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现役军人死亡无人继承遗产,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现役军人死亡无人继承遗产,系指现役军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人之有无不明或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遗产。
前项所称现役军人,系指大陆地区来台人员,死亡时仍服军官、士官、士兵现役者。
第 4 条
现役军人死亡无人继承之遗产,由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为遗产管理人。
第 5 条
国军各单位对所属现役军人死亡无人继承之遗产,应组织清理委员会,妥慎清理。除不堪变价之物品外,应列册送交遗产管理人管理。
第 6 条
遗产管理人对前条之遗产,经认定其性质不适于管理者,得自行变卖或声请法院拍卖后保管其价金。
列管遗产应编制清册,送国防部备查。
第 7 条
遗产管理人对现役军人死亡无人继承其遗产者,应向其住所地之法院声请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个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陆地区以外之继承人,命其于期限内承认继承。
遗产管理人如因管理现役军人死亡无人继承之遗产而有必要时,得由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公告协寻大陆地区继承人依法承认继承。
第 8 条
前条第一项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届满,无人承认继承时,大陆地区以外之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大陆地区人民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但继承本条例施行前已由遗产管理人处理之遗产者,其继承表示之期间为四年。
继承在本条例施行前开始者,前项期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
依前条第一项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届满或大陆地区人民应为继承表示之期限届满,无人继承之遗产,遗产管理人于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后,如有剩余,应移交国库。
第 9 条
遗产管理人因管理遗产及国军各单位办理亡故现役军人善后支出之费用,得由遗产内扣除。
第 10 条
遗产管理人应将遗产保管、清偿、交付、移送及费用扣除之情形,定期陈报国防部核备。
第 11 条
国防部对遗产保管情形,应定期实施督导。
第 12 条
本办法作业程序,由国防部定之。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