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参与《公司法》修订的学者的观点,这样就比较好地兼顾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老股东利益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公司法》这一条中规定的“继承股东资格”,究竟是否等同于股权的继承呢?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能否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直接行使股权中的成员权?对此,《公司法》第76条至少没有直接给出答案。本文试对此问题进行研究。
一、股权继承的二元分解
(一)股权中财产权利的继承是继承法的当然之义
《公司法》第76条直接衍生出的一个问题就是:该条规定的“股东资格”继承是否就是股权的继承?在为数不多的讨论中,有学者主张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且不属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能够满足其作为继承客体的限制性要求”。[这样一来,《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似乎就成了对继承法遗留空白的一种填充了。
上述解释是否正确,最有效的检验可能就是对股权是否为继承法中的遗产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条在将遗产定义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后,对遗产进行了列举,股权并未被明确列举其中。而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又把《继承法》第3条中兜底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解释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这样一来,股权除非通过有价证券(股票)的形式体现出来,似乎就被排除在遗产之外了。事实上,当时的学界在讨论遗产的范围时,也鲜有把股权列举在内的。笔者推测,这种遗漏可能主要是由于下面两个原因:第一,当时理论上对股权性质的模糊认识;第二,股权的继承在上世纪八十、九十年代的中国尚不普遍。
但是,我们并不能就此认定股权不能成为继承的客体。“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多数国家认可股权的可继承性。对此,我国实践中也多无异议,但主要体现为对财产权的继承。”这一点还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得到例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34条就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行等非因股东本人的意思发生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二、12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三(二)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