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继承权的冲突问题
土地承包继承权的法律依据源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将土地承包划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土地承包继承权在这两种类型承包方式中均能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据。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的解释,承包人死亡时留下的既得收益和可得收益均可以依照该条规定办理,继承人所继承的是承包人死亡时留下的遗产——承包收益,这在法律和现实层面上都不会不会产生任何冲突。
但依照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时继承人继承的却非遗产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倘若仍然依照继承法来办理,就会出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续承包林地的现象,这与该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产生严重的冲突。这种冲突具体体现于:(1)农村土地承包继承权与现实层面的冲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是以户为单位的,倘若户内成员发生变动,在本轮承包期内对该户的承包土地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这被农民形象地称作为“生不添,死不减”的土地承包政策。但若发生绝户或因鳏寡孤独人员享受五保待遇而交出土地时,实践中的做法是将其承包土地收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发包,而不是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办理。(2)农村土地承包法与继承法在立法上的冲突。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限于在内部发包,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户户有份,这好比宅基地一样,法律如此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使集体经济组织内每户农民的基本生产和生活得到相应的保障,所以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权的唯一资格就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的主体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另外被继承人还可以遗嘱、遗赠等方式处理遗产,但无论以何种方式继承均不需要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继承的条件。举一案例:甲、乙系同母异父的兄弟,甲现为公务员,乙及母亲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现母亲去世,可否以立遗嘱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指定为甲继承。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倘若允许按照继承法处理本案,不仅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同时也侵害了乙的土地承包权益。