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许多老人想趁在世时立下遗嘱,将个人的合法财产妥善分配,避免日后继承人之间为争夺遗产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但是,许多老人不会写字,往往会请他人代替自己写遗嘱,法律上称之为“代书遗嘱”。由于代书遗嘱非自书性,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就比较多,在对其效力的认定上也存在一些争议。抚顺的一位网友就遇到这样的问题,代书遗嘱未经公证是否有法律效力呢?下面我们为其作了详细解答。
抚顺李女士问:王老太与丈夫李先生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李甲、李乙。李甲与丁女士结婚后生一子李丙。李先生、李甲早年已先后死亡。李乙一直照顾母亲王老太的日常生活并负担了母亲主要的赡养义务。前不久,王老太因病去世,其在世时,有一处宅院,院内有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一间。因一直受李乙照顾,所以,王老太就找律师留下代书遗嘱,把自己院内所有的房屋及享有的某公司的股权遗留给李乙(立遗嘱前两日,王老太经医院诊断精神意识清楚。)母亲去世后,李乙想把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嫂子丁女士和侄子李丙一直不予配合。丁女士、李丙表示:首先,遗嘱不具有真实性,王老太10多年前患有脑血栓,没有文化,根本不可能说出如此专业的法律术语,更不会出自内心留下遗嘱;其次,遗嘱未经公证,律师见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李乙咨询,该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律师解答:公证并非代书遗嘱生效的条件。《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丁女士与李丙称遗嘱未经公证,律师代书遗嘱无效,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王老太在死亡前所立的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均为职业律师,其形式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并在立遗嘱前二日,被继承人经医疗机构诊断精神意识清楚,故能够认定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
律师提醒:代书遗嘱须满足以下要素方有效:
第一,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代书遗嘱不是代书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遗嘱,而是代书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如实地记载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而不可对遗嘱内容作出任何更改或修正。
第二,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代书人。见证人一般是遗嘱人指定的,并经本人同意的公民,不能以组织的名义为遗嘱见证人。继承法对见证人数量上的要求,主要是为了保障代书遗嘱确实是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表露,也为了防止日后就遗嘱的效力发生纠纷。
第三,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将书写完毕的遗嘱,应交由其他见证人核实,并向遗嘱人当场宣读,经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具体日期。在场见证的人为3人或更多的,都在遗嘱上签名更好,少则也得保证两人签名。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亲笔签名,不允许他人代签。
遗嘱人不能书写姓名的,可否用捺指印代替?
继承法未规定这种替代办法,但根据大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确有一些公民不具有书写遗嘱的能力,甚至连自己的名字也不会写,所以应当允许这少许特殊的公民,在代书遗嘱上捺指印代替签名。但是,有书写能力的遗嘱人不得用捺指印取代签名,代书人、见证人均不得以捺指印的方式代签名。
第四,遗嘱代书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上、智力不健全的人。遗嘱代书人必须不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也不是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因其直接参加继承,同继承存在着直接而重大的利害关系,如果让他们担任遗嘱代书人,难免会弄虚作假,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甚至出现篡改遗嘱、歪曲遗嘱本意、增加或减少遗嘱内容等行为,给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即使作为遗嘱代书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本人没有恶意,也没有弄虚作假从中渔利,但因为其特殊的身份,必然引起其他人的猜疑,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因此,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遗嘱代书人。
遗嘱代书人、见证人资格
1、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应当是成年人或者是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2、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必须是理智健全的正常人。精神失常、丧失理智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因此,不得作为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
3、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必须是能够了解遗嘱内容、知晓遗嘱所用语言的人。在通常情况下,盲人、文盲、不知晓遗嘱所用语言的人,不能成为该遗嘱的代书人或见证人。
4、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必须是与继承遗产无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和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由于他们与继承死者的遗产有切身之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遗嘱代书人,见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