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韩国都是深受儒教文化影响的国家,因此, 在婚姻家庭领域里有不少相似的法律制度,遗嘱继承方面也是如此。但是, 由于社会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民族传统、社会历史、伦理观念、风俗习惯等方面的不同, 导致了在遗嘱继承制度方面的许多差异。本文试图通过两国遗嘱继承制度的比较, 找出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长处与短处, 提出完善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若干建议, 使之成为适合中国国情的, 更加完备的财产继承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 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令, 彻底废除了封建的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桃继承制度, 遗嘱继承制度无论在立法上, 还是在审判实践中, 都已被普遍确认。只要遗嘱内容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 人民法院就承认其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处理遗嘱继承案件的依据。1985年4月10日六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从此, 中国第一次以继承法典的形式, 确立了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两种基本的继承方式, 确立了比较完整的遗嘱继承制度。韩国于1948年着手进行了民法典的编纂工作。1953年7月完成了草案, 经过认真的审议和修正1957年12月22日通过, 1958年2月2日颁布,并于1960年1月1日开始施行, 这就是现行的韩国民法。该现行民法颁布施行以来经历了几次修正。其中, 三次修正是对附则规定的修改, 三次本
文的修改都是家族法的修改。调整继承关系的法律是家族法的一部分, 被称为相续法, 是韩国民法的第五编。
一、遗嘱继承封度的内容
一、 遗嘱能力
目前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中, 关于确认被继承人有无立遗嘱能力的标准主要有两种情况 其一是遗嘱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一致 其二是遗嘱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不一致。
比较中韩两国的继承立法中遗嘱能力的有关规定, 两国采取的方式完全是不一样的。中国法律采取遗嘱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一致的方式, 规定18周岁成年年龄 以上的理智健全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和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可以立遗嘱, 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韩国法律采取遗嘱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一致的方式。他们认为作为遗嘱能力, 最主要的是判断能力或意思能力而不是行为能力。因此17周岁(成年年龄是20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立遗嘱,另外限定治产者和禁治产者精神状态的薄弱与丧失者 恢复意思能力的时候也可以立遗嘱。
二、 遗嘱形式
中国的继承法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等 种形式。其中,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的设立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公证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在公证员面前书写或口述遗嘱的内容, 公证机关审查之后才予以公证。韩国的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和秘密遗嘱等 种遗嘱形式。其中, 公证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和秘密遗嘱都需要有人见证, 录音遗嘱需要一人见证之外, 其他遗嘱都需要二位见证人。
比较两国法律的规定, 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等 种形式, 基本上是相同的。但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在录音遗嘱的要件中, 中国规定, 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证人见证, 而在韩国只有一位证人也可以认定遗嘱的有效性。
在公证遗嘱的设立中, 中国需要两位公证员进行公证, 不需要证人。而韩国法律规定必须有两位证人在公证员面前进行见证。
中国的代书遗嘱方式和韩国的秘密遗嘱方式是各自独特的方式。这两种方式在遗嘱人无文字写作能力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亲笔书写遗嘱的情况和对遗嘱的内容进行保密的情况下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口头遗嘱中, 中国法律没有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口头遗嘱继续生效的有效期限, 而韩国法律明确规定,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必须在 日以内向法院确认口头遗嘱的有效性。
三、 必要的遗产份额和遗留份
中国的继承法规定了必要遗产份额, 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韩国法律形成了比较完整的遗留份制度。继承开始后处于继承顺序时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配偶和兄弟姐妹都可以享受遗留份。他们享受的遗留份具体如下:
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享受法定继承份额的1/2。被继承人的配偶享受法定继承份额的1/2。 被继承人的直系尊亲属享受法定继承份额的1/3。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享受法定继承份额的1/3。
比较中韩两国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和遗留份制度, 两者的共同目的都在于对遗嘱绝对自由主义给予一定的限制。使遗嘱自由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 从而保护被继承人的最近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另外, 这种制度可以做到遗产分配上的公平合理, 避免和减少被继承人在遗嘱处分时的偏爱、任性和推脱扶养最近的亲属的义务等弊端。
中韩两国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和遗留份制度还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差异从适用范围上看, 中国继承法中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的人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而在韩国民法中享有遗留份的人是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亲属。从表面上看, 中国继承法规定的范围似乎要比韩
国民法的规定宽, 但实际上只有极个别的人, 才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
从确定的标准上看, 中国继承法并没有规定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标准, 而韩国民法具体规定了遗产中遗留份所占的比例。
四、遗赠
中国继承法第 条规定,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就是遗赠制度在中国继承法当中的体现。韩国民法第五编第二章详细规定了遗赠的有关事项。
比较中韩两国的遗赠制度, 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充分实现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己遗产的自由意志, 以便将财产遗赠给自己最中意的受遗赠人。从中韩两国遗赠制度的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差异。
受遗赠人的范围不同。中国法律规定, 国家、集体组织和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公民可以成为受遗赠人, 法定继承人只能成为遗嘱继承人而不能成为受遗赠人。韩国法律对受遗赠人没有什么特别的限制, 法人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受遗赠人。
遗赠的种类不同。韩国继承法将遗赠分为概括遗赠和特定遗赠两种。概括遗赠是指遗嘱人将自己财产的一部或全部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遗赠给受遗赠人, 特定遗赠则是指定的具体财产利益遗赠给受遗赠人。而中国继承法对遗赠的种类未作明文规定, 对遗赠的标的物也没有进行限制, 遗赠的标的既可以是遗嘱人的全部和部分财产, 也可以是某项特定财产或债权。
遗赠的效力不同。中国遗赠财产的范围中只有积极遗产而没有消极遗产, 因此受遗赠人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如果遗嘱人有债务应在偿还债务之后执行遗赠。在韩国概括遗赠与特定遗赠受遗赠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概括受遗赠人的权利义务等同于继承人, 因此受遗赠人应按受赠财产的比例就遗赠人的债务负担义务。而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对遗产债务不负清偿责任
五、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中国继承法第 条规定,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 内容相抵触的, 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 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韩国民法1108条—1111条明确规定了遗嘱的撤销、遗嘱的抵触, 因破坏引起的遗嘱的撤销、附负担的遗嘱的取消等详细的内容。比较中韩两国遗嘱变更和撤销制度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差异。
概念上的区别。中国法律适用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两个概念, 而韩国法律只适用遗嘱的撤销一个概念。遗嘱的变更和遗嘱的撤销两个概念, 总的说来是一致的, 并无实质性的差别。所不同的是遗嘱的撤销是遗嘱人对于整个遗嘱的废弃、取消或以新的遗嘱去取代它。而遗嘱的变更, 是指遗嘱人对自己原来所立的遗嘱的内容部分地改变。
方式上的区别。在中国, 变更和撤销遗嘱有声明和推定两种方式。变更遗嘱时遗嘱人可以在原遗嘱上声明对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也可以立新遗嘱, 从新旧内容的抵触中推定原遗嘱无效。撤销遗嘱时遗嘱人可以用一定的方式声明对原遗嘱的撤销, 也可以立新遗嘱的方式使原遗嘱丧失法律效力。
在韩国,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称遗嘱的部分撤销和全部撤销。撤销遗嘱的方式有三种 一是明示撤销。遗嘱人作出撤销原遗嘱的声明。二是法律撤销。遗嘱人设立新遗嘱作出与原遗嘱内容相抵触的行为。三是物质撤销。遗嘱人故意毁坏遗书或遗书中提到的财产时, 可以认定遗嘱的撤销。
二、
结束语
以上我们对中韩两国的遗嘱继承制度做了一次简单的比较和分析。通过比较我们发现了两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的共同之处, 更重要的是从两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的差异中得到了值得我们借鉴的宝贵经验。
韩国的秘密遗嘱形式可值得借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际关系的变化, 不公开遗嘱内容的秘密遗嘱形式肯定会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欢迎。遗嘱人不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立遗嘱, 而且也不会因此造成人际关系的紧张局面。
韩国法律规定的遗赠分类有利于划分受遗赠人的责任。韩国法律划分概括遗赠与特定遗赠的划分规定, 分清了概括受遗赠人的负债责任与特定受遗赠人的无责任的界限。这对弄清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债务责任关系、减少受遗赠人之间的纠纷非常有益。
可以借鉴韩国的遗留份制度。中国继承法中的特定遗留份, 只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而且也没有规定具体的遗留比例, 因而缺乏可操作性。因此, 我们可以借鉴韩国的遗留份制度, 这不仅有利于保护特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对保护所有法定继承人的利益, 稳定家庭关系, 都有好处。
参考书目及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条文
《韩国民法》条文
哎中国民法学· 财产继承》刘春茂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继承法》郭明瑞、房绍坤, 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
《涉外婚姻继承法》李双元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亲族 相续法》金畴珠法文社1996年版。
《民法概说办郭润直, 博英社1987年版。
《继承法》刘素萍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姜海顺作者延边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律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