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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玲薇等与姚月华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潘玲薇等与姚月华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一()终字第2056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玲薇。
 
   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庭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玲玲。
 
   委托代理人金鸿权,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月华。
 
   委托代理人吴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祥康。
 
   上诉人潘玲薇、潘玲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8)某某民一()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4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6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玲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庭峰律师,上诉人潘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鸿权律师,被上诉人姚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琦,被上诉人潘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继承人潘绥万(又名潘志铨)与姚月华于1944215日在上海市结婚,共生育两女两子即潘玲玲、潘玲薇和潘祥康及潘祥麒(1993424日死亡,无配偶、子女)。潘绥万于1969124日死亡。
 
   19821217日,香港高等法院遗嘱检验裁判权登记处作出关于逝者潘绥万的《所附遗嘱的遗产管理委任书》,主要内容为,兹通告,逝者潘绥万去世时住址为中国上海市复兴西路SAP LUNG8号,于1969124日去世;户籍地址为香港,他写下并正式签署其最后遗嘱和遗言(在此附上遗嘱复印件一份),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指定姚月华为其剩余遗产承受人。在此进一步通告,根据19821217日所附上述遗嘱的遗产管理委任书,上述逝者的所有遗产赠与上述遗嘱中指定的剩余遗产承受人,居住在香港北角WO FU1328楼公寓的姚月华,她根据上述遗嘱的要旨首先被确认忠诚地管理遗嘱,支付上述逝者的合法债务并根据法律要求随时出示上述所有不动产和动产的真实和完整的清单……。该份文件中附有潘绥万于1957120日用中、英文两种文字打印的遗嘱复印件,其中中文打印文字的内容为:“本人潘志铨或T.C.PANPAN TSE CHUENPAN CHI XHUEN宣布在我死后我的妻子姚月华YAO YUE HUA将继承我名下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股票等她就是我合法继承人。落款有潘绥万的英文签名和日期。19921124日,香港黄乾亨律师根据以上香港最高法院出具的《所附遗嘱的遗产管理委任书》(编号:19824090号)作出内容为:证明姚月华女士乃潘绥万先生之唯一合法继承人的《公证书》。200335日,上海市公证处作出《继承权公证书》,明确坐落于上海市复兴西路108号全幢的房产中属于潘绥万的遗产部分由其妻姚月华继承。
 
   上海市复兴西路108号全幢房屋系姚月华于1954年以自己名义购买,权利人记载为姚月华,该房建筑面积为362.80平方米。上海市漕溪北路2814G室房屋权利人为潘祥康,该房建筑面积为112平方米,发证日期为1995426日。
 
   原审审理中,潘祥康提供了潘绥万遗嘱的公证文件,以此证明姚月华为潘绥万唯一合法继承人。针对该遗嘱,潘玲薇称,姚月华曾要求其保管为伪造潘绥万遗嘱采用过的一些文件,并当庭提供了其中潘志贤写给姚月华的信函复印件、有潘绥万英文签名的空白信笺复印件等文书。对此姚月华予以否认。潘玲薇和潘玲玲均认为,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是姚月华个人伪造的,是无效遗嘱,不应予以采纳。姚月华则认为该遗嘱经香港的法律程序予以认可,应予采纳。关于时效,潘玲薇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潘玲薇已拥有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故本案无时效限制。潘玲薇表示,姚月华隐匿遗产应酌情减少其应继遗产。潘玲薇、潘玲玲提出要求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但由于该份遗嘱原件保存于香港高等法院而无法获取,故对遗嘱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关于涉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涉案复兴西路房屋权利登记在姚月华的名下,但该房屋是在潘绥万与姚月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潘绥万与姚月华夫妻共同财产。潘绥万死亡后,如潘绥万未立遗嘱的,那么对属于潘绥万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的,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本案当事人为此发生的纠纷可按析产处理,故潘玲薇、潘玲玲对复兴西路房屋的诉讼主张,不受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限制。至于潘玲薇、潘玲玲主张漕溪北路房屋亦为潘绥万的遗产,由于均不能举证证明,而该房屋权利人记载为潘祥康,故潘玲薇、潘玲玲的该项主张,无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潘绥万于1957120日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潘绥万的遗嘱在其死亡后经香港高等法院遗嘱检验裁判权登记处检验并作出关于逝者潘绥万的《所附遗嘱的遗产管理委任书》,委任书肯定了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并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公证,潘绥万所立遗嘱内容亦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潘玲薇、潘玲玲对遗嘱真实性提出的怀疑不足以推翻香港高等法院所作出的认定,故潘绥万的遗嘱为有效遗嘱。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市复兴西路108号全幢房屋中被继承人潘绥万享有的权利份额归姚月华所有;二、驳回潘玲薇(LINDA LING-WEI FE)、潘玲玲(LING LING PAN LEE)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姚月华负担。
 
   判决后,潘玲薇、潘玲玲不服,上诉称,1、被继承人潘绥万自1956年直至1969年死亡,其户籍地址为上海市复兴西路108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此期间没有出过境,以上客观事实证明遗嘱人潘绥万没有可能1957年在香港设有户籍,并立遗嘱,更没有可能常住香港,涉案潘绥万遗嘱是姚月华伪造的,原审判决由姚月华一人继承潘绥万遗产实属错误。2、上海市漕溪北路2814G室房屋是姚月华用父亲潘绥万遗产购买的房产,应当作为潘绥万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姚月华、潘祥康辩称,1982年经香港最高法院依法批准,根据潘绥万遗嘱,指定姚月华为潘绥万唯一合法继承人;1992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八大律师之一黄乾亨律师根据香港最高法院之遗产承辨书出具了公证书;2003年由上海市公证处根据遗产承辨书及我国继承法规定,出具了复兴西路108号全幢房屋产权都由姚月华继承的继承权公证书。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和相关证件,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故不同意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本市复兴西路108号全幢房屋系被继承人潘绥万与姚月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有房产。被继承人潘绥万生前立有遗嘱,指定姚月华为其剩余遗产的唯一继承人,该遗嘱经香港最高法院审查批准,又经香港有资质律师和上海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判决系争本市复兴西路108号全幢房屋中被继承人潘绥万享有的权利份额归姚月华所有是正确的。潘玲薇、潘玲玲上诉认为被继承人潘绥万生前遗嘱是姚月华伪造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潘玲薇、潘玲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上诉人潘玲薇、潘玲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
○○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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