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禹与戴友莲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禹,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传洪,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友莲,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眼子,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
上诉人曹禹因与被上诉人戴友莲、原审被告曹眼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禹的委托代理人万传洪,被上诉人戴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彰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已故曹良才于1998年9月1日经过其五兄弟分家析产取得汝城县城关镇文化路(县卫生局对面)房屋46.32平方米(四抵:东抵巷道2.23米至曹托古房屋,南与曹眼子共墙,西抵人行道3.86米至文化路,北抵巷道2.18米至曹世连房屋),又于1996年3月至1997年3月兴建汝城县城关镇环城西路门面一栋三层半(城镇中学操场西头、胖子和玉行之间)。
2002年10月1日曹良才病危立下遗嘱,遗嘱中明确上述两处房屋由曹禹(已故曹良才之子)继承。2002年11月1日曹良才病故后,该两处房屋均由曹眼子代曹禹管理至今。环城西路房屋每年收租金1.5万元、文化路房屋每年收租金3.6万元。戴友莲根据遗嘱从房屋租金中收养老金8万元。1995年6月28日戴友莲与曹良才登记结婚。1997年6月17日戴友莲与曹良才办理离婚手续。2002年4月3日戴友莲与曹良才复婚。戴友莲向法院起诉请求曹禹、曹眼子给付两房屋门面租金3万元及判令今后两处房屋由本人出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曹良才在病逝前将座落在汝城县文化路和环城西路两处房屋立遗嘱指定给其儿子曹禹继承。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汝城县文化路的房屋是曹良才在和戴友莲结婚前与曹良才兄弟共建。1998年经曹良才与兄弟分家析产所得,属曹良才个人财产。故曹良才有权立遗嘱处分。汝城县城关镇环城西路的房屋系1996年3月至1997年3月所建,而戴友莲与曹良才是1995年6月28日结婚,于1997年6月17日离婚。因此该处房屋是在戴友莲与曹良才婚姻期间所建,故汝城县城关镇环城西路的房屋应认定为戴友莲与曹良才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曹良才的个人财产。故曹良才无权将属于戴友莲部分房屋所有权立遗嘱予以处分。依照曹良才的本意,曹禹只能继承共同财产中属于曹良才的份额。因此,环城西路的房屋属戴友莲与曹禹共有,依法各应占一半份额。戴友莲依法享有财产共有人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所争议的标的是继承财产的使用权及收益,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遗嘱继承纠纷。现汝城县环城西路房屋由曹眼子代曹禹管理出租,曹眼子与曹禹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曹禹承担。综上,戴友莲要求曹禹给付2009年和2010年汝城县城关镇环城西路房屋其所有权份额内的租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汝城县城关镇环城西路的房屋属戴友莲与曹禹共有,戴友莲要求其本人单独出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曹禹提出戴友莲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已过时效的确实充分证据。故曹禹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曹禹给付戴友莲汝城县城关镇环城西路一栋三层半房屋(城镇中学操场西头、胖子和玉行之间)2009年、2010年的房屋租金1.5万元,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戴友莲其他诉讼请求。三、曹眼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戴友莲负担200元,由曹禹负担350元。
上诉人曹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汝城县城关镇环城西路房产系曹良才九七年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回避了戴友莲离婚所涉及的财产处理由此引起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要求与曹良才分割该财产的权利早已丧失。2、假定曹良才通过遗嘱在2002年非法处分了被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对遗嘱也是明知的,其权利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3、假定曹良才通过遗嘱于2002年非法处分了戴友莲的财产,而曹良才将原本属于个人所有的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57号1栋501房屋外加80,000元给了戴友莲,戴友莲也是认可曹良才的处分行为,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戴友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戴友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父亲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遗嘱中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戴友莲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997年,曹良才与戴友莲离婚后,曹良才购买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野坡居委会1栋5楼西头房屋一套。2002年10月1日曹良才所立遗嘱载明:1、现长沙市雨花区野坡居委会1栋5楼西头房屋及室内财物全部归现妻子戴友莲所有。2、汝城县文化路现眼子四弟和曹卫生之间门面一栋三层系祖传房地产,环城西路城镇中学操场西头、胖子和玉行之间门面一栋三层半属我和翠文离婚后和戴友莲结婚前的个人财产,这两处地只能由我的后代继承……。3、在继承人曹禹正式继承前,先由四弟曹伢子代管,在代管期间请四弟完成下列几件事:A、在2003年4月后开始收文化路出租费起,加环城西路门面出租费一起,筹集一定资金将文化路房子进行改造成一般装修。B、在完成前件事后,筹集资金还清我离世前的欠款。C、……D、……E、在完成A、B、C件事后,在收取两处租金捌万元交给妻子戴友莲作为养老金。在完成上五件事后,曹禹方可正式继承此两处房地产。自2004年至2007年,戴友莲全额领取了曹良才遗嘱养老金8万元。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戴友莲对汝城县环城西路的房屋出租租金是否享有所有权。该房屋原系曹良才与戴友莲结婚期间,于1996年兴建,然1997年6月17日曹良才与戴友莲离婚后,该房屋由曹良才所有和管理,戴友莲并没有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2002年4月3日,曹良才与戴友莲复婚,2002年10月1日,曹良才立下遗嘱,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野坡居委会1栋五楼西头房产及室内财物全部归戴友莲所有,位于汝城县文化路祖房及环城西路房屋由曹禹继承,并对该两处房屋收取租金8万元付给戴友莲作为养老金。戴友莲对曹良才的遗嘱明知而没有提出异议并实际收取了8万元养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双方当事人已按曹良才遗嘱继承了财产,戴友莲已分配了长沙市雨花区野坡居委会1栋5楼西头房屋以及收取了8万元养老金。现戴友莲以汝城县环城西路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曹禹、曹眼子给付该房屋出租的租金并由自己出租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戴友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上诉人戴友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桐 辉
审 判 员 许 永 通
审 判 员 欧 泽 毅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岳 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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