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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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遗产税条例

 

财富界 www.cncfj.com 2012年01月16日

目录

条次

1.简称

2.适用范围

3.释义

3A.权力之运用及职责之执行

4.监誓员之任命

5.遗产税

6.何等财产视为死者逝世时遗下者

7.以亲属为受益人而作之财产支配

7A.同时逝世情况之推定

8.遗产税之豁免

9.生前赠与物之添增

10.以金钱作代价之交易、位于香港以外地方之财产、当地股东名册登记之股份、新界某等土地,均得豁免遗产税

10A.婚姻住所得豁免遗产税

11.财产之总计

12.遗产税之缴纳

13.财产之价值

14.遗产税之追讨

14A.管理小额遗产之遗嘱执行人,可豁免遵守若干规定

15.未缴遗产税则不予签发遗嘱检认证

16.迟交遗产呈报宣誓书者,须增缴遗产税

17.遗嘱执行人处理不记名股份之责任

18.财产应课遗产税方面之欠项

19.遗产税之分摊

20.根据某等理由而豁免及退还遗产税款。有关战时逝世者之但书

21.战时相继逝世者遗产税之豁免

22.向最高法院提出之上诉

23.附夹于遗嘱检认证上之财产明细表

24.有关擅自处理遗产者之罚则

25.死者在银行或营商企业内拥有权益之通知

26.遗嘱执行人之报告

27.宽减罚款与税款之权力

28.港督会同行政局制定规则及订定表格、费用与收费之权力

29.对死者名下股份之推定;上诉

30.就某等授产契予以宽免遗产税待遇

31.短暂承继之财产,如包括按批地契约批租之产业或一般生意在内者,应予宽减

遗产税

32.遗产如超出价值限额甚少,税款应予酌减

33.某等非实际拥有之权益,应予宽免遗产税

34.受控制公司

35.受控制公司之资产课税

36.死者得自公司之利益

37.利益之放弃

38.评定公司纯利

39.资产估值中之免税额

40.课税之限制

41.豁免遗产税之限制

42.通知死讯之责任;罚则

43.遗产税之征收及负责缴税者

44.受控制公司之股份及债券价值

45.通过受控制公司,以亲属为受益人而作财产支配之限制

第一附表 适用于1931年2月27日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第二附表 适用于1931年2月27日或该日以后、1936年7月1日以前逝世 者之遗产税

第三附表 适用于1936年7月1日或该日以后、1941年4月1日以前逝世者 之遗产税

第四附表 适用于1941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1948年4月1日以前逝世者 之遗产税

第五附表 适用于1948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1959年2月1日以前逝世者 之遗产税

第六附表 适用于1959年2月1日或该日以后、1963年1月1日以前逝世者 之遗产税

第七附表 适用于1963年1月1日或该日以后、1967年4月1日以前逝世者 之遗产税

第八附表 适用于1967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1970年4月1日以前逝世者 之遗产税

第九附表 适用于1970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1972年4月1日以前逝世者 之遗产税

第十附表 适用于1972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1974年4月1日以前逝世者 之遗产税

第十一附表 适用于1974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1976年遗产税(修订)条 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第十二附表 适用于1976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1977年遗 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第十三附表 适用于197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1980年遗 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第十四附表 适用于1980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1981年遗 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第十五附表 适用于1981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1982年遗 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第十六附表 适用于1982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1987年遗 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第十七附表 适用于198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1990年遗 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第十八附表 适用于1990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1993年遗 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第十九附表 适用于1993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逝世者之遗产税第二十附表 补充第三十四条至四十五条之规定

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有关遗产税之法例。

〔1932年2月26日〕[1

全文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遗产税条例。

2.适用范围

凡属1916年1月1日或该日以后逝世人士之遗产,本条例均所适用;该日以前逝世者,倘其遗产于1921年5月2日前尚未有人申请代表继承,则本条例亦应适用。

3.释义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遗产呈报表”指以港督会同行政局得予规定之表格,填报死者遗产详情及价值、并以宣誓书证明之申报表。

“遗产呈报宣誓书”指以港督会同行政局得予规定之表格填写,证明死者遗产详情及价值之宣誓书。

“适用附表”一词,就1931年2月27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一附表;就该日以后而在1936年7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二附表;就1936年7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41年4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三附表;就1941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48年4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四附表;就1948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59年2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五附表;就1959年2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63年1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六附表;就1963年1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67年4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七附表;就1967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70年4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八附表;就1970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72年4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九附表;就1972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74年4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附表;就1974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76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一附表;就1976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而在197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二附表;就197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而在1980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三附表;就1980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而在1981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四附表;就1981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而在1982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五附表;就1982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而在198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六附表;就198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而在1990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七附表;就1990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而在1993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八附表;就1993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逝世者而言,指第十九附表;

“资产”包括商誉在内;

“相关行动”指两项或超过两项任何种类之行动,即——

(a)影响同一财产之各项行动,或产生部分财产之其中一项行动,而另一项或其余各项行动,则对直接或间接相当于该项财产或其所生收益之某项财产有所影响,或对相当于此种收益累积额之任何财产有所影响者;

(b)任何两项行动,其中一项乃根据另一项而生、或为使其产生或利便其产生而生者;以及任何第三项行动,与上述二者之一有类似关系者;以及任何第四项行动,与上述三者之一有类似关系者,如此类推,上述行动,无论系由同一人或由不同人士所引致、无论是否以上述情形以外之形式相关连、亦无论系同时产生或先后产生者,均属相关行动;

“平均盈利率”一词,就公司而言,指每年盈利百分率,以下开方法确定——

(a)先计算公司在各有关会计年度内之纯利总额,如其在该等年度之任何一年内有所亏损,则将亏损额自纯利总额中扣除;

(b)将上述扣除亏损后之纯利总额除以有关年度数目;及

(c)将所得结果,与公司资产之价值总额相比较,该等资产乃根据第35条之规定而列为死者逝世时所遗下、并经扣除按照第39条规定而应给予之免税额者;

“署长”指由港督委任为署长以执行本条例之人士;

“公司”包括任何法人团体,不论其在何处注册成立;

“债券”一词,就公司而言,指公司对其所发行之任何贷款资本(作为银行正常业务中给予该公司之贷款之代价者除外)、或其所欠下开任何债项所负之责任——

(a)公司因贷款而欠之债项,惟在银行正常业务中以短期贷款方式借入者除外;

(b)公司因获任何人转让任何固定资产而致欠负之债项;惟若此项负债乃因与他人交易所致,而该人乃于其经营之正常业务中,以与正常业务一致之条件将此等资产转让予该公司者,则不在此列;

(c)无代价之负债,或公司虽获付代价,而此代价于欠债时所值,远较该债项当时之价值(包括任何溢价在内)为低;

(d)有关债项,如并未附带利息、或所附带之利息过高或过低,至不合理之程度,但以其性质而言,在正常业务中,除作某种特别安排外,乃应可附带利息者;

“财产支配”包括任何信托、规约、协议或安排,不论系以单一行动或各项相关行动而订立者;同时,就公司股份或债券而言,其附带权利之撤销或更改,无论系以单一行动或各项相关行动致之者,亦属财产支配;

“经分配之资产”一词,就公司而言,指第35条第(3)款适用之公司资产,乃经公司以该款所述办法处置或分配者。而“分配值”一词,就所分配之任何资产而言,指其价值;倘公司曾收取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供其自用或使其本身得益,作为分配资产之部分代价,而此项代价并非将该条规定所适用之公司股份或债券之附带权利撤销或更改者,则“分配值”乃指公司所分配之资产值减除付予公司之代价值;

“股息”包括应按《税务条例》(第112章)规定而课税之红利,以及如系来自或得自香港则应按上述条例课税之任何红利;

“遗产税”指应按本条例规定而课纳之税款;

“遗嘱执行人”指死者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就任何根据本条例之规定而应负之责任而言,“遗嘱执行人”亦指据有或擅自处理死者财产或其任何部分之任何人士;

“产权抵押”包括按揭及有限期之欠项登记;

“预期可得之权益”包括剩余财产权或未来归还之财产权以及各项未来权益,不论其为既得权益或为未确定有之权益,惟不包括预期于某项租借权终止时获得归还之财产权;

“股东”一词,就公司而言,指以本人名义持有公司任何股份或债券者;亦指占有公司股份或债券权益之人士,而该等股份或债券,乃该人或他人以其本人以外之名义持有者;

“人员”一词,就公司而言,指行使公司董事、经理、秘书或清盘人职权之任何人士;

“付款”包括财产之转让及债务之抵销或解除;而本条例内,凡提及付款额之处,就所转让之财产或抵销或解除之债务而言,均解释为兼指其价值;

“定期付款”指以股息或利息付款、以非一次总付酬金之方式付款、及其他属一连串付款中之一次付款,不论其是否互相关联、每次数额是否相同、付款期间是否恒定者;

“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以及出售二者所得收益;暂时相当于出售所得收益之任何款项或投资,亦包括在内;

“逝世时遗下之财产”包括死者逝世时立即移交或经一段期间始行移交之财产;此种财产移交,或为确定者、或为未确定者、或系原本移交者、或系按一定限制移交,作为代替者。而“逝世时”兼指“在一段仅可根据死亡日期方能确定之期间”;

“权力”包括因持有公司股份或债券而得以行使之任何权利或权力,以及获发公司股份或债券之任何权利或权力;

“授产契”指任何非遗嘱性质之财产支配文据,借以将任何明确而肯定之财产、按任何方式或为任何目的而加以分配或协议分配。此种财产支配文据之订立,或为无代价者,或为有代价而此代价乃系基于亲情爱意者、或系属真正金钱代价以外之有值代价。

“联合交易所”指根据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7条设立之证券市场。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

(a)任何人士,凡在法律上乃属有行为能力者,如享有某项财产权或其中之权益,或具有一般权力,使其得以支配该财产者,均应视作有法定资格支配财产论。“一般权力”,包括使获授此权者或其他享有此权人士得以按其认为适合者而指定财产承受人或将财产加以支配之各种权力,而此等权力,乃可根据其生前所立法律文件或遗嘱、或根据两者而加以运用者;但彼根据他人所作财产支配而以受托人身份行使之权力、或以承押人身份行使之权力,则不包括在内;

(b)凡为死者之权益而作之财产支配,无论须否获得他人同意,均应视为死者所作;

(c)凡任何人具一般权力抵押财产所得之金钱,均应视作其有权支配之财产;

(d)凡任何人所立或经其同意而立之债项或其他权利,不论系由其个人承担或系以某项财产作抵,而该项财产乃其曾有或可能有法定资格为本身利益而予以支配、作欠项登记或负以债务者,均应视为该人所作之财产支配。就此方面而言,“财产”一词,应兼指该人所立之债项或权利;

(e)凡债权或其他权利之撤销,如系牺牲死者之权益、为他人之利益而作出者,均应视作死者为该人所作之财产支配。就此方面而言,“财产”一词,应兼指因债项或权利之撤销而带来之利益。

(3)如因任何人所作或经其同意而作之财产支配,或因包括此项财产支配在内之任何相关行动,致使财产归入某公司资产之内,则该人应视作曾将财产转让予该公司论。

(4)任何人士,如符合下开任何有关情形,均应视作曾收受或拥有任何付款、收益、利润、使用权、资产或权益,而其收受或拥有,乃本条例之规定对之适用者——

(a)如有关付款或其他各项权益,经已为该人之利益而以任何方式运用,或经该人或他人以任何方式处理,以冀使其为该人之利益而于任何时间生效,不论其是否以收益形式出之;或如有任何为该目的而于过去所得或可能得之财产,系因与上述付款或其他各项权益有关之任何一项或多项相关行动之结果或相继结果而可得者,而该财产已作上述运用或处理;

(b)如该人过去或未来任何时间收受之利益,乃出自有关付款或其他各项权益、或出自上述该等财产者;

(c)如该人经能以任何方式,控制有关付款或其他各项权益或上述该等财产之运用,而非以受托人身份为之者;

(d)如有关付款或其他各项权益、或上述该等财产,曾以任何方式运用,以令该人凭受益人身份享有其权益之任何财产增值;或

(e)就第36条所指之盈利而言,如公司所收受或积获之盈利,曾以任何方式运用,以令该人凭受益人身份享有其权益之任何财产增值,惟根据本段之规定而视为该人曾获取之收益或利润数额,则因此而仅限于有关财产价值所增之数;

本条例内,凡提及死者收受或拥有、或有权收受或拥有、或开始有权收受或拥有上述任何付款或其他权益之处,均应作如是解释。

(5)本条例内,凡提及下开事项之处,乃作如下解释——

(a)凡提及任何人作出某项财产支配、运用或可运用某项权力、或作其他行为之处,乃兼指由该人与他人共同为之、或由他人受命于该人而为之、或由该人拥有控制权或相等于控制权之其他权力之公司为之,此等权力,乃第44条第(3)款所指者,无论上述行动是否获得其他拥有类似权力人士之同意。凡表示任何人在上述财产支配、权力运用或其他行为方面有所忽略遗漏之处,均应作同样解释。而提及上述各事项之所作、所运用或可运用、所为或所忽略遗漏,系获任何人士之同意时,乃兼指此等行动系应该人之请求、或经获或须经其默许而为者;

(b)凡提及任何人以受托人身份拥有任何权力或控制权、或作任何行为之处,均应解作该人以非其本人所作之财产支配所赋予之受托人身份、并仅限以此身份而拥有该权力或控制权、或作该行为;

(c)凡提及死者逝世时即告终止或限定于该时终止之权益,均应解释为兼指该项权益须受不论形式之时效限制,规定其于死者逝世时告终、或于某等事件发生时告终、或于死者逝世前某段期间届满时告终;

(d)凡提及财产转让之处(第(1)款所载“付款”定义所指者除外),应兼指支付款项;而“财产支配”及“价值”两词,就款项而言,应兼指付款及款额。

3A.权力之运用及职责之执行

(1)如根据本条例而赋予署长任何权力或加诸任何职责,但并无规定此等权力及职责须由署长亲自运用或执行,则可由一名遗产税署副署长或遗产税署助理署长运用此等权力或执行此等职责。

(2)除本条例规定须由署长亲自运用某项权力或执行某项职责外,署长得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运用本条例所赋予彼之权力或执行本条例所加诸于彼之职责,惟此项授权,须受署长认为适当之规定所限制。

4.监誓员之任命

(1)首席按察司得签发委任状,任命署长或任何一名副署长作为主持宣誓、声明及确认手续之专员,并可撤销此等任命。

(2)凡按上述规定而受委任之人士,应称为监誓员,具有现属监誓员一职之全部权力,并须执行其一切职责。

5.遗产税

除以下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凡死者逝世时遗下之一切财产,均须按其以下文规定办法确定之价值总额,依适用附表所列之渐进税率课征及缴纳税款,称为遗产税:

但如遗产之价值总额包含不满一百元之数,为断定应缴遗产税额起见,该数应作一百元计算:

但如任何财产中某项预期可得之权益,于1931年2月27日前经已真实出售或按揭,换取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作为全部代价,则当该项预期可得权益之受益人实际拥有该项权益时,该财产之买主或承按人仅须依照第一附表所列之税率,为该项财产纳税,而毋须缴付较高税款。如属按揭时,则按揭人所应缴纳之较高税款,应列为次于承按人所负担之税项。

6.何等财产视为死者逝世时遗下者

(1)下开各项财产,应列为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者——

(a)死者逝世时有法定资格支配之财产;

(b)死者或他人享有权益之财产,而该项权益乃于死者逝世时即告终止、并因其终止而增加利益或产生利益者,则此等财产应视作死者逝世时所遗下,纵使该项财产权或权益,经已为使有权享有该项财产中剩余或未来归还之财产权或权益之人士得益而予以放弃、转让、剥夺或以其他方式支配,不论有无以此换取有值代价。惟若该等放弃、转让、剥夺或支配,系在死者逝世3年前已真确实行,或于死者逝世1年前,为署长承认系公益或慈善之用途而实行,且经此放弃、转让、剥夺或支配后,财产之真正拥有及使用权,立即由有关人士得享并自此保留,而曾经拥有上述限定于死者逝世时告终之财产权或权益之人士,此后完全不得保留之,亦不得保留彼凭借合约或其他方式所得之任何利益者,则属例外:

但如受上述放弃、转让、剥夺或支配等行动影响之财产,所以视为死者逝世时遗下者,仅因死者或享有某项限定于死者逝世时告终之财产权或权益之人士,并非自放弃、转让、剥夺或支配之日起,即完全不得保留该项财产及彼凭借合约或其他方式所得之任何利益所致,而若其后借放弃所保留之利益或借其他方法使死者或上述其他人士,在紧接死者逝世之前3年内(如系为署长承认之公益或慈善用途而放弃者,则为紧接死者逝世之前1年内),完全不得享用该项财产及彼凭借合约或其他方式所得之任何利益,则该项财产不应视作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者:

但本段之规定,对死者或他人享有下述权益之财产,并不适用:该项权益仅属彼以身任某职关系、或以某项慈善事业之利益收受人身份或单人法团身份而享有者;

(c)作为死者临终赠与而获取之财产、或根据死者所作财产支配而获取,当作其生前直接赠与之财产,不论系借转让、正式移交、信托声明或其他方式所获取,而此等转让、移交、信托声明等,并非在死者逝世3年前已真实为之者(如属署长承认其系为公益或慈善而作之生前赠与,则指并非在死者逝世1年前已真实为之者);或根据任何赠与而获取之财产,无论其系何时所赠,而受赠人并非于获赠后随即得享该等财产之真正拥有及使用权,且赠与人此后并非完全不得保留此等权利或彼凭借合约或其他方式所得之任何利益者:

但本段之规定,对下述情形之生前赠与,并不适用,即:因婚姻关系而作出者;或经向署长证明而令彼相信其确系死者正常开销之一部分,且于考虑死者之入息额及有关情况后,相信其系合理者;或任何受赠人获赠之物总值或总额不超过十万元者:

但如根据某项财产支配而获取、当作死者生前直接赠与之财产,所以视为死者逝世时遗下者,仅因死者或享有某项限定于死者逝世时告终之财产权或权益之人士,并非自财产支配之日起,即完全不得保留该项财产及彼凭借合约或其他方式所得之任何利益所致,而若其后借放弃所保留之利益或借其他方法,使死者或上述其他人士,在紧接死者逝世之前3年内(如系为署长承认之公益或慈善用途而放弃者,则为紧接死者逝世之前1年内),完全不得享用该项财产及彼凭借合约或其他方式所得之任何利益,则该项财产不应视作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者:

但死者在下述情形支付或运用之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除非系在其逝世3年前支付或运用者,否则均应列为死者逝世时遗下之财产处理,因此,纵使第10条(a)段另有规定,亦应缴纳遗产税:其系为偿付或解除债务或产权抵押而支付或运用,而若有关债务或产权抵押未曾清偿或解除,则第13条第(2)款之规定,于其逝世时即可生效者;或系为减轻债务或产权抵押而支付或运用,而该款之规定于其逝世时即行生效者;

(d)死者曾绝对有权拥有之财产,其系死者以财产支配或其他方法(亦包括购买或投资,由死者独自为之、或联同他人为之、或与他人共同安排者),将之转让或授予死者本人及他人共有,以便该财产或部分财产内之受益人权益,于死者逝世后即遗给或归由尚存之其他产权共有人所有者;

(e)根据死者以契据或其他无遗嘱效力之法律文件所订之过去或未来授产契而移交之财产,而有关授产契据文件明示或暗示该财产之某项权益或出售该财产所得,乃由授产人终身保留或保留一段根据其死亡日期而定之期间者,或根据有关授产契据文件,授产人可运用任何权力,以将上述财产中之绝对权益或出售财产所得复归已有或予以索回之权利保留;

(f)任何年金或其他权益,其系由死者独自购买或提供、或联同他人为之、或与他人安排之,而于死者逝世后,因尚存之产权共有人具承受财产之权、或由于其他原因而应得或产生受益人权益者。惟若任何年金或其他权益,全部或部分由某人所购买或提供,而该人乃曾于任何时间有权拥有得自死者之财产,或其资产曾于任何时间包含得自死者之财产者,则本段前述之规定,对此种年金或权益同属有效,一如其系死者所提供无异;又如经向署长证明而令其相信,即使运用得自死者之全部财产,亦不足以提供全部年金或其他权益者,本段前述之规定,仍属有效,一如减除相当于上述证明不足之数之同等年金或权益,乃系死者所提供无异:

但为决定是否可能有上述之不足情形、以及其不足程度起见,得自死者之财产,应撇除下列部分:其系经向署长证明而令彼相信,以此部分或相当于此部分之财产为支配之物所作之财产支配,乃无关乎年金或其他权益之购买或提供、或此方面所耗费用之任何形式补偿,亦非旨在促成或利便此种购买、提供或补偿者。

在本段内,下开各词之解释如下——

“得自死者之财产”应兼指任何系属死者所支配之物之财产,该项财产支配,或为死者单独所作、或系联同他人为之,或与他人安排者,纵使死者曾获付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供其自用或使其本身得益,作为上述财产支配之全部代价;或兼指直接或间接相当于上述财产支配中任何被支配之物之财产,不论其系由于一项或多项中期财产支配而得以相当者,亦不论此等中期财产支配是否以全部或部分代价为交换者:

但如最初提及之财产支配,乃系以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为全部代价付予死者,供其自用或使其本身得益而换取,并经向署长证明而令其相信,该项财产支配并非某等相关行动之一部分——该等相关行动乃包括死者单独所作、或联同他人所作、或与他人安排之财产支配在内,而其并非以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为全部代价付予死者,供其自用或使其本身得益作为交换者;或其他人士所作财产支配,以期减少死者财产价值者——则在考虑应否按本段、(c)段及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征收遗产税时,上文最初提及之财产支配,得不予计算在内,一如本节之规定对其并不适用然;及

“支配之物”一词,就财产支配而言,兼指每年付款或定期付款,乃根据或由于该项财产支配而付出或应予支付者;

(g)死者逝世时,香港人士基于契约或其他盖印契据而应偿还及尚欠负死者之债项及款项,一如其系根据简单合约而欠负死者之债项或款项无异,而不论死者逝世时该项契约或盖印契据所在何地;及

(h)限定于死者逝世时告终之权益,其成为受益人实际拥有之权益后,已全部或部分予以支配或中止,无论系以放弃、转让、剥夺、没收或其他方式致之,(但如系因某一指定期限届满所致,而当该期限届满时,该项权益即限定终止者,则属例外),亦无论是否借此换取有值代价者;而此项权益支配或中止(如超过一项者,指其任何一项),并不能根据本段但书而列为例外情形者,则——

(i)若该项权益未经前述之支配或中止,而预期凭借该项权益可得或必须根据该项权益方可获得之任何权益,亦未予支配,该项权益所在之财产,本可根据第5条之规定而列为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者,如此,根据本段之规定,该项财产须列入死者逝世时遗下之全部财产内;或

(ii)若该项权益未经前述之支配或中止,而预期凭借该项权益可得或必须根据该项权益方可获得之任何权益亦未予支配,该项权益所在之财产,本可根据(b)段之规定而列入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财产之某一特定范围内者,如此,根据本段之规定,该项权益所在之财产须列入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财产之上述特定范围内:

但如支配或中止某项限定于死者逝世时告终之权益之举,于死者逝世3年前已真确实行或予以容许,或于死者逝世1年前已为署长承认系公益或慈善之用途而实行或予以容许者,则该项权益之支配或中止,在下开情形应根据此但书而列为例外者——

(a)如该项权益所在之财产,其真正拥有及使用权随后立即由根据或凭借该项权益之支配或中止而有权享有之人士所得享,且自此保留之,而紧接该项支配或中止作出前享有该项权益之人士,此后完全不得保留该财产之拥有及使用权、以及其凭借合约或其他方式所得之任何利益;或

(b)其系部分权益中止者,如仅因死者据以获得该项权益之法律文件规定由死者保有或享有某部分财产或某等利益,以致不符(a)节所述之情形。

(2)若有关权益所在之财产,由于包括该项权益支配在内之相关行动而产生产权抵押,遇此情形,则在引用第(1)款(h)段之规定时,其所指之财产,应解作无此产权抵押之财产;惟若该项产权抵押系以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为代价而产生,而该等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乃为求保持或增加该财产之价值而运用者,则该段条文所提之财产,应解作受该项产权抵押束缚之财产,而以该项代价作上述运用之程度为限。

(3)第(1)款(h)段之规定,仅对1959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后逝世之人士有效,而该款(b)段对该等人士则属无效。

(4)死者生前根据下述财产支配而以受托管理人身份代他人持有之财产,不得列为其逝世时所遗下者:非死者本人所作之财产支配、或死者逝世超过3年前所作之财产支配、或死者逝世1年前为署长承认系公益或慈善用途而作之财产支配;而于信托设立后,受益人立即真实得享该财产之拥有及使用权,且自此保留之,死者则此后完全不得保留此等权利或其凭借合约或其他方式所得之任何利益:

但如根据上述财产支配而获取之财产,所以视为死者逝世时遗下者,仅因死者或享有某项限定于死者逝世时告终之财产权或权益之人士,并非自财产支配之日起即完全不得保留该项财产及彼凭借合约或其他方式所得之任何利益所致,而若其后借放弃所保留之利益或借其他方法,使死者或上述其他人士在紧接死者逝世之前3年内(如系为署长承认之公益或慈善用途而放弃者,则为紧接死者逝世之前1年内),完全不得享用该财产及彼凭借合约或其他方式所得之任何利益,则该项财产不应视作死者逝世时遗下者。

(5)任何人如将财产授与其本人终身享有,并于死后传给其他人士,而财产之绝对权益或绝对支配权最终仍复归授产人所有者,则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于本条例实施后,当该名其他人士逝世,而届时以产权终身享有人身份实际拥有该财产之授产人,遂因其逝世而有权支配全部财产时,不得单以此为理由而视该项财产为该名其他人士逝世时遗给授产人者。

(6)(a)如借财产支配,将某项权益赋予财产支配人以外之任何人士,供其终身享有、或于其逝世时方予终止,该名人士遂得以拥有该项权益并自此保有之,财产支配人则完全不得保留该项权益,亦不得保留彼凭借合约或其他方式所得之任何利益,而其在上述财产中唯一保留之利益,须视乎上述终身享有或可予终止之权益而定,且上述财产支配并无产生其他权益者,则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当该名人士逝世时,不得仅因该项财产于其支配人在生时复归其所有而视之为该名人士遗给财产支配人者。

(b)如借财产支配而将本款上文所述之权益赋予两名或超过两名人士,不论其系个别、共同或相继获赋予者,本款之规定同样适用,一如该项权益系赋予一人者然。

(c)但如取得上述终身享有或可予终止之权益之人士,在财产支配前之任何时间,本身已有法定资格支配上述财产者,则(a)段及(b)段之规定并不适用。

(7)纵使第(1)款(b)、(c)及(h)段及第(4)款另有规定,但凡财产之放弃、转让、剥夺、支配、没收、处置、临终赠与、生前赠与或中止权益等行动,系为使香港任何慈善机关或公共信托得益、或供政府或市政局区域市政局作慈善用途而作出、实行或容许者,则有关财产不得列为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者。

7.以亲属为受益人而作之财产支配

(1)为执行第6条第(1)款(c)段之规定起见,凡死者以其亲属为受益人而作之财产支配,均应作馈赠论,惟下开情形除外——

(a)该项财产支配,乃死者以获付给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供其自用或使其本身得益为全部代价而作者;或

(b)死者系以受托人身份作出该项财产支配,且仅以该身份为之,而该受托人身份乃由其本人所作财产支配以外之其他方法加诸其身上者:

但如该项财产支配乃死者以获付给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供其自用或使其本身得益为部分代价而作者,则为计算应缴遗产税起见,可从财产价值中扣除该项代价值。

(2)如死者曾以其亲属为受益人而作出财产支配,为执行本条或第13条第(1)款之规定起见,凡以死者为受益人而设立或支配年金或其他限定于死者或他人逝世时告终之权益之举,不得视为换取死者所作财产支配之代价,惟第8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3)如曾就死者收取第(2)款所述之年金或其他权益方面之付款而采取相关行动、或为使死者能收取或利便其收取此等付款而采取相关行动,则本条及第45条之规定,对各项相关行动均属有效,一若其对以死者为受益人而设立或支配上述年金或其他权益之举有效然。

(4)在本条、第8条及第45条内——

“年金”兼指一系列付款,不论其是否互相关连、数额是否相等,亦不论是否依固定期间支付者;若公司股息或债券利息方面之付款,直接或间接由于公司股份或债券附带权利之撤销或更改、或由于公司股份或债券之撤销发行或更改发行,以致须于某人逝世时终止、或其数额须于该人逝世时减少者,则为执行上述各条之规定起见,此方面之付款,应视为构成限定于该人逝世时告终之年金之一系列付款。

“亲属”指——

(a)妻室或丈夫;

(b)父母;

(c)子女及父母双方之兄弟姊妹;

(d)上述(a)、(b)或(c)类人士之配偶及后嗣,或后嗣之配偶;

(e)适用之婚姻法例所承认之妾侍;

(f)凡提及“子女”及“后嗣”之处,兼指非婚生子女及领养之子女。

7A.同时逝世情况之推定

自1982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后,凡两名或超过两名人士逝世时,其情况系难以分辨孰先孰后者,则就每宗死亡而确定应课遗产税之财产时,应犹如该等人士乃同时逝世,而一切有关财产亦同时传给他人者。

8.遗产税之豁免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曾以某亲属或某公司为受益人而作出财产支配,于其逝世后,有关财产即因第7条第(2)款之规定而应缴纳遗产税,或如无本条规定,本应根据该款缴纳遗产税者,遇此情形,应给予本条列明之减免遗产税待遇。

(2)任何款项,如无本条规定,本应于死者逝世后,就某等财产(即属死者支配之物、或属死者支配之物而须清偿其所立债项或产权抵押之财产,视乎情形而定)而纳遗产税者,须先计算其数目,然后于该款中扣除下列数额,但扣除额须受第(4)款之规定限制——

(a)由年金或其他权益开始以死者为受益人而产生之日起,至其逝世为止之期间内,因该项年金或其他权益而作之付款总和,如超逾由财产支配之日起至死者逝世为止,由于该项财产支配而得自死者之收益总和,则超逾之数可予扣除;及

(b)如有上述超逾之数,则该数额在署长认为于一切情况下均属公平之期间内,以年息四厘计算之单利,可予扣除。

(3)第(2)款所称“由于该项财产支配而得自死者之收益总和”,其意为——

(a)就死者所支配之财产中,不包含其所立债项或产权抵押之部分而言,指署长认为在一切情况下相等于从财产所得合理收益之数额;

(b)就死者所支配之财产中,包含其所立债项或产权抵押之部分而言,指死者就该债项或产权抵押所支付或应支付之利息总额。

(4)根据第(2)款而可予扣除之数额,在第(5)款、第(6)款及第(7)款所指情形下,应以各该款指定之范围为限。

(5)如第(2)款(a)段所指之年金付款,乃作为死者所立债项之代价,此债项数额相等于该等付款总数,而若引用第13条第(1)款于该债项,鉴于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该债项本不能悉数根据该条第(1)款而得以扣除者,则为确定根据本条而可予扣除之数额起见,上述年金付款须予减少,使其不致超逾根据该条第(1)款而在上述情况下应可扣除之款额:

但为执行本款之规定而引用上述第13条第(2)款时,死者所支配之财产,不应作得自死者之财产办理。

(6)如第7条第(2)款并不适用于有关财产支配,且若该项财产支配并无其他代价,则根据第7条之规定,本可扣除有关年金或其他权益方面之部分代价者,遇此情形,则按本条规定而可予扣除之数,不得超逾上述扣除额。

(7)根据本条规定而可予扣除之数额,如系可从必须清偿死者所立债项或产权抵押之财产之价值中扣除者,则此数额不得超过某一数目,该数目乃若第7条及第45条未经通过,本可根据第13条第(1)款而予以扣除者。

9.生前赠与物之添增

(1)死者生前赠与之物,如包括某公司之股份或债券,而受赠人以此等股份或债券持有人身份,获发给同一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股份或债券,或获授予取得此等股份或债券之权利,则除非上述发给股份债券或授予权利之举乃系以最先所述之股份或债券为交换者,否则,为执行本条例起见,如此发给之股份债券或如此授予之权利,均应连同所赠其他财产视作包括在该项馈赠内。

(2)第(1)款所指,因受赠人为股份或债券持有人而对其发给其他股份债券或授予权利之举,应视作兼指因受赠人曾系该等股份或债券之持有人而对其发给或授予者,亦兼指如因受赠人乃系或曾系该等股份或债券之持有人而向其提出建议或邀请、或优先建议或邀请时,为履行此等建议或邀请而发给或授予者。

(3)第(1)款之规定,如系适用于判断死者生前赠与物中所包括之财产,以便课征遗产税者,则于评估包括在该项馈赠之内、并因该项馈赠而视为死者逝世时遗下之财产之价值时,凡受赠人为获上述第(1)款所指之股份债券发给或权利授予而付出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作为交换之任何代价值,可予以扣除。但如上述代价中,不属金钱之部分,乃由包括在赠与人所作同一或另一项馈赠内之财产所构成,而为课征遗产税起见,该财产乃视为死者逝世时遗下者,则根据本款规定,此部分代价不得扣除。

(4)如为获取某公司之股份或债券、或为获发给此等股份或债券之权利而曾付出代价,而此代价系以该公司储备金转为资本之形式出之、或以该公司借抵销或借其他方法将其可予分配之财产保留之形式出之、或系直接或间接由该公司或其联属公司付出或以其资产支付者,则为执行第(3)款起见,此项代价不得计算在内;就此方面而言,凡两间公司中,其一拥有另一之控制股权、或某人拥有此二者之控制股权,则该两间公司乃视作联属公司。

(5)若受赠人逝世先于赠与人,第(1)款至第(4)款之规定,仍属适用,一如受赠人并未去世无异,亦如其遗产代理人之行为乃其本人之行为一般,而任何人士根据受赠人预立遗嘱所作财产支配而获取之财产,或在并无预立遗嘱之情形下、或虽有遗嘱但未在遗嘱内将全部遗产支配之情形下取得之财产,均视如根据受赠人逝世时所作馈赠而取得者。

(6)为总计应课遗产税之财产起见,凡根据第(1)款至第(5)款之规定而应列作死者生前赠与物处理之财产,均视为死者曾享有其中权益者,除非此权益所来自之财产,原本包括在死者从未享有权益之馈赠内,则属例外。

(7)为课征遗产税起见,凡属死者生前赠与之财产,其拥有及使用权是否已由任何人于某一特定时间承受或享有而他人不得承受享有之问题,若系视乎是否同一财产而定者,则须根据当时——如死者该时逝世,则就其逝世而言——可列为赠与物处理之财产而作判断。

(8)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于确定任何财产在死者逝世前某一时间之价值总额时,应如死者已于紧接该时间之前逝世,为计算其死后应课遗产税而予以确定者。

10.以金钱作代价之交易、位于香港以外地方之财产、当地股东名册登记之股份、新界某等土地,均得豁免遗产税

下开各项,毋须缴纳遗产税——

(a)死者逝世时移交之财产,其所以于死者逝世时移交,仅因真实购自某人,并按该人之支配而移交,而购买时系向出售者付出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供其自用或使其本身得益,作为全部代价者;或任何终身年金之中止,而此等年金之授予,系以向授予人付出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供其自用或使其本身得益,作为全部代价者。如上述购买或年金授予,系向出售者或授予人付出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作为部分代价者,则为计算遗产税起见,此项代价值,可自财产价值中扣除;

(b)位于香港以外地方之财产;

(c)公司已故股东持有之任何股份或权益,而该股东之姓名,乃登记在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而备存于香港以外地方之分公司股东名册上者;

(d)位于新九龙以外新界地区内之财产,而产业价值总额不超过二千元、或不超过适用附表规定按某一税率缴付遗产税之最低价值总额,二者以较大之数为准;以及位于香港其他地区之财产,而产业价值总额不超过适用附表规定按某一税率缴付遗产税之最低价值总额者;

(e)位于新九龙以外新界地区内,用以祭祀祖先之祠庙,而其系以宗族、家族或堂号司理人名义登记者;以及宗族、家族或堂号之财产,其亦系以同样名义登记,作为维持上述祠庙之用者;

(f)在新九龙以外新界地区内之其他庙宇,乃政务司证明系属《华人庙宇条例》(第153章)第2条所界定之华人庙宇者;以及任何用以维持该等庙宇之财产;

(g)死者遗嘱所赠、或以其他方式于其逝世时移交之财产,乃给予香港任何慈善机关或公共信托组织或为使其得益者,或系供政府或市政局区域市政局作慈善用途者。

(h)根据经批准的退休安排(税务条例意义上的)的规定而付给死者的任何长俸、年薪、一次性给付款项、抚恤金或其他类似利益(包括任何有关的权利等)。

10A.婚姻住所得豁免遗产税

(1)凡属下列情形之财产,毋须缴纳遗产税——

(a)其于死者临终前,乃系——

(i)死者所拥有并独自占用、完全作居住用途之住所;及

(ii)死者与配偶之婚姻住所;及

(b)其为死者遗嘱所赠、或以其他方式于其逝世时移交之财产,乃给予其配偶或为使其得益者。

(2)为执行第(1)及第(3)款之规定起见——

(a)有关财产,如系住所之专有使用权连同住所所在地不可分割部分之使用权,则该项财产应作住所论,并应视为可作婚姻住所;

(b)有关住所,如系死者个人拥有、或系死者与其配偶所拥有,则该住所应视为死者所有;

(c)有关住所,如系由死者独自占用或由死者与其配偶及家人共用,则该住所应视为死者独自占用者。

(d)倘若死者——

(i)对其财产未立遗嘱;及

(ii)有配偶在世,

第(1)款(a)项适用之遗产,在其逝世时视为给予其配偶或为使其得益者。

(3)如无本款之规定,则有超过一处住所可根据第(1)款而获豁免遗产税时,仅其中一处可依该款规定而得以豁免,而遗嘱执行人可选择何者予以豁免,书面通知署长;如不予通知,则署长得作出选择。

(4)对于死者逝世时所遗下应纳遗产税之财产,为决定其应缴遗产税率起见,凡根据本条规定而可获豁免遗产税之财产,以及应纳遗产税之财产,必须予以总计。除第11条另有规定外,就应纳遗产税之财产而缴纳遗产税时,须一如根据本条规定可获豁免遗产税之死者财产价值乃属遗产价值总值之一部分无异。

11.财产之总计

(1)为决定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财产应缴遗产税率起见,所有如此遗下而应纳遗产税之财产,均须加以总计,合而为一份遗产,并应根据其价值总额,按适当之渐进税率缴税:

但死者遗产中,如有其从未得享权益者,则此等财产毋须与其他财产合计,而应自成一份遗产,并应根据其价值总额,按适当之渐进税率缴税。

(2)如有任何财产,因下列各款规定而列入或视为列入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财产之内,即——

(a)第6条第(1)款(f)段;或

(b)第35条,

则为执行本条规定起见,应视死者为曾经享有此等财产之权益者。

(3)死者逝世时遗下之财产,如系由债务、权利或利益所构成,并因第3条第(2)款(d)段或(e)段之规定而作财产办理者,则第(1)款之但书,对之乃属无效。

(4)死者逝世时遗下而彼从未享有其中权益之财产,如包括彼本人之人寿保险单、或根据该保险单而获取之款项、或在该保险单或款项中所占之权益,则就该财产所包括之上述保险单、款项或权益(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而应缴纳之遗产税率,须按下列方法确定——

(a)对于人寿保险之价值或在人寿保险中所占权益之价值,如其系死者逝世后任何人士立即绝对有权享有、使其本身得益,而此项权利乃不能废止、亦非以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为代价购买该份人寿保险或权益、或购买该份保险单或其他物件所得者,则所课遗产税率,须与该人士在上述情形下有权享有之人寿保险或权益、以及任何其他人寿保险或人寿保险中所占权益之价值或总值相称;

(b)除(a)段另有规定外,遗产税率须与所有人寿保险之总值相称;如仅有一份人寿保险,则须与该份人寿保险之价值相称;

但为执行本款之规定起见——

(i)人寿保险或人寿保险中所占之权益,如于死者逝世后即予以按揭或作欠项登记者,可不必理会此等按揭或欠项登记而按照规定评估该人寿保险或权益之价值;及

(ii)各项人寿保险及其中之权益,当时乃属未分配之死者遗产中一部分者,本款对之乃属有效,一如死者当时尚在生并有权享有该等人寿保险及权益无异。

(5)为执行第(4)款(a)段之规定起见,保险单中任何权益之价值、或根据此保险单而获取之款项,得以下列方法计出:按有关权益之价值,以及除有关权益外,某人在绝对有权拥有该保险单或款项而此项权利不能加以废止之假定情形下可享有之权益之价值,将该保险单或款项之总值依比例摊分。

12.遗产税之缴纳

(1)遗产税须依下文规定,予以缴纳。

(2)死者遗嘱执行人将遗产呈报宣誓书递交署长时,须就死者迄逝世之日有法定资格支配之一切财产,缴纳遗产税。对于死者逝世时遗下之其他财产,如因死者预立遗嘱所作财产支配而归遗嘱执行人管理者,或虽非由遗嘱执行人管理,惟负责缴纳该遗产税之人士请其完税者,遗嘱执行人亦可以同样方法缴纳遗产税。

(3)遗嘱执行人如未悉死者逝世时遗下财产之数额或价值者,可在递交署长之遗产呈报宣誓书内,声明有该项财产存在,惟未悉其数额或价值,并作出承诺,于确定其数额及价值后,立即提交遗产呈报表,并缴纳彼应负责或可能应负责之遗产税,以及彼因此而应负责或可能应负责就遗产呈报宣誓书内提及之其他财产而加缴之遗产税。

(4)凡未由遗嘱执行人缴纳之遗产税,须于死者逝世后六个月内、或于署长批准之延长期间内,由负责缴纳遗产税之人士,根据递交署长、列明财产详情之遗产呈报表而缴纳。该等遗产税,须于递交遗产呈报表时缴付。

(5)每份遗产中包含之财产,其所生之一切收益,一直积增至死者逝世之日仍未收取者,均须列入该份遗产内。

(6)遗产税如一直未予清缴,则除应缴之税款外,尚须就该款缴纳利息,由死者逝世之日起计六个月内,按年息四厘计算,六个月期满后,则按年息八厘计算:

但除非署长在特殊情况下获港督会同行政局批准而另作指示,否则——

(a)对于在1941年12月7日或该日以前逝世者,毋须根据本款规定,就1941年12月8日起至1946年3月2日止一段期间缴纳利息;而于计算本款所指之六个月期间时,亦毋须将上述期间之任何部分计入;及

(b)对于在1941年12月7日以后而在1946年3月2日以前逝世者,就本款规定而言,应以后一日期取代死者逝世日期。

(7)根据递交署长之遗产呈报宣誓书或遗产呈报表而征收之遗产税,于上述宣誓书或呈报表递交之时,或于死者逝世满六个月时,即到期缴纳,两者中以较早日期为准。

(8)死者如独自拥有任何按批地契约批租之产业,则对遗产征收之遗产税中,按此等产业之价值而依比例计算所得之部分,可由递交遗产呈报表人士选择分八期、每年一期摊缴,或分十六期、每半年一期摊缴。首期应于死者逝世满六个月时到期缴交;每期供款,应加上遗产税未缴部分应纳之利息,一并缴付。但当时未清缴之遗产税,连同迄付款之日应纳之利息,可于任何时间缴交,如出售有关产业,则须在完成买卖手续后即予清缴;倘未能依此缴纳,则作欠税论。

13.财产之价值;债项与殡葬费免税额

(1)为计算遗产税而评定遗产价值时,对数目合理而在香港开支之殡葬费,应予免税额,惟以不超过下开数目为限——

(a)凡在1963年1月1日前逝世者,免税额为一千元、或为已确定遗产价值之百分之二又二分一,两者中以较少之数为准;

(b)凡在1963年1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72年4月1日以前逝世者,免税额为二千元、或为已确定遗产价值之百分之二又二分一,两者中以较少之数为准;

(c)凡在1972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7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前逝世者,免税额为五千元、或为已确定遗产价值之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两者中以较少之数为准;

(d)凡在197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逝世者,免税额为一万元,

债项及产权抵押,亦应予免税额,惟下列各项除外——

(i)死者欠负之债项或因死者所作财产支配而产生之产权抵押,惟若该等债项之欠负或产权抵押之产生,确实系以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为全部代价,悉供死者自用及使其本身得益,且系为其利益而实行者,则属例外;及

(ii)有权从其他财产或其他人士方面得回补偿之债项,惟若无法获得该等补偿者,则属例外;及

(iii)同一债项或产权抵押转由财产不同部分负担者,给予免税额不得超过一次;

凡获免税额之债项或产权抵押,须自应清偿该等债项或产权抵押之财产价值中扣除。

(2)若无本款之规定,即可根据第(1)款而就该款第(i)段所指死者欠负之债项给予免税额、或就该段所指因死者所作财产支配而产生之产权抵押给予免税额时,如为该等债项或产权抵押所付出之代价,乃由下列财物构成,则上述免税额须予扣减,减幅与所付代价值相称;该等财物乃——

(a)得自死者之财产;或

(b)某项代价,并非上述财产,而付出该项代价之人士,曾于任何时间有权拥有得自死者之财产,或其资产曾于任何时间包括得自死者之财产者:

但如所付之代价,全部或部分由本款(b)段所指代价构成,而若能向署长提出证明而令其相信,所付代价值或部分代价值(视情形而定),乃超逾运用得自死者一切财产所能有之价值,而后者并不包括所付代价中包含之财产价值,亦不包括在付出代价方面经证明有关事实之财产价值,(该等事实,与第六条第(1)款(f)段首项但书就购买或提供年金或其他权益而提及者相同),则超逾之数,毋须扣减免税额。在本款内,“得自死者之财产”及“支配之物”两词,涵义与第六条第(1)款(f)段所定者相同。

(3)债项之欠负或产权抵押之产生,如全部或部分系为购买、获取或废止死者逝世时遗下或视作遗下之财产中预期可获之权益,或作为购买、获取或废止该等预期可获权益之代价,不论系运用法律或其他方法致之者,而任何人士,其预期可获之权益如此而被购买、获取或撤销者,若根据死者所作财产支配、或透过法律规定之产权转移、或在死者无预立遗嘱之情形下,变为有权拥有该财产中任何权益,则为计算遗产税而评定遗产价值时,对此等债项或产权抵押,不应给予免税额,而任何附有该等债项或产权抵押之财产,均应视作经解除该债项或产权抵押后遗下者:

但须受限制如下——

(a)如该等债项或产权抵押仅部分系为上述用途或作上述代价而欠负或产生者,则此项规定只适用于该部分债项或产权抵押;及

(b)任何人士,其在财产中预期可获之权益如此而被购买、获取或撤销者,若其后仅有权享有该财产之部分权益,则此项规定仅适用于有关债项或产权抵押中之某一部分,该部分在全部债项或产权抵押中所占之比例,与该人士其后有权享有权益之部分财产之价值所占全部财产价值之比例相同。

(4)死者所欠债项,除系在香港欠下通常居于香港人士者外,一概不应给予免税额,惟若系以位于香港之财产作抵押者,则属例外。

(5)(a)财产之价值总额,应估计为署长认为该财产若于死者逝世时在公开市场上出售,应可售得之价钱。

(b)署长于估计财产价值总额时,不应因该项估计乃基于全部财产同时在市场出售之假定所作而将估值减低:

但如能向署长证明财产已因死者逝世而贬值,则署长在订定财产之价值时,应将所贬之值计算在内。

(6)遗产如包括某项预期可获之权益在内,则此项权益之应课遗产税,应由负责缴纳遗产税之人士选择将之与其余遗产之应课税款一并缴纳,或于该项权益经实际拥有时始予缴纳;如该项权益之应课遗产税并非与其余遗产之应课税款一并缴纳,则——

(a)为决定其余遗产之应课遗产税率起见,该项权益之价值,应以其在死者逝世当日之价值为准;及

(b)该项权益经实际拥有时,其应课遗产税率,应根据其当地之价值,以及先前已确定其余遗产之价值,一并计算。

(7)于死者逝世时告终之权益,如因其终止而增加或产生利益,则此种利益之价值须依下列情形而定——

(a)如该项权益范围及于财产之全部收益,则上述利益之价值,应以该财产之价值总额为准;及

(b)如该项权益所及范围少于财产之全部收益,则上述利益之价值,应以该财产增添部分之价值总额为准,而该部分系与权益所及之收益相等者。

(8)为计算遗产税起见,署长得采取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及办法,以确定财产价值;如署长授权任何人视察有关财产并向其报告财产价值,以便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则保管或据有该项财产之人士,须准许获授权者在署长认为合理之时间视察有关财产。

(9)署长如规定由彼指定之人士对财产作出估价,则有关估价之合理费用,须由署长支付。

14.遗产税等之追讨

(1)署长得循地方法院进行诉讼,追讨所有根据本条例而应缴纳之遗产税、利息及罚款,纵使其数额超逾《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3条所载之金额:

但本条之规定,对其他用以追讨根据本条例而应缴纳之税款、利息或罚款之补救措施,并无影响。

(2)根据本条规定而在地方法院进行之诉讼程序中,凡出示署长签署之证明书,其上列明被告人之姓名、最后所知通讯地址及向彼追讨之税款、利息或罚款详情者,即属追讨有关款额之充分证据及可供地方法院裁定该款额之充分可靠证据。

(2A)根据本条规定而进行诉讼,以追讨任何税款、利息或罚款时,任何声称所追讨之款额过大、不确或正就该款额进行上诉之答辩,法院概不接受。

(3)根据本条规定而在地方法院进行之诉讼程序中,署长可亲自出庭,亦可由《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之律政人员、或由彼书面授权之任何其他人士代表出庭。

(4)为追讨1916年1月1日或该日之后逝世人士所遗下财产之有关税款、利息、罚锾、罚款或罚金而进行之诉讼程序中,毋须签发双重令状、诉状或其他传票。如属可行,有关令状、诉状或其他传票,须送达收件人亲收,但在特殊情况下,可取得法官之命令,省免送达收件人亲收,而指示以代替方式送达,或指示以邮递方式将诉讼程序及出庭时间通知书副本寄往审裁权所限区域以内或以外之地址、或以当时情况下认为合理之方式通知。

(5)在上述诉讼程序中,法院有权委任一人为财产及其租金与利润之接管人,并有权下令出售该项财产。《最高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立法)所载命令第30号规则第2及第3条之规定,对根据本款而发之命令,均所适用。

(6)除第14A条另有规定外,凡遗嘱执行人均须尽其所知及所信,在递交署长之遗产呈报宣誓书所附适当遗产呈报表内,开列所有于死者逝世后即应缴纳遗产税之财产及死者以受托管理人身份为他人保管之任何财产(获署长书面豁免呈报者除外),并须负责就死者逝世时有法定资格支配之全部财产缴纳遗产税,但若税款超逾彼以遗嘱执行人身份所接管或本可接管而因彼本身之疏忽或怠误以致未曾接管之资产,则彼毋须负责缴纳超逾之数。

(7)如死者逝世时遗下财产,而其遗嘱执行人毋须负责缴纳此等财产之遗产税者,则凡于死者逝世时获其遗给任何财产,使能实际拥有受益人权益之人士(以其实际获取或处置之程度为准)、凡于任何时间获赋予死者遗下财产中任何权益或管理权之受托管理人、监护人、委员会或其他人士、以及凭财产之转让或其他派生之产权而得以拥有上述权益或管理权之人士,均须负责就有关财产缴纳遗产税,并须在本条例规定之时间内或署长批准之较后时间内,向署长递交适当之遗产呈报表,尽其所知及所信,开列有关财产:

但凡仅以代理人身份为他人管理财产之人士,本条并无规定其负责缴税。

(7A)纵使有第(6)款及第(7)款之规定,但如死者与他人共同获赋之财产受益人权益,于死者逝世后遗给或归由尚存之产权共有人所有,则——

(a)遗嘱执行人;及

(b)获如此遗给或获得受益人权益之人士,

均须负责就此等财产缴纳遗产税,并须在本条例规定之时间内或署长批准之较后时间内,向署长递交适当之遗产呈报表,尽彼(彼等)所知及所信,开列有关财产。

(8)任何人士,凡须负责缴纳遗产税者、或署长认为其须负此责者、及署长相信其已据有或管理死者逝世后应课遗产税之任何部分遗产或此等遗产任何部分收益者、署长相信其欠下死者债项者、以及署长相信其能就此等遗产提供资料者,署长均可传召之,并可向其查问及着其提交其所保管或控制之任何文件,而查阅此等文件,乃有助于获取根据本条例而须缴付之任何税款、并有助于证明或发现任何有关此等税项之欺诈或遗漏情事者。该等人士须于一切合理时间容许署长授权之任何人士查阅上述一切文件,并许其于认为有需要时,将该等文件之内容加以记录、抄写复制或摘录,而不收取费用或报酬。署长并可要求该等人士向其提交有关详情之书面声明、且宣誓证明之。

(9)当某人逝世后,如署长认为第35条或第44条因此而对某公司发生效力,则第(8)款之规定,即适用于该公司,亦适用于目前或以往任何时候身为该公司人员或核数师之任何人士,一如其适用于署长相信其已据有或管理应课遗产税之任何部分遗产者无异。

(10)凡付出有值代价购买而不知所购物须纳遗产税之真实买主,本条并无规定其应缴纳或须负责缴纳遗产税。

(11)凡本条规定之一切遗产呈报宣誓书及遗产呈报表,均须递交署长;署长应就遗产呈报宣誓书或遗产呈报表之内容、或二者所证明之详情及所载列各项财产之价值,进行其认为必要之调查,而填报或呈递此种宣誓书之人士,于署长规定时,须前往署长之办事处,向其提供有关解释及出示有关之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一如署长所规定者。

(12)署长于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就递交与彼之遗产呈报表而将应缴遗产税额予以确定后,须以规定表格填具之证明书,将其决定通知负责缴税人士。如确定之数超逾已就上述遗产呈报表而缴纳之遗产税款,则负责缴税人士须立即向署长缴付所逾之数。

(13)署长如确信已缴之遗产税款过多时,须将多缴之数,连同已依照第12条第(6)款之规定而缴付之利息,一并退还。

(14)负责缴税人士如发觉其所缴之遗产税款过少,不论是何原因,均须立即再向署长递交另一宣誓证明之遗产呈报表,并须同时缴付根据遗产之真正价值而应课纳之遗产税与已缴遗产税款两者间之差额。

(15)纵使有第(12)款及第12条之规定,但如——

(a)署长对任何人所递交之遗产呈报宣誓书或遗产呈报表不感满意;或

(b)某人并未在死者逝世后六个月内递交遗产呈报宣誓书或遗产呈报表,不论署长曾否规定其如此照办,而署长认为该人系须负责缴纳遗产税者,

则署长可根据其所作之最佳判断,评定其认为应缴之遗产税额,并应随即通知其认为须负责缴税之人士,着其缴纳该笔遗产税。

(15A)纵使有第(12)款及第12条之规定,惟根据第(15)款而评定之遗产税额,须在署长发出通知后一个月内,如数缴纳。

(16)署长如认为应就遗产税而缴纳之利息额甚小,以致不能抵销计算及制备帐目所耗开支及人力,则可豁免该项利息。

(17)任何人士或公司,如无合法权力或合理原因而未能遵守本条任何规定者,除缴纳遗产税(如须缴纳者)外,尚应遵从署长之抉择,向彼缴付——

(a)罚款一千元;如属第(9)款所指之公司或此等公司之人员或核数师,则罚款额为五千元;或

(b)一笔罚款,其数相等于按照适用附表所列税率计算所得但仍未缴纳之遗产税额(如须缴纳者),而此项遗产税乃该名人士或公司须负责缴纳者。

14A.管理小额遗产之遗嘱执行人,可豁免遵守若干规定

(1)署长如对下开情形确信不疑,则可以其订明之条件,豁免遗嘱执行人遵守第14条第(6)款之规定——

(a)遗嘱执行人已尽其所知及所信,依署长可予决定之方式透露下列资料——

(i)属于死者之一切财产;及

(ii)死者以受托管理人身份代他人持有之一切财产;

(b)属于死者之财产,价值总额不超过四十万元;及

(c)毋须于死者逝世后缴纳遗产税。

(2)署长如根据第(1)款而豁免遗嘱执行人遵守有关规定,则须向该名遗嘱执行人发给豁免证明书,其形式可由署长决定。

(3)署长根据第(2)款而发出豁免证明书予遗嘱执行人后,如任何时候有合理根据相信——

(a)属于死者之财产,价值总额超过四十万元;或

(b)须于死者逝世后缴纳遗产税。

则可撤销根据第(1)款规定而给予遗嘱执行人之豁免待遇,并取消豁免证明书,而届时本条例应如从未给予上述豁免待遇一般适用。

15.未缴遗产税则不予签发遗嘱检认证

(1)遗嘱执行人应为其所申请遗嘱检认证或遗产管理证明书之遗产缴纳之遗产税,须经署长书面证明业已清付,或证明彼已根据第(2)及第(3)款批准延期缴付,否则,法院不得签发遗嘱检认证或遗产管理证明书。

(2)递交署长之遗产呈报宣誓书,如载有第12条第(3)款所指定之声明及承诺,则署长可批准延期缴纳全部或部分遗产税,至遗嘱检认证或遗产管理证明书签发后方行缴付,条件为一俟遗产总值确定后,有关人士须立即另行提交完整之遗产呈报宣誓书,并就此缴纳适当之遗产税。署长可规定遗嘱检认证或遗产管理证明书之申请人签立保证书,有无人事担保均可,保证金额应按署长认为适当而定,用以确保在保证书指定期间内,上述遗产呈报宣誓书得予提交,而适当之遗产税亦得予缴付。该保证书可采用指定之表格填具。

(3)署长如确信任何财产所应课纳之遗产税如要即时筹措,定必引起过度损失,则可批准该笔遗产税延期缴付,所延期间及延缴程度,依其认为适当而定,惟有关人士须另缴署长认为适当而年利率不逾八厘之利息、或该财产所生之较高利息,并须履行署长认为适当之条件。

(4)署长如根据第(2)款准许延期缴纳遗产税,则可宽减或豁免应缴之利息。

16.迟交遗产呈报宣誓书者,须增缴遗产税

(1)遗产呈报表如在死者逝世日期起计12个月后方行递交,则在不妨碍署长根据第27条运用其决定权之原则下,遗产税应按适用附表所列之税率双倍征收,惟若负责缴纳遗产税之人士能使署长确信,延迟递交遗产呈报表乃有合理解释者,则属例外:

但如在递交遗产呈报表前,已获香港以外之该管法庭签发遗嘱检认证或遗产管理证明书,或同等文件者,则有关期间应为死者逝世日期起计18个月,而非1年:

但除非署长在特殊情形下获港督会同行政局批准而另作指示,否则——

(a)凡于1941年12月8日前逝世者,就本款而言,由上述日期起至1946年3月2日止之期间,毋须计算在内;及

(b)凡于1941年12月8日或该日后、1946年3月2日前逝世者,本款内第2行及第9行所指之死者逝世日期应以1946年3月2日取代之。

(2)就本条规定而言,凡有理由显示应就遗产呈报表所报而缴纳之税款,未予清缴前,有关之遗产呈报表应作尚未递交论,惟若署长已批准延期就上述遗产呈报表缴纳遗产税者,则属例外。

(3)就本条规定而言,遗产税如系根据适用附表所列税率征收而应缴付者,始须缴纳利息。

17.遗嘱执行人处理不记名股份之责任

(1)如死者迄逝世之日,乃根据香港法例登记或成立之任何公司之股份受益权人,凭不记名股份转让致之者,但非登记股东,则遗嘱执行人在获取有关死者遗产之遗嘱检认证或遗产管理证明书后之1年内,于出售或以其他方法处置有关股份前,应将此等股份在有关公司之股东名册内转归死者名下;经此手续后,死者应视为在逝世时已登记为股东。

(2)纵使其他法例另有规定,或公司组织章程、注册章程、组织大纲或规例另有规定,上述公司于获付通常之登记费(如须缴交登记费者)后,即须作出有关之登记;违例者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一千元。

(3)任何遗嘱执行人,如无合理解释而未在上述期限内,按上述办法将股份登记,则除须缴纳遗产税(如须缴纳此税者)外,尚须向署长另缴罚款一千元、或缴一笔相等于按适用附表载列税率计算所得遗产税额(如须缴纳此税者)之罚款,视乎署长之抉择而定。

18.财产应课遗产税方面之欠项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任何财产如未因遗嘱执行人之身份而移交予彼,则对遗产征收之遗产税中,按该项财产之价值而依比例计算所得之部分,应为该项应课遗产税财产优先清偿之欠项;

(b)死者如独自拥有任何按批地契约批租之产业,则对遗产征收之遗产税中,按该等产业之价值而依比例计算所得之部分,其系根据第12条第(8)款之规定而分期缴付者,应为财产优先清偿之欠项:

但财产如经由真实买主以有值代价购入,而该买主不知有上述欠项者,则毋须课纳此税。

(2)按批地契约批租之产业,如有任何欠项,乃根据第(1)款之规定而构成者,则署长可就此欠项发出通知,在田土注册处登记一份由其签署、有关受影响产业之备忘录,注明该欠项乃根据何款规定而构成,并列明其遗产为当局要求纳遗产税之死者之姓名、身份及逝世日期,以及有欠项负担之产业详情。

(3)根据第(1)或第(2)款之规定而发出有关欠项之书面通知,可由田土注册处记录在案,成为关乎土地之法律文件。

(4)对财产征收之遗产税中,某一比例部分如已由遗嘱执行人缴付者,于情况需要时,应由财产受托管理人或财产所有人付还遗嘱执行人。

(5)任何获授权或被规定就财产缴纳遗产税之人士,为缴付遗产税、或为筹措已缴之遗产税款起见,不论该财产是否归其所有,均有权将该财产或其部分出售、按揭或作有限期之欠项登记,以筹措该人为有关财产而妥予缴付或承担之遗产税、利息及开支款项。

(6)凡拥有财产有限权益之人士,如缴纳该财产之应课遗产税者,应享有上述欠项登记之权利,一如该财产所纳遗产税款乃系以按揭方法向其筹得者。

(7)凡授产契内列财产,或以信托形式保管、根据授产契所立各项信托而支配之财产,其出售所得之任何款项,均可用以缴纳授产契内列财产及由相同信托保管之财产所应课纳之遗产税。

19.遗产税之分摊

(1)财产如未因遗嘱执行人之身份而移交予彼,则获授权或被规定就任何财产缴纳遗产税之人士,其已缴交该等遗产税者,可根据有关财产支配,向有权享有该财产(无论系资本、年金或其他财物)作欠项登记所得任何款项之人士,索还一笔为数相等于遗产税适当比例部分之款项;该有关财产支配乃并无明文规定上述已缴遗产税人士不得索还所缴税款者。

(2)对于任何财产或任何人士所应负担遗产税之比例,如有争议,可由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加以裁决,惟有关人士须先以传票方式向其提出申请。涉及款项如不超过《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3条所指数额,则须向地方法院作上述申请。

(3)任何当事人,凡根据本条规定可向其索还遗产税之某一比例部分者,均须受有权索还该部分税款之人士与署长双方协定之帐目及估值所约束。

20.根据某等理由而豁免及退还遗产税款。有关战时逝世者之但书

港督会同行政局对于任何人根据衡平法提出申请、要求豁免或退还遗产税而能提出令其满意之证明者,可豁免缴付遗产税,或下令退还全部或部分可能已向署长缴交之遗产税:

但对于在1941年6月8日至1946年3月1日期间或在该两日逝世者,署长可代替港督会同行政局而豁免缴付遗产税,或下令退还全部或部分遗产税;署长为行使上述决定权起见,对于根据英军政府所发公告第16号而于1946年3月1日颁布之命令第3号内文第一段所载而经常修订之规定,亦须考虑在内,不论该项命令是否已予撤销。

21.战时相继逝世者遗产税之豁免

署长如确信——

(a)下列于1941年12月8日至1945年9月16日期间逝世之人士,其遗下之财产乃应纳遗产税者——

(i)该人逝世前3年内,于服兵役而在陆上、海上或空中抗敌时,或于参加署长认为属军事性质或与服兵役同样危险之公职时受伤、发生意外或感染疾病,以致身亡,而该人在受伤、发生意外或感染疾病之时,系须受海军、陆军或空军纪律约束者;或

(ii)该人于逝世前3年内受伤,以致身亡,而署长认为此种创伤系因战事所致,或系该人遭拘留或监禁期间蒙受者,其拘留或监禁之所,乃在香港或在当时与英皇交战之君主或国家所控制之任何地方;或署长认为该人之死因可归咎上述拘留或监禁者;及

(b)某人在上述情形下逝世后,其财产或部分财产遗交另一人所有,而后者亦在同样情形身故,以致在同一期间内,同一财产或其部分须再缴纳遗产税,

则当后者逝世后,上述财产或部分财产所应纳之遗产税,应全部豁免,如已缴纳者,应全部退还。该财产或部分财产,毋须与后者逝世遗下之其他财产合计以定遗产税率。

22.向最高法院提出之上诉

(1)任何人士,对署长根据第14条第(12)款而决定或根据第14条第(15)款而评定之应缴遗产税额,如感不公,不论是否基于下列原因而感不公者——

(a)财产被视为应纳遗产税者,而该人则被视为须负责缴纳此税;

(b)财产之估值;或

(c)征收之遗产税率,

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可如下文所述,经缴纳或担保缴纳署长索取之遗产税或该人当时应缴之部分遗产税后,于署长就其所作决定或评定而发出通知之日期起计3个月内,向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提出上诉,由最高法院原讼法庭裁定其应否负责缴税、或应缴之遗产税额。如裁定之遗产税额较已付给署长者为少,或裁定毋须缴纳遗产税,则多付之数,应予退还。

(1A)署长如相信某人确拟根据第(1)款之规定提出上诉,则可批准其延期缴付署长索取之遗产税,所延期间及延缴程度,依署长认为适当而定,惟该人须另缴署长认为适当而年利率不逾八厘之利息(如须缴纳利息者),并须履行署长认为适当之条件。

(1B)署长所断定而引起争议之财产价值,如不超过二十万元,则根据本条规定而作之上诉,须向地方法院提出。

(1C)第(1B)款所述之款额,可由立法局决议修订。

(2)除非获得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或地方法院(视情形而定)或最高法院上诉法庭准许,否则不得就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或地方法院对根据本条规定而提出之任何上诉所作之命令、裁决或决定再行上诉。

(3)上诉费用,应由法院决定;如法院认为公平合理,可着令署长就其所退还之多收税款缴付利息,其年利率(按厘计算)及纳息期间,依法院认为公平合理而定。

(4)但如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或地方法院(视情形而定)确信,若要上诉人缴交署长索取之全部或部分遗产税、或该人当时应缴之部分遗产税(视情形而定),作为上诉之一项条件,可能令上诉人有所困难者,则可批准该人毋须先缴遗产税,或仅须缴交法院认为合理之部分遗产税,并就遗产税或其未缴之数作出令法院满意之担保后,即可进行上诉。惟遇此情形,法院可着令依其认为公平合理之年利率(按厘计算),就未缴而法院裁定应缴之遗产税缴纳利息。

23.附夹于遗嘱检认证上之财产明细表

(1)经由署长签署,载列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而于其死后已缴或应缴遗产税之一切财产、以及其逝世后豁免遗产税之一切信托财产之明细表一份,须附夹于遗嘱检认证或遗产管理证明书上;任何人士,如无合法权力或合理解释而以任何方式处理并未开列于该明细表内之死者遗产、或死者受托保管之财产者,可视乎署长之选择而判罚款一千元,或判罚为数相等于经该人如此处理之遗产所应纳遗产税额三倍之款项,而该遗产税额,乃按本条例适用附表所列税率计算者:

但对上述明细表所列财产之有关信托之披露,不得构成向付出有值代价之买主或承按人发出之信托通知。

(2)如再行递交另一遗产呈报宣誓书,而此宣誓书乃就遗嘱检认证或遗产管理证明书而递交者,则须将该两证呈交署长,由署长在明细表上加插上述宣誓书内添报之财产详情。

(3)署长如已根据第14A条第(1)款豁免遗嘱执行人遵守有关规定,则——

(a)根据第14A条第(2)款发予遗嘱执行人之豁免证明书,须附夹于遗嘱检认证或遗产管理证明书上;及

(b)本条第(1)款所指之罚款,对无合法权力或合理解释而以任何方式处理下列财产之人士,均所适用,此等财产乃并未依照第14A条第(1)款向署长透露者——

(i)属于死者之财产;或

(ii)死者受他人信托保管之财产。

24.有关擅自处理遗产者之罚则

(1)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凡既非死者遗嘱指定之遗嘱执行人,亦非(在死者未立遗嘱而逝之情形下)优先享有死者遗产管理权者,如无合法权力或合理解释,或未按第14条规定先行向署长递交死者遗产呈报表,而竟占有或以任何方式管理死者遗产之任何部分、或该遗产任何部分所得之任何部分收益者,可判罚款一千元,并可加罚为数相等于死者全部遗产所应纳遗产税额三倍之款项,而该遗产税额乃按适用附表所列税率计算者。

(2)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凡属死者遗嘱指定之遗嘱执行人,或(在死者未立遗嘱而逝之情形下)为优先享有死者遗产管理权者,如于死者逝世后六个月内,占有或以任何方式管理死者遗产之任何部分、或该遗产任何部分所得之任何部分收益,而未在上述六个月期间内按第14条规定向署长递交死者遗产呈报表者,可判罚款一千元,并可加罚为数相等于死者全部遗产所应纳遗产税额三倍之款项,而该遗产税额乃按适用附表所列税率计算者。

(3)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凡属死者遗嘱指定之遗嘱执行人,或(在死者未立遗嘱而逝之情形下)为优先享有死者遗产管理权者,如于死者逝世六个月期满后,占有或以任何方式管理死者遗产之任何部分、或该遗产任何部分所得之任何部分收益,而未按第14条规定先行向署长递交死者遗产呈报表者,可判罚款一千元,并可加罚为数相等于死者全部遗产所应纳遗产税额三倍之款项,而该遗产税额乃按适用附表所列税率计算者。

(3A)署长如已根据第14A条第(1)款豁免遗嘱执行人遵守有关规定,则本条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适用。

(4)纵使有关人士未按第14条规定递交遗产呈报表,署长亦有权书面批准动用死者遗产之任何指定部分、或其任何遗产所得收益之指定部分,以供死者殓葬、或作为死者生前所供养家属之生活费、或作制备该等呈报表之用;而遗产或收益(视情形而定)经如此授权运用时,有关人士毋须因而受本条规定之任何罚款处分。

(5)对本条规定之任何罚款之追讨,并不影响负责缴税者须就死者遗产缴纳遗产税之责任:

但遗产税与罚款数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超过适用附表所列税率之四倍。

(6)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凡有理由显示应就遗产呈报表所报而缴纳之税款,未经缴付前,有关呈报表应作尚未递交论;惟若署长已批准延期就上述呈报表缴纳遗产税,则属例外。

25.死者在银行或营商企业内拥有权益之通知

(1)死者迄逝世之日,如在香港任何银行或营商企业内享有权益,不论系以股东、存款人或债权人身份享有者,则该等银行或营商企业、或拥有不属法人团体之银行或营商企业管理权之人士,须在最初获悉该死者之权益或死讯之日起计(两者中以较后日期为准)1个月内,将该项死讯及死者在该银行或营商企业中之权益范围,通知署长。如不作上述通知者,则当局得向该银行或营商企业追讨罚款一千元;如其非注册法团,则得向其东主追讨。

(2)任何营商企业如以商行名号经营,则本条规定之罚款,亦视作应由该商行缴付者,当局并可引该商行名号起诉之,从而追讨罚款。

(3)在追讨本条规定罚款之诉讼中,被追讨罚款之人士、公司或商行须负责证明其并未令致本身应受罚款处分。

26.遗嘱执行人之报告

遗嘱检认证或遗产管理证明书签发日期以后之任何时间,署长得一次或多次按遗嘱执行人最后为人所知之地址向其发出书面通知,规定其向署长递交书面申报表一份(如署长规定时,该书面申报表须以法定宣誓书证明)开列以往及目前享有死者遗产受益人权益之一切人士之姓名及地址,连同该等人士各自得享权益之日期与个别权益范围,以及署长可不时着其提供有关该等人士或其中任何人士之一切资料详情;上述书面通知有关规定之举,乃属合法者。遗嘱执行人须在该通知书送达其最后为人所知地址之日起计两个月内,向署长递交上述申报表,并在其后一个月期间内,向彼证明所报无讹,至彼满意为止;如遗嘱执行人并未遵办,则其个人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一千元或监禁六个月,惟若能向裁判司证明,其不遵办乃因非其所能控制之环境所致,而所作证明令裁判司满意者,则属例外。

27.宽减罚款与税款之权力

署长可酌情决定豁免或减轻罚款或税款之利息,并可酌减根据本条例而应课纳之税款,但有关税款不得减至低于适用附表所列之税率。

28.港督会同行政局制定规则及订定表格、费用与收费之权力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港督会同行政局可制定规则、订定表格、以及一般作出其认为对管制根据本条例而订之执行办法有利之事。本条所赋予之权力,应包括就递交署长之遗产呈报宣誓书而订定有关之费用与收费。

29.对死者名下股份之推定

(1)法律规定设于香港之股份登记册,其中登记之任何股份所有人如若逝世,则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该等股份应作死者部分遗产论;惟若死者之遗嘱执行人能向署长证明而令其相信,该等股份在死者逝世时并非其遗产之一部分者,则属例外。

(2)凡根据第22条之规定而向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者,应就署长根据第(1)款所作之决定而提出。

30.就某等授产契予以宽免遗产税待遇

(1)自授产契订立之日以后,经预先授予之财产如于夫妇一方逝世时已纳遗产税,则于夫妇另一方逝世时,毋须再纳遗产税;惟若该人(男方或女方)迄逝世之时、或于该项授产契持续有效期间之任何时间内,有法定资格支配该等财产者,则属例外。

(2)就本条规定而言,“授产契”一词,指为授产而订立之任何契据、遗嘱、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或任何数目之法律文件,不论系在本条例实施之前或之后订立,或部分在本条例实施之前而部分在本条例实施以后订立者,而根据或由于该法律文件或该等法律文件,任何财产、或财产中所占之业权或权益,当时乃限于任何人借承继而得或借承继而受托为任何人保管者。至于“预先授与之财产”一词,则指列入授产契内之财产。

31.短暂承继之财产,如包括按批地契约批租之产业或一盘生意在内者,应予宽减

遗产税

如署长确信,任何人逝世时所遗下,包括按批地契约批租之产业或一盘生意(非公司经营者)、或在该产业或生意中所占之权益在内之财产,乃应纳遗产税者,而在其后5年内,承受首先逝世者遗下财产之人士亦告身亡,其遗下同一财产或其中任何部分,亦应纳遗产税,则其次逝世者(如系在1931年2月27日或该日以后逝世)在上述情形遗下之财产所应纳遗产税,应依下开办法予以宽减——

(a)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逝世后1年内身亡者,宽减百分之五十;

(b)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逝世后两年内身亡者,宽减百分之四十;

(c)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逝世后3年内身亡者,宽减百分之三十;

(d)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逝世后4年内身亡者,宽减百分之二十;

(e)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逝世后5年内身亡者,宽减百分之十:

但如次名死者逝世时,应纳遗产税之财产价值,超于首名死者逝世时应纳遗产税之财产价值,则须用后一价值取代前者,以计算遗产税款额,从而推算按照本条规定应予宽减之数目。

32.遗产如超出价值限额甚少,则税款应予酌减 凡应就某项遗产而缴纳之遗产

税,其按税率表内适用税率计算所得之数额,必要时应予酌减,使不超过按低一级税率计算而应纳之最高税额,惟须加缴遗产价值较某一价值为多之数,而该价值乃应按低一级税率缴纳最高税额者。

33.某等非实际拥有之权益,应予宽免遗产税

(1)凡属预先授予之财产,如任何人士根据有关授产契而占之权益,于实际拥有前,因该人逝世而告失效或终止,而根据该授产契所订其后之时效限制继续有效,则该财产不应视作死者逝世时遗下者。

(2)就本条规定而言,“授产契”一词,指为授产而订立之任何契据、遗嘱、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或任何数目之法律文件,不论系在1931年2月27日之前或之后订立,或部分在该日前而部分在该日后所订立者,而根据或由于该法律文件或该等法律文件,任何财产、或财产中所占之业权或权益,当时乃限于任何人借承继而得或借承继而受托为任何人保管者。至于“预先授予之财产”一词,则指列入授产契内之财产。

34.受控制公司

(1)第35、第41、第44及第45条规定所分别适用之公司,乃于任何有关时间,视为曾受不超过五名人士所控制者,但非于该等时间视为曾系附属公司或公众占大量权益之公司。

(2)任何公司,在下开情形,应视为受不超过五名人士所控制——

(a)如任何五名或少于五名人士共同行使或能行使公司事务之直接或间接控制权、或有权获取此控制权,尤其是在不影响上述字句一般原则之情形下,如任何五名或少于五名人士共同占有或有权获取公司大部分股本或投票权;或

(b)如任何五名或少于五名人士共同占有或有权获取公司大部分发行股本、或发行股本之某一部分,乃若公司之全部利润曾实际分配予各股东,则此部分股本应可令彼等有权收取所分配之大部分利润额者;或

(c)如在任何有关之会计年度,公司逾半利润曾经或可能经由不超过五名人士摊分;或

(d)公司一旦结束时,如任何五名或少于五名人士,可以公司股东或贷款债权人身份,有权接管公司逾半可用以分配予股东及贷款债权人之资产。

(3)为执行第(2)款而判断某公司是否视为受不超过五名人士所控制时,应将属于下开任何一类之人士,与其他同类者,视作一人处理,即——

(a)互为亲属之人士;

(b)受他人任命之人士,以及任命人;

(c)属《合伙经营条例》(第38章)第3条所指之合伙人;及

(d)享有公司任何股份或债务权益之人士,而有关股份或债务乃须受信托保管、或为死者遗产一部分者。

(4)就第(3)款规定而言,任何人士,如直接或间接代表他人拥有任何权利或权力、或可能须按他人之指示或代表他人运用任何权利或权力,而该等权利或权力,于判断某公司应否视为受不超过五名人士所控制,乃甚为重要者,则该人应视作受他人任命者。

(5)任何公司,在下开情形,应视为——

(a)“附属公司”,如因该公司股份受益权之关系,致令公司控制权由非本条规定所适用之某间公司掌握,或由两间或超过两间均非上述规定所适用之公司掌握;及

(b)“公众占大量权益之公司”,如占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投票权之公司股份(并非有权获享固定股息率之股份,无论是否另外有权分享利润者),经无条件配给公众(不包括本条规定所适用之公司)、或由公众无条件获得,并于公司年终结算或其他期间结算帐目时,为公众以受益人身份所持有,而于有关年度或其他期间内,此等股份曾在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25条而获认可或视为获认可之证券交易所内交易、且在此等交易所之任何价目表上有报价者。

(6)就本条之规定、并就香港以外地方注册成立之任何法人团体而言——

(a)凡提及结束营业之处,应兼指按照设立或管理该法人团体之任何规则、规例或其他法律文件所认可之方式、或按照任何适用于该法人团体之法例所认可之方式,将该法人团体解散或撤销注册;及

(b)凡提及命令或决议结束营业之处,应兼指为将该法人团体解散或撤销注册而签署任何法律文件、进行任何申请或作出任何行为,一如上述认可者;及

(c)凡提及清盘人之处,应兼指主管结束该法人团体业务之任何人士。

(7)在本条内——

“贷款债权人”指公司所负下列债项之债权人——

(a)为公司所借款项或所得资本性资产而负之债;或

(b)为有权获取某等收益而负之债,该等收益乃为使公司得益而创者;或

(c)为某项代价而负之债,于欠负该债项时,公司所得之该项代价值,乃远较包括溢价在内之债款额为少者,

或指该公司所发行之可赎贷款资本之债权人:

但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16条而获发牌照经营银行业务之银行,其在正常业务范围内贷款予该公司者,不应视作该公司为此而发行之贷款资本或欠负之债项方面之贷款债权人;

“股东”包括任何占公司一份资本或利润、或享有其中权益之任何人士;

“亲属”之涵义,与第7条所定者相同;及

“有关时间”指由下列日期起计、截至死者逝世为止之一段期间内之任何时间:就第44条而言,由死者逝世前3年起计;就第35、第41及第45条而言,由财产支配转让或其他交易之日或为执行该等条文而进行有关事宜之日起计,如该项财产支配转让或其他交易或事宜乃属相关行动之一,则由最先一项行动之日期起计。

35.受控制公司之资产课税

(1)任何人士如曾向本条所适用之公司转让任何财产,其既非限定于该人逝世时即告终止之权益,亦非该人以受托人身份予以转让之财产,而死者从公司应得之任何利益,如已于截至其逝世为止之3年内归其所有,则为计算遗产税起见,该公司资产之某一幅度,须列为死者逝世时遗下之财产,此幅度乃根据第(2)款之规定,按死者从公司应得之利益总额占公司纯利之比例而定。

(2)公司资产列为死者遗产之幅度,一如上述者,乃将死者在逝世前三个会计年度内从公司应得之利益总额,与公司在该等年度内之纯利总额相比较所得之比例:

但须受限制如下——

(a)如公司在上述任何会计年度内蒙受亏损,则在确定上述公司纯利总额时,应将该项亏损额扣除;

(b)如公司在上述各会计年度倒数第2年或最后1年成立,则本款提及上述各会计年度之处,应解作该等年度之最后两年或最后1年,视情形而定。

(3)公司资产,根据本条规定而列为死者逝世时遗下之财产者,应包括在上述各会计年度中,由第1年之始至死者逝世为止期间内任何时间经由公司处置或分配之该公司资产在内,其处置或分配,乃——

(a)用以履行或为求履行公司股份或债券所附带之权利;或

(b)因其他任何目的而为之,但下述者除外,即:以出售方式换取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作为全部代价,由公司收取自用或使其本身得益,或用以清缴了结或为求清缴了结任何法例所定或根据任何法例而定之税项或差饷或其他债务,或用以清缴了结或为求清缴了结因民事过失而引致之罚锾、罚款或责任,而该等罚锾、罚款或责任并非与受害一方串谋所致者,

公司结束营业时曾为上述目的而处置或分配之资产,亦包括在内,无论清盘手续于死者逝世时仍在办理或于其逝世前经已办妥者:

但本款规定并不适用于以支付股息方式处置或分配之资产,而有关股息之总额,就任何会计年度内或死者逝世前最后之会计年度终结至其逝世为止之一段期间内所支付者而言,乃不超逾公司在该年度或该段期间之盈利额者。

(4)第二十附表所载之规定,应用以补充及诠释本条、第34条及第36至第45条之内容。

36.死者得自公司之利益

下列各项,均作死者从公司应得之利益处理,即——

(a)死者曾直接或间接收取而使其本身得益之公司盈利、以及从公司资源中拨出或由公司负担之任何定期付款;及死者曾直接或间接享有公司土地或其他产业方面之实物使用权或运用此方面权利之权,而其系使彼本身得益者;

(b)死者曾有权收取或享有之上述任何盈利或付款或使用/运用权;及

(c)死者于截至其逝世为止之3年内,经运用其可运用之任何权力或在其同意下而应可有权收取或享有之上述任何盈利、付款或使用/运用权,

若死者在上述3年内,经运用该等权力而应可有权如上述般收取从公司资源中拨出或由公司负担之任何非定期付款,但事实上却并无收取、亦未有权收取该笔付款者,则该款之利息,自死者应可有权收取该款之最早日期起,按平均利率计算之数,须作死者从公司应得之利益处理。

37.利益之放弃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死者如曾放弃接受第36条所指任何盈利、付款或使用/运用权之资格,或放弃该条所指之任何权力,不论有否借此换取有值代价,第36条之规定仍属有效,一如死者并未作出放弃无异。

(2)如死者所拥有接受上述盈利、付款或使用/运用权之权利、或上述之任何权力,经予撤销或暂止,而此乃完全或部分因下列非以受托人身份采取之行动所致者——即公司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财产或权利,经由死者或在其同意下予以支配,或任何权力或权利经由死者或在其同意下予以运用或遗下不加运用,或任何权力或权利经由死者或在其同意下予以撤销或暂止——则死者应视为已作出上述之放弃论;又如非有上述支配或其他行为或遗漏,则死者原可有权获取上述盈利、付款或使用/运用权,惟完全或部分因该等行动以致未能有权获取者,则死者亦应视为已作出上述之放弃论。

(3)凡在截至死者逝世为止之3年期间以前真实作出之放弃,(如属署长认为乃因公益或慈善而作之放弃,则为截至死者逝世为止之1年期间以前所作出者),而在该3年内,(如属后者之情况则为该一年内),死者若一直完全未能因为作出放弃或其他包括放弃在内之相关行动而得以获取、有权获取、或有资格借运用其可加运用之任何权力以获取、或在其同意下获取任何定期付款者,则本条之规定,概不适用。

38.评定公司纯利

(1)公司于任何会计年度、或于死者逝世前最后之会计年度终结至其逝世为止一段期间内之盈利(以下称为应评税盈利),其评定办法,乃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有关确定应评税盈利之规定,将公司从各方面所得之盈利加以确定,犹如该条例亦适用于非来自或得自香港之盈利,与其适用于来自或得自香港之盈利一般无异,惟须予修改者,乃此等应评税盈利须根据该年度或该期间之实际盈利计算,而非以其他期间之盈利为计算根据:

但在评定应评税盈利时——

(a)任何并非真正从正常营业中赚取之利润、或非真正由可生收益之资产所产生之利润,毋须计算在内;及

(b)毋须顾及《税务条例》(第112章)第19、第19C及第26条之规定。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于评定公司在任何会计年度之纯利时,应将根据第(1)款计算所得该年度之应评税盈利,与公司债券利息金额相加;而此项利息金额,在评估该公司应评税盈利时,原已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之规定予以扣除者。

(3)同样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第(1)款之规定经必要之酌改后,应适用于评定公司之亏损,一如其适用于评定公司之应评税盈利无异。

39.资产估值中之免税额

(1)为计算遗产税而评定遗产之价值时,第13条第(1)款所载有关债项及产权抵押免税额之规定,对于根据第35条而列为死者逝世时遗下之公司资产所须负担之任何债项或产权抵押,均属无效。但署长须就该公司之一切负债,从该等资产之价值总额中扣除一项免税额(如属死者逝世之日尚未到期清偿之负债,免税额应按有关负债在当日之价值计算;如属或有负债,则按署长认为合理之估值计算),惟下开负债除外——

(a)有关公司股份或债券方面之负债;及

(b)非完全纯因公司业务而致之负债。

(2)署长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对根据第35条而视作死者逝世时遗下之资产之价值总额加以估计时,应根据该公司作为营业中机构而出售全盘生意时所得,以订定该等资产之价值。该项价值中,根据第10条(b)段所修订之第5条规定而应纳遗产税之部分,应将下列两数值相比较而加以确定——

(a)合成公司资产之各项财产,于死者逝世之日并非位于香港以外地方者,其在当日之总值;

(b)合成公司资产之各项财产,不论所在何地,其于上述日期之总值。

(3)根据第35条而列为死者逝世时遗下之资产,如包括公司所分配之资产在内,而有关人士曾向公司付出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由公司收取自用及使本身得益,作为分配资产之部分代价,惟该代价并不包括将该条所适用之公司股份或债券附带权利予以撤销或更改者,则除第(1)款所指之免税额外,应另予免税额,其数相等于所付之代价值。

(4)第13条第(5)款(a)段之规定,对估计公司所分配资产之价值总额,乃属有效,惟该段内凡提及死者逝世时间之处,均须以分配资产之时间取代;而该款(b)段之但书,仅限于指分配资产之时间,方属有效,且死者当时之估计寿命,亦须适当考虑在内。

40.课税之限制

 
来源:财富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