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遗嘱条例》。
第2 条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本土法律”(internal law) 就任何领域或国家而言,指不会施行任何其他领域
或国家现行法律的情况下而适用的法律;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财产”(property) 包括所有土地及非土地财产;
“国家”(state) 指拥有本身国籍法的领域或一组领域;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处置”(disposition) 指任何遗赠、馈赠、受益的指定或任何产业或权益的给
予; (由1995年第56号第11条修订)
“遗产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指死者当时的遗嘱执行人(不论是原
本指定的或是其遗产代理人)或遗产管理人; [比照 1925 c. 23 s. 53 U.K.]
“遗嘱”(will) 包括遗嘱更改附件及任何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书或作为,而“立遗
嘱人”(testator) 亦须据此解释。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签署”(sign) 包括加盖或印上印章、标记、拇指纹或图章。 (由1995年第56号
第2条增补)
第3条 所有财产可藉遗嘱处置
任何人可藉按照本条例规定而签立的遗嘱处置其去世时享有实益、而去世后则转
予其遗产代理人的所有财产。
第4 条 未成年的人所立的遗嘱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由未届成年的人所立的遗嘱均属无效。
(2) 已婚者、实际服役于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人员及海上的船员或海员即使未届
成年,均可订立有效的遗嘱,亦可有效地撤销遗嘱。
[比照 1837 c. 26 s. 7 U.K.;比照 1918 c. 58 U.K.]
(3) 在本条中,“已婚者”(married person) 指《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
所指的婚姻任何一方。
第5 条 遗嘱的签署及见证
(1) 除第6及*[23D]条另有规定外,遗嘱须符合以下规定,否则无效─
(a) 以书面订立,并由立遗嘱人签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签
署;
(b) 看来立遗嘱人是欲以其签署而令该遗嘱生效的;
(c) 立遗嘱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作出该签署或承认该签
署;及
(d) 每名见证人在立遗嘱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见证人面前)─
(i) 作见证并签署该遗嘱;或
(ii) 承认其所作的签署,
但无须符合任何见证的格式。 [比照 1982 c. 53 s. 17 U.K.]
(2) 任何看来是体现立遗嘱人遗愿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规定订立,
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法庭在无合理疑问的情况下信纳该文件是体现立遗嘱人
的遗愿的,则该文件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第6 条 特别遗嘱
实际服役于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人员及海上的船员或海员,可无须遵照第5(1)条
而以遗嘱─
(a) 处置其任何财产;
(b) 行使指定受益的权力;或
(c) 指定一人为其幼年子女的监护人。
第7 条 藉遗嘱指定受益
(1) 凡藉遗嘱行使任何权力指定受益,该遗嘱须按照第5条签立,否则无效。
(2) 每份如此签立的遗嘱,就其签立及见证方面而言,即为藉遗嘱有效行使指定
受益的权力,即使有明文规定,为行使此权力而签立的遗嘱,须另加若干额外或
其他的签立形式或仪式,亦是如此。
第8 条 无须公布遗嘱
按照第5条签立的遗嘱无须任何其他公布均为有效。
第9 条 遗嘱不因见证人没有资格而无效
见证遗嘱签立的人,如于签立时或其后任何时间,没有资格获接受为可证明该项
签立的见证人,该遗嘱并不因此而无效。
第10第对见证人及其配偶的馈赠无效
(1) 任何人如见证遗嘱的签立,而该遗嘱对该人或其配偶作出任何财产的处置或
作出对任何财产有影响的处置(押记或偿债的指示除外),则该项处置中凡有关该
名见证遗嘱签立的人、其配偶或根据该人或其配偶的权利而提出要求者的部分,
均属无效。
(2) 遗嘱上尽管有该项处置,见证的人仍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立,
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
(3) 为第(1)款的施行,获得该款所述的处置的任何人或其配偶,如为遗嘱作见
证,而该遗嘱没有其见证或任何这些人的见证亦已属妥为签立,则该人所作的见
证须不予理会。 [比照 1968 c. 28 s. 1 U.K.]
第11条 遗嘱如述明以产业抵押债务,见证的债权人可获接受为见证人
遗嘱如述明以任何财产抵押债务,而获如此抵押债务的债权人或其配偶见证该遗
嘱的签立,则尽管有该项抵押,该债权人仍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立,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
第12条 遗嘱执行人可获接受为见证人
任何人不会仅因为身为遗嘱执行人,而没有资格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
立,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
第13条 撤销遗嘱的方式
(1) 任何遗嘱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不得撤销,除非─
(a) 根据第14条的规定因缔结婚姻而撤销;
(b) 藉另一有效的遗嘱而撤销;
(c) 藉立遗嘱人可有效地签立遗嘱的方式签立的遗嘱撤销书而撤销;或
(d) 由立遗嘱人,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在立意撤销该遗嘱的
情况下将该遗嘱烧毁、撕毁或以其他方法毁灭而撤销。
(2) 以情况有变为理由而对立遗嘱人的意愿作出的任何推定,不得使遗嘱撤销
第14条 除某些情况外,遗嘱可因婚姻而撤销
(1) 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立遗嘱人于签立遗嘱后缔结婚姻,该遗嘱
即予撤销。
(2) 在行使指定受益的权力时,除非如此指定的财产若没有该项指定便会传移予
立遗嘱人的遗产代理人,否则即使立遗嘱人其后缔结婚姻,遗嘱所作的处置仍须
有效。
(3) 凡遗嘱内显示出立遗嘱人在该遗嘱订立时,正预期与某人缔结婚姻,而且其
意愿是不欲该遗嘱因该段婚姻而撤销,则该遗嘱不得因立遗嘱人与该人缔结婚姻
而撤销。
(4) 凡遗嘱内显示出立遗嘱人在该遗嘱订立时,正预期与某人缔结婚姻,而且其
意愿是不欲该遗嘱所作的处置因该段婚姻而撤销,则─
(a) 即使有该段婚姻,该项处置仍然生效;及
(b) 该遗嘱所作的其他处置亦须生效,除非该遗嘱内显示出立遗嘱人意欲该项处
置因该段婚姻而撤销。
(5) 在本条中,“婚姻”(marriage) 的涵义与《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第
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第15条 解除或废止婚姻的影响
(1) 凡立遗嘱人订立遗嘱后,其婚姻被有效地解除、止或宣告无效─
(a) 该遗嘱仍然生效,但犹如删去任何委任有关的前配偶为该遗嘱的执行人,或
任何指定有关的前配偶为该遗嘱的执行人及受托人的条款;及
(b) 向有关的前配偶所作的遗赠即告失效,
但该遗嘱内如显示出相反的意愿,则属例外。
(2) 第(1)(b)款并不损害有关的前配偶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申请赡养
费的权利。
(3) 凡─
(a) 按遗嘱的条款,某剩余权益须受制于一项终身权益;而
(b) 该终身权益因第(1)(b)款而失效,
则该剩余权益须视为并不受制于该项终身权益;如该剩余权益须待该项终身权益
的终止始得确定,则须将之视为并非如此。
第16条 更改已签立的遗嘱
(1) 遗嘱签立后,其中的涂改、安插于行间的字或其他更改均不具任何效力或作
用,除非在作如此更改前,遗嘱的字义或作用并不明显,而该等更改是由立遗嘱
人以他在作出该等更改时可有效地签立遗嘱的方式签立。 (由1995年第56号第5条
修订)
(1A) 就第(1)款而言,遗嘱的字义或作用如可以任何方式发现,即属明显。 (由
1995年第56号第5条增补)
(2) 立遗嘱人及任何所需的见证人如依以下规定签署,该遗嘱连同更改的部分即
当作已妥为签立─
(a) 在遗嘱上与更改处相对或接近之处的卷旁或其他部分签署;或
(b) 于述及该项更改的备忘录的末端、结尾或相对处,及在遗嘱的结尾或其他部
分签署。
第17条 已撤销的遗嘱除非重新签立或加入遗嘱更改附件否则不能恢复效力
(1) 遗嘱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无论以任何方式撤销后,除非按照第5条重新签立或
加入按照第5条签立的遗嘱更改附件,并表明意愿是恢复遗嘱的效力,否则该遗嘱
此目的,凡有待决定的事项是涉及立遗嘱人去世时情况的,则有关时间指立遗嘱
人去世时,而在其他情况下则指签立遗嘱的时间。
第29条 决定遗嘱的签立是否符合某条法律
为本部的施行,于决定遗嘱的签立是否符合某条法律的规定时,须顾及遗嘱签立
时该条法律对形式上的规定;但如法律有所更改,影响当时签立的遗嘱,而该等更
改可使有关遗嘱视为已适当地签立,则此点并不阻止该项法律更改受到考虑。
第30条 适用范围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第IV部 适用范围
(1) 立遗嘱人如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去世,则本条例不适用于其遗嘱;立遗嘱人
如于本条例生效后去世,则不论其遗嘱是于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签立,本条例
均告适用;但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签立而原本有效的遗嘱,不得因本条例的规定
而失效。 (由1995年第56号第11条修订)
(2) 根据已废除的《遗嘱条例》(第30章,1964 年版)第3条的规定具备效力的遗
嘱,不得因第Ⅲ部的任何规定而受影响,但如有关的遗嘱其后为根据本条例具备
效力的遗嘱所撤销或更改,则属例外。
(3) 在不影响《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一般适用范围的原则下,以下
各条例继续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去世的人的遗嘱,犹如本条例未获通过一
样─
(a) 已废除的《遗嘱条例》(第30章,1964年版),
(b) 已废除的《遗嘱(有效形式)条例》(第350章,1964年版),及
(c) 不获采用的《英国法律应用条例》(第88章)附表内已删去的第66项。 (由
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4) 《1995年遗嘱(修订)条例》(1995年第56号)对本条例所作的修订并不适用于
在该条例生效前死亡的立遗嘱人所订立的遗嘱,但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却适
用于在该条例生效后死亡的立遗嘱人所订立的遗嘱,而不论该遗嘱是于该条例生
效前或生效后订立;但在该条例生效前订立而若不是有该条例的条文即当属有效
的遗嘱,并不会因该条例而失效。 (由1995年第56号第9条增补)
(5) 立遗嘱人缔结的婚姻,对立遗嘱人在《1995年遗嘱(修订)条例》(1995年第
56号)生效前订立的遗嘱所产生的影响,须犹如该条例未有制定般而予以确定。
(由1995年第56号第9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