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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与祝某、祝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庄某与祝某、祝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卢民一()初字第1009


   原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某。
   被告祝某某。
   原告庄某与被告祝某、祝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427日受理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1011日起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祝某某某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有两儿子,原告有一女儿。因再婚时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故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20081031日,被继承人病故。就其名下的遗产有本市某室1/2产权及上海银行900股原始股。因原告与被继承人生前均立有遗嘱,明确无论夫妻双方谁先死,财产就由另一方继承,双方子女均不得均分。故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祝某某某名下的本市某室1/2产权和900股上海银行原始股。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遗嘱;2产权证;3、上海银行的原始股凭证;4、户籍资料;5、户籍本;6、结婚证;8、居委会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生前都是与原告共同生活,日常生活由原告照顾,双方子女另居他处。二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鉴定。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祝某、祝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被继承人生育、死亡及双方子女均未与原告和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况属实。但父亲生前就约定,房产的一半归原告与其女儿,另一半归被告二人。故二被告依法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名下本市某室各1/4产权份额、 1/4上海银行原始股。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祝某某某(曾用名:祝某某某)与原告于1969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被告系被继承人之子。原告有一女儿。原告与被继承再婚时双方子女均独立生活,故未形成抚养关系。
   1988123日被继承人立下自书遗嘱:我们的子女都已成家立业,而且都没有赡养过父母。因此我们身后的钱财、家具、以及一切日常用品等物,都归我们两老所有。无论那个先死,就给留下的一个继承,双方子女都不得均分。并由证明人扬某、童某签名。2001723日被继承人购得上海银行原始股900股。2008218日被继承人祝某某某与原告购买了本市某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祝某某某和庄某。20081031日祝某某某被报死亡。现系争房屋由原告一人居住。
   审理中,被告祝某表示遗嘱仅针对家具、钱款,未涉及房屋,故房屋不属于遗嘱范围。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户籍本、房地产权证、结婚证、居委会证明、遗嘱、上海银行股权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财产包括房屋、钱财及一切生活用品等等。本市某室房屋系祝某某某与庄某夫妻共同财产。祝某某某死亡后,该房屋首先应析出属于原告的1/2产权份额,另1/2产权份额为祝某某某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虽然本案的立遗嘱人在1988年立遗嘱时系争房尚未购买,但遗嘱中已明确因双方子女均未承担过赡养义务,故夫妻身后的一切钱财等物由生存一方继承,子女不得均分。此后,遗嘱人也未修改或撤销遗嘱,故可以认定被继承人真实意思就是将其身后个人所有的遗产由原告继承。而系争房1/2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财产之一,现原告要求依法继承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另两被告对遗嘱有异议,但又不要求鉴定,又未提供证据,对此异议不能成立。同理,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上海银行的原始股,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某室被继承人祝某某某名下的1/2产权归庄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祝某某某名下的上海银行900股原始股归庄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9元,由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军
   审 判 员吴 忆
   人民陪审员姚 瀚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金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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