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俊英等与王李杰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五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俊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希东。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美。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李杰。
委托代理人尚书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升。
委托代理人盛广礼。
原审被告芦谢民。
上诉人芦俊英、孙希东因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09)平民一初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俊英、孙希东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美、王和年,被上诉人王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书红,被上诉人王宝升之委托代理人盛广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美花与芦进财于1973年同居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原告王李杰、王宝升系芦进财的继子女,被告芦俊英、芦谢民系芦进财生女。王美花与芦进财生育儿子芦谢强,芦谢强于2004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偿款25000元,由被告芦俊英、孙希东于2005年4月15日支取。后王美花起诉芦俊英、孙希东返还12500元,(2008)平民一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25000元属王美花、芦进财的共同财产,判令被告芦俊英、孙希东返还王美花9973.5元(扣除因芦谢强的花丧葬费、诉讼费)。现原告要求继承芦进财分得的9973.5元。2005年7月11日,芦进财因病死亡。2009年6月28日,王美花因病死亡。
被告芦俊英、孙希东与王美花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芦俊英、孙希东认可于2005年5月30日支取芦进财存款2000元。被告主张芦进财的医药费系2004年4月份2008年4月27日所花。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由王乃强代书,王付宝、王如田为见证人的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6日,主要内容为王美花去世后所有的房产、存款及其他依法可获得利益由原告王李杰、王宝升继承,被告认为立遗嘱没有录音录像,且遗嘱内容与2009年2月6日的诉状中的内容相左,不是王美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申请法院到农业银行平度分行云山分理处调取芦进财分别于2002年9月29日存入凭证式国债2127.2元(含税后利息),于2005年9月30日存款10695.53元(含税后利息),由谁于2006年2月18日支取,农行云山分理处查询回执中注明该两笔存款无登记代理人姓名,无法认定由谁支取。
原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储蓄及生活用品等。芦进财生前有三笔存款,其中2000元由芦俊英、孙希东于2005年5月30日支取,另2127.2元及10695.53元被人于2006年2月18日提取,上述存款为王美花与芦进财的共同财产。芦进财死亡后,王美花应分得存款的一半,其余的由王美花及四个子女平分。被芦俊英、孙希东支取的2000元钱,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已交付给芦进财,应认定该2000元被芦俊英、孙希东持有,其余两笔存款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提取,故其要求继承两笔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芦俊英、孙希东支取的芦谢强的死亡赔偿款,亦无证据证明给付给芦进财,其主张已为芦进财治病所花与治疗单据时间不符,且该款已由(2008)平民一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芦进财应得的99730.5元,系其遗产,应按继承法相关规定分割。王美花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死前留有遗嘱,其应分得的部分,按遗嘱办理。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有遗嘱人按印,代书人、见证人签名,且代书人、见证人已出庭证实立遗嘱时王美花有行为能力,在形式上无瑕疵。被告认为王美花于2009年3月份起诉时要求按法定继承参与分配,故2008年5月6日所立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遗嘱于当事人死后生效,遗嘱人生前要求按法定继承继承应分得的份额与所立遗嘱并不矛盾,在不能证明遗嘱系伪造的情形下,认定遗嘱有效。综上,被告芦俊英、孙希东持有芦进财遗产11973.5元,对超过部分,应返还给原告,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现金被芦谢民所持有,其要求芦谢民承担返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芦俊英、孙希东返还原告王李杰、王宝升应分得遗产7384.1元,于判决后十日内返还。二、驳回原告王李杰、王宝升对被告芦谢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芦俊英、孙希东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宣判后,芦俊英、孙希东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支取芦进财2000元存款系芦进财的遗产错误。2、芦谢强的死亡赔偿款已经交付芦进财,属于芦进财的部分也已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3、王美花遗嘱是伪造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意见同一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芦俊英、孙希东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应分得遗产7384.1元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芦俊英、孙希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中 日
代理审判员 徐 永 海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颖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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