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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现实引发的思考 法学是一门实践理性的学问,司法判决活动是法治的一个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传统的观点认为,法官应该是理性、公正、毫无偏私的。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应该摒弃个人的偏见,公正无私的认定事实,作出判决。即法官的案件审理过程是一个纯粹理性的过程。然而事实是这样的吗?以泸州二奶案为例,在认定遗嘱是否有效力的时候,除了其他因素的影响外,公众的情感和法官的个人情感共同作用于判决,法官最终认定,遗嘱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 美国大法官卡多佐认为,在司法过程中一些因素在起作用,还有一些因素则蕴藏在人的意识深层,并发挥着作用。喜好和厌恶,偏好与偏见,本能、情感习惯和信念等影响着判决。美国大法官布莱克也指出,法官的工作年限和心情对办案有影响,我国的很多学者也赞成此观点,即理性之外的因素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判决。那么,到底存在着哪些非理性的因素?在自由裁量权的领域,非理性因素对判决结果的影响是否超过了理性因素的影响?非理性的因素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影响着案件审理的过程?判决中的非理性因素的研究成为一个不得不关注的研究领域。 现实主义法学派的启迪 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是当代法学理论界最值得注目的法学学派之一。由卡尔·尼可森·卢埃林、杰罗姆·弗兰克等现实主义法学家完成其理论体系建构。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在美国形成规模宏大的现实主义法律运动,并将现实主义法学推向高潮,提出了一套全新的法学思维范式:从关注“书本上的法”转向“现实中的法”;从关注法律规则的作用转向法官的司法活动。 现实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的确定性是一种神话。面对纷纭复杂的人生和变换不定的社会关系,法律永远是不确定的,为此,必须打破这个神话,转而关注现实中的法,关注司法过程。现实主义法学派为人所熟知的观点是,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所接受的各种各样的信息和所遇到的事情中,如社会舆论对此案的看法,如来法庭的路上发生了堵车等等因素都会影响到法官的判决。而判决又受到法官个性的影响,所谓法官的个性指的是法官的经历、素质、性情、偏见和习惯。法官对于当事人、律师、证人的各种特点的反应也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他们的性别、肤色、相貌、职业、口音、姿态、服饰等都会引起法官对事实认定的不一样。法官的情绪,甚至早餐的味道,去上班途中的交通状况都可能影响法官对当事人和证人证据的信赖程度。美国法学家卢埃林举了这么一个例子,对一个患有消化不良的法官来说,一顿令人不满意的早餐就可能在制作判决的时候起决定性的作用,使案件产生不同的后果。 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通过对1914年至1916年纽约市治安法院几千个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的研究后得出结论,治安法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的差别达到了惊人的程度。在一个法官手中,受审人员只有1/5的获释机会。而在另一个治安法官那里,会有1/2的获释机会。在中国或许不像卢埃林说的那样极端,但这些因素是存在的,至少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性别,法官性别不同不光决定了他们在判决过程中的态度,还有逻辑思维方面的差异,特别是表现在对待某类犯罪上。有调查结果显示:这点在涉及性犯罪的问题上表现得较为突出。(2)性格,通常认为性格是对人、对事的态度和行为方式上所表现出来的心理特征。心理学认为,成年人很多性格的养成是在孩提时代。那么,分别在农村、小城镇、中等城市、大城市等不同地方长大的法官,对某些特定案件会有不同的看待问题的角度和方式也是必然的。(3)工作年限,工作年限的长短至少决定了法官审判经验的丰富与否, 而审判工作审判经验直接影响判决。 法官非理性因素控制是个伪命题吗 法官的性别、年龄、工作年限、特殊职业经历、个人偏好等很多都会在潜意识领域对判决进行影响。这些影响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工作年限越长,经验越丰富,对现实的体验越深刻,更有可能处理好一个案件。相反,个人的偏好则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这样,怎么对法官的非理性因素进行控制、引导和制约就作为一个问题产生出来。 有学者提出,要对法官的非理性因素进行引导或是对情感因素进行引导和制约。要注重法官的人文教育,审美培养,人格修养,知识积累;要提高法官的责任感,将法官的情感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建立、完善判决说理机制,完善错案追究制度等。这些都是有益的建议,但是,如果放在性别、性格、价值观念、个人偏好等因素上,我们就需要做更为具体的分析。性别对思维方式的影响是一种先天性的因素,是一种无法避免的影响因素,司法中总是活跃着像金桂兰、宋鱼水这样的女法官。性格、价值观念、个人偏好等的养成,是一个长期的维度,牵涉到很多因素。有观点认为,人一出生就大致决定了你是一个什么层次的人,人的价值观念,性格潜质在孩提时代就已经养成。这些因素甚至和一个时代的心理潜质直接相关。 在法官的判决过程中,事实的认定,法律规范的寻找,都不是一个纯粹的理性的过程,非理性的因素以不容易被人发现的方式在影响着判决。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曾说,“法律只是对法官即将作出的判决的一种预测。”著名欧洲法社会学创始人之一埃利希主张一种“活法观”,这种法不同于国家执行的法,而是社会组织的内在秩序。在制定法之外,还存在风俗习惯、商业惯例、组织章程等等同样约束法官的“活法”。在外观上,案件事实、法律规定这种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往返流转可能是司法判决的核心。但是,如果还原司法判决过程中法官个人作出决定的心理过程,法官可能是先基于自己的学识、经验、个人偏好等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再为这个判断寻找理由。案件事实、法律规定或许只是法官作出判决的影响因素之一,在霍姆斯所称的判决预测过程中,法官的性别、性格、年龄、工作年限、婚姻家庭状况、个人的偏见等等因素都在伺机影响着法官作出判断。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