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
我部原公证律师司曾于1980年5月6日(80)司公字第43号转发中国银行广州分行《银行办理托收私人海外资产业务介绍》(《公证工作手册》第一辑第52页),介绍了办理涉外和涉港澳遗产的方法。
附件:
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
((90)南托字4303号)
事由:关于遗产承办与公证业务简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证司:
自我司于1977年根据香港法例第29章《信托人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以来,其工作重点之一就是保障内地和海外遗产继承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保证内地众多的委托行和公证处的收益,争取将国家急需的外汇内调,为祖国的四化作出贡献。多年来,在遗产继承业务方面,我司接办了2500多宗案件,调回内地的外汇至今已逾港币数亿元,由内地中国银行及公证处委托查询事项的个案也多达1500多宗。我司办理遗产继承涉及的国家和地区除香港外尚有澳门、美国、加拿大、英国、澳洲、新加坡及马来西亚等与我国建交或未建交国家。
我司过往十多年来办理遗产继承业务的过程中,逐步积累了法律和办案经验,提供良好的服务素质,同时也感到由于内地与香港法律制度不同,内地公证机关所出具的公证书常因不合要求而被退回修改,费财费力,影响办案速度,也增加了公证处和当事人不必要的负担。现拟就办理香港遗产继承方面应注意的问题和我司目前的业务概况作如下介绍:
一、凡继承在香港的遗产都须向香港高等法院遗产管理处(下称“高院”)申请办理遗产承办,其办理程序主要可分为五个阶段
1.清点核算死者遗产值
由我司按死者死亡日期其名下存款本息、会同遗产税署人员清点死者名下保管箱财物开列清单及对不动产物业作估价。
2.申报遗产总值
按死者死亡日期向香港税务局遗产税署(下称“税局”)申报死者遗产情况,详细列表并由申请人作宣誓呈入税局。通常遗产额在豁免缴税额以下者可望于呈报二至三个月内获税局签发豁免遗产税证明书及明细表(下称“免税证”)。若遗产超逾豁免缴税额,税局会发出缴税通知书,申请人缴妥遗产税款后,税局会签发已缴遗产税证明书和遗产清单(下称“完税证”)。
但在任何情况下,税局都可向遗产管理人追收死者生前欠交之个人入息税或薪俸税。
3.呈送法院检证
(1)有遗嘱遗产——若死者生前按香港法例第30章《遗嘱条例》规定,立有有效遗嘱并委托遗嘱执行人(下称“执行人”),则执行人需要向高院呈交下列文件:
a.死者死亡证明书;
b.死者遗嘱原件及影印本;
c.税局签发之免税证或完税证原件;
d.执行人所作的誓章。
(2)无遗嘱遗产——由香港法例第10章附例《非诉讼性遗嘱检定规则》规定的优先次序法定继承人向高院呈交下列文件:
a.死者死亡证明书;
b.税局签发之免税证或完税证原件;
c.由一名与死者及申请人没有亲属关系的成年人作宣誓申明与申请人相识时间及申请人和死者关系;
d.申请人作为合法遗产管理人的誓章;
e,由死者近亲(友人亦可)声明死者无留下遗嘱的誓章。
(3)外地到港办理——居外地人士申办香港遗产继承,可委托香港律师办理,也可签署授权书委托在港亲友或我司代向高院申办,若申请人为内地人士则须由内地公证处出具有关的公证文件证明其本人与死者的关系。
(4)小额遗产——遗产总值不超过港币5万元,申请人可在申领得税局签发的免税证后自行向高院申请简易承办。
4.提取死者遗产
在向高院申领的死者遗产管理证明书或遗嘱检定书后,凭该等文件向有关银行洽办结清户口和提取死者名字存款本息及保管箱内遗物,向股票登记处办理有关股票,股息及红股事宜,向田土厅办理房产转名登记手续。及后可以办理股票、黄金及房产出售。
5.处理分配
首先须清还死者生前欠下的债项及殓葬费,办理遗产承办费用等后,方可依死者遗嘱或法定无遗嘱继承规定将遗产净额分配给各合法受益人。
二、关于某些内地法定继承人或公证处对香港遗嘱继承及继承权益的争议
凡有遗嘱的遗产必须提供死者死亡证明书、免税证或完税证及遗嘱等原件呈送高院作遗嘱检定。但时因死者生前在港预立遗嘱时指定的受益人均为居港或外地亲友,而死者则死于内地,在办理死者遗产继承时必须有内地公证处出具的(经认证)死亡证明书。居内地的死者法定继承人因没有受益权往往指斥遗嘱为伪造,不合理或并非死者真正意愿云云,因此不同意公证处为境外的执行人出具死亡证明书(注:死者遗嘱一般在律师行香港《遗嘱条例》规定办理,并由律师详细讲解遗嘱内容,在立遗嘱人完全明白该遗嘱内容之下由律师见证立遗嘱人亲自签署),这种卡住死亡证的做法是绝对错误的。
三、香港房产业权登记问题
根据香港法律,凡2位或以上的人合购房地产,在办理产权契具(俗称“楼契”或“地契”)时,是可选择以分权管业(Tenant-in-Common)或共同管业(Joint-Tenant)方式购下产业,并向香港政府田土厅注册登记。以分权管业方式购买并作登记的房地产其中一名业权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办理继承该名死亡业权人所占业权。以共同管业(俗称“长命契”或“生死契”)方式购买并作登记的房地产其中一名业权人死亡后则其份下的业权自动归属在生之共同业权人所有,其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之。在生之共同业权人只须凭该名死亡的业权人之死亡证向税局办妥报税手续后即可将死亡证向香港政府田土厅登记。只有最后死亡的共同管业产权人的继承人才有权继承该房地产。
四、关于决定已婚女死者的长久定居地问题
香港一向是跟从英国法律。先于丈夫死亡的已婚女死者的长久定居地是跟随其丈夫的长久定居地的。因此即使该名已婚女死者本人生前居香港并于香港死亡及在香港留有遗产,在其死亡时如其丈夫仍健在,则在办理该名女死者的遗产继承时,其长久定居地必须跟随其丈夫的长久定居地,并按其丈夫的长久定居地的继承法例处理。如该名女死者丈夫的长久定居地是内地,则办理该名女死者在香港的遗产(动产)继承时,必须按我国《继承法》规定提供内地公证处出具的“继承权证明书”用以证明按内地法律该名女死者的某某法定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该名女死者在香港的遗产(动产)。
五、按香港继承法例承办遗产的优先次序
1.无遗嘱死亡或有遗嘱死亡但无指定遗嘱执行人时,香港法例第10章附例《非诉讼性遗嘱检定规则》第21条规定了有权向高院申办死者遗产继承人的优先层次,主要部分如下:
(1)死者在生配偶或在1971年10月7日以前在香港所纳之妾侍。
(2)死者之合法子女(包括死者在1971年10月7日以前在香港所纳妾侍所生之子女)或先于死者死亡的该等子女的后裔。
(3)死者的父亲或母亲。
(4)死者的兄弟姐妹或先于死者死亡的该等兄弟姐妹的后裔。
2.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检定用遗产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向高院申办遗产承办时,如由自然人申请办理时只需由1人办理即可,但最多不能超过4人。如遗产涉及未成年人或享有终生权益人的利益时则需由至2人办理。但以上各情况均可由根据香港法例第29章《信托人条例》注册成立的法人信托公司(如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单独办理之。
六、死者遗嘱赡养
考虑到死者对某些遗嘱所应负的扶养责任,而死者预立遗嘱时没有注视此等责任,故香港法例第129章《遗嘱生活费条例》第4条规定了任何人死时遗下被供养者,如高院认为死者的遗产不论是按遗嘱或是法定继承或是二者相混的效果对该等被供养者的赡养没有合理提存,高院可因该等被供养者或其代表所请求为该等被供养者的赡养颁令从死者的遗产净额拨出合理提存。这立法精神大致上和我国《继承法》第19条相似。在内地死亡的香港同胞在中国大陆的遗嘱可向高院申请从其香港亲人的遗产内领受赡养。若死者只遗下配偶和子女,而配偶可得遗产净值的三分之二,则任何人均不得提出申请。
该条例明确介定了被供养者须为:
(1)死者的合法配偶;
(2)有效婚姻所生而尚未出嫁的女儿;
(3)尚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因精神上或体能上的残疾而不能自力维生的儿子;
(4)死者生前主力供养的亲生父母。
不过该条例第4条第(2)款限定了有关颁令对下列人等在下列情况下停止生效:
(一)死者配偶——再婚;
(二)死者女儿——结婚;
(三)死者未成年儿子——成年;
(四)死者有残疾的儿子——康复;
(五)死者父母——再婚或死亡。
按该条例第6条规定,有需要的被供养者不得在高院最初受理申请颁发死者的遗嘱检定书或遗产管理证明书之日起计6个月期满后始提出申请,除非高院特别恩准。因此,如内地公证处因上述第二项所述情况卡住死亡证(导致不能向高院申办承办),实际上是自行人为地堵塞了内地申请人向高院申请救济的机会,效果适得其反。按该条例第7条规定,收到申请后,高院必须仔细考虑:
(一)申请人的过去、现在和将来的资产和入息;
(二)申请人和死者生前互相的行为表现;
(三)其他被供养者的利益;
(四)其他一切有关环境的情况。
根据该条例第8条,高院若认为申请人应获得救济,可颁令从死者遗产的收益中拨出任何部分按期交付申请人作为赡养费,并可下令调度死者的遗产任何部分使之赚取收益。
七、在香港办理遗产承办时,往往涉及须由内地公证处出具下列有关的公证文件,其应注意事项有:
1.收养证明书
死者若为香港居民,死后未留遗嘱,应按香港法例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办理。若由死者在内地领养的合法养子或养女继承遗产,则香港法例第290章《领养条例》第17条规定,凡在海外领养的子女,只要该项领养作为根据当地的法律是合法有效的,香港都予以确认。因此收养证明书除要具体列出收养人、被收养人及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姓名、住址、年龄与收养的具体日期、地点、所用风俗仪式等外,结尾尚要求列明“此项收养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字句。事实收养关系不能用“亲属关系证明书”简而代之。
2.纳妾证明书
死者若为香港居民,生前如在内地于解放前或在香港于1971年10月7日以前纳妾者,公证处在查核事实后须出具“纳妾证明书”,或出具“夫妾关系证明书”并同时由仍健在的元配办理声明书说明其当时是同意其丈夫(死者)纳某人为妾。若元配已身亡则可由元配所生之子女代为之。如果死者生前于解放后在内地结婚,又复于1971年10月7日以前在香港纳妾,香港法律是不承认其“妾”及所生子女的继承权,公证处无需为他们办理公证。
3.无论死者是内地或香港居民,如其在内地无遗嘱死亡,则须由一名负责办理死者殓葬事宜之近亲办理声明书,说明其在清理死者遗物过程中并无发现死者留下遗嘱。
4.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
(1)因在香港办理遗产继承是有承办权(即办理权)及继承权之分,若放弃人是有优先承办权之人士,而其本人亦同意一并放弃承办权时,则必须在该份放弃声明书中列明放弃其本人享有的法定遗产承办权与继承权。
(2)若放弃人并不享有优先承办权,而只有继承权,则其放弃声明书须与其他办理遗产继承有关的公证文件分开,另行装订。
5.继承权证明书
死者若为内地居民或先于丈夫死亡的已婚女性,且在香港遗有动产,则应按基本人(或丈夫)的长久定居地(内地)作为其长久定居地这种情况下应出具“继承权证明书”。若遇有死者法定继承人办理放弃继承权益声明书,在该“继承权证明书”内亦应将该名放弃人列为继承人(因须先有权继承方才可以放弃继承权益)。如因遗产性质(不动产)而须依照内地有关法规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时,也同样须将放弃人列入该证书中。
6.经济状况声明书
内地人士在办理香港遗产继承中遇有诉讼或办理劳工、暴力、交通意外伤亡赔偿时,往往要透过香港建筑业工会联合会的林晃先生向香港法律援助署申请法律援助,委托人(即提出申请的继承人)须在公证处办理其本人的经济状况声明书以符合法律援助署的要求。
7.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或“继承权证明书”的区别
(1)按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规定,如死者为内地公民,可按遗产为动产或不动产的规定出具合适的公证书。
(2)但若死者为内地公民,于内地无遗嘱死亡,但在香港同时留有动产及不动产的情况下,公证处应出具“继承权证明书”。香港法例第10章附例《非诉讼性遗嘱检定规则》第29条也适用于这种情况。
(3)若死者为香港居民,于内地无遗嘱死亡,遗下的妻子、子女及父母均居内地,该死者的香港遗产仍应按照香港有关的遗产继承法例规定办理。死者既遗有妻子及子女,即使其父母仍健在,但根据香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规定,他们是没有权利继承死者遗产(和我国内地《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有所不同)。因此公证处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时不必列出死者的父亲或母亲,只列死者的妻子和子女便可。但该名死者若为女性,则应按我国《继承法》规定办理。
8.家庭协议书
如上述第7项之(2)所述,死者(内地公民)如在香港同时遗有动产及不动产,为协调在办妥遗产承办后须按不同地方(内地和香港)的法律规定处理分配,一般建议由全部继承人先行在公证处办理并签署一份家庭协议书,述明对遗产的具体分配方案。该份协议书认证本存我司,副本留公证处以便日后凭以办理。
9.委托书
(1)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检定及遗产办理条例》第25条规定,向高院申办遗产继承可以由1人办理,但最多不能超过4人。因此内地托办香港遗产继承时委托人可由1人为之,但最多不能超4人。我司认为由一人委托我司办理较为简单。
(2)一般由有优先承办权的继承人一名出具委托书给我司即可。但若有多名继承人而由其中一人出具委托书时,有些委托人会在委托书内写有:“我并以我名义,代表我的子女×××,×××,我的家翁×××……”。此类委托书将会被高院就该等不必要的字句提出诸多质询问题,例如要求委托人提供×××,×××,给他(她)的委托书等等,造成办案的困难及将事情复杂化。以附件六为例,该委托书只需由死者妻子一人出具委托书给我司即可,不必提到代表某某人。
(3)在委托书中受委托人名称应只写“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不要写成“香港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
10.关于申办下列各类案件的时限(由死者死亡日计起)
(1)暴力伤亡——6个月
(2)劳工赔偿——2年
(3)交通意外——3年
(4)遗产报税——办理遗产继承无时限。但向税局申报遗产税则规定须在一年内办妥,超过1年要有合理解释,否则税务局长根据香港法例第111章《遗产税条例》第14条规定,有权征收最多不超过应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另外,该条例第12条也规定税务局长可对逾期未缴的税款征收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死者死亡日计起6个月内以上年利率4%计收,6个月以上年利率8%计收,计算至完税之日止)。
八、我司目前的业务概况
我司成立初期的业务集中于遗产承办,另代海外侨胞管理或买卖在香港的物业和股票。随着本身业务的拓展和我行的不断壮大,我行也将自置物业的租务和按揭股票保管工作交由我司统一办理。在1988年初,我司还对港澳同胞及海外侨胞提供代申领内地公证书业务。在短短的两年内,我司已和内地逾20个省(区、市)的200多个市和县公证处发生了业务联系,为申请人带来了极大的方便,过程中也使不少香港政府部门和外国驻港领事馆(如美国和加拿大)对我司的业务有所认识。
我司现有员工三十多人,分为遗产、地产、股票、基金及会计等五个部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目前我司提供的服务计有:
(一)遗产继承;
(二)代办申领内地公证书;
(三)预立遗嘱;
(四)代办继承内地房产及登记转名手续;
(五)租务管业;
(六)楼宇买卖;
(七)物业估价;
(八)基金管理。
近年来,随着海峡两岸民间交往日趋频繁,我司又开展了涉台遗产继承及代台湾同胞向内地公证处申领公证书业务。从1989年底开始,美国在台协会(美国驻台湾变相领事馆)得到美国驻香港总领事馆移民签证部的推荐,悉数将有需要申领内地公证书的台湾移民申请人介绍来我司代为申办。目前已代办此类申请近50件。另外,去年底我司也着手收集资料,研究台湾遗产继承法例,并于1990年4月9日在香港与“海峡两岸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台湾律师陈符瑶、林辰彦、林复宏、沙壬、梁浩以及香港律师黎锦文等签订了涉台业务合作协议书。现我司已接办多宗内地公民继承在台湾死亡亲人遗产的业务。
以上情况祈盼你部能转告内地公证处,便于今后业务上的配合。如内地公证处或管理机关有任何垂询和意见,欢迎随时来函提出研究。我司通讯地址为香港德辅道中151号(电话号码8520888,图文传真号码8541919)。
附件: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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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0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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