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立遗嘱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其立遗嘱行为、意思表示及遗嘱内容真实合法的一种证明活动。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 国家恢复公证制度以来, 遗嘱公证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和公民自我保护的法律形式, 已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
遗嘱公证必须把自己根植于真实合法的土壤之中, 尤其是遗嘱公证本身更必须是真实合法的基因组合, 如果它本身已失去了真实合法的内涵, 即使冠以公证的外衣, 也必然会沦落到“ 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公证证明” 的地步。实践中, 公证员在受理遗嘱公证时, 应注意几种情况。
一是老人让其子女代办遗嘱公证的情况。有的子女谎称已经和老人遗嘱人商量好了, 把遗嘱人已签好字的遗嘱文书申请公证。一般情况下, 公证处是不应受理的, 但有的公证员出于人情或自认为对遗嘱人比较熟悉和了解会为其开绿灯。尽管情况有
时是真实的, 但从程序上看, 毕竟是违背了直接办证的原则。当事人的签字即便是真实的, 也不能保证当事人的意思是真实的, 难以避免胁迫、引诱及威胁的嫌疑。
二是受子女胁迫唆使违心办理遗嘱公证的情况。老年人受子女的胁迫唆使, 违心办理遗嘱公证的也屡见不鲜。遗嘱人在关键性问题上总是要征求子女的意见, 常常要看子女的脸色。这样的遗嘱公证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很难真实, 也就失掉了真实性
三是遗嘱公证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这种情况并不多见, 因为凭借着证件或票据, 产权是比较明确的。遗嘱公证处分他人财产大都发生在产权不明, 或对产权误解的情况下。如对夫妻共有财产中的房产,产权证上标有姓名的一方, 往往误以为该房产是属
于他个人所有, 把夫妻共有财产当作一方个人的财产而申办遗嘱公证。
四是遗嘱公证中遗嘱受益人不是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在遗嘱公证时, 把财产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会混淆遗嘱和遗赠的界限。如遗嘱人将自己的房产留给女儿和女婿共同继承, 其中女婿不是法定继承人。再如把房产留给孙子女继承, 根据法律规定, 在现阶段, 孙子女不能作祖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五是给无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办理了遗嘱公证。有的遗嘱人在办理遗嘱公证时, 已经无行为能力或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 其意思表示不仅不完整, 也难以保证真实性。
六是程序上不完备的遗嘱公证。有的遗嘱公证从主体资格到遗嘱内容、从证据材料到意思表示确实是既真实又合法, 可就是在程序上不够完备。如应有两名公证员到场的却只去了一名, 而又没按《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选配合适的在场人员 还有的没有对老年人及危重病人的神志与精神状况作必要的记载, 也没有照相和录像, 或对不识字只能在遗嘱书上按手印的当事人没有提取全部指纹。这些情况会使遗嘱公证在可信性上出现漏洞和空七是公证遗嘱的“ 流产” 现象。
有的当事人由于不懂得遗嘱公证修改、变更、撤销的程序, 一旦遗嘱公证内容失密, 或对原遗嘱受益人产生了更换的念头, 常常是不知所措, 往往为了一份尚未生效的遗嘱公证书搅得全家不得安宁, 甚至妻离子散、亲人反目、大打出手。针对这种造成遗嘱公证“流产” 的现象, 我们不能不从遗嘱公证程序的角度, 认真考虑公证员的职责。
要做好每一件遗嘱公证, 公证员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第一, 对当事人做好有关遗嘱公证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遗嘱公证与人们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各地公证实践证明, 绝大多数人对遗嘱公证是持欢迎态度的, 只要宣传到位, 让人们普遍了解和掌握一些有关遗嘱公证方面的法律知识, 必会对遗嘱公证工
作起到推进作用。根据以往经验, 进行遗嘱公证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 首先应让当事人了解办理遗嘱公证必须是真实自愿的, 不可受他人胁迫和干预, 这是确保遗嘱公证真实合法的基础。
其次应让当事人了解修改、变更、撤销公证遗嘱是其权利和自由。这是遗嘱公证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但往往被人们
忽视。有的人认为公证完了, 就万事大吉了。公证人员应宣传到位, 让当事人真正了解情况, 把宣传、告知当成是遗嘱公证的一道程序。最后应让当事人了解自己对所办遗嘱公证同样也有保密的义务和责任, 不能在办完遗嘱公证后就将公证书交给遗嘱受益人。
第二, 坚持原则, 讲究艺术, 确保遗嘱公证的真实合法与可信性。遗嘱公证是十分严肃的法律事务, 无论是从维护我国的法律尊严上考虑, 还是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考虑, 遗嘱公证的一个本质问题、一个要害问题, 就是它是否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可信性。这“ 三性” 对遗嘱公证来说, 可谓是铁的标准, 没有任何含糊的余地。其实这里所说的“ 三性” , 从另一个角度上说也是遗嘱公证的基本原则。而且这“ 三性” 是紧密相联缺一不可的。遗嘱公证还有不少其他的原则, 如直接原则、自愿原则、保密原则、告知原则及审查原则等, 都是真实合法可信这个主原则而派生的。所谓直接原则, 就是当事人必须亲自在场, 公证人员必须与当事人亲自谈话, 是面对面, 不是背靠背, 是亲自交谈, 不是让人传话, 其目的就是要确保真实性。而自愿原则更是
针对真实性设置的。所谓保密原则, 是基于遗嘱公证是在遗嘱人死后才生效这一特点产生的, 其目的就是为了确保遗嘱公证的安全, 防止引发家庭纠纷。告知原则是指向当事人讲明遗嘱公证后, 当事人有修改、变更及撤销的权利, 这是发展层次上的真实合法。审查原则是对当事人的遗嘱人资格、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财产权属、是否有损害或忽略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问题认真审查, 避免发生无效遗嘱, 对那些明显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国家的大政方针的, 违背公共利益、社会道德的非法遗嘱及不易为国人所接受的其他任何形式的遗嘱, 如旨在拒绝公证审查的密封遗嘱等, 都当在拒绝公证之例。坚持以上这些原则, 用对法律的忠诚和对事实的执着去净化遗嘱公证, 是每个公证人员的神圣职责。
遗嘱公证工作中存在艺术问题, 即指实施遗嘱公证行为的具体做法, 其中包括一些技巧、策略和经验。之所以把它说成是工作中的艺术问题, 是因为在遗嘱公证实施过程中, 材料索取的方法、情况调查的范围、谈话询问的内容及其切人点等都要做到因人因事因地而宜, 要把握尺度, 要注意遗嘱公证的工作特点。如从保密原则考虑, 到当事人家中为其办理遗嘱公证时不宜穿着公证服, 不宜提着或扛着录像机大摇大摆, 也不宜选择其子女都在场或群众敏感的场所等。这些既是经验, 又可称为艺术;既是工作方法, 又是工作纪律。实践证明, 不注意这个“ 艺术” 不行。有的公证人员也确实抱着对工作负责的精神, 大张旗鼓地搞调查, 不分地点场合, 有意无意地将当事人办理遗嘱公证的意图扩散开来, 把当事人推到进退两难的境地。这些问题都应该从程序角度上加以规范和把握。
遗嘱公证在我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中有所规定, 司法部还制定了《遗嘱公证细则》, 但是这还不足以完善遗嘱公证制度。随着我国国情不断变化和法制建设不断推进, 遗嘱公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 必然还要经历一个继续发展完善的过程。如捐献遗体遗嘱公证的问题, 在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新的文明审视标准下必会得到较好地发展并为法律进一步规定。本文贵编· 英洛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