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的筹划、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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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筹划与信托

台湾首富蔡万霖避税有道

台湾首富蔡万霖过世后遗留下庞大财产,外界估算他的子女需要缴交700多亿元新台币的巨额遗产税金。但据了解,蔡万霖早已通过合法的节税渠道,逐步把财产转移到子孙名下,使其后代需交的遗产税金大概只有几亿元。蔡万霖身家财产46亿美元、按换算成新台币1564亿元估算,蔡家后人要缴交的遗产税高达782亿元。但蔡万霖卧病前就做好了子女接班的规划,如何节税也早有准备。他没有如外传那样购买数十亿的巨额寿险保单来避税,而是中规中矩地透过申设投资子公司等名义,逐步把财产转移给子孙,早年增资股票发行时,也用面值转让给子女认购,都是合法的节税渠道。因此,台当局能收到的遗产税金大概只有几亿元。

温世仁身后留下百亿遗产税务申报高达40亿创纪录

2003年12月7日因为脑中风去世享年55岁的前英业达副董温世仁,身后留下百亿遗产。身价惊人的英业达副董温世仁去年因为脑中风去世,当时他手中包括英业达,广达等股票,加上海内外的动产和不动产,总金额超过百亿。就因为留下了大笔遗产,课税自然也不轻。据了解,他的夫人已经完成申报手续,温家将缴40亿左右的遗产税,占政府当年遗产税收总额五分之一,财政部长林全特别向温世仁家属致敬。

陈逸飞去世未留遗嘱遗产分配出现纠纷

自2005年4月著名画家陈逸飞去世后,他的遗产分配问题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陈逸飞的遗孀宋美英和长子陈凛,也成为了这场遗产纷争中的主角。

2005年11月上旬,宋美英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就遗产纠纷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遗产纠纷焦点在陈逸飞前妻的债权上。

陈凛的代理律师李小龙表示,目前遗产纠纷的焦点就在陈凛生母张芷的债权上,把张芷与陈逸飞之间的债务处理好后,才能考虑如何更好地分配陈逸飞的遗产,张芷是陈逸飞的前妻,她与陈逸飞 于1986年在美国离婚,两人都是美国公民,离婚后,按照美国的有关法律,陈逸飞每年应该支付给张芷一定的生活赡养费,而这笔钱 陈逸飞从来没有支付过,所以张芷是陈逸飞的债权人,陈逸飞的遗 产中有她应得的一部分。

陈凛生母债权可能高达220万美元

据李律师透露,张芷离婚之后,她与陈逸飞也保持着往来,张芷还帮助陈逸飞打理美国的工作,而且还是他美国人寿保险的惟一受益人,李小龙看过陈逸飞和张芷的离婚协议,协议上要求,陈逸 飞每年从自己的收入中支出25%,作为张芷的赡养费,20多年来, 陈逸飞一直没有按期向张芷支付这笔费用,加上滞纳金和利息,陈 逸飞至少对张芷有220万美元的债务。

“双方已经错过和解的最佳时机”

据李小龙透露,张芷已经在美国向陈逸飞财产继承人宋美英、陈凛和小儿子陈天提起诉讼,要求他们偿还陈逸飞拖欠她的赡养费,陈逸飞现在海外的财产,主要是长期存放在英国画廊中的画 作,据估计,这批画作价值在上亿人民币,拍卖后,宋美英、陈凛 和陈天将享有一半的收入,按照美国的法律,张芷提出上诉后,法院将先对陈逸飞的财产进行审计,同时要缴纳很大一笔的遗产税。 由于陈逸飞是美国公民,美国是全球征税,所以陈逸飞在国内外的 财产,都要上缴遗产税。

李小龙遗憾地表示,如果宋美英和陈凛双方和解的话,按照中国的法律,遗产不上税,现在美国法院已经受理了张芷的诉讼,对陈逸飞的财产开始进行审计,财产尚未分配,数额已经缩水了,其实 对双方都不利。李小龙认为,其实如果宋美英和陈凛按照一人一半 的原则,分配陈逸飞的遗产,而陈凛的一半遗产中,有生母张芷应该所得的收入,包括陈逸飞拖欠张芷的债务,这是一个很合理的分 配方案,双方会省去很多麻烦,现在已经错过了和解的最佳时机, 和解的可能性很小了。

  • 遗产筹划的概念

所谓遗产筹划,是指当事人活着时通过制定遗产计划,将拥有或控制的各种资产或负债进行安排,从而保证在自己去世或丧失行为能力时尽可能实现个人为其家庭(也可能是他人)所确定目标的安排。

遗产筹划目标

(1)确定谁将是遗产所有者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以及每位受益人获得的遗产份额;

(2)确定遗产转移的方式;

(3)在与遗产所有者的其他目标保持一致的情况下,将遗产转移的成本降低到最低水平;

(4)为遗产提供足够的流动性资产以偿还其债务;

(5)保持遗产计划的可变性;

(6)确定由谁来清算遗产,这涉及到选择遗嘱执行人的问题;

(7)计划慈善赠与。

二、遗产筹划工具:

(一)遗嘱;(二)遗产委任书;(三)遗产信托;(四)人寿保险;(五)赠与。

1、遗嘱:客户需要依照一定的程序订立遗嘱文件,明确如何分配自己的遗产,然后签字认可,遗嘱即可生效。一般来说,客户需要在遗嘱中指明各项遗产的受益人。

遗嘱可以分为正式遗嘱、手写遗嘱和口述遗嘱三种。正式遗 嘱最为常用,法律效力也最强。它一般由当事人的律师来办理,要经过起草、签字和见证等若干程序后,由个人签字 认 可,也可以由夫妇两人共同签署生效。

遗嘱中的补遗条款,借助这一条款,客户在希望改变其遗嘱内容时不需要制定新的遗嘱文件,而可以在原有文件上进行修改即可。在遗嘱的最后,客户还需要签署剩余财产条款声明 ,否则该遗嘱文件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2、遗产委任书:客户通过遗产委任书,可以授权他人代表自己安排和分配其财产,从而不必亲自办理有关的遗产手续。

被授予权力代表当事人处理其遗产的一方称为代理人。在遗产委任书中,当事人一般要明确代理人的权力范围。后者只能在此范围内行使其权力。

财务策划涉及的遗产委任书有两种:普通遗产委任书和永久遗产委任书。必要时,当事人可以拟订永久遗产委任书,以防范突发意外事件对遗产委任书有效性的影响。

3、遗产信托:2004年4月,年仅37岁的长实主席李嘉诚次子李泽楷,宣布为个人日后遗产作出安排,将名下控股公司(包括电盈和盈保)的私人公司股权,注入两个信托基金(Trust Funds)之内,被注入的资产估计时值约48亿元。

遗产信托是一种法律上的契约,当事人通过它指定自己或他人来管理自己的部分或全部遗产,从而实现各种与遗产筹划有关的目标。

遗产信托的作用:免付高昂遗产税;作为遗嘱的补充来规定遗产的分配方式;增强遗产计划的可变性;资产保护,不受破产法影响;对年幼子女作生活和教育上安排;避免后人争产,没有遗嘱的流弊。

遗产信托的分类:(1)生命信托- - 可撤销性信托(revocable trust) 具有很强的可变性,它允许客户随时对之进行修改,受到大众的欢迎。此类信托不仅可以作为遗嘱的 替代文件帮助客户进行遗产安排,而且还可以节约昂 贵的遗嘱验证费用。 不可撤销性信托(irrevocable trust) 在有限的情况下才可以修改,但它能够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所以当客户不打算对信托中的条款进行调 整时,可以采用这一信托形式。(2)遗嘱信托:是指根据当事人的遗嘱条款设立的遗产信托,它是在当事人去世后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托管人,由托管人依据信托的内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遗产信托架构图

4、人寿保险:通过购买人寿保险,指定受益人,实现遗产转移。去世后的保险赔偿金以现金形式支付,所以能够增加遗产的流动性。

遗嘱信托架构图:

5、赠与:转移财产;减少税收支出。缺点:财产一旦赠与给他人,当事人就失去对该财产的控制,将来也无法将其收回。

赠与案例:Wood女士,未婚。2002年,她第一次赠送一笔市值145 000美元的股票给她的甥女,应征额为134000美元(即145000-11000),因为没有达到100万美元的终身免征额,所以这一年她不用交赠与税。

2003年,Wood女士又赠了一处房产给她的教子,市值750 000美元,应征额为739 000(即750 000-11 000),和上次累计为873 000美元(即739 000+134 000),仍未用尽100万美元的免征额。2003年,Wood女士仍不用交赠与税。

2004年,Wood女士再次馈赠,400 000美元给她的教子,400 000美元给她的甥女,这两笔捐赠的应征额达778 000美元(即800 000-22 000),这样持续三年的累计应征额达1 651 000(即134 000+739 000+778 000),100万美元的终身免征额度已用尽,Wood女士应为超出的部分651 000美元付赠与税。

三、遗产筹划的内容:

1、个人情况纪录的准备;

个人情况纪录的准备: 原始遗嘱的放置位置;信托文件的放置位置;顾问名单;孩子监护人的名单;预先计划好的葬礼安排信息;出生和结婚证明;银行帐户;保险安排;养老金计划;房地产所有权;投资组合纪录;股票持有证明;分期付款贷款;信用卡。

2、计算和评估客户的遗产价值;

计算和评估客户的遗产价值: 通过计算客户的遗产价值,可以帮助其对资产的种 类和价值有一个总体的了解,使客户了解与遗产有 关的税收支出;遗产的种类和价值是理财师在选择遗产工具和策略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3、决定遗产筹划的目标;

决定遗产筹划的目标:可变性是遗产筹划中最重要的特点; 理财师在为客户制定遗产计划时 应该留有一定的变化余地,并且要和客户一起定期或不定期地审阅和修改遗产计划。

4、制定遗产计划;

制定遗产计划: 1、不同客户类型的遗产计划;2、制定遗产计划的原则:(1)保证遗产计划的可变性。(2)确保遗产计划的现金流动性。(3)减少遗产纳税金额;3、客户的目标和财务状况在不断变化,如果为了降低纳税额而采用许多减低遗产计划可变性的遗产筹划工具,可能会导致客户的目标最终无法实现。

日本皇后娘家缴不起高额遗产税

日本明仁天皇的皇后美智子是一位来自民间的皇后,她的父亲是日清制粉公司的创始人 正田英三郎。1999年6月,95岁高龄的正田英三郎离开了人世,留下了时值33亿日元的 巨额遗产。然而,这笔财富却给家人带来了 无奈,因为要支付高达17亿日元的财产继承税,美智子的家人不得不让他们共同居住过的、在全日本数一数二的豪宅“充公”。 这33亿日元的遗产包括股票、房地产和现金,但其中占主要部分的是美智子老家的豪宅。这座位于东京池田山高档住宅区的建筑占地近1000平方米,房子是美智子的父亲所建。这座房子被誉为当时日 本最新型住宅的样板建筑。在这栋房子里,除了两间有贴着草席的榻榻米之外,其余全采用欧式风格,根据美智子父亲的要求,在大 厅里还设置了大型壁炉。美智子在这样的环境下生活了近20年。

为付遗产税上交老宅

日本法律规定,继承财产超过4亿日元的时候,继承者须交付最高可达60%的继承税。随着美智子父亲的去世,财产继承税问题开始困扰美智子的娘家人。当年,美智子由于考虑到自己已嫁入皇室,决定放弃财产继承权。 其父的巨额财产由美智子的兄长正田严、弟弟正田修和妹妹惠美子平分,所以财产继承税也理所当然由三人分摊。日本法律规定,继承者必须首先用现金支付税款,在现金不够的时候才可使用实物缴纳。正田严和正田修尽管都收入不菲,但要一下子拿出17 亿多日元的现金谈何容易。在一番激烈的思想斗争之后,兄妹三人作出一个惊人的决定: 除了老大正田严另建的一座公寓之外,包括老宅在内的大部分房产都将被上缴财务省,以填充财产继承税的不足部分。一般情况下,上缴的房地产由地方财务局进行拍卖,所得款项作为税收纳入国库。

5、有效遗嘱的准备;

有效遗嘱的准备:遗嘱直到当事人死亡才会有效公开;在此之前,当事人只要有智力能力就可以改变遗嘱的条款或是取消遗嘱。

6、定期检查和修改;

定期检查和修改客户的财务状况和遗产筹划目标往往处于变化中,遗产计划有必要定期检查和修改。一些常见的事件:

子女的出生或死亡;配偶或其他继承者的死亡;结婚或离异;本人或亲友身患重病;家庭成员成年;遗产继承;房地产的出售;财富的变化;有关税制和遗产法的变化。

中国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的条款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 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 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上海遗产纠纷案例

史老太立遗嘱起纠纷家住上海市的史老太有两个儿子,她与大儿子徐先生的关系甚好,想要立一份遗嘱,待自己死后,将所有财产全部约为70万元交给徐先生一个人继承。

2001年12月25 日,史老太派人找到为平律师事务所,约定由该所律师代其书写遗嘱,史老太支付了1000元代理费。翌日,该所指派律师宋舟锋携带根据史老太意愿而草拟的遗嘱来到史老太家,将遗嘱内容读给史老太听,又告知史老太代书遗嘱需要有两位见证人,除了律师自己以外,还需要再找一位见证人,史老太表示可以请徐先生的舅舅作另一见证人,随后,史老太在遗嘱上签字押手印,宋舟锋也签了字。过了几日,宋舟锋律师和徐先生一起拿着这份遗嘱到徐先生舅舅家里,宋舟锋告知这份遗嘱是史老太的真实意思,徐先生的舅舅便在遗嘱上签了名。2002年3月10 日,史老太病逝。丧事完毕,徐先生即持遗嘱将父亲、弟弟告上法庭,要求继承母亲的全部遗产。

上海市南汇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遗嘱条件,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因为按照《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本案中,徐先生的舅舅作为见证人并没有在场见证,而是事后补证 ,所以该份遗嘱无效,最后判决史老太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徐先生、其父、其弟三人均分。

律师为无效遗嘱埋单。徐先生愤而将为平律师事务所告上法庭。徐先生说,因母亲病重而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书遗嘱,他们收取了1000元代理费。但律师在履行代书遗嘱义务中,存在重大过失,未要求另一见证人在场见证,致使其代书的遗嘱未能产生法律效力。要求律师所赔偿损失43 万元。

为平律师事务所辩称,我们已依合同履行了义务,指派宋舟锋为史老太制 作了遗嘱。宋舟锋在履行代书遗嘱过程中,曾要求另一证人到场,并由史 老太打电话叫另一证人到场,但另一证人未到场。因此造成代书遗嘱无效是由于原告提出的证人未到场,故代书遗嘱无效的过错责任在原告。

对律师事务所的这一辩称,徐先生予以否认:当时宋舟锋对史老太所做的谈话纪要无法证明宋律师曾要求另一证人到场这一事实。

南汇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其目的虽从《聘请律师合同》中难以看出,但2001年12月25 日的“律师会见当事人谈话纪要”中,非常明确地表示了其目的就是代书遗嘱。对这一目的,律师也是明知的,并非律师事务所抗辩中所称仅仅是代为制作一份遗嘱而已。这可以从宋舟锋律师告知史老太“要有二证人”这一情节中得到印证。根据这一合同目的,律师事务所的合同义务就是为史老太完成一份在法律上具有效力的代书遗嘱,现律师事务所履约不当未完成这一义务,已构成违约。

法院还认为,从情理上讲,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书遗嘱,本身就是因为自己对法律专业知识欠缺才为之。聘请律师就是为了保障行为的有效性。律师事务所应知道另一见证人未到场签名的法律后果,但其却未将这一情况告知原告方。故从情理上考虑,也难以免除律师事务所的责任。

法院由此判决律师事务所赔付遗嘱继承人徐先生43 万元。

四、遗产筹划案例

案例一:

一对英国夫妇,丈夫拥有40万英镑的个人财产,他们有一个儿子。英国遗产税法规定:丈夫给妻子的遗产可以享受免税,从1988-1989 财政年度起改为单一比例税率,税率为40%。每个人都享有23.1 万英镑的免征额(2000年)。

方案一:40 万英镑留给儿子,征税情况为

须缴纳遗产税 :(40万英镑-23.1万英镑)* 40%= 6.76 万英镑。

方案二:自己留下23.1万英镑财产,把16.9万英镑财产划拨妻子名下。

在他去世时把他那部分财产留给儿子,妻子去世后再把她那部分财产留给儿子征税情况:无需缴纳遗产税。

分劈技术(splitting technique technique))是指在合法和合 理的情况下,使所得、财产在两个或更多个纳税人之间进行分劈而直接节税的税收筹划技术。可以使 计税基数降至低税率级次,从而降低最高边际适用 税率,节减税收。

案例二:

汤姆有90 万美元的调整后总遗产(总遗产减去负债和 费用), 妻子玛莎有40 万美元的调整后总遗产。

例1::汤姆 2000 年死亡,玛莎一年后死亡,汤姆在 2000 年死亡时,他的遗产状况:

 

调整后总遗产

90 万美元

婚姻扣减

-90万美元(在汤姆的遗嘱中对玛莎)

应税遗产

0

应付联邦遗产税

0

玛莎在一年后死去,她的遗产状况:

 

调整后总遗产

40 万美元(以她的名义持有)

 

90 万美元(来自汤姆的遗嘱)

合计

130 万美元

婚姻扣减

0

应税遗产

130 万美元

暂定遗产税

46.98 万美元

统一抵免额(2001 年)

-22.055 万美元

应付联邦遗产税

24.925 万美元

其中,46.98万=130万×43%-8.92万

例2:如果玛莎先死亡,汤姆一年后死亡。例1和例2,遗产税状况不会发生改变。

3零税婚姻策略

汤姆在2000 年死亡,只留下与综合免税额相同的遗产额,而将其余部分用于婚姻扣减(留给玛莎)。他的遗产状况:

 

调整后总遗产

90 万美元

婚姻扣减

-22.5万美元

应税遗产

67.5 万美元

暂定遗产税

22.055 万美元

统一抵免额 (2000年)

-22.055万美元

应付联邦遗产税

0

其中,22.055万=67.5万×37%-2.92万

玛莎在一年后死去,她的遗产状况:

 

调整后总遗产

40 万美元(以她的名义持有)

 

22.5万美元(来自汤姆的婚姻扣减)

合计

62.5万美元

婚姻扣减

0

应税遗产

62.5万美元

暂定遗产税

20.205 万美元

统一抵免额(2001 年)

-22.055 万美元

应付联邦遗产税

0

其中,20.205万=62.5万×37%-2.92万

4 如果玛莎先死亡,汤姆一年后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在汤姆死亡时,需要缴纳遗产税。解决办法:汤姆对玛莎进行终身赠与(数额在 22.5 万—27.5 万美元之间),这样,不管谁先死亡,都不用缴纳遗产税。

例1和例2,都需要缴纳遗产税24.925万美元;例3和例4由于采用零税婚姻策略,无需缴纳遗产税。

案例三:

罗伯特有550 万美元的调整后总遗产,妻子玛利亚有50 万美元的调整后总遗产。

1零税婚姻策略 罗伯特在 2000 年死亡,只留下与综合免税额相同 的遗产额,而将其余部分用于婚姻扣减(留给玛利亚)。他的遗产状况如下:

 

调整后总遗产

550万美元

婚姻扣减

-482.5万美元

应税遗产

67.5 万美元

暂定遗产税

22.055 万美元

统一抵免额 (2000年)

-22.055万美元

应付联邦遗产税

0

玛利亚在一年后死去,她的遗产状况:

 

调整后总遗产

50 万美元(以她的名义持有)

 

482.5万美元(来自罗伯特的婚姻扣减)

合计

532.5万美元

婚姻扣减

0

应税遗产

532.5万美元

暂定遗产税

256.955万美元

统一抵免额(2001 年)

-22.055 万美元

应付联邦遗产税

234.9万美元

其中,256.955万=532.5万×55%-35.92万

2 税率相等化婚姻策略

 罗伯特在 2000 年死亡,只留下 300 万美元遗产额,而将其余部分 250 万元用于婚姻扣减(留给玛利亚)。他的遗产状况如下:

 

调整后总遗产

550万美元

婚姻扣减

250万美元

应税遗产

300 万美元

暂定遗产税

129.08万美元

统一抵免额 (2000年)

-22.055万美元

应付联邦遗产税

107.025万美元

其中,129.08万=300万×53%-29.92万

玛利亚在一年后死去,她的遗产状况:

 

调整后总遗产

50 万美元(以她的名义持有)

 

250万美元(来自罗伯特的婚姻扣减)

合计

300万美元

婚姻扣减

0

应税遗产

300万美元

暂定遗产税

129.08万美元

统一抵免额(2001 年)

-22.055 万美元

应付联邦遗产税

107.025万美元

在例2中,夫妻双方总共缴纳遗产税为214.05 美元,相比例1零税婚姻策

略的234.90万美元,少缴纳20.85万美元。这是因为,在税率相等化婚姻策略中,两份遗产都处于最低的遗产税纳税级别,两者的遗产有更多的部分是按更低的税收级别纳税的。

采用分劈技术,可以使计税基数降至低税率级次。婚姻扣减的基本思想:使已婚的遗产所有者,在免交遗产税的情况下,将遗产尽可能多地留给幸存配偶;确保统一抵免额会被完全运用于夫妻双方的遗产或者终身赠与中。两者的遗产有更多的部分是按尽可能低 的税收级别纳税的。

参考资料: 台湾赠与及遗产规划案例

台商王先生计划将1000万元赠与给儿子,有下列 几个方案:( 赠与税免税额以 220 万元计算)

方案1王先生将1000万元汇到儿子的存款户头。此方案必须申报赠与税(1000万- 220万)×10%=78 万元

方案2由于夫妻间赠与免税,因此王先生可将500 万汇入太太账户,然后夫妻二人分别汇款 500 万入儿子账户。个人赠与 500 万之赠与税=(500万-220万)×10%= 28万元,因此夫妻二人共需申报 56 万元。

方案3利用跨年度的「密集赠与」,在2009.12.31 前,父母各汇款250 万到儿子户头,在 2010 年1月,再各汇款250万。赠与税方面,2009 年父应缴赠与税=(250万-220万)×10%=3 万,父母二人共6万。2010 年,父应缴3万,父母二人共6万。两年合计共缴12万元。

方案4:利用不动产的赠与优惠规定,由父母共同持分各一半方式, 一同购买一户住宅或好店面,市价为2000 万,首付款1000 万,父母到银行贷款1000万。假设不动产之公告现值及评定现值合计1440万,当父母将不动产与房贷一起赠与给儿子时,赠与时价之计算方式为:公告现值及评定现值1440万-房贷1000万-父母二人免税额440万=零(无赠与净值),因此无需缴交赠与税,儿子随后将房子出售得款1000万元(卖价2000万扣除房贷1000 万)。

 

台商陈先生现年60岁,罹患肝癌末期,医生估计最多再撑三个月。陈先生目前的财产有台湾境内的房产两处,分别为目前住宅市价1000万台币,公告价值800万台币,无贷款。投资店面市价3000万台币,公告价值2000万台币,房贷余额1000万台币。店面月租金10万元。另在上海有一处住宅,市价300万人民币,房贷余额100万人民币。金融资产方面,陈先生在台湾有存款200万台币,在上海的中资银行有存款50万人民币。陈先生在苏州设有一电子零件工厂,资本额1000万人民币,陈先生占有70%股份,目前每股净值为1.5元,但若出售,股价预估在2元以上。陈先生夫妻在台湾采用法定财产制。假设夫妻婚前无财产,所有财产均为共同财产。

陈先生的家庭状况如下:

陈太太58岁,家管,名下的财产有存款台币100万元,一处两年前从陈妻父亲继承的房产市值800万元,公告价值500万元,无贷款。陈先生父亲已过世,但82岁的母亲仍健在;大儿子陈一35岁,已婚有两个小孩,过去 10 年跟着陈先生经营苏州工厂; 二儿子陈二32 岁,已婚有一个小孩,在台湾担任公职人员;三儿子陈 30 岁,肢体残障,未婚、无业,与母亲住在一起;最小的女儿 22 岁,刚从台湾大学毕业,准备赴美国深造取得硕士学位,预计两年的留学费用合计美金6万元。

陈先生为台湾慈济功德会会员,每年将收入的10%捐赠慈济功德会做慈善。过世后也将捐赠台币1000万给慈济功德会。陈先生目前有两张保单,一张为2年后期满的定期寿险,保额 200万台币,受益人为陈妻。另一张为保额400万的终身寿险保单,受益人为四个子女,各占 四分之一。请帮陈先生做生前遗产规划方案,计算遗产税。假设未来3个月资产价值与公告价值不变,1元人民币兑换5元台币,1美金兑换34元台币。假设陈先生夫妻都无婚前财产。上海的房产以市价计算遗产。

方案一:陈先生不做任何节税规划

  • 遗产总额

存款: 200万+5×50万=450万;房屋: 800万+2 000万+5×300万=4 300万;股票: 1000万×5×70%×1.5=5250万;遗产总额为:450万+4 300万+5 250万=10000万

  • 不计入性遗产

捐赠慈济功德会1000万;日常生活用品80万;职业上的工具45万;不计入性遗产为:1000万+80万+45万=1125万;

  • 免税额:1200万
  • 扣除额

配偶:445万;子女:45万×4=180万;残障: 557万×1=557万;丧葬费: 111万;房贷: 1000万+100万×5=1500万;扣除额为:445万+180万+111万+557万+111万+1500万=2904万

  • 课税遗产净额

10000万-1125万-1200万-2904万=4771万

应缴遗产税=4771万×10%=477.10万

缴税现金流规划:600万的保险金足以支付遗产税。

方案二:陈妻提出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采取法定继承

陈先生名下的财产净额=资产10000万-负债1 500万=8500万;陈太太名下的财产净额=存款100万+继承房产500万+200万保险金=800万。夫妻财产总额=8500万+800万=9300万。

9300万÷2=4650万,4650万-800万=3850万,陈太太可以请求3850万。

陈先生遗产净额=8500万-3850万=4650万

除房贷外的扣除项目总计=1125万+1200万+1404万=3729万

课税遗产净额=4650万-3729万=921万

应缴遗产税=921万×10%=92.1

缴税现金流规划: 以存款缴税即可。

方案陈太太若未提出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陈太太过世时遗产额未高过各项扣除项目,不用缴遗产税。方案二陈妻提出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此次可减税额=477.1万-92.1万=385万。等陈太太超过五年后过世时,若财产不增加,陈太太不捐赠,父母已过世。

课税遗产净额=4650-80-1200-180-557-111=2522

应缴遗产税=2522万×10%-=252.2

两人合计节税额=477.1-92.1-252.2=132.8

五.遗产筹划中的财产所有权问题

(一)个人财产

根据客户持有形式的不同,个人财产可分为:个人特有财产(又称直接所有权)在这种持有形式下,客户对该项资产拥有全部的所有权和处置权。无论客户希望何时或以何种形式安排该项财产,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认可。

共同持有财产(又称联合所有权)联合共有财产(又称带幸存者所有权)共同持有财产的双方对被持有财产拥有相同的管理权力;当一方去世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将无条件地归另一方所有。如果将该资产作为遗产,则无需考虑当事人的遗嘱,也无需办理烦琐的转移手续和支付费用。

共同持有财产:(1)合有财产:合有财产的一方去世后,他在该财产上拥有的权力不会无条件地转移给另一方,而是根据去世者的遗嘱进行处理。合有财产 的持有人可以是两人或多人,而且各人在该财产上持有的份额无需相同。(2)夫妻共同财产:持有一方去世后,他在该财产上的所有权同样不会无条件地转移给另一方,也要根据去世者的遗嘱进行处理。与合有财产不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仅限于在客户与其配偶之间使用,而且双方各占有该项财产的一半。(3)完全共有财产:存在于夫妻之间的联合共有财产。

(二)信托中受益人的权益

信托当中受益人的权益分为:1、当期权益、定期权益;2、未来权益、剩余权益;

(三)中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 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 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 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