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遗产与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关系
在有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人未放弃继承遗产且遗产不足偿还债务的情形下,只有限定继承才能有遗产破产程序的开始。限定继承分为无条件限定继承和有条件限定继承,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是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存在很多的制度缺陷,但不影响遗产破产制度的设立,具体操作中如何区分遗产和继承人财产却存在很大的困难,因此应确立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学者们也曾作出了初步的制度构想,即:规定放弃继承的时间限制,超出其时间即丧失放弃继承的权利;可选择的接受限定继承制度;一定期限内提出忠实可靠的遗产清册,否则丧失限定继承利益;赋子遗产债权人以遗产分离请求权,遗产债权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申请法院进行遗产分离;无限责任继承制度,继承人未按法定程序和条件放弃继承或接受限定继承,遗产债权人也未请求遗产分离的,依法即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德、法、日、意等各国和台湾一般都规定了比较完善的有条件限定继承制度。德国在继承与遗产破产制度的衔接上作了完善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980条规定:继承人如果得知遗产无支付能力或者过度负债,必须毫不迟延地申请开始破产程序。若继承人违背此项义务,则由其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
我国目前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但这只是时间问题。如果承认自然人破产,必然涉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破产的关系问题。其中,继承人破产是遗产破产的原因之一,遗产不足或不能偿还债务,继承人为承认概括继承时,这时遗产的债务应该由继承人偿还,但如果继承人全体破产,必然引起遗产进入破产。这时遗产归入继承人的财产范围,遗产的债权人与继承人的债权人同等就总体财产受偿,还是仍然遗产债权人以遗产受偿,继承人的债权人以继承人的原有财产受偿,两种方式对两者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很大。如果遗产的债务数额比继承人的债务大,其就遗产进行分配的比例就小,但与继承人的债权人一起就总体财产分配,必然增加分配,而继承人的债权人即减少;反之亦然。按债的原理,债权人是就特定的债务人的财产或信誉作出判断而成立债的,债的履行担保是就特定的债务主体进行的,如果债权人没有作出意思选择,只是因为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承认行为即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明显于债权人不公。在这种情况下,台湾的做法为遗产之债权人仍然为遗产破产的债权人,继承人的债权人即以继承人的原有财产为限进行分配
在日本,即认为,在继承人被宣告破产之前,继承人有权就继承作出放弃、承认限定或概括继承。以后继承人被宣告破产的,放弃继承即与遗产无关,承认限定继承以遗产范围偿还债务,也不影响债权人利益。但继承人作出概括继承的选择时,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这时法律赋与债权人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请求财产分离的权利,将遗产与继承人的财产进行分别管理,如果财产分离得到认可,即遗产债权人就遗产进行优先分配,继承人的债权人就继承人的原有财产进行优先分配。如财产分离没有得到认可的,即遗产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债权人同等顺序就遗产和继承人财产的总体财产进行破产分配。如果继承人被破产宣告后就继承作出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按限定继承进行处理,即遗产债权人以遗产为限清偿债务,不能参加继承人的财产分配,如果遗产有剩余归入继承人财产。同时考虑到接受继承对继承人财产并不能增加财产的情形存在,如果继承人作出放弃时,管理人对这种没有必要的限定继承可以承认其放弃继承的效力
在与受遗赠人关系上,在日本凡是在遗嘱中指定承受遗产的人均为受遗赠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均可为受遗赠人,并且允许权利和义务(债务)一起遗赠,如果是概括遗赠,即财产归受遗赠人,债务由受遗赠人承担。因此,日本规定对于受遗赠人破产时准用继承人破产的规定。[62]但在我国受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一般认为受遗赠人也不承担债务。
我国承认自然人破产时同样要考虑此问题,可以参照日本的破产法结合自己的实际进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