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9月24日,被告宋某出具借条向游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009年2月底还清该款。
宋某于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以存款的方式向游某支付了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8月14日的利息32000元。
2011年5月8日,游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游某父母书面表示放弃该笔债权的继承。
2012年2月21日,游某之妻申某及子女游某等人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宋某则以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
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宋某出具借条向游某借款,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游某已死亡,原告申某等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游某与被告宋某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9年2月底,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以存款的方式向游某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2010年8月27日起算,被告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申某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律师视点】
1、遗产包括哪些财产?本案中的争议标的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遗产具有时间上的限定性(被继承人死亡后)、权利种类上的唯财产性(排除身份以及与身份密切相关的具有专属性的权利义务)、内容上的双重性(债权和债务、有形和无形等不同角度作出的区分)、财产来源上的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合法取得性等特征。以此为基点,归纳继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遗产的范围大致如下:
总的说来遗产范围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以及依照法律及承包合同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个人承包本身的权利义务。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具有很大的包容性,可以弥补列举式立法可能带来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也为继承法与其他单行法律法规中涉及遗产范围的相关规定进行衔接留下余地。具体包括:
1)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见《继承法》意见3.);
2)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合伙人资格(见《合伙企业法》50条);
3)公司章程没做限制规定的公司股东资格(《公司法》76条);
4)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法》42条);
5)信托文件没有限制性规定的信托受益权(《信托法》48条);
6)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个人独资企业法》17条);
本案中,游某因借款给宋某而享有的债权属于“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因此属于遗产的范围。
2、谁有权利向债务人主张这笔借款?分别以什么身份、什么理由?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游某借款给宋某所获得的债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因此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约定的,该债权在未析产之前应当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时游某之妻可以以夫妻财产共有人身份向宋某主张该债权,也可以在继承开始后与其他继承人一起以遗产共有人身份向宋某主张该债权。
3、该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2010年8月27日起算,满两年为止。
4、游某父母放弃对该笔债权继承应当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作出、能否反悔?效果如何?
继承权只是赋予继承人以取得遗产的合法地位。继承人在权利行使上享有选择权,即可以接受也可以放弃继承权。
1)放弃继承的形式: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2)放弃继承的时间: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3)放弃继承的效力: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4)对放弃继承能否反悔?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放弃继承权的本质是遗产共有人放弃共有权,因此属于单方的形成权,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即对放弃的反悔仅限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如受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除此之外的反悔,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游某父母放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他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
【律师提醒】
遗嘱是保护个人财产及避免身后纠纷的有效形式
遗嘱是死者生前所为并于死后生效的、处分其遗产或事务的单方要式法律行为。具有交代遗产的所在及处分意愿的作用。是保护个人财产和避免身后亲人因为遗产产生纠纷的有效方式。
诸如本案中涉及到债权的时效问题,很多情况下,在被继承人未立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可能对遗产的范围都无从知悉,在被继承人突发意外的情况下,很可能会失去对遗产的继承权。
【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保险法》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附相关媒体报道: 债权人死亡 法定继承人继承权利
2012-04-16 法治网
2012年4月11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起由借款人给付权利人的继承人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008年9月24日,被告宋某出具借条向游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009年2月底还清该款。后宋某于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以存款的方式向游某支付了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8月14日的利息32000元。2011年5月8日,游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游某父母书面表示放弃该笔债权的继承。
2012年2月21日,游某之妻申某及子女游某等人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宋某则以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
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宋某出具借条向游某借款,被告到期未履行义务。现游某已死亡,原告申某等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游某与被告宋某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9年2月底,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以存款的方式向游某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2010年8月27日起算,被告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申某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