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遗嘱效力问题中的道德因素
《继承法》第十六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也还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 将个人的财产指定由法定上继承人一个或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送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 2:…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七也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立遗嘱是公民依法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分配、处理自己个人财产常见的一种民事行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如下各实质要件:第一: 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有遗嘱能力;第二: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无效。第三: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继承权。
上述各关于遗嘱效力的法律条款是乎都涉及到了道德的因素在其中。加之新的婚姻法修改实施后,有关家庭婚姻关系的“婚外情”、“二奶”、“非生婚子女”等以前不道德的现象也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具有了普遍的约束力。道德标准与法律标准的界限也是乎进一步接近了。
针对上述情况,结合以下二个案例谈谈遗嘱法律效力中的道德因素。
案例一:周某〈男〉与李某系夫妻关系,1996年,周某与原告王某相联系识后便在外租房过同居生活,2001年4月20日,周某立书面遗嘱将其所属个人财产赠与原告王某,并办理了公证书。同月22日,周某去世,王某持遗嘱要求李某交付遗赠财产,双方发生纠纷,王某诉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周某的遗嘱 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与目的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邓某〈男〉与苏某系夫妻关系、与一女子陈某相识后长期非法同居,并生下一子,事后邓某担心其母子将会继承、分割自己的财产。为了不让自己的担心成为事实,达到自己个人财产不被她们母子继承、分割的目的,邓某便立下遗嘱将其所属个人财产指定由其妻子和婚生子女继承。并到律师所做了律师见证。
案例一法院就是按“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将道德因素作为遗嘱生效与否的法律要件,但依据现行的《继承法》及相关法律,客观上看,上述遗嘱是有效力的。只是基于受遗赠人是遗嘱人的“二奶”这一特定的、不道德的身份,而剥夺了周某处分自己个人财产的权利和王某的受遗赠权。
我们普遍认为,道德与法律是二个虽有密切联系但却不同的概念,违法的一定不道德,但不道德的就不一定违法。我们也一致认同道德标准与法律标准是相对分离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才是法律,法律规则不会因为违反道德而失去法的性质与效力,道德只过去上升到国家意志,它对人们的行为才会有普遍的约束力。
针对案例二,如果邓某的非婚生子以案例一中的“公序良俗”法律原则主张邓某的所立的经过见证的遗嘱无效,提起诉讼,法院会如何审判呢?是认可遗嘱自由,肯定遗嘱邓某有权依法“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还是认为该遗嘱以合法的形式变相剥夺了其非婚生子的合法继承权,以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动机与目的之不道德、不负责任,有悖于“公序良俗”而参照案例一认定该遗嘱无效呢?如果我们在处理此类遗嘱纠纷时,不能正确把握道德标准与法律标准的界限,明确道德的最低限度的标准,我想在过于主观的道德因素影响下,法官们审判时将难免陷入法律与道德的二难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