明张乙、张丁、张丁对系争房屋作过处分;5、协议书一份,证明张乙、张丁与张魏对系争房屋作过继承分割;6、石某某和韩卫家的证明二份,证明张乙、张丁、张丁三兄弟签订的协议由韩卫家执笔,三兄弟亲笔签名;7、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2754号、(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法院已作出过处理。 
   石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其母亲建造,其也亨有继承权。 
   由于各方对本案系争房屋的建造时间意见不一,且年代久远,故原审法院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就该房屋在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前所进行的调查摸底情况进行了核实。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各方对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朝阳村某号的房屋二间属于何人所有意见不一。尹甲、尹乙、尹丙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尹丁所有,应按尹丁的遗嘱意见处理;其余方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张家老宅,与尹甲、尹乙、尹丙无关,应由其余方继承。原审法院审理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人员的意见,参考1983年前后社员住宅房屋的调查情况,可以确信系争房屋建造在张丁和尹丁结婚之前,即1976年前后。该房屋虽在1992年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登记在尹丁名下,但此事实与当时尹丁是该户中唯一的农村户口有直接联系,故仍可认定该房屋系任某某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丁、张丁、张乙、石某某按法定继承办理,每人各继承得四分之一份额。因张丁已死亡,其继承所得的份额可由女儿张甲和妻子尹丁转继承各得其中的二分之一即遗产的八分之一份额。鉴于尹丁死亡时留有遗嘱,明确系争房屋中属尹丁的产权部分,由尹甲、尹乙、尹丙共同继承,故尹甲、尹乙、尹丙可共同继承尹丁在系争房屋中应得的份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甲、尹乙、尹丙共同继承得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朝阳村某号房屋二间中的八分之一份额。二、张甲继承得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朝阳村某号房屋二间中的八分之一份额。三、张丁、张乙、石某某各继承得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朝阳村某号房屋二间中的四分之一份额。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尹甲、尹乙、尹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尹甲、尹乙、尹丙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故上诉要求改判,并由对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乙、张丁、石某某意见一致,共同辩称:不同意尹甲、尹乙、尹丙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故要求驳回尹甲、尹乙、尹丙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尹甲、尹乙、尹丙对原审查明的三兄弟达成的协议有异议,认为系争房屋系张丁夫妇婚后所建,且登记在被继承人尹丁名下,故为尹丁所有。张丁、张乙、石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审理中,尹甲、尹乙、尹丙、张丁、张乙、石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朝阳村某号的房屋二间系任某某的遗产,并确定了任某某四子女张丁、张丁、张乙、石某某的继承份额,无不当。然因该继承事实发生在张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相应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财产,故其妻尹丁对此亦享有一半的权利。由此,尹丁在张丁死后即享有该房屋二间中的十六分之三的份额。尹丁死后,尹甲、尹乙、尹丙依据其生前遗嘱继承该份额。张丁在该房屋二间中的另十六分之一份额由其另一继承人张甲继承所得。故本院对原审就此节所作判决予以纠正。至于尹甲、尹乙、尹丙坚持一审诉讼请求,认为系争房屋应全部作为尹丁个人财产由其继承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初字第523号第三项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初字第523号第一、二项判决。 
   三、尹甲、尹乙、尹丙共同继承得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朝阳村某号房屋二间中的十六分之三份额。 
   四、张甲继承得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朝阳村某号房屋二间中的十六分之一份额。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元,由尹甲、尹乙、尹丙共同负担人民币121元,张甲负担人民币40元,张丁、张乙、石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0元,由尹甲、尹乙、尹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陈 杨
   代理审判员黄 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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