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 斌 余 丽 萍
涉外继承关系是指在继承关系中, 主体( 被继承人、继承人) , 客体( 遗产) 以及引起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 如死亡、宣告死亡或立遗嘱等) , 这三个要素其中只要有一个位于国外, 就构成涉外继承关系。涉外继承关系可分为涉外法定继承和涉外遗嘱继承关系, 本文仅就涉外遗嘱继承的有
关问题进行探讨。
由于各国继承法受本国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宗教信仰、传统习惯, 甚至是道德因素的影响, 因此在继承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具体法律规定上千
差万别, 使得涉外遗嘱继承关系变得复杂多样, 从而产生了大量的法律冲突。
一、遗嘱继承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办法
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进行预先处分, 并于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在其遗嘱中所作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继承, 必须是在不违反法律中有关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 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的范围、顺序以及应继份额进行适当的调整或变更。遗嘱继承
是各国一致认可的一种继承制度, 如果被继承人, 即死者, 所立遗嘱是合法有效的, 那么遗嘱继承应当先于法定继承。只有在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遗嘱, 或者所立遗嘱无效时, 才适用法定继承。但就遗嘱合法性问题, 各国法律规定又各不相同, 因此在同一涉外遗嘱继承关系中, 有关国家的法律发生了冲突。
各国在遗嘱方面的法律冲突表现在: ( 1) 在遗嘱能力方面规定不同, 主要是在立遗嘱人的年龄上有不同的规定; ( 2) 对遗嘱方式规定不同, 一般将遗嘱
方式分为普通方式和特殊方式; ( 3) 对遗嘱的内容和效力规定不同, 也就是各国对继承人范围、继承财产的份额做了不同的规定; ( 4) 对遗嘱的变更和撤销规定不同。在这种情形下, 确立准据法以解决遗嘱各方面的法律冲突就显得尤其重要。
目前, 解决遗嘱方面的法律冲突主要通过以下两种途径: ( 1) 用制定国际间统一适用的实体法的办法从根本上消除这方面的法律冲突。但在继承问题
上, 由于各国的法律体系、民族习惯、历史传统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而难以协调一致, 因此迄今为止在涉外遗嘱继承领域, 国际社会还未制定出各国统一
适用的实体规范。用统一适用的实体法来解决法律冲突目前还行不通, 那么只能用冲突法来解决遗嘱继承方面的法律冲突。( 2) 用本国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和国际条约中的冲突规范来解决法律冲突, 这是目前行之有效的办法。通过各国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去解决涉外遗嘱继承方面的法律冲突, 又会发生
各国不同冲突规范之间的冲突, 因此, 相比较而言,通过制定各国统一适用的冲突规范的国际条约, 则能有效地解决涉外遗嘱继承方面的法律冲突, 减少
不必要的障碍, 促进涉外民事交往。
在遗嘱能力、遗嘱内容和效力方面要想达成各国统一适用的冲突规范尚有一定难度, 但在遗嘱处分方式方面, 由于各国国内立法已有渐趋一致的倾向,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这一目前国际上最主要的统一国际私法的常设政府间国际组织, 已制定出关于遗嘱处分方式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 从而使遗嘱处分方式的法律冲突有望得到统一解决。
二、遗嘱处分方式的法律冲突
遗嘱处分方式也称为遗嘱方式, 包括遗嘱是否采用书面形式、是否经过公证等法定方式。在这一问题上, 各国法律均有明文规定, 但内容却不尽相同。例如, 《日本民法典》规定: 遗嘱方式分为普通方式和特殊方式; 普通方式又分为自笔证书遗嘱、公证书遗嘱和秘密证书遗嘱三种。特殊方式遗嘱专指在
死亡危机、传染病隔离、船舶遇难等情况下所立的遗嘱, 一般要有三个以上证人在场, 并经家庭裁判所确认才有效。
《法国民法典》也将遗嘱处分方式分为普通方式和特殊方式两种。普通方式包括亲笔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在以上三种遗嘱处分方式中具备证人
资格的必须是男性成年人。特殊方式包括军人遗嘱、隔绝地遗嘱和海上遗嘱。
在英美国家, 只要遗嘱上有遗嘱人签名, 并有两个以上的证人签名作证即可, 遗嘱方式比较简单。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处分方式, 即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继承法》第17 条规定: “公证遗嘱由继承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立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 注明年、月、日。代书遗
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由其中一人代书, 注明年、月、日, 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 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 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同时, 我国《继承法》对见证人资格做了规定, 要求见证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 。不仅各国规定的遗嘱形式不同, 就是同一种形式的遗嘱其有效成立的规定也不相同, 因此在同一涉外继承关系中, 相关国家的法律就会发生冲突, 确定准据法便成为解决这些冲突的关键。
三、遗嘱处分方式的准据法
遗嘱的处分方式应当依立遗嘱地法, 这是著名意大利国际私法学者巴特鲁斯在14 世纪根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提出的。他认为只要立遗嘱人遵循了立遗嘱有关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 便应该认为遗嘱具备了形式上的有效性, 而不论其属人法如何。这一原则成为许多国家用来确定遗嘱处分方式的准据法, 但随着时代的变化, 有些国家对遗嘱处分方式的法律适用又做了新的补充。目前, 国际上关于遗嘱处分方式准据法的确定主要有同一制和区别制两种不
同的制度。
1. 同一制
同一制也称为单一制, 即不分动产和不动产, 遗嘱处分方式只要符合立遗嘱人本国法或立遗嘱地法均为有效。采用这一原则的国家主要有泰国、波兰、阿尔巴尼亚和埃及等国家。还有极少数国家采用遗产所在地法来确定遗嘱处分方式的有效性, 主要是拉美的阿根廷和巴拉圭等国。采用单一制的国家目
前只是少数几个国家, 而世界大多数国家则采用区别制来确定遗嘱方式的准据法。
2. 区别制
实行区别制, 就是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来确定准据法。目前, 在遗嘱处分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上, 采用区别制的有英国、日本、美国、德国等
国家, 这些国家一般都规定: 不动产遗嘱处分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动产遗嘱处分方式则可在立遗嘱人属人法和立遗嘱地法之间选择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未对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 只对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149 条规定: 动产继承适用被继
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显然, 我国对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采取的是区别制。我国《继承法》则不分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 也采用区别制确定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继承法》第36 条规定: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国境外的遗产或继承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 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 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国境外中国公民的遗产, 也适用这一原则。从继承法36 条规定来看, 既然它没有明确限定适用范围, 也就意味着这种规定既可适用于涉外法定继承, 又可适用于涉外遗嘱继承。对于涉外遗嘱的处分方式, 也可以采用区别制, 即不动产的遗嘱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但对动产遗嘱方式准据法的确定, 不妨参照当前国际通行的做法, 采用无条件选择性的冲突
规范, 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 尽可能保证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这种灵活宽松的做法不仅体现当前国际惯例的精神, 同时也是当前国际私法的最新
发展趋势, 即弹性连结因素在立法中被广泛采用, 以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保证涉外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 。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我国法院一般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涉外遗嘱处分方式的有效性。无论是外国人还是中国人, 凡是在中国境内所立
的遗嘱, 其方式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即可以采用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五种形式, 这五种形式包括了世界各国处分遗产的各种遗嘱方式。对于立遗嘱人在我国境外所立的遗嘱, 其方式可依立遗嘱行为地法、本国法或立遗嘱人住所地法, 但应经过我国法院公认或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我国从事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研究的国际私法研究会已于1997年10 月正式拟定出中国的《国际私法示范法》, 对遗嘱处分方式的法律适用也采用区别制。《示范法》第148 条规定: “遗嘱方式符合下列法律之一的, 即为有效: ( 一) 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行为地法; ( 二) 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本国法; ( 三) 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 四) 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 但涉及不动产的, 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种对涉外遗嘱处分的法律冲突采用无条件选择性冲突规范的做法, 符合目前国际通行的做法。可以想见, 在不久的将来,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一旦被立法机关采纳而成为制定法, 那么我国在处理遗嘱处分方式问题上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目前, 在国内法中还没有这方面规定的情况下, 参加有关的国际条约就显得十分必要。
在国际上, 遗嘱处分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倍受重视。在1960 年召开的第九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了《关于遗嘱处分方式的法律适用公约》,公约于1967 年11 月生效。截止到1997 年9 月, 已有38 个国家和地区批准参加了这个公约, 其中有英、美、法、日、德和中国香港 。公约第一条便对遗嘱处分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在涉及不动产的遗嘱方式时, 依财产所在地法; 动产的遗嘱方式可依下列任一法律: ( 1) 遗嘱人立遗嘱地法;
( 2) 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 ( 3) 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 4) 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 。公约第三条还规定:公约不妨碍缔约国现有的或将来制定的规则承认上述条款所指法律以外的法律所规定的遗嘱方式。
这里所指的法律以外的法律是指遗嘱继承的准据法或法院地法等法律。海牙1961 年公约的规定不仅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涉外遗嘱继承方式的习惯做法, 也体现了国际私法最新发展趋势。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情况, 在我国尚无相关国内法规的情况下, 参加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适用公约不失为一明智之举, 因为这既填补了我国国内立法的空白, 也是我国在法律上与国际接轨的具体表现。
注:
《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第566 页, 1996年。
《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第566 页, 1996年。
《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第1350 页, 1996年。
《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第568—569 页,1996 年。
韩德培: 《国际私法新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7 年, 第34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四稿, 第18 页。
《海牙公约的签字和批准情况表》, 外交部条法司三处提供, 1997 年9 月。
徐冬根编《国际公约与惯例》( 国际私法卷) , 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 1994 年, 第79 页。
( 作者单位: 青岛大学文学院国际关系学系、法律系, 青岛, 266071)
责任编辑 张佩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