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彦利等与黄新彦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安民立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彦利,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彦勤,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彦,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志,男。
上诉人黄彦利、黄彦勤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65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黄彦利、黄彦勤以黄新彦、黄新志强占其所诉房产为由,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父母(2007)内证民字第109号公证书所公证遗嘱上的应得房产,要求黄新彦、黄新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黄彦利、黄彦勤已于2009年12月份以其父母用遗嘱的方式让其继承上述房产,黄新彦、黄新志强占上述房产为由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该案已经受理,案号为(2010)内民初字第112号,本案与(2010)内民初字第112号案当事人相同、诉讼理由相同、诉讼请求基本一致,故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再予受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彦利、黄彦勤的起诉。
黄彦利、黄彦勤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涉诉的是继承民事法律关系,而上诉人在2009年12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是侵权,两次立案案由性质明显不同,是因两种不同权益受到侵害所起诉的案件,分别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况且,2009年12月份所立的侵权案件,我们已于2011年6月23日撤诉并收到准许撤诉的裁定书。因此从法律上的任何角度来讲,原审法院认定重复立案都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彦利、黄彦勤起诉本案的案由为遗嘱继承纠纷。黄彦利、黄彦勤虽于2010年12月22日以排除妨碍为由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其已于2011年6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内黄县人民法院亦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准许黄彦利、黄彦勤撤回起诉。故原审法院以当事人相同、诉讼理由相同、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属重复起诉,裁定驳回黄彦利、黄彦勤起诉的理由不当。黄彦利、黄彦勤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
指令内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秦成义
审 判 员 李洪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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