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遗赠的制作、公证、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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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急情况下口头遗嘱的效力

【案情简介】

汪某有一儿一女。汪某后生病住院,女儿一直照顾汪某,生命垂危之时,汪某把女儿叫到床前,立下口头遗嘱,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都给女儿。在立下口头遗嘱时,有三名医院工作人员在场见证。两个月后,汪某转危为安,出院回家静养。2000年,汪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在分割遗产时,汪某的儿子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而汪某的女儿则主张按照遗嘱来分割遗产。

【律师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汪某病危之时立的口头遗嘱,属于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况,该口头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因此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如果汪某当时立完遗嘱后死亡的话,汪某的女儿有权继承汪某的房产,其儿子无权继承汪某的房产。但汪某转危为安,表明法律规定的危机情况已不存在,汪某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但汪某没有这样做,因此之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汪某的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

【法律依据】

1、《继承法》第十七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2、《继承法》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