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甲因遗嘱继承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甲。
委托代理人乐立斌,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乙。
委托代理人伍猛潮,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乙与鲁甲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刘某某与丈夫鲁丙(2006年7月6日病故)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鲁乙与鲁甲。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07年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坐落于上海市延长中路370弄某号301室房屋为被继承人刘某某和鲁甲共有。2008年8月22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1446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鲁甲应给付被继承人刘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05,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315,570元。现已执行到款项17,714.71元,尚余297,855.29元未执行。执行中,因申请人刘某某死亡,该执行案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2009年6月8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2008)闸执字第3764号作出执行裁定,裁定(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8年2月11日,被继承人刘某某立有遗嘱:“我百年以后将我所有的财产赠予我儿子鲁乙继承(包括本人目前正在诉讼的案件中所得到的财产或财产性的权重)。”该遗嘱落款处由立遗嘱人刘某某签名并捺印。2009年3月22日,被继承人刘某某去世。2009年6月,鲁乙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产。
原审法院又查明,根据鲁甲的司法鉴定申请及鲁乙与鲁甲对鉴定样本的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上的字迹是否系被继承人刘某某书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署期为“2008、2、11”、遗嘱人为“刘某某”的《遗嘱》上的所有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刘某某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鲁甲主张其父母有合法子女三人,除了鲁乙、鲁甲外还收养了一个儿子鲁丙,认为鲁丙也是本案的继承人。对此,鲁乙不予确认,鲁甲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审理中,鲁甲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的(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8月31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以(2010)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63号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鲁甲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将其所有的财产赠予鲁乙继承。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捺印,注明年月日,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在鲁甲处的297,855.29元应属被继承人刘某某个人遗产,鲁乙要求按遗嘱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系争遗产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执字第3764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余款,该执行案因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而中止执行,故本案仅对遗产的权属作出处理。审理中,鲁甲主张其父母另有一子鲁丙,认为鲁丙也是本案的继承人。因鲁乙不确认,鲁甲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鲁甲提出司法鉴定报告取样有瑕疵,法院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鉴定取样申请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符合鉴定程序,并已在庭审中予以释明。另外,鲁甲提出其对(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正在申诉中,效力待定。根据法律规定申诉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并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鲁甲的再审申请,故法院对鲁甲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现在鲁甲处的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的遗产297,855.29元[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执字第3764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余款]由鲁乙继承。
原审法院判决后鲁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遗嘱不是刘某某亲笔所写,不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刘某某遗嘱的财产范围不明,无法认定基于(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所得的余款297,855.29元也涵盖在遗嘱之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鲁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根据留有刘某某笔迹的档案材料原件作为系争遗嘱的比对材料而作出的,具有相当高的公正性和客观性。鲁甲提出遗嘱不是刘某某亲笔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刘某某死亡时在法院尚有297,855.29元未执行,原审依据刘某某所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判决以上款项由鲁乙继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7.82元,由上诉人鲁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杨惠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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