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沈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A。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冰,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小胜,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被上诉人徐丙、徐丁、徐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B、魏某某生前系夫妻,生育徐甲、徐丙、徐丁、徐A。魏某某于1990年5月25日报死亡,徐B于2006年3月2日报死亡。
本案系争房屋上海市平凉路某号房屋系徐B、魏某某建造。目前,该房由徐甲出租。1999年4月25日,徐B立下遗嘱一份:“权衡再三,现决定百年之后将平凉路某号私房一间以及所有财产均由次子徐甲继承。”2011年5月,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全部产权。
原审审理中,徐丙、徐丁、徐A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遗嘱真实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检材《遗嘱》上字迹与徐B档案材料上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原审庭审中,徐甲提供了1983年8月28日有“徐B、徐丙、徐丁、徐甲、徐A”签字的“立订家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徐甲称原件已遗失,在徐丙、徐丁、徐A处也有原件。徐丙、徐丁、徐A称无原件,该协议系徐甲伪造,未曾订立过家庭协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本案系争房屋上海市平凉路某号私房系徐甲、徐丙、徐丁、徐A的父母建造的私房,虽然在1995年之前未办理产权证,但不影响该房私房的性质,该房应当认定为徐B和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魏某某死亡后,继承即开始,虽然距今已经超过20年,但继承人未表示过放弃继承,故被继承人魏某某对该房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应当为徐B、徐甲、徐丙、徐丁、徐A共同共有,各享有十分之一权利。至于徐甲提供1983年的家庭协议一份系复印件,徐丙、徐丁、徐A均不予认可,难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徐B在1999年所立的遗嘱真实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徐丙、徐丁、徐A所称徐甲伪造遗嘱事实,法院难以认定。徐B对本案系争房屋享有的五分之三的产权按照遗嘱由徐甲继承。对于今后的居住问题,徐丙、徐丁、徐A明确不入住该房,故本案房屋产权按份继承,居住维持现状。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号房屋产权归徐甲、徐丙、徐丁、徐A按份共有,徐甲享有70%的权利,徐丙、徐丁、徐A各享有10%的权利;居住维持现状。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3家庭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是1983年在徐B的主持下,由案外人钱存祖书写形成后交由被上诉人签字。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向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丙、徐丁、徐A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三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提供证人钱存祖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丙、徐A的谈话录音各一份,以证明“1983年家庭协议”的真实性。三被上诉人提供证人钱存祖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制作的证人钱存祖的询问笔录并非钱存祖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在“1983年家庭协议”中已放弃系争房屋权利,但其提供的该协议复印件并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的要求。此外,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钱存祖的证言,与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人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故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能达到证明其主张成立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详细阐明理由,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李 罡
代理审判员张 萱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罗珏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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