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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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资产评估——开征遗产税

范瑗瑗
〔摘 要〕 近年来, 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一直是税收界所关注的热点。但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个人收入的分散化和隐性化, 以及尚未建立个人申报制度等多方面原因,业内人士对遗产税开征的可行性仍存在质疑。本文在分析遗产税实施难度的基础上, 明确个人资产评估对遗产税征管的重要性, 并针对以上几点不足提出遗产税中个人资产评估的现实取向。
〔关键词〕 遗产税; 个人资产评估; 个人财产申报制度。

   早在1994 年税制改革中, 遗产税就被列入改革的总体框架。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 社会各界对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以及其税制的设计都做了深入细致的研究。从当前经济状况, 完善税制及遗产税自身的特殊调节功能的角度来看, 遗产税开征的必要性毋庸质疑; 但究其开征的可行性, 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以及不完善的财产法律制度等方面原因, 还有相当多且复杂的问题留待我们认识和探讨。而其中极其关键的应属遗产税征管中的个人财产价值确定问题, 这也正是本文试图通过个人资产评估的研究所要解决的问题。


一、个人财产价值难以精确确定加大了遗产税实施的难度遗产税的开征, 个人财产价值确定是一项关键性的、技术性很强的工作, 这点从国外经验以及我国自身对遗产税的探索中都能明了。但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有待时日, 加之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 想对遗产税的课税对象, 即个人全部财产进行精确评估是极其困难的。
( 一) 财产法律制度尚未健全
   遗产税虽说只是财产税中的一个税种, 但却牵涉到诸多的法律条例。《民法》和《继承法》中有对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确定和财产的继承、分割、转移的认定; 《民法通则》、《婚姻法》、《著作权法》中有涉及到个人财产项目的法律条例。这一系列法律法规共同为遗产税开征提供了强力的法律保证。但由于这些法律中的某些规定所存在的漏洞使理想与现实相差甚远, 不再能适应新的经济形势。而且我国尚未出台针对个人资产评估的法规、办法, 《储蓄管理条例》、《票据法》、《商业银行法》及各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操作规程中也均未对个人账户界定出适用范围。失去了全方位的法律保障, 个人财产价值的确定就成了无源之水, 无本之木。
( 二) 个人收入分散化
   在遗产税征管过程中, 财产价值评估需要大量有关个人的社会信息、商业信息、道德信息以及个人与家庭的财务状况、个人对各项金融资产的拥有情况等等, 信息量之大、涉及面之宽不可低估。但目前我国现状却是: 个人的社会信息资源过度分散, 公安、单位、街道、税务、工商、银行、证券、保险、医院等各部门都有, 且这些部门尚未实现计算机联网, 信息互不相通或信息传递存在时滞, 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比较突出。
( 三) 个人收入隐性化
   这是个人财产评估中遇到的最棘手的难题, 遗产税能否发挥其积极作用就看能否让隐性化的收入浮出水面。我国已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 即根据储户本人的真实姓名和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法定、有效证件, 办理储蓄存款业务。这虽在一定程度上为税务部门掌握纳税人的收入和支出情况提供了可靠的依据, 但毕竟只是针对个人的金融资产。而个人拥有的大量实物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却得不到有效的证实和控制。具体表现为: 我国金融财产还没有实行实名制; 有价证券可随时兑付和转让; 珠宝、首饰等体积小、价值高的财产更难掌握。
( 四) 缺乏个人财产申报制度
   由于我国“富不外露”的传统思想和客观存在的法律及制度上的缺陷, 我国还未能建立起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如果开征遗产税, 少了这样的申报制度无疑是为个人财务状况隐性化又撑上了一把保护伞,大量灰色收入, 甚至不法收入游离于个人财产之外,个人、家庭财务状况显得更加扑朔迷离。不能保证基础数据和资料有详实精确的来源, 个人资产评估自然无从下手。
( 五) 开征遗产税后可能引起个人资本外逃
   今天的中国有多少“富翁”,富到什么程度, 谁也说不清。一旦开征遗产税, 极有可能由于缺乏对富裕阶层的有效财产监管, 而使“纳税大户”轻易地携巨款逃往可规避遗产税的国家。若此时未做好对个人财产的价值确定和实时监控, 就将造成大量的个人资本外逃。


二、个人资产评估对遗产税开征的意义不容低估
   所谓个人资产评估, 就是通过综合考察影响个人及其家庭的内外客观、微观环境, 包括经济、金融、司法、社会、工商、财产等诸多过程在内的, 使用科学严谨的分析方法, 对个人及其家庭的资产状况进行全面判别的估价, 并以一定的符号表明其资产状况。它是个人资产的综合反映。个人资产的范围包括个人金融资产、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其中金融资产包括流动性金融资产和长期投资资产: 实物资产包括消费性资产和收藏性资产; 无形资产包括个人专利、著作权、商标权和其他技术专有权等。
   在涉及遗产税个人财产确定问题时, 通常要对个人资产进行全面的评估。首先, 遗产税的课税对象是死亡者留下来的全部财产, 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一切有价值的权利。没有对个人资产的正确评估就不可能有遗产税的顺利开征; 其次, 从课税类型来看, 为简化过程, 降低税收成本, 大多数学者赞成实行总遗产税制, 即按死亡者留下来的财产总价值额先征税, 而后各继承人再分割遗产。那么, 对死亡者财产总价值的确定就成为征收遗产税的第一项工作, 它为下一步征收遗产税以及遗产的划分提供了依据; 再次, 可以作为确定遗产税起征点的参考。根据我国实际情况, 遗产税在征收面设计上不宜过宽。
   美国遗产税征收面不到2‰, 我国在确定遗产税起征点时也必须考虑不能让多数人成为征管对象, 降低该税种调节分配的功能。如何找到恰倒好处的那个点? 归根结底还得依赖对全国居民的资产状况进行抽样调查、统计。这还是离不开对个人资产的评估; 最后, 个人资产评估对遗产税征管意义重大。遗产税征管工作的核心是做好应税财产的价值评估,只有先保证个人资产评估的真实、准确, 才能减少遗产税的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阻力, 排除人为因素对征管的过多影响, 保证遗产税的及时、足额征收。
三、价值评估确定是个人资产评估的现实取向对个人资产评估进行科学评估不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益的必要选择, 而且对于遗产税的开征也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

   现阶段, 为做好遗产税开征前的准备工作, 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 一) 为个人资产评估构建强大的财产法律保障体系
   首先, 进一步明确、修正《民法》、《继承法》及《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中较为笼统、模糊的条文, 特别是涉及到个人财产权界定的条款更需有针对性的加以完善; 其次, 适时补充与开征遗产税有关的条款。如《民法通则》、《婚姻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条文应在开征遗产税之前做出增补, 使个人资产在范围和划分上具有明确的法律界定; 再次, 颁布有关个人资产评估法规, 完整的规定个人资产评估的内容、办法、程序、级别等, 作到个人资产评估有法可依。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要为个人账户立法, 推广个人账户核算, 以个人账户的财务状况作为资产评估的重要依据, 让个人资产评估在法律的保护下顺利推进。
( 二) 成立权威性的个人资产评估机构
   国际上开征遗产税的国家通常采用的做法是由税务部门建立个人财产评估机构, 配备业务素质较高的骨干来完成对个人财产的评估。在遇见技术性比较高的财产评估时, 如珠宝、古董、名画等, 还聘请专家参与评估。我国税务部门可以参照这些做法以及目前对企业资产评估的办法, 借助现有的社会力量, 成立一个有权威的个人资产评估机构, 为开征遗产税做好组织上的准备。
( 三) 面对个人收入分散的现状, 努力作到资源共享
   打通个人社会信息资源、保障资源、司法资源、纳税资源和金融资源之间的交流屏障, 在统一的原则下将分散在各部门的信息集中到权威性的个人资产评估机构, 并保证可以通过一定渠道和手段快捷地齐阅到相关信息。同时, 在谋得海关等部门的支持下, 对个人资产进行实时监控, 防止遗产税开征后的个人财产外流。这其中最根本的问题是要普及电子化操作, 实现区域甚至全国范围内的电子联网, 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 获取第一手与纳税人有关的个人财产资料。
( 四) 建立完善的个人收入申报制度
   这不仅为遗产税征管提供更多的资料和信息,而且还提高了我国个人收入的透明度, 实现个人收入货币化、明晰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但这其中还有一个要求——居民财产实名制, 也就是说, 只有个人拥有的实物、投资以及其他资产都进行实名登记, 个人收入申报制度才能算是真正建立并完善起来了。同时, 还应配合建立法人支付申报制度, 将法人单位付给居民个人的各种报酬纳入正规渠道, 有效防止个人的灰色收入及收入的模糊化, 堵住个人收入申报不实的漏洞, 实现对个人收入的源泉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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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安徽财贸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