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仁义等与陈梅娟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二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义。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秀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娟。
上诉人陈仁义、陈秀荣与被上诉人陈梅娟遗嘱继承纠纷一案,陈梅娟于2009年4月28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前街3号楼2单元57号房屋,判令该房屋归陈梅娟所有(价值33215.8元),本案诉讼费由陈仁义负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陈仁义、陈秀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仁义、陈秀荣、被上诉人陈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梅娟与陈仁义、陈秀荣系姐弟、姐妹关系,三人母亲赵凤英于1995年5月8日死亡,父亲陈永泉于2008年9月17日死亡。被继承人陈永泉有陈梅娟、陈仁义、陈如意、陈秀荣4子女。陈如意于1997年死亡(死亡前与妻子离婚),其有一子陈宝光(1982年12月10日出生)。陈宝光在继承开始后表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由陈梅娟出钱,以陈永泉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应属陈梅娟所有,其自愿放弃对该争议房屋的继承权。
被继承人陈永泉生前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前街3号楼2单元57号(该房是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郑州卷烟厂的房改售房,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前街附3号楼2单元22号属同一套住房)房屋一套,面积75.56平方米,该房屋于2004年5月31日下发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6月20日,郑州管城城东法律服务所作出郑城东见字第0118号见证书,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陈永泉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的内容真实,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及《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特予以见证。见证人田大平、杨艳。被继承人陈永泉所订立的遗嘱中,关于本案中的争议房屋部分载明:位于烟厂前街附3号楼2单元22号建筑面积为75.56平方米的房子,由女儿陈梅娟继承(注:2003年5月15日烟厂退办分房以陈永泉名义购买,陈梅娟出钱现金陆万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贰角整)。
陈梅娟提交光盘一份,该光盘显示:(陈永泉陈述)这个房子烟厂给的,其没钱买,大女儿拿钱买的,谁买的,这个房子归谁;(陈梅娟陈述)2003年烟厂退办分给父亲一套房,他没钱买,全家会议决定,谁出钱产权将来归谁,现在全家摁的指印,还有律师的见证书,父亲可以作证。陈仁义及陈秀荣对该光盘中系其父亲陈永泉陈述无异议,但对陈述内容有异议。
陈仁义于2003年6月18日书写“证据公证”一份,主要内容为:烟厂退办以父亲名义分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前街附3号楼2单元22号75.56平方米的房子由其姐姐买下,产权归姐姐陈梅娟所有。
另查明,2003年5月18日郑州卷烟厂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今收到离退办陈永泉交来前街附3号楼2单元22号,人民币陆万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贰角整,交款人一栏显示为陈梅娟。2004年11月9日郑州卷烟厂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今收到烟厂前街附3号楼2单元57号陈永泉交来售房款33033元,测绘登记费182.8元,交款人一栏显示为陈梅娟。
陈梅娟提交2003年5月15日上午的“证据公证”一份,内容为:烟厂退办分房,以父亲名义分房,全家同意要大房,三室一厅,陈梅娟出钱买下房子,产权归陈梅娟,使用权归陈梅娟一家及父亲本人。该“证据公证”上书写有陈仁义、陈秀荣的名字,名字上有摁印。陈仁义、陈秀荣均称不知该“证据公证”,也没在该“证据公证”上签名及摁印。陈梅娟对该“证据公证”上书写的内容及名字是其代笔予以认可。在审理中,陈仁义、陈秀荣申请对该“证据公证”是否为陈仁义、陈秀荣本人摁印进行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以“经检验发现,该二枚指印均为红斑,无纹线和特征,不具备指印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前街3号楼2单元57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陈永泉所留遗产。被继承人陈永泉所立的遗嘱中指定该争议房屋由陈梅娟继承,与陈梅娟提交的光盘中被继承人陈永泉陈述该房屋由陈梅娟继承,相互印证。故陈梅娟要求继承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前街3号楼2单元57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仁义称,该遗嘱是其父亲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因陈仁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陈秀荣称,陈梅娟所提交的遗嘱是伪造的,不是其父亲的本意,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因陈永泉在其所立遗嘱中指定该房屋由陈梅娟继承,故对被告陈仁义及第三人陈秀荣要求姐弟三人共同继承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前街3号楼2单元57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陈梅娟所有。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陈仁义负担。
宣判后,陈仁义、陈秀荣上诉称:陈梅娟提交2003年5月15日的“证据公证”一份,内容为:烟厂退办公房,以父亲名义分房,全家同意要大房,三室一厅,陈梅娟一家及父亲本人使用。陈梅娟提出:兄弟,你不要房,我给你三万元钱。陈仁义同意要钱。陈梅娟6年来未兑现。故陈仁义至今未做公证。陈仁义、陈秀荣均称不知道该“证据公证”,也未在该“证据公证”上签名摁印。陈仁义、陈秀荣申请对该“证据公证”是否为陈仁义、陈秀荣本人摁印进行鉴定。经河南检苑司法中心检验发现“该2个指印为红斑,无纹线和特征,不具备指印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回。陈梅娟所录光盘,在陈仁义、陈秀荣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制,存在纯属陈梅娟个人行为、该遗嘱是父亲受胁迫、欺骗所立的医嘱,不是父亲本意。在无律师、无证人的情况下所录制的光盘无效。陈梅娟出具的2003年6月20日郑州管城城东法律服务所作出的见证书,情况不实。2003年元月份父亲陈永泉80多岁高龄,腿骨折,在烟厂医院住院治疗。陈仁义一直守候护理,寸步不离。至2005年8月份共计2年零7个月。陈永泉是文盲,名字不会写,腿不会走,任何活动都需要有人护理、陈永泉怎么会去郑州管城城东法律服务所?陈仁义、陈秀荣认为陈梅娟出具的光盘及医嘱、“证据公证”系陈梅娟伪造的,证据无效。陈永泉的遗产每个子女都有继承的权利,陈梅娟不能一人独吞。陈永泉病重期间,在河南省中医院21楼,陈仁义和陈秀荣护理112天,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17日父亲病故。陈梅娟从来没有看望。综上所述,陈仁义、陈秀荣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争议房屋归陈梅娟、陈仁义、陈秀荣共有。
陈梅娟辩称:2003年5月15日全家协议,证据公证,全家都按了指纹。由于油印过多,指纹不显。陈仁义、陈秀荣认为是伪造的,是错误的。侄子陈宝光同意家庭意见,认为房子是陈梅娟出钱买的,产权归陈梅娟所有。2003年6月18日证据公证,陈仁义承认陈梅娟出钱买下房屋,产权归陈梅娟,并按下6个指纹。见证书、遗嘱、产权证等均可证明房屋应归陈梅娟所有。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陈永泉的遗产。陈永泉于2008年9月13日死亡后,继承程序开始。2003年6月20日陈永泉所立遗嘱内容第(一)项内容:把位于烟厂前街附3号楼2单元22号建筑面积为75. 56平方米的房子,由女儿陈梅娟继承(注:2003年5月15日烟厂退办分房以陈永泉名义购买,陈梅娟出钱现金陆万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贰角整),与陈永泉在录像中的自述内容相一致,足以认定陈永泉自愿将本案争议房屋交由陈梅娟继承,陈永泉的遗嘱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陈仁义、陈秀荣上诉主张陈永泉是在胁迫、欺骗的情况下立的遗嘱,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03年6月18日的证据公证主要记载争议房屋由“我姐买下,产权我姐陈梅娟所有,此房归姐所有,永不反悔”。
陈仁义在二审期间又主张该“证据公证”不是其写的,指印不是陈仁义的,是伪造,在一审承认该条是本人书写是念在姐弟关系,要求重新鉴定。经查,陈仁义在原审法院2009年7月30日庭审笔录中承认“内容及签字都是我写的,但是‘证据公证’这四个字不是我写的”;陈秀荣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陈仁义。陈秀荣在原审期间提出对2003年5月15日和2003年6月18日的证据公证是否是本人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对陈仁义、陈秀荣询问时,陈仁义承认2003年6月18日的证据公证是其本人书写和指印,陈仁义、陈秀荣不再要求对2003年6月18日的证据公证进行鉴定。因此,对于2003年6月18日的证据公证内容,陈仁义在原审期间已经承认该证据公证内容为本人书写并按指印,陈仁义、陈秀荣放弃对该证据公证笔迹和指印鉴定。陈仁义在二审期间又予以否认,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仁义、陈秀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陈仁义、陈秀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东
审 判 员 柴雅琳
代审判员 扈孝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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