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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遗产时,如何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

【基本案情】
       丁甲与冯某原系夫妻。丁甲、丁乙系丁老之子。1986年冯某与丁甲登记结婚,婚后二人随丁老共同生活,居住于108号院内。108号院内原有北方4间,一间棚子,为丁老所有。1993年,108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在丁甲名下。1994年,在丁老主持下,丁甲与丁乙就赡养、继承问题达成契约。该契约关于第二项继承事项载明:“父亲有权两头居住,住主房,南头丁甲,北头丁乙。继承自父身后开始起效。父亲在世时弟兄二人卖房必须由父亲做主,否则无效。”1994年108号院翻建四间正房,新建两间正房和两间西厢房。2009年,冯某与丁甲因感情不和,丁甲诉至法院要求与冯某离婚,法院判决冯某与丁甲离婚。
2010年因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分割存在分歧,冯某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与丁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6间正房和2间西厢房。丁甲辩称:本案诉争的正房6间及西厢房2间,都是由丁某建的,不是二人的婚后遗产,故不同意冯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09号院内房屋是否为冯某、丁甲、丁老共同所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冯某、丁甲于1986登记结婚,结婚时108号院内有北房4间、棚子1间为丁老所建。1994年108号院内旧房被拆除,建成北房6间,西厢房2间。对于建房的出资情况双方各持几见,但均未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考虑到现有房屋系在拆除旧房的基础上翻建而成,因此,108号院内现有房屋应认定为冯某、丁甲、丁老共有财产为妥。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何区分家庭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是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相互交织时如何进行财产权的确认及划分。在中国传统观念中,家庭里生活的不仅只是夫妻双方,还有父母兄弟甚至其他家庭成员,在分家析产及离婚时,涉及家庭共有财产与个人财产、夫妻财产与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以及各种不同的共有财产之间的界限和关系,使共有财产纠纷的情况比较复杂,处理起来难度比较大。家庭共同财产通常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家庭共有财产的发生是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为前提,不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富,不构成家庭共有财产关系;(2)家庭共有财产来源于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所得和各自劳动所得的财产;(3)家庭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判定,一般可以考虑一下三个因素;(1)家庭成员是否存在共同生活关系;(2)家庭共有财产关系是否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形成,如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或共同接受赠与;(3)家庭成员之间是否有家庭财产共有的约定,如约定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一般来源,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为共同共有。但是,如果共有人事先约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就构成按份共有,各共有人按照约定的份额分得财产;如果共有人不能证明按份共有,则按共同共有处理;如果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对各自应得份额不明确的,则按等额原则处理。依照我们《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一方之外的财产,夫妻之间有其他约定的除外。据此,除非法律确定或者夫妻约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均应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均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以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案中,虽然1993年108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在丁甲名下,但是法院并没有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是尊重事实,按照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