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遗嘱内容相抵触”的理解与适用
(一)可资参考的案例
[案例1] [1]遗嘱人郭某订立了前后两份遗嘱,他的第1份遗嘱规定,自己仅有的1套89平方米住房由大儿子继承。1个月后又立下了第2份遗嘱,规定自己的89平方米住房的1/3由小儿子继承,遗嘱中未明示撤回第一遗嘱,两份遗嘱均为符合条件的自书遗嘱。
[案例2]王某,丧偶独居,有住房两套及存款若干,有成年儿女各一。他在2008年1月的第1份自书遗嘱规定,120平方米的住房1套在自己去世后归儿子所有,76平方米的住房1套及存款7万元在自己去世后归女儿所有。2009年2月,王某被医院确诊为肺癌,王某于是又立了1份自书遗嘱:120平方米的住房1套在自己去世后归儿子所有,但遗嘱中未再提及76平方米的住房及存款7万元,同时遗嘱中未明示撤回第1份遗嘱。有证人证言说,王某打算将76平方米的住房及银行存款用来治病,2009年4月,王某死亡。遗产有遗嘱所及的住房两套及银行存款7万元。
(二)争议焦点
对于案例1,一种观点认为,两份遗嘱是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有效要件,均有效。但是只应该执行第2份遗嘱。理由是两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本案应该判决住房的1/3归二儿子,房屋的另2/3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两份遗嘱均有效,但第2份遗嘱只是对第1份遗嘱的内容进行了部分更改,即89平方米住房的1/3归二儿子,另2/3依然应按照第1份遗嘱归大儿子所有。要说抵触的话,两份遗嘱的内容只是部分相抵触,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之精神,遗嘱部分相抵触的,仅抵触部分不生效力,未抵触部分继续有效。所以,本案应该判决住房的2/3归大儿子,另1/3归二儿子继承。该两种观点的实质问题在于,如何理解“遗嘱内容相抵触”?有遗嘱内容部分相抵触之说吗?如果遗嘱人对同一财产设立了前后两份相抵触的遗嘱,应该怎么认定?
对于案例2,一种观点认为,两份遗嘱均有效,但是第2份遗嘱与第1份遗嘱部分相抵触,仅不相抵触的部分有执行力。理由是,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第2份遗嘱的全部意思是"120平方米的住房1套在自己去世后归儿子所有,其余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如此,则两份遗嘱部分相抵触,抵触部分以第2份遗嘱为准。即120平方米的住房1套归儿子继承,76平方米的住房1套及存款7万元由该子女2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另一种观点认为,两份遗嘱均有效。但实质上应按照第1份遗嘱的规定办理,即120平方米的住房1套归儿子继承,76平方米的住房1套及存款7万元归女儿所有。理由是,该案两遗嘱不存在抵触的问题,第2份遗嘱只是重复了第1份遗嘱中的部分内容。不管遗嘱人立第2份遗嘱的真实意思如何,从内容来看他并没有明确否定第1份遗嘱,不应该对第2份遗嘱作延伸理解。该两种观点的实质问题同样在于,如何理解“遗嘱内容相抵触”?能否延伸理解第2份遗嘱?
二、“遗嘱内容相抵触”的理论与立法例
(一)理论研究概况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是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的内容,理论上它属于遗嘱变更、撤回的方式之一—推定变更、撤回或曰默示变更、撤回的1种。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3种遗嘱变更、撤回方式:遗嘱人另立遗嘱明确表示撤回前遗嘱;遗嘱人通过行为撤回或变更遗嘱,即遗嘱人通过将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损坏、销毁、转卖等与遗嘱内容相反的行为表示撤回或变更遗嘱;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视为最后遗嘱撤回或变更前遗嘱。
在该部分相关的理论研究中,讨论较多的是在遗嘱的撤回或变更时,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否应该优先的问题,和对于撤回前遗嘱的遗嘱被撤回之后,前遗嘱是否自行恢复效力的问题。具体到如何理解“遗嘱内容相抵触”,笔者尽可能地查找相关文献,均无所获。 [2]
(二)立法例
世界各国民法大都规定了遗嘱的撤回和变更制度,但几乎没有发现对如何理解“遗嘱内容相抵触”的进一步规定。 [3]唯有《瑞士民法典》第511条有所涉及,即其一,被继承人在新遗嘱中如未明确表示废除前遗嘱,若不能肯定地把新遗嘱视为前遗嘱之补充,则视为前遗嘱被撤回或变更;其二,被继承人对同一财产设立了两份遗嘱,如前后遗嘱相抵触,则为后者撤回前者。 [4]这两款规定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很不一样,认真研究起来,这样的规定对于认定遗嘱内容是否相抵触很有帮助。
另外可以借鉴的是,有相当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均有抵触、部分抵触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20条:“前后遗嘱有相抵触者,其抵触之部分,前遗嘱视为撤回。”《日本民法典》第1023条:“前遗嘱与后遗嘱有抵触时,就其抵触部分,视为以后遗嘱将前遗嘱撤回。”《德国民法典》第2258条:“用后来所为的遗嘱撤回前遗嘱者,仅在后遗嘱与前遗嘱相抵触的部分的限度内,前遗嘱视为撤回……。”《法国民法典》第1036条:“日后重订的遗嘱未明白取消以前的遗嘱时,以前的遗嘱中与新订的遗嘱相抵触或相反的条款无效。”
三、对“遗嘱内容相抵触”的理解与适用
如何理解“遗嘱内容相抵触”,其实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如何确认遗嘱人在遗嘱中表达的真实意思,只有准确地推知遗嘱人在遗嘱中表达的真实意思,才能切实地体现遗嘱自由原则。也因此,如何理解“遗嘱内容相抵触”的问题,是一个与贯彻遗嘱自由原则紧密联系的问题,是一个是否充分尊重死亡人遗愿的问题,甚为紧要。
(一)对《继承法》第20条的理解
《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除开与本文无涉的公证遗嘱不谈外, [5]在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的情况下,上述规定可否进一步理解为:内容不相抵触的,前后遗嘱分别有效;内容部分相抵触的,仅抵触部分无效,未抵触部分继续有效?
法条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笔者认为其隐含但明确的含义应该还有“内容不相抵触的,前后遗嘱分别有效”。但是,不能进一步推导出“内容部分相抵触的,仅抵触部分无效,未抵触部分继续有效”。因为根据文义,“抵触”,就是前后不一致,前后有冲突,有矛盾。严格地讲,前后遗嘱如果有一点点不一致,些许矛盾或冲突,就是抵触,就应该“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不应该有部分相抵触的情形,除非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而我国的《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没有这样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也不甚明确。 [6]这些专著或教材中只有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的《继承法研究》、孙若军的《继承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 , [7]针对《继承法意见》第39条有关“部分被撤销”之规定谈到了部分撤销的问题。笔者虽然赞同“内容部分相抵触的,仅抵触部分无效,未抵触部分继续有效”,但认为这应当以有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
如此理解,是根据文义解释而来,同时可以借鉴的还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如果只有前面一句话,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后面一层意思。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才是严谨的、科学的,我国《继承法》应该借鉴。
关于对本条“内容相抵触”的理解,下面结合前引案例作进一步分析。
(二)关于前引[案例1]的分析
对于案例1,结合《继承法》第27条第5项关于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遗嘱人的第1份遗嘱的全部意思应该是“住房89平方米归大儿子,其余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2份遗嘱则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对前遗嘱部分内容进行了更改,即89平方米住房的1/3交二儿子,其余2/3仍然归大儿子;二是89平方米住房的1/3交二儿子,其余的2/3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那么哪一种理解更接近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呢?
现实生活中,有遗嘱人分别在不同时间立几份遗嘱的情况,比如,第1份遗嘱规定,住房A在其死亡后归大儿子继承,遗嘱交大儿子;第2份遗嘱规定,住房B在其死亡后归二儿子继承,遗嘱交二儿子;第3份遗嘱规定,住房C在其死亡后归三儿子继承,遗嘱交三儿子。几份遗嘱均未明示撤回前面遗嘱,且几份遗嘱均涉及的财产不同。此种情况下,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3份遗嘱均有效。从法理上来分析,第1份遗嘱的全部意思是“住房A在其死亡后归大儿子继承,其余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以第1份遗嘱为基础,第2、第3份遗嘱则是对第1份遗嘱的分别变更,也就是说,遗嘱人将第1份遗嘱处分后剩余的财产,在第2、第3份遗嘱中分别另行处理了。所以,处理方式应该是,住房A归大儿子继承,住房B归二儿子继承,住房C在其死亡后归三儿子,如还有剩余财产,则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但这3份遗嘱是分别对不同的财产作出处分。而本案是两份遗嘱对同一财产的处分,简单地以后遗嘱仅仅变更了前遗嘱部分内容来理解(即前述案例争议焦点之观点二),并不一定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也不足以服人。如果直接判定两遗嘱相抵触,理由也不充分,且也可能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如何理解宜以法律的具体规定或有权机关的解释为准。笔者认为,《瑞士民法典》第511条第2项有关“被继承人对同一财产设立了两份遗嘱,如前后遗嘱相抵触,则为后者撤回前者”的规定可以借鉴。
该案观点二在反驳观点一时还谈到,要说抵触的话,两份遗嘱的内容只是部分相抵触,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之精神,遗嘱部分相抵触的,仅抵触部分不生效力,未抵触部分继续有效。如前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中从来没有明确规定“遗嘱部分相抵触的,仅抵触部分不生效力,未抵触部分继续有效。”从现有的《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条文也无从理所当然地推导出该结论。因此该观点于法无据。
对于该案,笔者并不是有正确的观点要证明,举该案例,要说明的是“内容相抵触的”在司法实践中是容易发生疑义的,同时说明我国继承法对于何为“内容相抵触”,实有进一步解释之必要。
(三)关于前引[案例2]的分析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一,即第2份遗嘱与第1份遗嘱部分相抵触,仅不相抵触的部分有执行力。处理结果应该是:120平方米的住房1套归儿子继承,76平方米的住房1套及存款7万元由该子女二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该案的观点二认为,两遗嘱不存在抵触的问题,因为“无所抵”。简单地看,第2份遗嘱仅仅是重复了第1份遗嘱中的部分内容,的确是“无所抵”。问题是遗嘱人专门立1份遗嘱来简单地重复第1份遗嘱中的部分内容,他为什么要这样做的呢?要推知遗嘱人的本义,得以一个“理性人”的标准来看待。 [8]如此,则可以说,遗嘱人订立第2份遗嘱,肯定的意思是“12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归儿子继承。”隐含的意思就是,至于其余财产怎么处分尚处于待定之中,如此则可以看出它与第1份遗嘱相冲突了。如果参照案例中介绍的情况“有证人证言说王某打算将76平方米的住房及银行存款用来治病,”那么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就更加明了了。
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如果对法条、对遗嘱如此理解,如此判决,应有充分的依据,依据在哪里?二是案例中介绍的“证人证言”(遗嘱外证据)能否用来证明遗嘱?
笔者认为,要对该类案件作出有充分说理的判决,我国《继承法》第20条还需进行完善,比如《瑞士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有关“被继承人在新遗嘱中如未明确表示废除前遗嘱,若不能肯定地把新遗嘱视为前遗嘱之补充,则视为前遗嘱被撤回或变更”之规定,我国可以参照。
四、结束语
如何理解“遗嘱内容相抵触”的问题,是一个涉及到当事人意思推知、遗嘱解释的问题,目前我国《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对于推定撤回、变更遗嘱的规定还不足以解决现实中的遗嘱纠纷,特别是在对遗嘱内容是否相抵触问题的判断上。笔者建议:为了更好地理解“遗嘱内容相抵触”,在推定撤回、变更遗嘱部分,增加两项规定:(一)被继承人在新遗嘱中如未明确表示废除前遗嘱,若不能肯定地把新遗嘱视为前遗嘱之补充,则视为前遗嘱被撤回或变更;(二)被继承人对同一财产设立了两份遗嘱,如前后遗嘱相抵触,则为前遗嘱被撤回。同时,在《继承法》第20条第2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后,增加1款:内容部分相抵触的,仅抵触部分无效,未抵触部分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