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人口老龄化和家庭财富的迅速增加,遗嘱的重要性日益突出。然而,新型记录工具的出现和广泛使用,使得仅规定了五种法定遗嘱形式的《继承法》与现实需求发生冲突,引发了很多争议和纠纷。本文从继承法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的角度出发,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分析了在《继承法》完善过程中对新型遗嘱形式的认定所应采取的基本态度。笔者提出,为了培养和促进我国遗嘱继承文化的发展,对遗嘱形式的规定不宜过于严苛,在《继承法》修订过程中应对新型遗嘱更加开放和包容,同时应注意发挥司法解释的补充作用,使法律跟上社会的发展需求。
关键词:继承 遗嘱继承文化 新型遗嘱
近年来,随着我国公民家庭财富的急遽增加,社会人口老龄化程度的加深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遗嘱已经成为个人处分遗产的重要形式。然而,随着科技进步,更加人性化且便捷的书写、记录与存储方式日益被人们采用,现实中出现了新型的遗嘱,比如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电子邮件遗嘱等。然而,这些新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等问题,存在很大争议,值得探讨。
一、新型遗嘱形式引发的争议
我国《继承法》1985年出台施行至今,已有26年历史。而这期间正处于史无前例的科技高速发展阶段,个人电脑、打印机和互联网等新技术进入普通人的生活,更是改变了人们数千年来的书写、记录和表达方式。尽管这些新型书写记录和表达形式尚未得到法律的确认,但由于其人性化和便利性的特点,已经被许多人作为记录自己遗嘱的载体,在现实中产生了许多的新型遗嘱。
新型遗嘱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应将其归入法律上认可的何种类型遗嘱等问题日益突出,在法律没有进行修订的情况下,实践中存在着很大争议。
(一)打印遗嘱
打印遗嘱指遗嘱人亲自或者委托他人操作计算机,在计算机上记载遗嘱内容并通过打印设备输出形成的打印稿,遗嘱人在打印稿上签署姓名及日期。
司法实践中,对于打印遗嘱的性质一般有如下三种不同意见[①]:
第一种意见认为,打印遗嘱应视为自书遗嘱。因为遗嘱人亲笔书写或亲自打印遗嘱,只是书写或记录工具不同而已,只要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认其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
第二种意见认为,打印遗嘱应视为代书遗嘱。当遗嘱人自己不方便操作电脑,而委托他人代为输入文字的时候,其实与委托他人代为书写遗嘱并无实质区别,认定打印遗嘱的效力应当适用代书遗嘱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打印遗嘱既非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因为《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而打印遗嘱不符合五种遗嘱形式中的任何一种,故应为无效的遗嘱。
(二)录像遗嘱
很多人认为,我们国家《继承法》既然承认录音遗嘱,那么通过录像的方式,将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过程全部记录下来,不仅能够体现遗嘱人的声音,也能够看到其一举一动,更能直观地表现遗嘱人是否是自愿订立的遗嘱,录像遗嘱应当是合法有效的遗嘱形式。
但事实上,录像遗嘱的认定在现实中仍然存在争议。
首先,严格地讲,录像遗嘱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法律承认录音遗嘱,并不能当然地推定其亦承认录像遗嘱;
其次,当录像中的声音能够清晰完整地反应遗嘱内容,并同时具备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条件时,录像遗嘱可以被认定为是录音遗嘱,从而发挥遗嘱效力。因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录像遗嘱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而是参照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从属于录音遗嘱的范围。
(三)通过手机短信、QQ 留言、MSN留言、电子邮件、博客或微博等形式订立的遗嘱。
对于这些日益普遍的遗嘱形式,是一刀切式地予以否定,还是有条件地予以承认,通过在形式方面对其做补充性规定,在确保遗嘱真实、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其高效便捷的优势,也是值得思考的。
(四)网络遗嘱
网络遗嘱[②]是近年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新出现的事物,其提供的服务包括由用户将遗嘱扫描文件、财务信息、个人的其他重要信息等存放在所谓的“网络遗
嘱保管箱”内,并在用户意外死亡后转交给用户事先设定的联系人。
二、《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及立法目的
很多国家的继承法都对遗嘱的形式作出了明确而周详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与口头遗嘱,同时对每一种遗嘱应具备的形式要件也做了详细规定,比如,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等等。
那么,法律为什么对遗嘱的形式要件做出如此严格的规定?其立法目的为何呢?
遗嘱是自然人处分其财产分配及其他身后事宜的文件,对遗嘱人的意义非常重大。因此,法律无论规定必须亲笔书写、签名,抑或规定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这些形式要件的作用均是确保遗嘱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订立遗嘱,遗嘱体现的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受胁迫或欺骗所为。也就是“确保遗嘱人的意愿表示可证明是他自己的,这些意愿是他作为临终意愿认真准备好的,这些意愿是保持完整的。”[④]
而且,从《继承法》相关司法解释,我们也可以探究出法律关于遗嘱形式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该规定在强调遗嘱内容合法的前提下,强调虽形式上稍有欠缺,但有充分证据证明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认定遗嘱有效,揭示了遗嘱形式要件的立法意义,即:确保遗嘱为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遗憾的是,遗嘱的“要式性”使得《继承法》相对封闭,使得新型遗嘱被排斥在合法有效的范围之外,法律的滞后性也日益凸显。
三、各国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
大多数国家对于遗嘱的形式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各国的国情、立法传统、风俗习惯等各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其立法认可的遗嘱形式也存在不同,以下简单介绍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
(一)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规定的遗嘱形式
法国民法典第967条至第1001条详细规定了一般遗嘱和特别遗嘱两种。一般遗嘱又分为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三种。特别遗嘱又分为军人遗嘱、隔绝地遗嘱、海上遗嘱、外国遗嘱四种。其第1001条规定,本目及前目规定的各种遗嘱方式,必须遵守,否则遗嘱无效。
日本民法典第967条至第984条对遗嘱的方式作出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将遗嘱方式分为两类,普通方式和特别方式。普通方式包括三种:自笔证书遗嘱、公证证书遗嘱、秘密证书遗嘱。以特别方式订立的遗嘱,是指在死亡危急、传染病隔离、船舶遇难等情况下所立的遗嘱,这种遗嘱大多数以口授方式进行,在能采用书面形式的场合,也可用书面形式。[⑤]
另外,德国、瑞士的民法典一般也将遗嘱方式分为普通与特别两种来规定,具体类型包括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及口授遗嘱的方式。
通过比较上述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在遗嘱形式方面的规定,笔者发现,在坚持遗嘱形式法定方面,我国与法、日、德等国并无区别。但上述国家显然对各种遗嘱形式要件规定的更加详细,限制较多,同时,上述国家均未规定代书遗嘱与录音遗嘱,我国在遗嘱形式方面的选择更多。
但是,由于成文立法模式本身的局限性,且法律条款的设置缺乏弹性,对于新型的遗嘱形式,上述国家的立法多未做出明确规定。
(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
英美通常也采用自书遗嘱、见证遗嘱、口授遗嘱三种形式。不过,英美法对口授遗嘱持限制态度。[⑥]英国法对遗嘱成立要件的限制也很少,不要求遗嘱人必须亲自书写遗嘱全文,印刷或打印的遗嘱也可有效,也不以记明日期为要件。只要求遗嘱人和证人签名。[⑦]
英美的遗嘱继承文化比较发达,一方面与其经济发展水平有关,另一方面,法律对遗嘱成立要件限制较少,对新科技成果接受度高,也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人们通过遗嘱处分财产的积极性。
四、正确对待新型遗嘱之价值考量
新型遗嘱的法律认定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为了正确处理新型遗嘱问题,应着重从如下两方面进行价值考量:
首先,从科技进步与立法发展的互动关系看:
其次,从安全与效率的角度:
如前文所述,《继承法》对遗嘱形式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遗嘱系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价值取向上更倾向于安全性。笔者对此并无异议,同时笔者认为,法律应注重安全与效率的平衡,在强调安全的同时也不应忽视效率,更不能以安全为由抵制代表了高效率的新生食物。
五、包容与开放:《继承法》修改应当坚持的原则
为满足科技进步对立法完善提出的必然要求,发挥法律在引导科技创新方面的积极作用,平衡安全与效率的关系,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在未来修订过程中,在对待新型遗嘱方面,应当更加包容与开放,并注意培养与发展我国本来薄弱的遗嘱继承文化:
第一,对待新科技成果,《继承法》应当保持适度的开放态度,及时将成熟的新型遗嘱纳入《继承法》规范之中。
事实上,这也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立法传统,比如,对录音遗嘱的采纳,目前除我国及韩国外,几乎所有的国家均无录音遗嘱的规定,但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录音设备刚刚在中国兴起的时候,《继承法》就能够敏锐地运用这一现代科技成果,勇于突破传统的遗嘱形式,可见,《继承法》对于新生事物并不排斥,反而能够顺应科技发展潮流,让科技为人服务。
与此相关,目前对录像遗嘱的认定,多将其作为录音遗嘱的一种。事实上,录像在画面呈现方面具有更大的技术优势,显然更能全面地反应遗嘱人的精神状态、真实意思,且录像机也早已成为一种很普遍的电子产品,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录音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将录像遗嘱作为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纳入未来的《继承法》条文中,使之发挥更大地作用。
第二,《继承法》在对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规定的同时,应适当增加对形式瑕疵的包容性。
如前文所述,我国《继承法意见》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可见,对于《继承法》实施之前的遗嘱,法律对其形式上的欠缺比较宽容,在满足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有效。然而,反言之,《继承法》实施之后的遗嘱,如果不符合法定形式,则应当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考虑到财产所有人并非人人都是法律专家,在运用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时候,难免在形式上存在各种瑕疵,因此,如果因为遗嘱瑕疵一概否定遗嘱的效力,很可能使得遗产的继承与分配无法按照遗嘱人的意志来进行,必然会影响财产所有人使用遗嘱继承的积极性,这对于我国刚刚起步的遗嘱继承文化也是一种打击。另一方面,遗嘱“要式性”的核心目标是保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形式虽有瑕疵,然而通过考察其他的证据,能够探究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则因为遗嘱形式瑕疵否定其效力,反而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也与遗嘱“要式性”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如此一来,在现有的法定遗嘱形式之外,如果遗嘱人采用了新的科技手段订立遗嘱,虽形式上有瑕疵,在法律上也为认定其有效性留下了余地。比如,在对待打印遗嘱的问题上,一般认为打印与亲笔书写或他人代写之间,只是书写工具不同而已,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如果遗嘱人一方面打印了遗嘱并签字,同时留下了手写的遗嘱草稿,且打印遗嘱与草稿内容经核实一致,则宜认定打印遗嘱为自书遗嘱的一种;如果遗嘱人找他人代为打印,并同时有两名以上适格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字,则宜将其认定为代书遗嘱的一种。
如此一来,虽成文法有其滞后性,然而通过这一包容性的条款设置,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强了法律的灵活性和适应能力。
第三,注重发挥司法解释的补充作用。
成文法的稳定性决定了《继承法》不可能对每一种新型遗嘱均能及时纳入,其高度抽象性也决定了《继承法》不可能对每一种具体的遗嘱形式分别做出规定。这一困境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解决,也就是说,应注意发挥司法解释的补充作用,对于特定新型遗嘱,是否认定、如何认定、评判的标准等可由司法解释进行统一规定,这种灵活的处理方式尤其适用于通过手机短信、QQ 留言、MSN留言、电子邮件、博客或微博等形式表现的具体的新型遗嘱。
六、结语
我国遗嘱继承一直不发达,财产所有人不善于运用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随着社会的进步,个人及家族财富的增加,财产所有人的“遗嘱”意识逐步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遗嘱充分行使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笔者认为,法律应当鼓励和引导人们使用遗嘱,注重培养遗嘱继承文化,因此,对于新型的遗嘱形式,法律应体现一定的包容性和开放性,及时解决新型遗嘱的法律要件及法律效力问题,以促进我国遗嘱继承文化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