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遗赠的制作、公证、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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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经当事人同意可否公开办理

   遗嘱公证是较易引发纠纷的公证事项之一, 发生纠纷的原因很多, 其中有一些并非因为公证的办理存在瑕疵, 公证书是完全合法有效的, 问题出在遗嘱公证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上。例如, 遗嘱人立下遗嘱, 决定百年之后将遗产由数个子女中的一人继承, 公证员依照法定程序为其出具了公证书。遗嘱人去世之后, 当遗嘱指定受益的子女向其他几个子女宣布遗嘱的内容时, 纠纷就发生了———未继承到财产的子女认为遗嘱内容不公, 要求诉讼。

   从法律上看, 这几个被剥夺继承权的子女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其父母对于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 无须征得任何人同意, 也无须告知任何人, 其立遗嘱并办公证, 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只要不存在其他影响遗嘱效力的因素) 。虽然法院会依据合法有效的遗嘱作出判决, 但无论对于诉讼的哪一方来说都是一件劳民伤财的事情, 兄弟姐妹之间的亲情也因此受到伤害。那么, 办理遗嘱公证时是否可以让遗嘱人的子女们都到场, 向他们公开这件事, 尽量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呢? 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12 条第1 款“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 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 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的规定, 基本上是不可以的, 因为遗嘱公证从办理到卷宗的存放都是采取严格保密措施的, 如果公证员违反保密义务, 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此看来, 解决这种矛盾的尝试方式和《遗嘱公证细则》之间似乎存在着一定的距离, 能否为这种尝试在法律上找到一定的依据呢?

一、遗嘱人对立遗嘱方式的决定权

( 一) 遗嘱的隐私属性和隐私效力
   如果遗嘱人同意向子女们公开自己办理遗嘱公证这件事, 是否可以让其子女到场呢? 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是可以尝试一下的。遗嘱是指当事人死后发生效力的秘密书面处分。!" 从遗嘱的秘密性上着眼, 可将其归入隐私的范畴。所谓隐私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愿为人所知的事情, #" 而遗嘱就是遗嘱人处理其个人财产的行为, 该行为纯属遗嘱人自己的私事, 并且一般不对外公开。构成一项隐私须具备两个要件:一为“私”; 二为“隐”。前者是指纯粹个人的, 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 后者是指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 正因为隐私具有上述特征, 特别是纯粹个人私事的性质, 所以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这种支配包括的内容之一就是公开自己的隐私, 并可由权利主体决定隐私公开的内容、公开的方式、传播的范围等。%" 遗嘱作为隐私的一种, 遗嘱人自然有权决定自己立遗嘱行为的实施办法, 包括将立遗嘱的方式由秘密转为公开。

  那么, 遗嘱人的主观意愿如何与《遗嘱公证细则》相协调呢? 虽然《遗嘱公证细则》第12条规定“一般不得在场”, 但有两点值得分析: 第一, 《遗嘱公证细则》这一条款是为规范公证员办证行为和办证程序而设置,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遗嘱人的利益, 维护公民的隐私权, 现在既然遗嘱人自愿公开立遗嘱, 说明其不需要将此事保密, 由于“任何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只要该事情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德, 法律就没有必要进行过多的干预, 而应当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第二, 从《遗嘱公证细则》第12 条的字面上看是“一般不得在场”, 而不是绝对不得在场, 这就存在一个一般和例外的问题。遗嘱人不愿把自己立遗嘱这件事公开属于一般情况, 其愿意公开则属于例外情况, 既然在客观上出现了例外情况, 立法上自然就应该例
外对待。
( 二) 理论、立法和实践对隐私权人自愿公开隐私的态度
   对于当事人自愿公开隐私的做法, 无论是理论上、立法上, 还是实践中都是持肯定或默许的态度的。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隐私权的定义是“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在国内学者中, 杨振山先生认为, 公民可以向自己愿意公开范围内的亲属、朋友公开其隐私。!" 王利明先生认为,因业务或职务关系了解他人的隐私, 如果不经本人同意, 将其泄露出去就构成侵害隐私权。#$ 以上这些说法都包含了一个共同的意思, 即隐私权人可以自愿或允许他人公开自己的隐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 条第3 款规定: “对未经他人同意, 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 致他人名誉受损害的, 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这一条文从反面解释可以认为, 如果取得他人同意, 公布其隐私材料或传播其隐私, 不构成侵权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20 条第2 款规定: “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可以不公开审理。”离婚就其性质而言, 也属于个人隐私之一, 根据该条款规定, 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 应当视为同意公开审理, 所以法院仍然可以公开审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公开自己的隐私”,但立法所采取的这种迂回的规定方式从侧面表明了个人隐私并非绝对不得公开, 隐私权人如果自愿公开则不予禁止的态度。

   在遗嘱公证办理中存在的一些遗嘱人自愿公开其立遗嘱行为的做法其实也是得到公证员的默许和认可的。由于遗嘱人大都年老体弱, 因此在办理公证之前, 往往先让子女到公证处咨询; 在办理的时候, 一般都是由子女陪同前来; 公证书的领取也大都由子女代领。这些情况表明立遗嘱这件事已经在遗嘱人部分甚至全部子女中公开, 并且个别环节已经渗透到公证办理的程序之中。虽然公证员在询问遗嘱人的时候要求其子女回避, 但实际上, 子女们对遗嘱的内容其实早已熟知, 保密性已经不存在。即使上述这些子女都是遗嘱中指定受益的子女, 但遗嘱人让其他子女陪同办理公证, 相反却对受益子女保密的做法也是经常有的。

( 三) 某些观点的商榷
   不主张公开办理遗嘱公证的人们可能会提出, 遗嘱公证不公开办理是自来的惯例, 现在要打破这一惯例, 是否有足够的必要性? 何况不愿意让子女知道自己立遗嘱的人占大多数是肯定无疑的, 再说, 即使立遗嘱的当时全家达成一致意见, 遗嘱生效时有人反悔, 纠纷再起也并非不可能。笔者认为, 在看到大多数人不愿将遗嘱向子女公开的同时, 是不应该忽视个别和少数人的, 正因为如此, 《遗嘱公证细则》并没有规定“一律不得在场”。虽然, 大多数父母对于家庭纠纷的发生心存恐惧, 在没有办法彻底解决的情况下, 只好采取瞒一时算一时的办法, 但是, 也确有一些父母有能力在子女面前把事情摆平, 避免或减少纠纷在自己身后爆发; 即使遗嘱生效时真的有人反悔, 由于已经有了前面的铺垫, 相信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肯定会比子女们突然听说有遗嘱时要小得多。如此看来, 和谐既然有存在的可能, 为什么不能大胆尝试一下呢?

   另外, 还有人可能会认为, 如果子女们已经取得一致意见, 到时直接办继承公证就可以了, 是否还有必要办遗嘱公证? 事情果真如此的话, 当然没有必要。但笔者的目的是通过适当改变遗嘱公证的办理方式来避免或减少一些本不该发生的纠纷, 至于是否还有办理遗嘱公证的必要, 自然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

   根据理论上、立法上、实践中都存在的对当事人公开自己隐私的肯定或默许的态度, 我们应该能够得出结论: 当事人有权利决定是否公开自己的隐私。因此, 如果遗嘱人自愿当着子女的面办理遗嘱公证, 公证处和公证员自然应当尊重遗嘱人的意愿。

二、“一定程度的公开性”在遗嘱公证办理中的作用
   笔者之所以建议在一定条件下尝试公开办理遗嘱公证,是出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 其中当然也包含前面叙述过的因素。

   一是遗嘱公证的纠纷多发性。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 遗嘱公证当事人的特殊性。遗嘱人大都是年老体弱者, 绝大部分人耳聋眼花, 有的患有重病卧床不起, 还有相当一部分人不识字, 但只要其头脑清醒, 语言表达没有太大的障碍, 仍然是可以为其办理遗嘱公证的。但是, 这往往就会埋下纠纷的隐患。由于遗嘱人到了这个年龄段、健康状况到了这种程度, 为其办理公证必然存在相当大的难度, 即使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已经做到精益求精, 在某些细节问题上有时也还是不敢绝对保证无懈可击。第二, 遗嘱公证本身的特殊性。遗嘱人在世时, 遗嘱尚不生效, 并被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 除遗嘱人自己外, 任何人不得查阅。因此, 待遗嘱生效之时, 遗嘱人的子女一旦知道父母生前立下遗嘱剥夺了自己的继承权, 会有不少人在心理上承受不了这种突如其来的打击, 经常会发生冲突和矛盾。

   二是公证处和公证员举证的困难性。这种状况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造成的:

第一, 遗嘱公证导致的纠纷大多发生在遗嘱生效之时, 但当遗嘱生效的时候, 遗嘱人已经不在人世。因此, 若想对当时办理公证的情况进行调查, 已不可能通过询问遗嘱人进行。

第二, 遗嘱公证的办理绝大多数情况下没有非公证处人员担任的见证人在场。《遗嘱公证细则》第12 条规定在公证员询问遗嘱人的时候, 除见证人和翻译人员外, 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程序规则》第53 条规定, 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员办理, 特殊情况下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 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在实践中, 一般不需要翻译人员, 而需要有一名见证人的时候, 见证人通常又是由公证处的其他工作人员担任, 如此就造成了这样一种状况, 在遗嘱公证的办理现场上, 除遗嘱人外, 基本上不可能有非公证处人员存在。因此, 发生纠纷时, 往往就会出现找不到与公证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公证员的办证情况作证的后果。在法庭上, 遗嘱的利害关系人通常会提交遗嘱人的医学病历、病情诊断报告等材料就公证的办理提出以下异议:遗嘱人立遗嘱时神智不清, 公证员也没有作出什么说明和解释就让他按下了指印; 遗嘱人受到受益人的欺诈、胁迫, 遗嘱内容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遗嘱在办理程序上有瑕疵, 公证员在某些方面有忽略之处等。这些异议能否成立, 提出的疑点是否属实, 由于遗嘱人已经死亡, 没有其他目击证人, 公证人员又不能自己给自己作证, 这时, 公证处和公证员往往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为了摆脱这种状况, 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通常要进行录音录像, 一旦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使用。但录音录像有时也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 因为有些遗嘱人病势沉重, 说话声音很小或含糊不清, 有些人的思维已经存在比较严重的障碍, 说话前后矛盾, 逻辑上和条理上都比较混乱, 如果遗嘱人说的话录制得听不清楚, 或者遗嘱人在个别关键之处表达得不到位或出现口误, 公证员补充或纠正得又不太得要领, 录音录像反而成了对反映办证过程不利的证据了; 何况有些遗嘱公证从办理到生效的时间长达十几年以
上, 在这样漫长的时间里, 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安全保存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征得遗嘱人同意,通知其子女都到场, 并就相关内容为其制作笔录, 这样, 询问其子女的谈话笔录就可构成其父母当时精神状况和语言表达的有力证据。
三、公开办理遗嘱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虽然我们为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尝试公开办理遗嘱公证找到了一定的依据, 但这毕竟只是例外情况下的特殊做法。遗嘱仍然是当事人的隐私, 仅仅是在征得遗嘱人同意的前提下, 在其准许的范围内公开而已, 并非在办理过程中可以放开手脚完全公开化, 因此, 这种所谓的公开办理方式不能滥用, 也不能任意放宽其适用的条件。具体而言, 在办证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可否公开办理, 必须事先询问遗嘱人, 征求其本人的意见。遗嘱人倘若同意公开办理, 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公证员表达, 如果其态度不甚明朗, 则不能视为同意; 如果其明确表示无法和子女取得一致意见, 也没有必要公开办理。

二是在决定采取何种办理方式前, 公证员应当先向遗嘱人说明遗嘱公证的通常办理方式, 并告诉他根据其提供的家庭成员关系的具体情况, 如果按照常规办理, 在其百年之后受益人办理继承时有可能发生纠纷, 但如果现在让子女都到场, 向他们公开这件事, 进行适当的疏导和协调, 纠纷和矛盾有可能化解并消除。

三是如果遗嘱人决定公开立遗嘱, 公证员应当让其说明公开的范围、公开的内容, 以及公开办理的具体操作方式。

四是遗嘱人同意公开办理遗嘱公证并不能改变公证员负有的保密义务和公证处对遗嘱卷宗的法定保存方式, 公证
处和公证员仍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保密义务。

另外须注意的一个问题是, 如果子女们都守在身边, 是否会对遗嘱人产生心理上的压力, 影响其真实意思的表达?这种可能性是有的, 但我们应尽量设法避免。在与遗嘱人接谈时, 公证员必须先单独对其进行询问, 摸清其内心的真实想法, 同时了解其家庭情况, 对于公证办理后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大小作出判断, 根据了解到的情况, 再决定有无必要和遗嘱人探讨是否让其子女到场的问题。如果遗嘱人明确表示子女到场会影响自己意思的表达, 则不能采取公开办理的方式。如果最终决定让其子女到场, 公证员就应当帮助遗嘱人稳定情绪, 让其考虑好如何向尚不知情的子女说明这件事,取得个别子女的谅解, 并预先考虑好不得已时如何达成妥协的条件, 争取使全家人达成一致意见, 从而实现遗嘱人的心愿。这样, 公证员通过和遗嘱人交谈, 向其阐明有关法律后果和利害关系, 使其有心理上的准备, 避免在子女到场时因情绪紧张, 影响真实意思的表达。

以上分析了公开办理遗嘱公证所涉及的一些问题, 由于《遗嘱公证细则》并没有对遗嘱公证的不公开办理作出绝对性规定, 因此公证员应当在正确理解行政规章含义和立法真实意图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 将遗嘱公证办成经得起任何推敲和斟酌的铁证, 使遗嘱公证真正成为服务老年人的法律工具。
( 本文责编·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